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73號
TPHV,96,上更(一),7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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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丁○○
被上訴人  甲○○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丙○○○應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7,771,600元及其中3,858,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3,858,000 元自準備書狀(七)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予二造公同共有( 見本院更字卷第106、107、132、 133 、242、243頁)。本院認被上訴人均係主張基於上訴人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偕同配偶黎帥君於民國92年12月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現場看屋,黎帥君於93年1月1日刷卡



給付原審共同被告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興公 司)訂金10萬元,同年1月6 日簽約,同年1月15日委由伊交 付20萬元代辦費用予龍泰興公司,嗣黎帥君因癌症病重住院 ,有關履約付款手續均委由上訴人丙○○○處理,丙○○○ 於93年1月24 日提出黎帥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其身分證 、印章,要求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名義改為丙○○○,黎帥君於93年2月19 日死亡,上訴人為 黎帥君之父母,明知系爭不動產為黎帥君所購買,竟仍與龍 泰興公司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黎帥君之債權,於93年 3 月3 日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上訴 人為使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黎帥君銀行帳戶 提領取得款項,再由丙○○○開立個人支票繳納各期價款, 並辦竣移轉登記,顯然侵害黎帥君對龍泰興公司依買賣契約 關係之債權,致黎帥君權利受有損害,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不但侵害黎帥君存款所有 權,亦同時侵害黎帥君對龍泰興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交 付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又黎帥君之 遺產固尚未分割而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上訴人二人兼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渠等之權利自應 因權利義務之混同而消滅,伊應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858,000 元。如認不生混同,因黎帥 君之遺產尚未分割,不得請求上訴人對伊為給付,然伊仍非 不得請求侵權行為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則上訴人亦應連帶 給付7,771,600 元予二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 明:丙○○○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後,龍泰興公司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 明:上訴人與龍泰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加 計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8,000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 定。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8,000 元部分,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8,000 元,及 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71,600 元本息予二造公同 共有)於本院為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7,771,600元及其中3,858,000元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3,858,000 元自準備書狀( 七)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二造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黎帥君為伊之子,於90年間發現罹患癌症,93 年1 月間,黎帥君表示想在桃園落腳,希望伊能在桃園購屋 供其養病,丙○○○遂於93年1 月初向龍泰興公司購買系爭 不動產,簽約之初,因習俗上購屋係屬喜事,為圖沖喜,丙 ○○○即以黎帥君之名義簽約購買,詎簽約未久,黎帥君即 因重病住院,因黎帥君無法親自辦理各項手續,丙○○○乃 終止與黎帥君間之信託關係,而於93年1月24 日與龍泰興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重新簽約,並付清全部價款880 萬元,是丙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依其與龍泰興公司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而來。再就被上訴人所舉系爭12筆款項,除93年 2 月16日、同月18 日二筆由國泰世華銀行領出,合計500萬 元,確為丙○○○受黎帥君所託代領外,其餘則非伊代黎帥 君所為。又金錢之交付,其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伊否認收受 系爭12筆款項,且縱系爭12筆款項中有92年12月底前提領, 亦在本件購屋之前,黎帥君真有交款項予伊,亦與日後購屋 無涉,被上訴人應就所舉資金狀況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關係 ,負舉證責任。另債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丙○○○既 係以自己名義向龍泰興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按期給付買 賣價金,對黎帥君或被上訴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上訴 人自黎帥君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在分割後始得主張此部 分之權益,況在黎帥君之遺產抵付債務而結算分割後,被上 訴人是否尚有可主張之權利,仍屬未定,則被上訴人在遺產 結算分割前即主張應繼分之分配權利,並非適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聲明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黎帥君於93年1月1日偕同黎帥君之母丙○ ○○赴龍泰興公司,由黎帥君與龍泰興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黎帥君當場刷卡支付訂金10萬元,同年1月6日 簽約,同年1月15 日由黎帥君委由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代辦 費用予龍泰興公司。
丙○○○於93年1月24 日提出黎帥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 其身分證、印章,要求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將系爭不動產 之買受人名義改為丙○○○。並沿用原黎帥君所付訂金款10 萬元及93年1月15 日給付之代辦費20萬元,餘款均由丙○○ ○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交付龍泰興公司兌現。
㈢黎帥君於93年2月19 日死亡,兩造為黎帥君之繼承人,黎帥



君之遺產尚未分割。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3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丙○○○。 上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3 年1 月24日丙○○○及龍泰興公司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龍泰 興公司客戶收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4頁、第20至23頁、第70至90頁、第99頁),原審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93年5月6日桃地登字第0930003777號函檢送全案影本乙份 在案(見同上卷第35至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使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自黎帥君銀行帳戶提領取得款項,再由丙○○○開立個人支 票繳納各期價款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侵害黎帥君對 龍泰興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致黎帥君受有損害,實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侵害黎帥君 銀行帳戶內之財產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黎帥君與上訴人丙○○○ 間是否存在有信託關係?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係由 黎帥君之帳戶存款支付?黎帥君帳戶存款經提款,是否係上 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㈢丙○○○與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 換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侵害黎帥君原訂買賣契約 之債權、上訴人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黎帥君 ?如有,所受損害為何?㈣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繼分比例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 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茲審究如下。
六、黎帥君與上訴人丙○○○間是否存在有信託關係? ㈠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92年12月中,我與黎帥君在 台北看到廣告,君就打電話問龍泰興房屋的情況,那個星期 我們有先去現場看成屋,當時接洽的是張櫻,當時在現場接 洽時沒有碰到許添琿經理,在12月底前我們看了3 次,我們 跟張小姐議價,她說沒有減價的權限,君有要求張安排見他 們負責人議價,93年1月1日我與原告與被告丙○○○、乙○ ○與其負責人議價,最後土地、房屋、車位、裝潢總價用88 0萬成交。93年1月6 日通知我們簽約,簽約是龍泰興的財務 主管林瓊芳跟我們簽約,君要貸款300萬元,93年1月15日龍 泰興安排合庫五股分行在系爭買賣房屋大業路一段10號3 樓 裡對保,我們有帶20萬元現款去,由我親自交給林瓊芳小姐 ,20萬元是代書代辦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何 人要貸款?)黎帥君。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問:君是



否參與議價?)有。君期望減價每坪10萬元,最後是以每坪 11萬多元成交」、「93年1月6日簽約時,龍泰興已經告訴我 們各次的應繳款項,契約書後有分期表」等語(原審卷第二 宗第70、72頁),核與原審被告龍泰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 添琿陳稱:「(法官問:黎帥君本人有無去看房屋?)印象 中有2到3次,他的爸爸、媽媽、姐姐及原告(即被上訴人) 本人都有去,後來在我們的電話中,他有說到原告本人是他 太太」、「(問:黎帥君是否有簽屬其他文件?)除了小訂 單以外,沒有其他資料,原來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產品 名稱是龍王大邸,戶別編號一樣是 A0603,原始契約因為換 成丙○○○以後就銷燬沒有保留」、「(問:黎帥君最後一 次到賣場是作何事?)帶他的父母即被告丙○○○乙○○ 及原告和公司負責人洽商價格。後來雙方簽約的時候,黎帥 君和他的父母有來」、「我本人是代銷公司巨業廣告有限公 司的人,我們幫龍泰興公司代銷,(黎帥君)刷卡付小定時 ,龍泰興的負責人有在場,正式簽約時,龍泰興的會計在場 」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68、69頁),並有龍泰興公司客戶 收款明細表影本足憑,足徵被上訴人之配偶黎帥君生前確以 自己之名義與龍泰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且 刷卡給付訂金10萬元,是黎帥君及龍泰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買賣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黎帥君於90年間發現罹患癌症,於93年1 月間向 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在桃園購屋供其養病,上訴人丙○○○遂 於93年1 月初向龍泰興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之初,因 習俗上購屋係屬喜事,為圖沖喜,即由丙○○○以黎帥君之 名義簽約購買,上訴人與黎帥君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信託關 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及 第2 條定有明文。則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然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 成立,亦即須雙方當事人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 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上訴人既主張 丙○○○與黎帥君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係由黎帥君之帳戶存款支付?黎 帥君帳戶存款經提款,是否係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除黎帥君於93年1月1日刷卡10萬元支付訂金及 於同年1月15 日提領20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龍泰興公司以預 繳代書代辦費外,均係上訴人自黎帥君銀行帳戶提領取得款 項,再由丙○○○開立個人支票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期價款 ,於92年11月27日提領60萬元、92年12月3日提領48萬元、9 2年12月12日提領200萬元、93年1月2日提領305,000 元、93 年1月27日提領200萬元、93年1月29日提領80萬元、93年2月 16日提領100萬元、93年2月18日提領400萬元、93年2月19日 提領25萬元、93年2月20日提領16 萬元等語。上訴人雖自承 丙○○○於93年2月16日及同月18 日曾受黎帥君所託分別提 領100萬元及400萬元,惟辯稱該二筆款項已交付予黎帥君, 丙○○○於93年1月24 日與龍泰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重新簽 約後,即由其陸續付清全部價款等語。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 委託被告丙○○○處理付款之事?)有,因為我們原來住臺 北,離桃園有距離,我必須在君身邊照顧他,我們先把取款 條寫好,有些是君寫,有些是我寫的」、「(問:當時資金 來源?)92年我先生賣掉台北市○○區○○路的房子,賣得 的實收660 萬元。其餘國泰世華股票收入」、「我們賣莊敬 路457號2樓的房屋的錢被乙○○父女調走作贈與的資金,所 以君股票帳戶錢不夠,所以必須將前面的資金要回來,資金 有一部分在台北富邦、國泰世華,但台北富邦的款項有一部 份被乙○○調度,由黎范提領」、「因我們先準備提款條給 黎范去提領,後來我們有跟他催,可是錢都在他手上,君93 年2月19日8點5 分往生,結果當天早上10點多國泰世華世貿 分行還被提領25萬,只剩800 多元,93年2月20 日又被提領 166,000,只剩500多元。國泰世華93年1月1日至2月18 日這 期間的提領款都是要支付系爭房價,乙○○從台北富邦的借 調的款項,希望可以匯回君台北富邦的帳戶,這中間都是黎 范操作」等語(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惟其既係本件之當 事人,所述自不得逕信,而仍需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㈢查黎帥君係於93年1月1日刷卡給付系爭不動產訂金10萬元予 原審被告龍泰興公司,於同年1月6日簽約,則被上訴人主張 黎帥君帳戶經於92年11月27日提領60萬元、同年12月3 日提 領48萬元、同年12月12 日提領200萬元之部分,均在系爭不 動產買賣關係成立前即提領,尚難逕認係為買受系爭不動產 所支出。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黎帥君帳戶經提領之款項另 有:93年1月2日305,000 元、93年1月15日20萬元、93年1月 27日200萬元、93年1月29日80萬元、93年2月16日100萬元、 93年2月18日400萬元、93年2月19日25萬元、93年2月20日16



萬元,其中93年1月15 日所提領之20萬元係用以預繳代書代 辦費,其餘均係上訴人所提領用以支付房屋價款等語,而上 訴人僅承認丙○○○曾受黎帥君所託分別於93年1月29 日提 款8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89頁)、93年2月16日提領100萬元 及93年2月18日提領400萬元。然查:其餘之款項,被上訴人 主張係上訴人所領取,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函調93年1月27 日之取款條,兩造就該取款條之存戶簽 章欄係由黎帥君所親簽並不爭執,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中分行95年3月31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35號函所檢 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48 頁),被上訴人另稱93年1月27日之銀行傳票上提領紀 錄顯示為丁○○所領(見前審卷第74 頁書狀),93年2月19 日25萬元、93年2月20 日16萬元二筆係丁○○提領(見本院 卷第268 頁言詞辯論筆錄),已可知該三筆提款與上訴人無 涉。
㈣且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均係上訴人領取屬實,惟其既自 認丙○○○提領黎帥君存款是基於委任關係,丙○○○拿空 白的取款單給黎帥君簽名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268 頁正、 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則顯然黎帥君已授權由上訴人丙○○ ○取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自不對黎帥君之存款所 有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黎帥君授權丙○○○取款之用途 可能原因眾多,尚難認即係指定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依被上訴人所稱,92年11月27日提領之60萬元、92年12 月3日提領之48萬元是被借調,92年12月12日提領之200萬元 ,係作為丙○○○乙○○名義假捐贈給女兒各100 萬元, 93年2月19日25萬元及93年2月20日16萬元不是用以支付價款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6頁書狀、第二宗第73 頁言詞辯論筆 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黎帥君買中坡南路房屋一部 分的錢是乙○○黎靜宜(即上訴人之女)現住的房屋去貸 款(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及上訴人 所提出之匯款單可知,丙○○○於88年7月21 日匯款50萬元 、90年9月25日匯款100萬元、92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乙 ○○於88年12月13日匯款30萬元,均至黎帥君帳戶(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164、165頁),顯見黎帥君與其父母即上訴人間 有多筆資金往來,亦難認黎帥君授權上訴人丙○○○提款係 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㈤又上訴人辯稱丙○○○於93年1月24 日與龍泰興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重新簽約後,即由其陸續付清全部價款,業據其提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162 頁),依該對帳單列載丙○○○所簽發,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 0000 支票兌付情形,為93年1月8日160萬元、93年2月10 日 200萬元、93年3月1 日200萬元、93年3月8日300萬元,而該 帳戶之資金存入情形則為:93年1月8日轉帳160萬元、93年1 月27日現金80萬元、93年2月2日現金80萬元、93年2月9日現 金60萬元、93年2月23日現金80萬元、93年2月27日現金80萬 元、93年3月1日現金120萬元、93年3月5 日現金99萬元、93 年3月8日現金96萬元、93年3月8 日現金5萬元。其資金之存 入日期與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黎帥君存款經提領之日期 、金額不符,益難認丙○○○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係黎帥君 存款。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黎帥君帳戶內經提領之 存款係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
㈥又黎帥君之帳戶於93年1月1日刷卡10萬元、同年1月2日提領 305,000元、同年1月15日提領20萬元、同年1月27日提領200 萬元、同年1月29日提領80 萬元、同年2月16日提領100萬元 、同年2月18日提領400萬元、同年2 月19日提領25萬元、同 年2月20日提領16萬元,共計8,815,000元,亦與系爭不動產 價款880萬元及代辦費用144,071 元,合計8,944,071元不符 ,亦不能以此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
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稽。雖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購屋款從何來?)是我的事情,你不用問,我先生當 醫生」、「(問:乙○○收入多少?)我沒有統計。我們都 有報所得稅」、「(問:支付屋款有無在何行庫提領現金繳 系爭房款?)我都有現金,有的有提領,時間久了不記得。 提領現金多少不記得。提領行庫不記得」、「我有現金,沒 有出售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7頁),並未能就 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 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仍不能認黎帥君帳戶存款經提款,確係上訴人所為之侵 權行為。
八、上訴人丙○○○與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換約)並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侵害黎帥君原訂買賣契約之債權、上訴人有 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黎帥君?如有,所受損害



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權係屬相對權,僅 存於當事人間,故此項之權利,應認不包債權在內,惟第三 人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債權,即不能 解免上開條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黎帥君原與龍泰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有依約給付價款義務 ,及(於付清期款或辦理貸款完成後)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並 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丙○○○未能證明其經黎帥君同 意,則其於黎帥君癌末住院之際,逕以黎帥君代理人之名與 龍泰興公司換約,變更自己為買受人名義,所為應屬無權代 理,並沿用黎帥君原刷卡支付之訂金10萬元及代辦費用20萬 元,其所為難謂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因此 侵害黎帥君已繳上開訂金、代辦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對黎帥君應已構成侵權行為。惟黎帥君原 繳款項僅及於刷卡付訂金10萬元及代辦費用20萬元,除此之 外,其餘價款為上訴人丙○○○所繳,黎帥君所繳尚未達得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程度,是其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其物請 求權尚未發生,無被侵害可言,自難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總額880 萬元為黎帥君所受損害。所侵害者應僅為已付訂 金10萬元及代辦費用20萬元利益,上訴人丙○○○所應負賠 償責任為30萬元。
㈢至上訴人乙○○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查依原審共同被告龍 泰興公司所述,持契約書、證印,要求龍泰興公司換約係丙 ○○○,則已難認乙○○有何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主張乙 ○○有參與共同侵權之意思,並以乙○○之信函(原證十) 為證,惟查該信函依其文義,顯係乙○○在黎帥君去世之後 所作,指責被上訴人行為之言,雖函中有「我家資產財務屬 我們家內人自己的事,互通來往,容不得外人干涉」等語, 然黎帥君名下尚有其他資產,僅以上開文字,尚難認定乙○ ○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換約。另被上訴人提出另案之法務部 調查局所為鑑定報告,係針對兩造間另案訴訟中上訴人所提 出之授權書所為,且該鑑定報告雖認定授權書與黎帥君平日 字跡不符,惟亦無法與乙○○之字跡比對鑑定異同(見本院 更字卷258 頁),故難以之逕認乙○○有參與共謀或幫助丙 ○○○為換約之共同侵權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亦自陳無法 再舉證證明乙○○之侵權行為(見本院更字卷267 頁背面) ,其所稱乙○○為共同侵權人云云,要無可採。九、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繼分比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 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丙○○○不法侵害黎帥君已付訂金10萬元及代辦費用 20萬元利益,已如上述,惟黎帥君於93年2月19 日死亡,兩 造為黎帥君之繼承人,固得承受黎帥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然黎帥君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各繼承人即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此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繼承人即權利人既有3 人,而義 務人僅有上訴人丙○○○1 人,即無從因權利義務之混同而 消滅,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主 張其應繼分2分之1,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丙○○○對黎帥君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0萬元 ,已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30萬元 予二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及請求上訴人 乙○○連帶給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5,000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 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二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系爭不動產 │
├───────────────────────────────────┤
│(一)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應 有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部 分 │
├───┼────┼───┼───┼─┼──────┼─────────┤
│桃園縣│ 桃園市 │ 三元 │656 │建│3828.49 │100000分之1097 │
├───┼────┼───┼───┼─┼──────┼─────────┤
│桃園縣│ 桃園市 │ 三元 │656 │建│3828.49 │100000分之37 │
├───┴────┴───┴───┴─┴──────┴─────────┤
│(二)建物標示 │
├──┬─────┬─┬─┬─┬───────────┬────────┤
│ │ 基地坐落 │建│層│層│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建號│----------│ │ │ ├────┬──────┤ │
│ │ 建物門牌 │材│數│次│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
│458 │桃園縣桃園│鋼│九│三│154.77 │陽台16.68 │全部,含共同使用│
│ │市○○段65│筋│ │ │ │ │部分: │
│ │6地號 │混│ │ │ │ │⒈三元段1533建號│
│ │----------│凝│ │ │ │ │ ,面積242.57平│
│ │桃園市大業│土│ │ │ │ │ 方公尺,權利範│
│ │路1段10號3│ │ │ │ │ │ 圍10000分之 │
│ │樓 │ │ │ │ │ │ 6994 │
│ │ │ │ │ │ │ │⒉三元段1537建號│
│ │ │ │ │ │ │ │ ,面積6242.48 │
│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 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 │ 895; │
│ │ │ │ │ │ │ │⒊停車位編號118 │
│ │ │ │ │ │ │ │ 號,權利範圍 │
│ │ │ │ │ │ │ │ 100000分之486 │
│ │ │ │層│層│ │ │ 。 │
├──┼─────┼─┼─┼─┼────┼──────┼────────┤
│1503│桃園市大業│同│同│一│486.42 │無 │100000分之1158,│
│ │路1段14號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⒈三元段1536建號│
│ │桃園市三元│ │ │ │ │ │ ,面積598.25平│
│ │段656地號 │ │ │ │ │ │ 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 │ 圍100000分之 │
│ │ │ │ │ │ │ │ 3300; │
│ │ │ │ │ │ │ │⒉三元段1537建號│
│ │ │ │ │ │ │ │ ,面積6242.48 │
│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 範圍100000分之│
│ │ │上│上│層│ │ │ 1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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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