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商桓朧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台北市○○段○○段363-5、363-7號土地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長興利公司等主張中泰賓館已將基地租賃契約(如原判決附 件所示,下稱基地租約)所載台北市○○段○○段363、363 -1、363-2、363-3、363-4、363-5號土地等贈與台北市,並 非所有權人,故無起訴確認基地租約不存在之必要云云,然 長興利公司等既復爭執長興利公司與中泰賓館間存有基地租
約,則中泰賓館即有確認利益,至其是否因讓與所有權涉及 租賃關係之存否,則屬所提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中泰賓館主張:其公司故董事長林國長於民國66年過世後, 由配偶趙璧芝接任董事長至84年間,再由甲○○繼任迄今。 乙○○則擔任其公司董事至87年止,其妻丙○○則於81年至 84年間擔任其公司監察人,因趙璧芝年事已高,由乙○○把 持其公司營運。乙○○復於80年間出資設立長興利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丙○○,82年2月1日則變更由乙○○負責之另家 僑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受僱員工丁○○為 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乙○○。乙○○及丙○○利用 中泰賓館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操控中泰賓館與長興利公司 簽署土地租約,將中泰賓館所有在其後方靠近長春路邊,面 積約450坪空地(即重測分割前台北市○○段○○段363-2、 363-3、363-4、363-5號之部分土地,下稱363-2號等土地) ,出租予長興利公司開設停車場,租金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 )50,000 元,租期至85年12月31日屆滿,並約明非經續約, 不得以仍繼續使用或已繳付租金為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而長興利公司實際使用停車場面積經測量則達1,907平 方公尺(約577坪,如附圖黃、綠色部分)。中泰賓館為求 慎重,仍於89年3月13日通知長興利公司將於同年7月1日起 終止土地租約,並請求長興利公司返還土地,以利申請都市 計畫變更。詎乙○○與丁○○竟偽造基地租約,內容為中泰 賓館於82年2月1日出租敦化段一小段363、363-1、363-2、 363-3、363-4、363-5地號6筆土地,面積11,701平方公尺( 約3,500坪,下稱系爭土地),供長興利公司建築房屋或為 其他商業使用;租賃期限從81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為期 20年,租賃期滿,長興利公司有權繼續承租15年;第1年租 金每月6萬元,第2年起按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但不超 過3%云云。縱認基地租約並非偽造,亦為趙璧芝因避免中 泰賓館之接任負責人甲○○將土地轉售給他人而未經董事會 授權,與丁○○通謀訂約,此從出租土地面積雖載約11,701 平方公尺,惟長興利公司實際上僅使用1,907平方公尺,從 未請求交付其他土地,且基地租約出租之土地面積較土地租 約多7、8倍,租金僅多1萬元,不合情理可徵。何況,依基 地租約第11條第8項約定長興利公司依該契約所營業之獲利 扣除稅費後,50%應給付趙璧芝及董事朱佩芳,於其等有生 之年無限期供應云云,亦為利益輸送,顯屬不法背信行為。 再者,長興利公司從未請求履行基地租約,迄至台北市政府 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期間,始稱有基地租約存在並請求履約
,亦違反誠信原則。長興利公司迨至93年5月底無權占用該 1,907平方公尺土地,而乙○○為長興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與丙○○及丁○○共同侵害中泰賓館權益,其自得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長興利公司等連帶給付自88年 7月起至93年4月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爰起 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中泰賓館與長興利公司間如原判 決附件所示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長興利公司等應連帶 給付68,629,0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中泰賓館得拒絕履行 基地租約。原審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確認中泰賓館與長興利 公司間之基地租約關係不存在,駁回中泰賓館其餘請求。中 泰賓館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因經測量發現 長興利公司實際使用面積超出土地租約所載450坪達419平方 公尺之多,再擴張上訴範圍,爰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駁回後開 第㈡項部分暨假執行聲請廢棄。㈡長興利公司等應連帶給付 28,56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就長興利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 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回饋土地捐贈契 約書、計畫範圍內地籍地號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 證,並聲請命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
二、長興利公司等則以:兩造於82年初即合意訂立基地租約以取 代土地租約,長興利公司亦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中泰賓館於 89年以前均無異議並受領租金。長興利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僅 經營停車場,屬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且長興利公司得依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依法聲請增加營業項目,況租地 使用目的與公司所營事項係屬二事。再者,長興利公司曾多 次依基地租約第5條第4款約定,請求中泰賓館無條件提供系 爭土地相關文件以申請建築執照,並無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 情事。何況租賃契約不以承租人積極使用租賃物為要件,長 興利公司縱未使用停車場以外之土地,或趙璧芝訂約動機意 在避免甲○○出賣祖產,均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縱令兩 造間就未使用之土地部分之租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 就停車場部分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 ,應認有效。至於基地租約第11條第8款約定以「長興利公 司營業有獲利」為條件,惟長興利公司於損益相抵後實際上 未有獲利,是否構成背信,仍屬可疑。此外,趙璧芝簽訂基 地租約時縱未經董事會合法授權,依民法第169條、公司法 208條第3項、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條保護善意第三
人之意旨,中泰賓館仍不得否認該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長興利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長興利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中泰賓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中泰賓館上訴及擴張 請求部分,長興利公司等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除援 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董事會會議紀錄、統一發票、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函、停車場登記證、中泰賓館函、存證信函、 長興利公司函、地籍圖、訊問筆錄、施啟揚著民法總則、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216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 、檔案編目規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1918號判決、訊問筆錄為證,並聲請命地政 事務所估算土地面積及進行勘測、向臺北市政府函查土地捐 贈相關資料。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中泰賓館與長興利公司於80年7月1日簽定土地租約,內容為 長興利公司承租中泰賓館所有坐落台北市○○○路166號中 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450坪之土地即 363-2號等土地,租金每月5萬元,租期自80年7月1日至85年 12月31日屆滿,並約明非經續約,不得以仍繼續使用或已繳 付租金為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租金約定第1年每月5 萬元,第2年起之租金,同意出租人按前1年度地價稅率調整 幅度跟隨調整。該土地租賃關係現已不存在。
㈡基地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則為系爭土地,全數土地面積實際 約為6,000餘平方公尺,均位於慶城街西側,其上有中泰賓 館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等。長興利公司自簽訂土地 租約以後,始終僅占用如附圖黃色及綠色所示1,907平方公 尺土地。
㈢基地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璧芝之印文及趙璧芝簽 名,均為真正。(原審卷3第213頁背面)
㈣長興利公司於80年7月間即與中泰賓館簽訂土地租約,承租 中泰賓館所有363-2號等部分土地,經營停車場,嗣於82年2
月間簽訂基地租約,仍繼續使用相同範圍之土地迄93年5月 止。
㈤中泰賓館於89年3月13日發函通知長興利公司將於同年7月1 日起終止土地租約,並請求長興利公司返還土地。 ㈥分割重測後363-1、363-2、363-3、363-4、363-8號土地則 分別由中泰賓館於93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贈與台北市,已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 處或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 檢附都市計畫案、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34、 87-108、162-168頁)。
四、中泰賓館主張基地租約有偽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益輸 送、違反公司法等情而屬無效,長興利公司等構成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長興利公司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 為:㈠基地租約是否為偽造?㈡基地租約是否屬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而全部無效?㈢基地租約是否有利益輸送、不法背 信等情而屬無效?㈣長興利公司有無怠於主張基地租約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㈤中泰賓館與長興利公司間基地租約有效 部分是否已不存在?㈥中泰賓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基地租約是否為偽造?
1.中泰賓館主張基地租約訂約時,其公司大小章均為時任其公 司董事之乙○○所掌握,係乙○○與長興利公司掛名負責人 丁○○偽造租約後,交與趙璧芝簽名一節,固提出趙璧芝名 義致甲○○函,表示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中泰賓館大小章均 係乙○○保管等情為證,惟為長興利公司等所否認。查基地 租約所載訂約日期為82年2月1日,斯時中泰賓館之法定代理 人為趙璧芝,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璧芝之印文及 趙璧芝簽名又均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租約騎縫 間,均蓋有雙方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契約書之頁數亦為 連續,殊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而依証人即中泰賓館禮賓組組 長林元德於原審証述:趙璧芝擔任董事長期間,中泰賓館使 用公司大小章時,都是由人事室將公文交其轉送到台北市○ ○○路○段27號2樓總公司,交給郭先生(姓名不清楚),由 郭先生轉交趙璧芝用印,其在現場等候等語(原審卷2第109 頁),以證人乃中泰賓館受僱人,所陳若非實情,自無可能 為相反於中泰賓館主張之證述,中泰賓館提出趙璧芝上開函 文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何況縱屬為真正,以其與甲○○、 乙○○等人確有利害關係,尚難認定所書內容屬實,以此作 為租約係偽造之證明。
2.又查基地租約之租賃期間溯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 月
31日止,長興利公司自82年2月間起迄89年7月均按月支付租 金,中泰賓館於上開收租期間內不僅向無異議(包括甲○○ 於84年3月18日起接任中泰賓館公司董事長之後長達五年之 久),且按期製作租金收益發票予長興利公司,有統一發票 為憑(見原審卷1第119-1 58頁),嗣因中泰賓館拒絕受領 租金,長興利公司乃將租金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此亦有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61-167頁)。參以 基地租約之租期溯及自81年9月1日生效(見基地租約第11條 第1款,原審卷1第66頁),而基地租約所約定之租金,較原 先之土地租約租金高出1萬元,故長興利公司乃於82年7月31 日補足81年9月至82年12月計16個月之租金差額共168,000元 (每期差額10,000元,加計營業稅500元,16個月共計 168,000元)等情,並有中泰賓館開立編號SP00000000之統 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1第119頁),倘系爭基地租約為偽造 ,二家公司自毋大費周章補足租金差額,並開立發票之理, 益徵該基地租約應屬真正無誤。
3.中泰賓館雖爭執乙○○掌控之僑泰興公司猶於82年2月8日傳 真土地租約予世華銀行,顯示斯時實無訂立基地租約云云, 長興利公司等則否認有傳真租約行為,惟不論傳真土地租約 是否屬實,並不足以推論基地租約必然不存在。至中泰賓館 另質疑訂立基地租約時間與其董事會決議時間有出入、基地 租約所載地號面積不符、租金過低、基地租約所載租地用途 非長興利公司營業事項、兩造從未履行租約、長興利公司租 金提存書上所載地號與基地租約不符等,容屬契約合理性及 實體效力問題,仍難以此斷論基地租約為偽造,而證人即中 泰賓館會計人員楊美美、副總經理李明哲雖稱僅見過土地租 約,未見過基地租約(原審卷3第153頁、卷4第185頁),然 基地租約既非其曾經手之資料,縱未曾見過,亦不足以證明 基地租約即非屬實,故長興利公司等辯稱基地租約為真正, 應為可採。
㈡基地租約是否均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全部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 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亦為同法第111條所明定。又該條但書之 規定,在給付可分之場合,經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 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例可參。
2.中泰賓館主張基地租約乃趙璧芝為避免中泰賓館之現任負責 人甲○○將土地轉售給他人而刻意安排,為其與長興利公司 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長興利公司等則 辯稱係為擴張承租範圍及延長租期之需要,故簽訂基地租約 ,取代土地租約,退步言,至少停車場部分確有租賃合意。 查長興利公司自80年7月間即與中泰賓館簽訂土地租約,承 租363-2號等部分土地,經營停車場,嗣於82年2月間簽訂基 地租約,仍繼續使用相同範圍之土地。原依土地租約約定, 土地租金於第1年每月5萬元,第2年起按前1年度地價稅率調 整幅度跟隨調整;嗣基地租約則約定第1年租金每月6萬元, 第2年起按物價指數調整,上限不超出3%。中泰賓館雖謂長 興利公司並未依基地租約調漲租金約定而為給付云云,然長 興利公司於81年8月前係給付每月租金5萬元,自同年9月起 至83年12月止給付每月6萬3千元(內含5%營業稅),84、85 年則每年調增5%,86年至90年間每年調增3% ,有長興利公 司制作附表可稽(本院卷3第86頁),其84、85年確已逾基 地租約調幅上限3%之約定,86年以後亦非參考物價指數,逕 以3%調整,亦有物價指數可參(原審卷1第88頁),然此給 付方式與土地租約約定以前1年度地價稅調幅為調整依據亦 不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92頁背面),即難 憑此認定基地租約關於停車場部分係通謀所為。惟因基地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較原先之土地租約租金高出1萬元,其租 期溯及自81年9月1日生效,長興利公司乃於82年7月31日補 足81年9月至82年12月共計16個月之租金差額共計168,000元 ,並於83年繼續給付每月6萬3千元(含稅),倘認基地租約 全部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長興利公司理應仍循土地租賃 契約履行,核無補足租金差額之必要。
3.又依基地租約第11條第1項已約明:「當事人雙方同意前於 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 約,自本租約簽署之日起作廢,並以本租約取代之」。雖該 條項載有另於81年9月1日曾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惟兩造均表 示無法提出該份租約,故其內容無從得知,中泰賓館所稱當 時租約應係每年一簽,81年之土地租約即已約定租金每月6 萬元,長興利公司始另於82年7月31日補付租金差額168,000 元,無非臆測之詞,何況倘81年之土地租約即已約定6萬元 租金,衡情長興利公司應早已開始給付6萬元,何以迨至事 隔10個月始行補付差額?又何須將80年土地租約亦記載其上 ?且如無取代之意,則土地租約於85年底即租期屆滿,依該 契約已表明租期屆滿,除有續約外,不得再主張租賃關係, 倘無以基地租約取代之意,長興利公司何能在86年以後,未
經續約即繼續使用?堪認,雙方應有就停車場部分以基地租 約取代土地租約之意。
4.再參之由趙璧芝主持之中泰賓館82年2月8日董事會中,曾有 提案及決議內容為:「林董事命嘉提:本公司後面空地擬繼 續租賃予長興利公司。決議:通過,請林董事命嘉全權處理 」,有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1第57頁)。雖據會議記錄葉 春明證稱:當日董事會提及之租約是指土地租約,是為了要 補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由乙○○提案,趙璧芝決定由乙○ ○處理,後面空地是指如土地利用平面配置圖所示450坪的 空地,實際沒有討論,中泰賓館是根據土地租約收取每個月 5萬元租金等語(原審卷4第184-185頁),然依據會議紀錄 之文義,提案內容係「擬繼續租賃」予長興利公司,反而毫 無提及稅務,且土地租約既仍有效,若非另訂新約,何需提 案「繼續」出租,並決議通過,交乙○○處理?而依葉春明 所稱該空地按土地租約收取每月租金5萬元,亦與長興利公 司實際交付之租金額不符,顯然葉春明未必詳知基地租約一 事,堪認長興利公司等所稱該次提案係就基地租約所為,應 屬可信,且其既稱中泰賓館同意續租,則其原由中泰賓館同 意供長興利公司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當然包括在內。又中泰賓 館既同意續租,即屬對於趙璧芝先前所訂基地租約關於停車 場部分追認,至葉春明及證人即曾任中泰賓館副總經理李明 哲雖稱未看過基地租約,惟既無證據證明其曾經手訂約之事 ,縱未看過,非無可能,何況,據李明哲所陳,其連兩造不 爭執之土地租約猶未見過(原審卷4第185頁),自不能以此 認定基地租約係趙璧芝及丁○○通謀所為。另長興利公司等 辯稱紀錄中後面空地應是「土」地之誤,故非限停車場空地 云云,惟依葉春明上開證詞,難認其有筆誤情形,其等此部 分辯解亦不足採,堪認基地租約關於363-2號等停車場土地 部分應已合意生效。
5.長興利公司等雖主張基地租約中尚未交付之土地部分亦應有 效云云,然依雙方前於80年7月1日所定之土地租約,其第1 條關於租賃標的記載「甲方(即中泰賓館)所有坐落於台北 市○○○路一六六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 面積約肆佰伍拾坪之土地」,且租期5年,至85年12月31日 止,而82年2月1日簽訂之基地租約所載租賃標的則為台北市 松山區○○段○○段363、363-1、363-2、363-3、363-4、 363-5地號,面積11,701平方公尺(實際約為6,000餘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載承租面積雖有擴大,惟長興利公司實際使 用之面積自80年成立土地租約以來,即始終如附圖所示黃色 及綠色部分(即重測後台北市○○段○○段362、363-2、36
3-3、363-4、363-5、363-7、363-8號部分土地),經營停 車場,並無因訂立基地租約而擴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 情,長興利公司果欲擴大承租範圍,致須另訂租約取代尚未 到期之土地租約,理應係有急需,豈可能使用範圍始終維持 不變。長興利公司等雖辯稱其屢向中泰賓館請求交付土地均 遭拒,然為中泰賓館否認之,且長興利公司等所提89年7 月 5日、7月31日請求辦理建築執照信函及93年5月6日請求辦理 地上權登記律師函(原審卷1第172-175頁),均係在中泰賓 館89年3月13日對其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土地租約自同年7 月1日終止後所為,先前長逾7年時間則未見其有請求交付擴 大承租之土地,顯不合情理。
6.其次,基地租約第1條並記載中泰賓館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 長興利公司,做為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 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使用( 見原審卷1第61頁),惟查依基地租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上, 長興利公司始終僅占有使用開設停車場之空地(即原先土地 租約之租賃標的部分),當時其餘土地乃中泰賓館經營之蒙 古烤肉餐廳、游泳池及網球場,已無其餘空地等情,有土地 利用平面配置圖可證(原審卷2第104頁),並經丁○○陳明 在卷(原審卷2第135頁),則中泰賓館倘依約交付其餘土地 予長興利公司,勢無法再經營上述餐廳、網球場等,顯與其 利益相悖,且依基地租約所約定租用土地之用途,對照長興 利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中,除停車場外,其餘均非長興利公司 之營業項目,有長興利公司公司執照可參(原審卷2第100、 101頁)。再參以長興利公司等在原審自承基地租約係趙璧 芝刻意安排,避免甲○○將中泰賓館後方土地轉售予他人, 以收牽制之效等語(原審卷1第105頁背面),乙○○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50號背信案件中亦供 承:祖母(指趙璧芝)並沒有同意其收益使用,祖母的目的 是要將公司交給甲○○經營,但是怕他把土地賣掉,所以特 意簽訂租賃期限很長的契約來防止土地被賣掉,但是實際上 契約有很多不合理之處,這是因為祖母有特殊考量等情(原 審卷4第194頁),堪信基地租約所以擴大承租範圍,係為牽 制甲○○,實則雙方合意承租使用、給付租金之部分依舊在 停車場。
7.另依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土地租金於第1年每月5萬元,第2 年起按前1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原審卷1第51頁 );而依基地租約第3條所載租賃土地面積達11,701平方公 尺(約3540坪),第1年租金每月6萬元,第2年起按物價指 數調整,上限不超出3%等語(原審卷1第61-62頁)。據乙
○○先是陳稱6萬元是針對450坪土地使用對價,復改稱6萬 元是包括承租全部土地(原審卷3第215頁),而長興利公司 等則稱雙方簽訂基地租約時,長興利公司僅有使用與土地租 約相同範圍之停車場基地,故約定對於停車場租金部分,先 由每月5萬元調整至6萬元,超過部分則待日後再行調整等語 (原審卷3第192頁),互有出入,如認6萬元係涵蓋基地租 約所載全數土地之租金,則以兩租約出租之土地均位在同一 地區,部分土地並屬重疊,基地租約出租之土地面積較土地 租約超出甚多(縱以6千多平方公尺計),租金卻僅高出1萬 元,土地出租面積與租金之比例顯然失衡,倘認該6萬元租 金,係承租全數土地之租金,實違常情。
8.故依上述長興利公司使用、給付租金及中泰賓館訂約之真意 、其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情,就363-2號等土地經營停車場部 分,雙方確有以基地租約取代土地租約之意,該部分契約應 已合意發生效力,系爭土地超出長興利公司使用部分,雙方 乃通謀所為,實無租賃之真意,應屬無效,因長興利公司始 終僅使用363-2號等部分土地經營停車場,將之區分為二, 核無違反當事人使用目的。
㈢基地租約是否有利益輸送、不法背信等情而屬無效? 中泰賓館另主張基地租約約定長興利公司依將其營業獲利扣 除稅費後,50%應給付趙璧芝及董事朱佩芳,於其等有生之 年無限期供應,亦屬利益輸送之不法背信行為,契約應屬無 效云云。查基地租約第11條第8項固約定長興利公司依該契 約所營業之獲利扣除稅費後,50%應給付訴外人即中泰賓館 之董事趙璧芝及朱佩芳,於渠等有生之年無限期供應等語, 然長興利公司實際僅支付停車場部分之土地租金,並無按比 例給付營業獲利,姑不論該部分是否亦屬通謀虛偽之記載, 因趙璧芝等就該部分給付之約定對於中泰賓館有無背信,乃 屬中泰賓館內部問題,尚與基地租約關於於停車場部分之效 力無涉。
㈣長興利公司有無怠於主張基地租約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中泰賓館主張基地租約自上載訂約日起,長興利公司從未請 求履約,迄至台北市政府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期間,始稱有 基地租約存在並請求履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基地租約 乃中泰賓館法定代理人趙璧芝所親簽,衡情中泰賓館豈能諉 為不知,縱果為不知,亦屬不可歸責於長興利公司等,且關 於停車場部分,乃長興利公司自80年間以土地租約承租,持 續使用迄93年,長興利公司均按期支付租金,中泰賓館亦曾 於85年間行文向長興利公司確認租金額,已如上述,則長興 利公司其間未向中泰賓館提示基地租約,亦無怠於行使權利
。
㈤中泰賓館與長興利公司間基地租約有效部分是否已不存在?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雖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民法,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惟修正後民法第425條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 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易言之,縱其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查基地 租約有效部分即原土地租約362號等土地,其中363-2號重測 分割為363-2、363-6、363-7號,363-3號分割為363-3、363 -8號(該363-6號土地已不在長興利公司承租及使用範圍) ,而重測後363-2、363-3、363-4、363-8號土地由中泰賓館 於93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贈與台北市,目前分別由台北市 ○○○○路燈工程管理處或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有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檢附都市計畫案等資料、土地登記謄 本及判決附圖可稽(本院卷2第34、87- 108、162-168頁) ,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土地縱有租賃關係,已非存在於中 泰賓館與長興利公司之間,而由土地受讓人台北市政府承受 ,長興利公司僅得向受讓人主張承租權利,則中泰賓館就此 部分請求確認基地租約不存在,應屬有據。惟重測後363-5 、363-7號土地仍屬中泰賓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本院卷2第165、167頁),而依基地租約約定之租期尚未屆 滿,是長興利公司就該部分應尚有租賃權。另附圖綠色部分 中362號土地,縱曾為長興利公司占為停車場之用,然既非 在基地租約所載土地範圍內,中泰賓館亦未論及該號土地, 已難認其屬確認之標的範圍,退步言,縱兩造爭執綠色部分 租賃關係之有無,以其既未在租約範圍內,中泰賓館亦未證 明362號土地為其所有,仍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㈥中泰賓館主張長興利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及綠色 部分土地,請求長興利公司等連帶返還或賠償自88年7月至 93年4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長 興利公司等則否認之,查363-2、363-3、363-4、363-8號土 地,中泰賓館固於93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將之贈與台北市 ,是中泰賓館於88年7月至93年4月間,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長興利公司基於前述基地租約之有效部分,於租賃 期間內占用363-2號等部分土地經營停車場,乃屬給付租金 對價之問題,難認長興利公司等有何不法或無法律上原因可 言。另關於附圖綠色部分中362號土地,中泰賓館並未舉證
為其所有,亦始終未能證明長興利公司等對其有何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中泰賓館請求確認其與長興利公司間就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基地租約中363-5、363-7號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 ,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長興利公司等應連 帶給付28,56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餘確認之訴則 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363-5、363-7號土地部分確認基地 租約關係不存在,尚有未洽,長興利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審判決確認二公司其餘基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原駁回 中泰賓館請求長興利公司等應連帶給付28,562,337元本息, 理由雖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中泰賓館及長興利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中泰賓館上訴為無理由;長興利公司上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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