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13號
TPHV,96,建上,13,2009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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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6萬元4,480元及自民國(下同)92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 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坐落台北縣瑞芳鎮 「台北縣金銅礦博物館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0年 8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 價金6,452萬7,000元,嗣經兩造同意追加工程後,總價金計7, 732萬2,398元。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1年 4月29日,惟經加計因 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記入工期日數計348日後,應於92年4月12 日前完工驗收,嗣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完工日期為92年4月8日, 伊施工並無逾期,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有1,546萬4,480元工程款 未付,經伊於9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2年 11月 5日前如數給付,仍不給付等情,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 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6萬4,48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同意於90年8月7日開工,自開工之日起 150日 曆天完工,即原應於91年1月3日完工,加計第一、二、三次契 約變更而同意展延之工期依序為20日曆天、53日曆天、42日曆 天共115日曆天後,應於91年4月28日完工,惟直至92年4月8日 始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該日為完工日,上訴人逾期完工



345日。上訴人主張不應列入工期之348日仍應列入工期,縱如 上訴人所云確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以書面向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惟上訴 人從未向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第4款及第3款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67日,伊即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1,546萬4,480元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已達系爭契 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0年8月 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6,452萬7,000元,嗣 經兩造同意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計7,732萬2,398元,並約定 上訴人同意於90年8月7日開工,自開工之日起 150日曆天完工 ,嗣因第一、二、三次契約變更而同意展延工期依序為20日曆 天、53日曆天、42日曆天,計 115日曆天,直至92年4月8日始 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該日為完工日,被上訴人尚有工程 款1,546萬4,480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39、64、84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 7、34、35、39頁), 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許伯元建築師事務所92年 6月23日元建 字第99050161號函送系爭工程廠商履約計算清單、採購履約完 成確認表、被上訴人90年12月31日九十北府建觀字第475672號 函、議價紀錄及第三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 5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56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46頁至第 49頁、第161、162頁),固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90年8月7日至90年10月 5日依法令等待核准開工 及申請放樣等待勘驗期間計60日、90年10月 5日至90年12月31 日等待被上訴人第一次增做工程核准期間共計87日、91年 8月 12日至91年12月31日等待被上訴人第三次增做工程核准期間計 123日及92年1月21日至92年4月8日等待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完工 驗收期間計78日,共 348日,均非因伊之事由造成延誤,不應 計入工期,依約預定完工日期固為91年 4月29日,惟經加計該 不應計入工期日數348日後,伊祇須於92年4月12日前完工驗收 ,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4月8日同意該日為完工日期,伊施工並 無逾期云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該 348日仍應計入工期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8月7日報請開工後,即依建築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加註事 項,開始準備施工計畫書類,並等待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 請土地、建物複丈及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 污費)及等待監造人向電力、電信、給水等目的事業機關申 請核准,然被上訴人直至90年 9月下旬始完成土地複丈並於



90年 9月26日始繳交空污費,伊於取得空污費繳費憑證後, 即於同(26)日完成開工申報,始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於90 年9月26日開工,伊於開工後,即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會同建築師將建物現場狀況及擬施作內容連同被上訴人目 的事業核准函一併送件申報放樣,而該項放樣直至90年1月5 日始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審核完成,故自90年8月7日起至90 年10月 5日止,伊因依法令等待核准開工及申請放樣等待勘 驗期間計60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惟查:
⒈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乙方 (指上訴人)同意於訂約完成之次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 起一百五十日曆天完工。(本契約所指日曆天,乃包含所 有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9頁) ,而上訴人復已自認伊已依約於90年8月7日報 請開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6、8、28頁) ,並於當日即 開始施作,至90年10月 5日止,每日連續施工,有監工日 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6頁至第 145頁)。 ⒉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可見開工前之施工計畫書僅係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並非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始得施工;且兩造已於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第1目約定:「乙方同意於開工前擬 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份敘述施 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監造人核定,…」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頁),而上訴人所提交之施工計畫 書有諸多缺失,經監造人許伯元建築師先後於90年 8月15 日、90年8月24日及90年8月30日予以退件,並促其儘速補 正後,始於90年 9月21日准予備查,有許伯元建築師事務 所90年8月15日元建字第99050026號函、90年8月24日元建 字第99050028號函、90年 8月30日元建字第99050029號函 、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審查表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瑞建 字第壹肆伍號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233頁至 第 235頁、第71頁正面、及原審卷第二宗第150頁至第155 頁),並經證人許伯元建築師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8頁),且該許伯元建築師復在原審證稱:「原告(指 上訴人)向建管單位要提出施工計畫書,同時也要向被告 (指被上訴人)業主提出施工計畫書,原告向建管單位提 出之施工計畫書,不須經過我審查由原告自行提出,但原 告向被告業主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則須經過我審查,…」



、「原告營造廠是向建管單位提出開工之申請,施工計畫 書是在所提申請開工之文件的一部份,建管單位審查核可 之後,會寄通知書給原告核准開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98、99頁)。是上訴人所應負責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 施工計畫書既係於90年 9月21日始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備 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1頁正面),上訴人並於90年 9月 26日始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7頁 正面),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⒊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 之空污費,原則上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 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 ,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又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 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空污費之徵收,係 應先由上訴人檢具施工計畫書等工程資料,始得向台北縣 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算應徵收之費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施 工計畫書直至90年 9月21日始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備查, 並於90年 9月24日始申請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填發空污費繳 款書徵收,被上訴人隨即於90年 9月26日繳納完畢,有該 繳款書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頁),顯難認被上訴人 有遲延繳納空污費之情形。
⒋又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 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有必 須勘驗部分,祇須按時申報,即可繼續施工,無庸停工等 待勘驗;且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 5日始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放樣勘驗,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於同日完成放樣勘驗,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0頁),並有上開建 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7頁),是上訴人主張90 年9月26日至90年10月5日係因申請放樣等待勘驗期間(見 本院卷第131頁),顯非事實。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90年8月7日至90年10月 5日全係因 依法令等待核准開工及申請放樣等待勘驗期間計60日,不 應計入工期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0年10月 5日放樣核准後,隨即開始施作 ,惟於開挖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赴現場勘查,均認為建物必 須先做基礎結構補強,始可進行後續工程,故伊自90年10月 5日起,迄90年12月31日止,僅施作與建築基礎無影響之工 作,等待建築師變更設計及被上訴人行政程序審查與核准,



迄90年12月31日始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設計內容,並核撥追 加工程之金額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20日曆天,此段等 待被上訴人第一次增做工程核准期間計87日,並非伊應負之 責任,不應計入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惟查 系爭工程有諸多施工部分,有各該建造執照 7紙可證(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復已據證人許伯元建築師在原審證 稱:「第一次工程變更的原因是因為本件是舊房子整修做綜 合展示館,基礎開挖以後發現需要做基礎補強,所以變更原 來的設計圖,…」、「(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至被告同意變 更後之設計期間)原告並非實際上無法施工,因為就變更設 計的部分確實沒有辦法施工,但就其他部分還是有一些工程 事項可以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1、72頁);再經參 酌第一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20日曆天,係經由兩造自行同意 ,亦據該許伯元建築師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01頁),並有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156、157頁)。設上訴人如認有上開事由存在 ,衡情理應會拒絕同意僅展延工期20日曆天,並進而要求加 長展延工期才是,惟上訴人始終並未作此要求,顯與常情有 悖,是上訴人主張90年10月 5日至90年12月31日等待被上訴 人第一次增做工程核准期間計87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亦 不足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於91年 8月12日至91年12月11日為等待被上 訴人決定第三次增做工作項目,核撥預算與核定工期,須停 止工程施作,此段期間計 123日係應被上訴人之需要,不應 計入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惟查第二次契約 變更展延工期53日曆天及第三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42日曆天 ,均係經由兩造自行同意,亦據許伯元建築師在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01頁),並有系爭工程廠商履約期 計算清單及議價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4、55頁及原 審卷第二宗第48、49頁);再經衡諸上訴人始終並未以上開 事由向被上訴人為加長展延工期之要求,足見上訴人主張91 年 8月12日至91年12月11日等待被上訴人第三次增做工程核 准期間計 123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92年 1月21日完工,至92年4月8日止, 因等待被上訴人通知並辦理完工驗收期間計78日,不應計入 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 132頁)。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2 年 1月21日完工,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已於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 4款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工完竣後 ,乙方…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監造人勘驗認可後,始得 認定為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後,乙方同意在三日內以書面送



請甲方備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頁)。惟上訴人並未依 約填具竣工報告,而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25日以函文催 促上訴人申報完工,上訴人始於翌(26)日通知被上訴人完 工,請派員辦理驗收,旋於92年4月3日進行會勘時,因工程 尚有缺失須上訴人改善,至92年4月8日再次會勘時,始經兩 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以92年4月8日為完工日期,有被上訴 人92年 3月25日北府建觀字第0920240805號函、採購履約完 成確認表及監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1頁、第36 0頁至第36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92年 1月21日至92年4月8 日因完工等待被上訴人通知並辦理完工驗收期間計78日,不 應計入工期云云,亦不足取。
㈤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 9月11日函知伊不得再使用 施工便道並應於90年 9月30日前將施工便道修復完成時起, 即未再使用該便道,而係依被上訴人來函規範向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洽商借地通行事宜,於90年10 月16日與台糖公司完成借地手續後,再進行計畫、作業並修 築 3.5公里道路可以通行所需時日應至90年12月31日因受施 工道路影響,僅能施作一般拆除、整理等工程,故此段工期 亦應予免計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 並無提供得通行之施工道路義務;又上訴人因未經允許擅自 開挖通往勸濟堂聯絡道路之邊坡及排水溝,導致90年 9月10 日當地里民及地方民代前往制止,被上訴人曾於90年 9月27 日以函文要求上訴人修復並表明如有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者, 工期由上訴人負責,有被上訴人90年 9月27日九十北府建觀 字第3535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出具交與台糖 公司收執之承諾書亦已表明應由伊公司負完全責任(見本院 卷第93頁),並未涉及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 為一定作為,始得施作臨時便道,惟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 借地施作便道後,會有械具及材料之進出,伊全係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所致(見本院卷第 121頁),衡情應屬可取,尚 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 亦應予免計工期云云,亦不足取。
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所指日曆天,乃 包含所有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顯非以工作天計 算工期。是90年9月16日至96年9月18日因莉納颱風來襲,及 90年9月26日、90年9月27日因利奇瑪颱風來襲而停工,既均 屬其他休息日仍應計入工期。
㈦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乙方同 意於訂約完成之次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一百五十日曆天



完工。(本契約所指日曆天,乃包含所有星期日、國定假日 及其他休息日。)」;又於第 8條第3款第1目約定:「本契 約覈實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 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次日起三日內,或 事故消失後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 限,經同意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又再於第19條第 1 款前段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 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 9、23頁),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特別重視工期之履約 ,惟上訴人從未主張有上開事由,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125頁),甚至兩 造所提出之全部函文,亦無一係上訴人主張因有上開事由, 致遲延工期,要求不應計入工期之情形,益見上訴人原已自 認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不應計入工期。綜上所述,上訴人 主張不應計入工期之 348日,仍應計入工期。上訴人自認伊已依約於系爭契約訂約完成之次日即90年8月7日 報請開工。雖上訴人尚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惟依內政 部營建署85年9月26日營署建字第18341號函釋及台北縣建築管 理規則第20條規定,仍得從事搭建工寮或圍籬。又上訴人依約 定應自開工之日即90年8月7日起 150日曆天完工,即原應於91 年1月3日完工,加計第一、二、三次契約變更而同意展延之工 期依序為20日曆天、53日曆天、42日曆天共 115日曆天後,應 於91年 4月28日(上訴人誤算為「29日」)完工,惟系爭工程 直至92年4月8日始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該日為完工日, 上訴人共逾期完工345日;又系爭契約總價金原為6,452萬7,00 0元,嗣經追加工程後,總價金計 7,732萬2,398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4頁),並有工程結算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7、58頁,並參見本院卷第 120頁)。依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 1款前段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則上訴人所應受罰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總額本應為 8,002萬 8,682元(其計算式為:77,322,398元×345×3/1000=80,028 ,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 4款約 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僅應受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46萬4,480元 (其計算式為: 77,322,398元×20/100=15,464,480元),如 依此金額按逾期 345日計算,每日僅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千 分之0.58(其計算式為: 15,464,480元÷77,322,398元÷345



=0.00058 )計算,顯然並未過高,被上訴人因依系爭工程款 書第19條第 3款約定,自應付上訴人價金中扣抵1,546萬4,480 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46萬4,48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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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