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追加 被告 乙○○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 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三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萬6,520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760元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擴張拆屋還地之範 圍為17.67平方公尺及擴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再給付 47,441元暨按月再給付847元,並追加上訴人之父母乙○○ 、丁○○○為被告及追加預備聲明,上訴人、追加被告雖表
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查,被上訴人就拆屋還 地範圍及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擴張部分,因上訴人占用之系 爭增建物面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 定結果為17.67平方公尺,較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結果之15平方公尺,多出2.67平方公尺,此係於 本院始發生之事實,且此部分之擴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應准許。另就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及預備聲明部分,因前後二訴均須就系爭增 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且因上訴人係於第二審 程序中始主張其父母乙○○;丁○○○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其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增建物係門牌號碼基隆 路2段197巷15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則基於程序公平之原則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亦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之父母乙 ○○、丁○○○為被告及追加如上訴人非系爭增建物所有人 亦應遷出系爭增建物之預備聲明,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揆之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 ,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 占有,上訴人所為實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訴人占用 範圍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暨起訴 後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新台 幣(下同)266,52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每月損害金4,76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全部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6,52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60元。三、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至今已超過30年,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上訴人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既非起造人、 所有人,亦非受讓人,就系爭增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無理由。且系爭
增建物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台北市政府及原審法院等政府單位之調查,認定與台北市○ ○區○○路2段197巷15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附合,為房 屋重要成分,即非獨立之建築物,如經拆除勢必造成系爭房 屋嚴重毀損,無法居住,整修費用昂貴,而系爭土地面積狹 小,無建築房屋之可能,亦無任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又系爭土地位於狹窄 (寬 度僅2公尺)之巷弄內,且無其他通道與外界連繫,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申報地價額年息10 % 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因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面積鑑 定為17.67平方公尺,較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所作成複丈結果15平方公尺,多出2.67平方公尺,爰依民 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 定,就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為訴之 聲明之擴張;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辯稱其父母即追加 被告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 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追加其父母乙○○、丁○○○為被告,請求其等自系 爭土地遷出;又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辯稱其非系爭增建 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增建物因附合而成為門牌號碼基隆路2 段197巷15號房屋之一部分,為此,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倘認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 處分權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無理由時, 則請求就預備之訴為審判等語。爰先位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上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97年7月10日鑑定圖(下稱本件鑑定圖)所示黃色 部分所示面積17.67平方公尺超出原審判決附件斜線部分所 示15平方公尺之2.6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基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441 元,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84 7元;㈣追加被告應自本件鑑定圖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備位聲明:㈠ 駁回上訴;㈡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本件鑑定圖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47,441元,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自本件鑑定圖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日止按月再給付
被上訴人847元。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 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在系爭土地如本 件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建物 ,伊與追加被告並居住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追加被告固不爭 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 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 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 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 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 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查系爭增建物係磚造 、鐵皮屋頂之建物,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巿大安區○○路○段 197號之系爭宿舍後方,作為廚房、浴廁使用,而系爭宿舍 則設有餐廳、臥房供起居之用,並經由通道進入系爭增建物 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巿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總隊派員會同 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有現場照片7幀、現場圖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3、147、148頁);另系爭宿舍為法務部 調查局管用眷屬宿舍,坐落該局管理之臺北市○○段○○段 582號地號土地範圍內,於63年7月間分配予追加被告乙○○ 居住,追加被告丁○○○、上訴人為其眷屬,乃居住其內, 且法務部調查局並未對系爭房屋辦理任何增修、改建、亦無 核准配住人增修、改建紀錄,系爭增建物非其興建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338號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1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5日調 總肆字第09700496560號函1紙、96年6月14日調總肆字第096 0026221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11 4、139、18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宿舍後方之系爭土地上,為磚造 材質且有屋頂,縱有結構上之獨立性,惟系爭增建物作為廚 房、浴廁使用,與系爭宿舍均係供上訴人、追加被告日常生
活起居使用,以系爭增建物之利用目的與狀態而言,並無獨 立之經濟效能,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系爭宿舍之 附屬建物,則不論由法務部調查局、追加被告乙○○,抑或 上訴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系爭宿舍之所有人取得。被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增建物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㈡次按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 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人 得以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遷出系爭 土地如本件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既建有系爭增建物,因上訴人、追加被告對 於系爭增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對之請求拆除,業如 前述,且上訴人、追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乃法務部 調查局將系爭宿舍配住予追加被告乙○○使然,上訴人、追 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時,一併使用其附屬建物即系爭增 建物,如何遷出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出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自乏依據。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占有使用坐 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本件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 .6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惟系爭增建之附屬建物 權利歸屬於系爭宿舍所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使用被上訴 人之土地,乃係基於其與法務部調查局間就使用系爭宿舍之 關係,是上訴人所受之利益非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 地之代價,系爭增建物既非上訴人所有,自難認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而受有損害,兩者無相當因果關 係。職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占有上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上訴人、追加被告遷出如本件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1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