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551號
TPHV,96,上易,551,2009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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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生圓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庚○○
法定代理人 李吳菊妹
被上訴人  子○○
      乙○○(原名李初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上訴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癸○○
      丁○○
      陳德暉
      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生圓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原名李初貞),嗣於民國( 下同)94年10月17日變更為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80頁),嗣經濟部於97年1月25日以經授商字 第09701020040號函廢止生圓公司之公司登記,復未據其股 東會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㈢第8頁),應以全體董事丙○ ○、李吳菊妹庚○○為法定代理人,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9頁),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1年1月間加入生圓公司之盤中呼叫器即時會員,會期 自同年1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入會費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嗣因伊前往生圓公司分析師即被上訴人子○○(下稱子 ○○)之演講會,子○○與被上訴人丙○○(下稱丙○○) 即共同慫恿伊加入生圓公司之金威利會員,由子○○直接代



理伊全權買賣股票(即俗稱「代客操作」業務,下稱代客操 作業務),伊因而陷於錯誤,與生圓公司解除呼叫器即時會 員契約,以已繳付之3萬元會費抵付金威利會員會費。伊並 於同年4月8日依丙○○之指示至被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開戶,因丙○○於電話中表示子○○ 會補填代理授權書之受任人,伊遂簽署未記載受任人之委任 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群益公司。伊 復於翌日即91年4月9日與生圓公司簽訂金威利會員契約(下 稱金威利契約及金威利會員),會期自91年4月9日起至同年 10月8日止,然實際上生圓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 操作業務,子○○亦未代理伊操作股票,竟由丙○○於系爭 授權書之受任人欄擅自填載其姓名,代理伊從事代客操作業 務,違反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 ,生圓公司為子○○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乙○○、 庚○○(下稱乙○○、庚○○)為生圓公司之董事(下合稱 生圓公司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生 圓公司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代客操作業務,為給付不能,子○ ○、丙○○為其受僱人,依民法第224條應連帶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依丙○○指示至群益公司開戶時,群益公司之營業員即被 上訴人陳德暉(原判決誤載為壬○○,下稱陳德暉)、經辦 開戶核對身分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戊○○)、 主管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法定代理人即被上 訴人癸○○(下稱癸○○,與陳德暉戊○○丁○○,合 稱陳德暉等4人)均明知生圓公司、丙○○依法不得從事代 客操作業務,應拒絕或告知伊不得簽立委託書予生圓公司或 丙○○,竟指示伊交付受任人欄處空白之系爭授權書,表示 事後由生圓公司補填即可,復任由丙○○事後擅自補填自己 為受任人代理伊買賣股票,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備位就生圓公司併依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伊86萬9,432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6萬9,432元及自91 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生圓公司等5人則以:
㈠生圓公司未經營代客操作業務,伊等不可能告知上訴人加入



金威利會員即由子○○代其操作買賣股票。子○○從未私下 接觸上訴人,亦未承諾代其操作股票。
丙○○子○○舉辦之演講會場認識上訴人,當時丙○○已 無分析師資格,亦未受僱於生圓公司,僅擔任子○○演講會 之主持人。丙○○係私下受上訴人之託代為買賣股票,非需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代客操作業務,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且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代理,丙○○於上訴人終止代理前代理買 賣股票,乃基於上訴人授權所為之合法行為,自無侵權行為 ,亦不能以上訴人與丙○○間簽訂系爭授權書,即認生圓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乙○○、庚○○執行生圓公司業務時,並未違反法令致上訴 人受損害,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理。
丙○○乃受上訴人委託代理買賣股票,即令具有專業之分析 師亦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獲利,其代為買賣期間,適逢臺灣股 市進入空頭市場,上訴人委託丙○○代理期間亦難免虧損, 丙○○自無違背委任任務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㈤上訴人固繳納會員會費10萬元,並有股票虧損之事實,惟伊 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群益公司及陳德暉等4人則以:
㈠伊等均係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處理上訴人開戶事宜 ,上訴人於系爭授權書上已填具上訴人及受任人丙○○個人 資料,受任人欄非空白。丙○○為上訴人之合法受任人,伊 等接受丙○○指示下單並無違法,伊等無法知悉丙○○與生 圓公司間之關係,更無從查證或告知生圓公司及丙○○是否 經核准經營代客操作業務。
㈡上訴人開戶文件填寫說明第7點,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2條 對代理開戶行為所為之規範,非對代理買賣行為之限制,且 依同準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委託人出具授權書後,即可 合法委託他人代理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等相關事 宜。上訴人填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丙○○代理買賣股票,伊 等依據系爭授權書接受丙○○代理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並無 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或任何法律規定,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群益公司亦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加入生圓公司之盤中即時會員,會費3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




㈡生圓公司91年1月9日一般會員傳真日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 第39頁)。
㈢系爭授權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42頁 )。
㈣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加入生圓公司之金威利會員,會費10萬 元,扣除原繳盤中即時會員3萬元後,實繳7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43、44頁)。
㈤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88、89、92條規定,向生圓公司、丙○○撤銷上訴人 與生圓公司、丙○○間未解除之契約,經生圓公司、丙○○ 於92年4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55、55-1頁)。 ㈥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95至 102頁、原審卷㈡第113以下)。
㈦上訴人自91年4月11日起至91年5月22日買賣股票之金額如上 訴人所提交易明細表所載,共虧損76萬9432元,均係丙○○ 代理上訴人下單買賣(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㈡第28 頁)。
子○○丙○○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投顧公會)登記及註銷登記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 人員之時間及投顧公司如投顧公會93年11月23日函所示(見 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
㈨生圓公司未經核准經營代客操作業務(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
㈩群益公司開戶資料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六、上訴人又主張:生圓公司、丙○○子○○未經核准從事代 客操作業務,竟受伊委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致伊受有損害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丙○○係生圓公司受僱人, 執行該公司業務,應與董事乙○○、庚○○連帶負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伊開戶時,陳德暉等4人明 知系爭授權書上受任人欄為空白,竟未告知伊生圓公司及丙 ○○不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應與其僱用人群益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開戶時交付之系爭授權 書上受任人欄是否空白?系爭授權書之受任人為生圓公司、 丙○○子○○?㈡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是 否執行生圓公司之業務?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當時股市空頭 所致?或因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㈢生圓公司有無 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子○○丙○○是否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㈣陳德暉等4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群益公司 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開戶時交付之系爭授權書上受任人欄是否空白?系爭 授權書之受任人為生圓公司、丙○○子○○?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 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 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係委任生圓公司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並非 委任丙○○,因丙○○於電話中表示子○○會補填為受任 人,伊遂交付受任人欄空白之系爭授權書予群益公司承辦 人陳德暉等4人云云。生圓公司等5人抗辯:上訴人係委任 丙○○個人代客操作,與生圓公司、子○○無關。群益公 司及陳德暉等4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授權書上已 填載丙○○為受任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 爭授權書交付陳德暉等4人時,受任人欄為空白,自應就 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生圓公司為其從事代客操作業務 ,並非委任丙○○個人,因丙○○於電話中表示子○○會 補填為受任人,其始簽署受任人欄空白之系爭授權書交付 予群益公司承辦人陳德暉等4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授 權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頁),經核與群益公司提 出上訴人開戶資料1份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72頁) 。然觀諸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其中僅「丙○○」3字之筆 跡與其他部分筆跡不同,兩造就「丙○○」3字及其印文 係丙○○自行書寫蓋印均無爭執,堪認系爭授權書上除「 丙○○」3字以外,關於委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 號及受任人之住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均係由上訴人所書 寫。又「丙○○」3字下方之住所或居所即「北市士林區 承德區○○路○段12號7樓」並非以一直行書寫,反於丙○ ○所書「丙○○」姓名下方彎折記載,顯係避免與「丙○ ○」3字重複書寫,衡諸常情,先記載之筆跡通常係直行 書寫,後記載之筆跡始有為避免覆蓋先記載之筆跡而彎折 記載之可能,堪認上訴人填載丙○○之住所或居所欄時, 「丙○○」3字應已記載於系爭授權書上,是上訴人未舉 證主張其交付系爭授權書時,受任人欄係空白之變態事實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系爭授權書之受任人確 係丙○○,並非生圓公司,亦非子○○
⑷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1年4月9日與生圓公司簽訂金威利契 約,委任生圓公司及子○○代客操作云云,並提出參加會



員繳費確認單及金威利契約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43、44 頁)。惟查金威利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生圓公司 )提供股市資訊,甲方(即上訴人)買賣股票風險自負」 ,第9條約定:「甲方不得要求變更會員服務項目」,另 金威利契約下方之會員約定書第1條約定:「電話諮詢時 ,請自動報出編號、姓名及電話號碼,否則歉難服務,且 電話中長話短說,以節省時間免於占線」、第3條約定: 「若於委任期間內容因法令或主管機關函令禁止乙方於盤 中使用系統,致甲方無法接受乙方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時, 甲方應接受乙方所提之因應方法,並不得以此理由要求解 約或退費」等語,均係就生圓公司提供上訴人股市操作訊 息之相關約定,並無生圓公司為上訴人代客操作之約定, 自難認生圓公司受上訴人委任從事代客操作業務。 ⑸上訴人又主張:伊係委任子○○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丙○○子○○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95至102頁、原審卷㈡第113頁以下),生圓公司等 5 人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41 頁反面)。然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逾半內容係 其與丙○○間反覆討論關於丙○○代其操作股票失利之因 應之道,另有部分則係上訴人與子○○討論丙○○代上訴 人操作股票失利之事,上訴人並向子○○稱:「你(子○ ○)的太太(丙○○)操作我的股票買賣,損失近80萬」 (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足證上訴人確係委任丙○ ○代為買賣股票,而非委任生圓公司或子○○代客操作, 至為明確。
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是否執行生圓公司之業 務?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當時股市空頭所致?或因丙○○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174號、95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看)。 次按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 列業務之人員:三、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 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 務;任何人非經證期會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93年6月30日公 布施行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此等規定 ,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8條之3第2項之規定所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規定,兼有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之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丙○○抗辯:伊非從事需主管機關核准之代客操作業務, 而係由上訴人授權伊代為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申購及其 他相關之行為,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惟查,丙○○ 已自認上訴人在演講會場結束後,向伊訴說股票操作失利 ,請伊幫忙,伊始應允私下幫忙買賣股票,惟因該期間國 內股市大幅下跌致生虧損(見本院卷㈢60至62頁)等語, 足證丙○○確有受上訴人委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非僅 一般代理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相關行為。又 丙○○於89年5月4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 稱證期會)解除其證券投資顧問之職務,依證券交易法第 18條之1第2項準用第54條第1項第5款,於解除職務3年內 不得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並於89年5月8日 遭註銷其證券從業人員之登錄資格,有證期會89年5月4日 (89)台財證(四)字第01228號函、89年10月30日(89 )台財證(四)第87583號函及投顧公會93年11月23日中 信顧字第09300070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60 頁、原審卷㈠第140頁),是丙○○自不得受委任從事全 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業務,其仍受上 訴人之委託,自9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為上訴 人代客操作買賣股票,其所為應屬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 3款、第3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與丙○○所填載之系爭授權書雖係供 一般代理買賣股票之授權書,然丙○○受上訴人委任之內 容既係代客操作,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因系爭授 權書係供一般代理買賣股票所用,而有所不同。 ⑶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 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 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 ,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 代客操作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上訴人 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丙○○未經核准即 為上訴人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其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之盈虧,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 ,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其所為之投資行 為相同之條件下,將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若當時股市 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經核准所為 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雖丙○ ○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 虧損結果,是丙○○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其發 生虧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⑸丙○○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上訴人股票投資虧 損之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丙○○ 是否為生圓公司之受僱人及其所為是否係執行生圓公司業 務。又庚○○李吳菊妹雖係生圓公司之董事,然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得 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子○○丙○○之 配偶,惟係丙○○受上訴人委任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子 ○○無涉,子○○雖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討論股市行情,有 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 至 102頁、原審卷㈡第113頁以下),然子○○僅以電話與上 訴人討論股票買賣,尚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生圓公司等5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㈢生圓公司有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子○○丙○○是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又主張:生圓公司不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丙○○ 違規代表該公司與伊簽訂代客操作之金威利契約,生圓公 司應負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返還會 費,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並應與子○○丙○○負同一 賠償責任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與生圓公司簽訂之金威利契約並未約定生圓 公司應為上訴人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而僅提供股市資訊, 此觀上訴人提出金威利契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4 頁),而係丙○○受上訴人之委任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已 如前述,丙○○復自91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為 上訴人買賣股票,是丙○○既依約提出給付,為上訴人從 事代客操作業務,即無給付不能情事。又生圓公司未受上 訴人之委任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 行。上訴人主張生圓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負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生圓公司並依民法第224條與子○○丙○○負同一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陳德暉等4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群益公司是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又主張:伊依丙○○指示至群益公司開戶時,群益 公司之受僱人陳德暉等4人係伊開戶之承辦人,均明知生 圓公司、丙○○依法不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應拒絕或告 知伊不得簽立委託書予生圓公司或丙○○,竟指示伊交付 受任人欄處空白之系爭授權書,表示事後由生圓公司補填 即可,復任由丙○○事後擅自補填自己為受任人,進而代 理伊買賣股票,致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⑵經查,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時,委託人為自 然人者,除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法人派駐國外 工作者,或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100萬元,且不 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 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委託人委由代理人 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 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 辦理,此觀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開戶時之證交所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 訴人於91年4月8日親自至群益公司辦理股票買賣帳戶之開 戶手續,並於授權丙○○代為買賣股票之系爭授權書上簽 名蓋章後,交付陳德暉等4人辦理開戶事宜,顯無違反其 開戶當時之證交所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 ⑶上訴人又主張:陳德暉等4人應主動告知伊生圓公司及丙 ○○均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云云。惟查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37條第10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 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同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不得 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 有價證券。因受客戶委任代理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並非從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故並未規範證券商受理客戶



委任書時須查證受任人是否具證券投資顧問資格之規定, 此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1日金管證四字 第0950106771號函即明(見原審卷㈡第75頁),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授權書上之受任人既非生圓公司,陳德暉等4人 自無從告知或查證生圓公司是否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 。又系爭授權書上雖記載丙○○為受任人,衡諸常情,丙 ○○甚有可能基於親誼關係而受上訴人委任買賣股票,陳 德暉等4人亦無從查知上訴人與丙○○間之關係,自難謂 陳德暉等4人未主動查證或告知生圓公司、丙○○未經核 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係有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主張陳德 暉等4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群益公司應與其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群益公司開戶文件 填寫說明第7點固可適用於代理開戶或買賣證證券,惟上 訴人既親自辦理開戶,且係委任丙○○而非生圓公司買賣 股票,自非委任該說明第7點所述之投資信託或投資顧問 事業,是該說明第7點與本件爭點自屬無涉,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為 可採,惟其主張其至群益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時,系爭授 權書上受任人欄為空白,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其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生圓公司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均為不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69,432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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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圓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