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82號
TPHV,96,重上,382,20090114,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蔡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子○○(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85巷10號8
法定代理人 范振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許慧如律師
參 加 人 乙○○   住臺北市○○街45巷7之1號6樓
      甲○○   住同上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參 加 人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參 加 人 丑○○   住臺北市○○街507巷1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朱克振、受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日紅)之提存金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
子○○、辛○○、壬○○、己○○、庚○○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祭祀公業范開蘭公負擔;關於子○○、辛○○、壬○○、己○○、庚○○上訴部分,由子○○、辛○○、壬○○、己○○、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1 日合併,並以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張 嵩峨變更為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 11日金管銀 (五) 字第09600439221號函、經濟部96年12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84960號函及花旗銀行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6頁),並由花 旗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審主參加原告丁○○已於97年9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子○○、辛○○、壬○○、己○○及庚○○(下稱子 ○○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3頁),並由子○○等5 人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 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 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 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 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花旗銀行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下稱系爭公業)應給付乙○○甲○○(下稱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及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0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事件(下 稱系爭提存事件)代理國庫之銀行計算之利息,並由花旗銀 行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31頁),嗣擴張為: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事件清償 提存之3,500萬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公業應給付乙○○等2人3,500萬元,及按系 爭提存事件代理國庫之銀行計算之利息,並由花旗銀行代位 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系爭公業抗辯花旗 銀行之先位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嗣於96年8 月28日再為上開先位聲明,有提起上訴已逾 期而不合法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花旗銀行係主張對參加人乙○○等2 人之被 繼承人朱克振有債權存在,因乙○○等2 人怠於行使權利, 爰代位乙○○等2 人對系爭公業提起本件訴訟;另參加人大 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及丑○○亦均主張對 朱克振有債權存在,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款項應有平均受償之 權利。查上開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陳明 為輔助系爭公業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第 107頁至第108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訟部分:
一、花旗銀行主張:伊對乙○○等2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有1億4, 738萬9,975元之債權,朱克振生前於80年間受讓(初係以信 託其叔父朱慰孺之名義受讓,嗣朱慰孺以年邁為由,與朱克 振終止信託關係)子○○等5 人之被繼承人丁○○與系爭公 業之前任管理人范揚平於77年9 月12日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59、459-1、460、460-1 、461、461-1、462、467、467-1、467-2、468、468-1、46 8-2、468-3、468-4、468-5、468-6、468-7、468-8 地號等 19筆土地(468-1地號分割增加468-9、468-10地號,468-9 地號再分割增加468-11地號,合計共22筆土地,嗣459-1、4 60-1、461-1、467-1、468-9、468-10、468-11地號等7筆土 地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僅剩459、4 60、461、462、467、467-2、468、468-1、-2、-3、-4、-5 、-6、-7、-8地號合計15筆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丁○○已給付第1期價款1,500萬



元,因范揚平死亡後,續任之管理人范日紅否認系爭買賣契 約,朱克振遂訴請系爭公業履行契約(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0 年度訴字第517號、本院92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及最高法 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28號,下稱系爭履約事件),求為辦理 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各該土地(朱克振於第 二審減縮對其中467 地號土地之請求,剩14筆,下稱系爭土 地),並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范日紅為受取人清償提存3,50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嗣朱克振於90年5 月29日死亡, 由乙○○等2 人為限定繼承並承受訴訟,而該履約事件因有 訴外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下稱范 炳垣等5 人)於80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行使派下員即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范炳垣等5 人主 張對460、461及467-2 地號土地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范 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等4人主張對459、460、461 、462、467-2、468、468-1、-2、-3、-4、-5、-6、-7、-8 地號土地有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經三審判決確認乙○○ 等2 人對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請 求權不存在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系 爭公業致給付不能,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物應無受取權,詎 系爭公業竟向原法院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並經本院裁定准 許其領取系爭提存物(本院94年度抗字第2725號),而乙○ ○等2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范炳垣等5人就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承購權,系爭公業已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交付系爭土地,卻仍於系爭公業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 系爭提存物時,同意其領取,顯見乙○○等2 人確有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伊遂代位乙○○等2 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 公業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提存物之清償提存原因已 消滅,伊得代位乙○○等2人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 2 款(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改列為第17條)規定, 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又倘系爭公業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則朱克振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清償提存即屬 出於錯誤,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存人 亦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物 亦無受取權。茲因系爭公業執有准予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裁定 ,致乙○○等2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且 系爭公業迄今仍認其有受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伊自有提起 確認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縱認系爭公業之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 ,則朱克振亦同免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伊亦得代位乙○○等2 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系爭公



業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又系爭履約事件迄94年2月3日始經三 審判決朱克強等2 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 地交付請求權不存在,並確認范炳垣等5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在此之前,朱克強等2 人並無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266條第2 項及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 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事件,朱 克振所清償提存之3,500萬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備位 聲明:系爭公業應給付乙○○等2人3,500萬元,及按系爭提 存事件代理國庫之銀行計算之利息,並由花旗銀行代位受領 (原審為花旗銀行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花旗銀行不服, 提起上訴;另丁○○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花 旗銀行及系爭公業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經原審判 決駁回,丁○○不服,亦提起上訴,詳下述),並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事件 清償提存之3,500萬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公業應給付乙○○等2人3,500萬元, 及按系爭提存事件代理國庫之銀行計算之利息,並由花旗銀 行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公業則以:㈠本件訴訟屬確認他人間之權利關係不存在 ,花旗銀行僅以他人間之一造即伊為被告,而未列權利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㈡花旗銀行 主張其已代位乙○○等2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提存 物之提存原因已消滅,花旗銀行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代位乙 ○○等2 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且因丁○○主張 系爭提存物應由其受取,花旗銀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 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顯欠缺訴訟利益。㈢系爭買 賣契約之系爭公業大印為偽造或遭盜蓋,契約上「范揚平」 之簽名,經另案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鑑定,認與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根聯、切結書 上「范揚平」之簽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系爭買賣契約 係偽造。本院92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 為合法有效,乃理由之判斷,不生既判力。㈣系爭買賣契約 係於77年間簽訂,而佃農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迄97年12月31日 止,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解約事由,如謂伊有解 除租佃契約之義務,自有違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承租人依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又花旗銀行未向伊全體派下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僅向范日紅為之,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無效。況系爭買 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買受人未依約給付定金,依第13條第2



項約定而作廢。㈤乙○○等2 人未怠於行使權利,花旗銀行 不得代為渠等行使權利。又范炳垣等5 人早於80年8月1日即 發函予花旗銀行行使優先承購權,又於同年月5 日向朱克振 重申行使優先承購權,嗣更對花旗銀行及朱克振提起主參加 訴訟,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朱克振至遲於80年8 月間 即已知悉有佃農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致給付不能,花旗銀行遲 至95年11月14日始具狀代位乙○○等2 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就花旗銀行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乙○○2 人則陳稱:系爭提存物係朱克振為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為給付之第1 期價金,因出賣人系爭公業拒絕受 領而為清償提存,與清償之效力同,朱克振既已依約履行給 付價金之義務,即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提存物既經本院裁 定准許系爭公業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確認為系爭 公業,應無再爭訟之實益;參加人大漢公司陳稱:朱克振與 系爭公業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佃農行使其優先承購權致給 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自系爭履約事件於94年 2月3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買賣雙方互不負給付義務,系爭公 業所收取之第1次買賣價金5,000萬元,應自該日起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朱克振,而其中1,500萬元因係丁○○所支付 ,丁○○已對系爭公業提起返還定金之訴訟(下稱系爭返還 定金事件),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丁○○勝訴確定,花旗銀行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提存物返還乙○○ 等2 人,自屬有據;惟伊係朱克振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應與花旗銀行比例受償,花旗 銀行請求判准由其代位領取該3,500萬元,自有違債務清償 之比例原則等語;參加人丑○○陳稱:伊對朱克振有3億元 之債權,若系爭提存物應返還予朱克振之繼承人,則應由朱 克振之所有債權人按比例分配,花旗銀行主張由其代位受領 該3,500萬元,自有不當等語。
四、花旗銀行主張伊對乙○○等2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有1億4,73 8萬9,975元之債權,系爭買賣契約已由丁○○給付價金1,50 0萬元予系爭公業,朱克振另以系爭公業拒絕受領第1期價金 3500萬元為由,而為系爭提存事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范炳垣 等5 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朱克振對系爭公業提起 之系爭履約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乙○○等2 人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交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0年度存字第 671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517號、本院 92年度訴更㈢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頁至第32頁及外放 判決),並為系爭公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花旗銀行主 張乙○○等2人怠於行使權利,經伊代位乙○○等2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物無受取權存在等情,則 為系爭公業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花旗銀行之先位聲明以系爭公業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⑴按花旗銀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事件清償提 存之3,500萬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系 爭公業對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存在與否,因花旗銀行主張不 存在,而系爭公業抗辯存在,則花旗銀行以系爭公業為被告 ,自為當事人適格。
⑵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 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 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花旗銀行主張朱克振為系爭提存之原 因已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消滅,系爭公業雖為提存書所 載之受取人,應不得受領系爭提存物,而丁○○亦否認系爭 公業就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存在,則花旗銀行以主張有該受 取權存在之系爭公業為被告,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花旗銀行就先位聲明有確認利益:
朱克振於80年間提存系爭提存物時,系爭公業曾以系爭買賣 契約係偽造,並拒絕受領系爭提存物為由,聲明異議乙情, 有原法院80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8頁 至第79頁);嗣系爭公業即於90年5 月28日聲請領取系爭提 存物(臺灣桃園地院方提存所90年度取字第1651號),並於 系爭履約事件判決確定乙○○等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耕地 承租人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已無從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 交付後,仍以受取人身分向原法院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並 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725號裁定准予其領取系爭提存物確 定(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花旗銀行主張伊代位 乙○○等2 人之系爭提存物取回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自屬可取。
⑵花旗銀行曾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公業領取系爭提 存物,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50號及95年度全字第18號 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95年度 抗字第1233號及95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系爭公業之抗



告(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5頁),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 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系爭公業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9 6 頁)。其中本院95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認定:「系爭買 賣契約確有可歸責於抗告人(指系爭公業)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之情事,甲○○乙○○得向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進而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其被繼承人朱克振 所提存之價金3,500萬元」;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33 號裁定 亦認定:「法院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之原因已否消滅,而有提 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僅得形式上之審查,但 如涉及實體爭執者,提存人尚非不得對受取權人起訴請求確 認,作為該管法院提存所處分返還提存物之依據」。本院就 系爭提存物受取權爭議,既認應於另案以實體判決確認,可 見花旗銀行就系爭公業對系爭提存物有無受取權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⑶按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修正後改列為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又修正 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修正後改列為第30條)第3 款規 定:「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人無權受 領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按清償提存之 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 形者,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既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權人自無受取該提存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存事件性質屬非訟事件,若提存人於清償提存後主張 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 消滅之情形,則因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法院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之原因已否消 滅,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有涉及實體爭執者,提存人尚 非不得對受取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作為該管法院提存所處分 返還提存物之依據。再參酌修正前上開提存法規定,得就提 存金享有權利者,應僅為提存人或指定為受取人之一方。查 系爭公業主張其就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而花旗銀行則主張 朱克振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之原因已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消滅 (如法院認朱克振自始未合法繼受系爭契約,則朱克振亦係 出於錯誤之意思而為提存),因提存所無法審認系爭提存金 取回事件所涉之實體爭執,花旗銀行為代位朱克振之繼承人 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 款規定 取回提存物,乃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物之



受取權不存在,以取得其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所須提 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如提存時原指定之受取人嗣經實體判決 確認為無受取權,則當然得作為提存原因已消滅之確實證明 )。是花旗銀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物之 受取權不存在,並藉此判決作為其代位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 爭提存物之確實證明,自應認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
㈢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而非偽造:
丁○○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財產,由其前管理人范揚 平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授權後,於77年9 月12日出售系 爭土地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並依系爭履約事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 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印文結果認: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范揚平之 印鑑證明書上「范揚平」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現金支出 傳票、范揚平簽收5,000萬元支票之轉帳傳票、支票存根聯 ,范揚平背書蓋章之支票、切結書、同意書上「范揚平」印 文均相符(見履約事件本院86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6號、86年 度上更㈢字第462 號判決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8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8331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㈡第244頁 );又69年間范揚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所留存於桃園縣 政府民政局保管之「桃園縣祭祀公業登記表」原本左下角留 存「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印」之印文,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印 文相符(見履約事件本院86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6號、86年度 上更㈢字第462號判決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42428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㈡第245 頁) ,上揭祭祀公業登記表乃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申報公業財產自 行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顯無可能臨訟偽造;再依證人黃 金龍、陳秋俊(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上載之介紹人)、張政義 、劉木色(均為系爭契約上載之見證人)於系爭履約事件證 稱:范揚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收受5,000萬元支票無訛 等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范揚平之印文及系爭公業之大印 均屬真正。系爭公業既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證 明文件(包括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存根聯、切結 書)上范揚平之印文係他人盜蓋印章,殊無從否認系爭買賣 契約及上揭價金支付證明文件之真正。而國人慣以印章使用 代簽名,且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參見民法第3條第2項) ,縱由第三人書寫姓名,亦不能解免已蓋章之合法效力。況 當事人之簽名,因簽名當時客觀環境(如桌椅高低、書寫姿 勢)而有所參差,鑑定筆跡宜多蒐集平日簽名字跡,尚難單 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買賣契約



與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根聯、切結書上「范揚 平」之簽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即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係 偽造。系爭公業執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云云,並不可 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當事人為丁○○與系爭公業,而非朱克 振與系爭公業: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子○○等5 人固主張丁○○ 因計劃開發系爭土地,邀朱克振以隱名合夥之形式參加投資 ,並通謀訂立權利讓與契約書,俾朱克振得以請求系爭公業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姑不論該契約書是否通謀所為,依丁 ○○與朱慰孺間80年4 月18日權利轉讓契約書前言記載:「 甲方(即丁○○)願將77年9 月12日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前 任管理人范揚平訂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所享負之一切權 利義務,概括轉讓與乙方(即朱慰孺)承受並訂立條件如左 ,第1條:讓與權利義務之內容,如所附甲方於77.9.12.與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揚平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及附件 如派下員會議紀錄、同意書等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及依朱克振朱慰孺於80年5 月16日簽訂之「共同聲 明將受信託之權利還歸其本人」第2 條約定:「有關契約上 原由朱慰孺名義及所負擔之權義,均回復為朱克振名義,並 負責契約上一切權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均說 明朱慰孺所受讓者包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依丁○○、朱慰 孺及朱克振間所立上開書面而言,應屬契約承擔性質,此亦 為系爭公業於系爭履約事件所主張,並表示不承認渠等所為 契約之承擔。系爭公業既已明示不同意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 承擔,對其自不生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丁○○及 系爭公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仍存於渠等間;再者,系爭履 約事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定范炳垣等5 人請求系爭公業簽訂與 丁○○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書面契約,應予准許,益徵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丁○○及系爭公業無訛。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丁○○及系爭公業, 而丁○○與朱克振間所為契約承擔對系爭公業並不生效力, 則朱克振因系爭公業拒絕受領價金所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清償 提存,即屬因誤認伊係買賣當事人而有錯誤提存之情形,朱 克振之繼承人自可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物應無 受取權存在。花旗銀行訴請確認系爭公業對系爭提存物無受 取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花旗銀行之先位聲明既應予准許,則其備位聲明系爭公業應 給付乙○○等2人3,500萬元,及按系爭提存事件代理國庫之 銀行計算之利息,並由花旗銀行代位受領,本院即無庸再予 審究,附此敘明。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子○○等5 人之被繼承人丁○○在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 :丁○○於77年9 月12日與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范揚平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訂約同時由丁 ○○簽發5,00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交予范揚平范揚平兌領 其中1,500萬元後,因死亡而未及兌領其餘3,500萬元,嗣系 爭公業之繼任管理人范日紅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且拒不兌 領該3,500萬元。又丁○○係邀朱克振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出 資共同開發系爭土地,雙方於80年4 月18日簽訂權利讓與契 約書,將丁○○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通謀虛偽讓與朱克振 指定信託名義人朱慰孺,嗣因朱克振終止與朱慰孺之信託關 係,受讓人乃回歸朱克振,即以朱克振名義將該3,500萬元 (即系爭提存物)清償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又為證明上開 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真意在於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再於80年4 月30日由朱克振朱慰孺名義出具切結書。朱克振雖為系爭 提存物之提存人,惟係應丁○○之要求而具名提存,系爭提 存物乃朱克振以隱名合夥人身分對丁○○之出資,亦屬系爭 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分,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其利益歸於丁○○。嗣因范炳垣等5 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 承購權並獲勝訴判決,致可歸責於祭祀公業之事由而給付不 能,丁○○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通知系爭公業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系爭公業除應將已 收之定金1,500萬元返還予丁○○外,朱克振所提存之3,500 萬元,依民法第700條、第702條規定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 亦應由伊受取,爰求為確認丁○○就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存 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子○○等5 人就系 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存在。
二、花旗銀行則以:伊不爭執朱克振係受讓丁○○與系爭公業間 於77年9 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朱克振 並依與丁○○間所簽訂之上開權利讓與契約書,基於買受人 之地位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等情。惟丁○○提出由朱慰孺簽 立之上開切結書,主張與朱克振所訂立之權利讓與契約書, 其目的係在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真意非在權利讓與云云,尚 有疑義。丁○○前以參加人身分參與系爭履約事件,於審理 中從未提出上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否真正,即屬有疑,伊 亦否認其真正。又朱克振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後,既以買受人



身分出名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則丁○○主張系爭提存物係 朱克振依該切結書以隱名合夥人對其之出資云云,即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子○○等5人之上訴駁回。三、系爭公業除為與本訴訟相同之抗辯外,另補充:㈠丁○○提 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聲明確認其受取權之存在,惟該聲明並 未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本件主參加訴訟欠缺確認利 益。伊受取系爭提存物與伊是否負有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回 復原狀義務,乃不同之二事項,丁○○無提起本件主參加訴 訟之必要。㈡伊否認丁○○提出之切結書及權利讓與契約書 為真正,亦否認朱克振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隱名合夥人,應由 丁○○提出原本,並舉證證明為真正。㈢為免伊遭重複求償 ,丁○○與朱克振間契約承擔是否生效,應由渠等自行釐清 。㈣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買受人有解約權,惟丁○○ 既主張伊與朱克振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合夥人,則丁○○未與 朱克振共同向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丁○ ○單獨為之,該解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子 ○○等5人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丁○○於原審先係提起從參加訴訟,主張伊與系爭公業訂有 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系爭公業1,500萬元定金,另向原法 院提存3,500萬元以代給付,因系爭公業已陷於給付不能, 經伊通知系爭公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提存物即應由伊 領回,並聲明確認系爭公業就伊所提存之3,500萬元,無受 取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63 頁)。嗣撤回該從參加訴訟(見 原審卷第184 頁),另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公業前任 管理人范揚平未及兌領3,500萬元定金支票即死亡,因系爭 公業新任管理人范日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拒不兌領該3,50 0萬元支票,伊即將3,500萬元向法院為提存。茲伊已對系爭 公業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公業即無權受領 系爭提存物。而朱克振係依與伊於80年4 月18日訂立之權利 讓與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而為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再於80 年4 月30日由朱克振朱慰孺名義出具切結書,表明係為共 同開發系爭土地,其真意並非權利之讓與,係朱克振係應伊 之要求而為提存,依民法第700條、第702條規定及上開切結 書之約定,應由伊受取系爭提存物等語。並聲明確認丁○○ 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受取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85 頁至 第187 頁),就系爭提存物係由何人提存之主張,前後已有 不一;且丁○○以參加人身分參加系爭履約事件多年,從未 提出系爭切結書,亦未曾主張與朱克振間有隱名合夥之事, 且該切結書之真正既經祭祀公業否認(見原審卷第292 頁至



第293 頁),丁○○迄未能證明其真正。再參以朱克振係以 自己名義提存該3,500萬元,系爭履約事件亦係以其自己名 義提起,而丁○○以參加人身分卻未曾於該訴訟程序中表示 任何意見或主張自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權利人,茲丁○ ○片面主張其與朱克振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隱名合夥關係, 與朱慰孺通謀虛偽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
㈡又系爭提存物係提存人朱克振於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按應為 契約承擔)後因系爭公業拒收價金,始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范 日紅為受取人而為清償提存,該承擔契約因系爭公業不同意 而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已如上述,惟查,丁○○既非系爭 提存事件之原始提存人,亦非受指定之受取權人,就系爭提 存物應無任何領取權源,是其繼承人即子○○等5 人訴請確 認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存在,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花旗銀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公業就系爭提存事件 清償提存之3,500萬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部分,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花旗銀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花 旗銀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子○ ○等5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渠等5人就系爭提存物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