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647號
TPHV,96,上易,647,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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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薇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上訴人薇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 蘇崑楙變更為丁○○,有淡水鎮公所函為憑,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判命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 司)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對於原判決 基於非個人原因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甲○○一人提起上訴,惟此上 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故千翔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亦應視同上訴,爰併 列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千翔公司與伊訂立管理維護契約 ,負責於民國93、94年間管理維護伊社區,上訴人甲○○為 千翔公司之受雇人而被派駐伊社區為行政助理,負責社區住 戶管理費之收繳。詎甲○○竟侵占93、94年度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782,980元及裝潢押金4萬元,並將93年、94年度住 戶繳款資料刪除,致伊需另花費10萬元重新建檔,伊因此受 有損害922,980元,千翔公司既為甲○○之僱佣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伊尚應給付千翔公司93年之管理服務費 37萬3千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9,9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49,98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為 544,270元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自承社區之93年度住戶繳費明 細表已失竊,原證3號之93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既非伊原 始製作之文件,則其內容之真實性自容存疑;鑑定報告以被 上訴人原證3號「93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及其他文件作 為鑑定依據,其鑑定結論自不足採。就裝潢押金部分,伊已 將經手裝潢押金2萬元部分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其餘款 項則非由其經收。伊並未刪除社區住戶電腦內資料,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五、視同上訴人千翔公司則以:伊對甲○○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毋庸就其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95 年3月間之管理服務費373,00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甲○○任職其社區行政助理時侵占管理費用 782,9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重製93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 」、94年甲○○所製「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及財務委員核對 94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原審卷第18-65頁),經原審 囑託鑑定人欣朋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將每日管理費收繳日報 表及收據記帳聯相互勾稽,比對存摺與管理費收繳日報表, 核算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結果,認為93、94年管理費短缺 782,98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甲○○雖以被上訴 人自承原始之93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已遺失,原證3之93 年度管理收繳明細表係由其另行重建,質疑鑑定報告所憑依 據失真,然據鑑定人欣朋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鑑定程序所使 用之「薇閣社區住戶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為千翔公司派駐社 區之總幹事所製作之明細表(樣張詳附件一)。鑑定人僅針 對94年「薇閣社區住戶管理費收繳明細表」與「管理費收繳 日報表」進行比對,因薇閣社區當時表示93年「薇閣社區住 戶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已遺失未提供;且此份明細表僅針對 月份與金額進行比對以確認其金額與日報表相符等旨(本院 卷一第89、90、92頁),復經比對鑑定人所函附樣張與原證 3、4、5之93年94年度管理收繳明細表確屬不一(本院卷一 第92頁,原審卷第20、36、52頁),足見鑑定程序並未以重 製之93年「薇閣社區住戶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為鑑定基礎。



又管理費收繳依例製有三聯單,一聯由住戶收執,一聯由管 委會存查,一聯一黏貼管理費收繳日報表,若住戶未繳甲○ ○有催繳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原始之「93年度住 戶繳款明細表」雖遺失,但依甲○○所製作之住戶催繳明細 表(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被上證6)與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2-152頁被上證7)可證甲○○當時並 未進行催收公告,亦未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報告,若非已遭 甲○○收繳,何故若此;況經被上訴人公告請住戶提供繳費 收據,雖因時隔二年僅收集到住戶江坤峰、王玉盟、黃久吉蘇崑楙、邱慧玲王友輝等人9張收據(見本院卷二第9-1 3頁被上證10);然核對鑑定報告各該住戶之管理費均未入 帳(見報告第47、55、59、62、69、72頁),足見上開住戶 確實已繳管理費,但甲○○卻將三聯單之第一聯與第二聯藏 匿或銷毀並未依規定入帳,至為明顯。尚難以無三聯單之收 據即否認甲○○侵佔之行為。參酌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 已自白侵占管理費款之事實,有原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號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106頁),堪認甲○○侵占 管理費782,980元之事實非虛。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甲○○侵占社區所退裝潢押金4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支付憑單及保證金憑據各二份為證(原審卷第66 頁)且住戶李美芳裝潢押金部分係於94年10月1日收取,然 當日之管理費日報表及農會帳戶存摺均無入帳紀錄(本院卷 一第27-52頁),甲○○雖以農會帳戶存摺94年11月1日尚有 存入裝潢押金2萬元之記錄,否認侵占該款;然查94年11月1 日入農會帳戶存摺之裝潢押金係訴外人高榮蓉所繳納,並非 李美芳所繳納,有當日之管理費日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9 頁)。又甲○○另以其中蘇育興之裝潢押金2萬元部分,經 收人係總幹事李國輝,伊未收受李國輝交付之2萬元,而否 認侵占該款云云,然甲○○身為行政助理,依約「住戶裝潢 點收手續知會相關單位及退裝潢保證金」「填寫收款單報帳 及填寫應收款日報表」乃行政助理之職掌(本院卷一第166- 167頁),裝潢押金蘇育興部分雖由總幹事李國輝所收取, 但總幹事聲稱該款項隔日即已交給甲○○入帳,甲○○若未 收到款項,當該住戶裝潢完成要退還該押金時,甲○○應查 核該款項有無入帳紀錄以備退還該押金,豈可能不聞不問, 而該款項確無入帳記錄,為兩造所不爭。況甲○○於刑事審 理程序中亦已自白侵占退裝潢押金4萬元之事實,有原法院 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106頁),甲○○嗣翻異 否認侵占退裝潢押金,應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甲○○將93、94年度住戶繳款資料刪除,致



伊花費10萬元重新建檔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璞石冠格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7、108頁 );查千翔公司所屬行政助理之職掌內容表例行性項目明載 :社區進住戶資料建檔、住戶資料總表建檔、填寫收款單報 帳及填寫應收款日報表等項,均為時任行政助理之甲○○所 應從事工作(本院卷一第166-167頁),而甲○○提出離職 交接清單(本院卷一第22-23頁被上證1號),並無上開建檔 之電腦檔案項目資料,若非掩飾侵占犯行刪除該電腦檔案, 何以無此電腦檔案資料?又該電腦雖是被上訴人借予千翔公 司使用以登錄相關資料,然該電腦之所有權既屬於被上訴人 ,所登錄之住戶管理資料亦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 。上訴人否認刪除電腦檔案,辯稱;電腦內所儲存之住戶繳 款資料,係千翔公司人員所輸入、建立,縱該電腦內之資料 遭刪除,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權利受有侵害云云,亦無可採。 自應負賠償責任。
九、綜上:甲○○侵占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782,980元、裝潢押 金4萬元,電腦資料重新建檔費用10萬元,共計922,980元, 已如前述,甲○○係受僱於千翔公司,並派駐於社區擔任行 政助理,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千翔公司既未能舉證其 就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民法第188條 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千 翔公司93年管理服務費37萬3千元,尚應連帶給付549,98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549,980元(按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為544,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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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