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95年度,7號
TPHV,95,消上,7,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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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C○○
      Z○○
      甲亥○○
      b○○
      T○○
      y○○
      j○○
      甲地○
      D○○
      i○○
      P○○
      乙○○
      甲己○
      W○○
      甲甲○
      吳桓吉
      甲庚○
      甲辰○
      卯○○
      未○○
      甲B○
      己○○
      丙○○
      甲黃○
      d○○
      p○○
      玄○○
      黃○○
      戊○○
      f○○
      g○○
      辰○○
      寅○○
      甲酉○
      癸○○
      R○○
      G○○
      w○○
      x○○
      申○○
      O○○
      甲A○
      甲C○
      甲G○
      I○○○
      l○○
      甲癸○
      甲戌○
      壬○○
      甲F○
      酉○○
      辛○○
      甲宇○
      a○○
      童美鈴
      r○○○
      A○○
      Y○○
      z○○
      J○○
      h○○
      E○○
      甲丑○
      甲寅○
      c○○
      甲午○
      午○○
      亥○○
      甲辛○
      k○○
      子○○
      n○○
      簡春美
      地○○
      甲戊○
      M○○
      L○○
      甲子○
      宇○○
      丁○○
      甲申○
      K○○
      X○○
      N○○
      U○○
      宙○○
      甲未○
      s○○
      S○○
      天○○
      甲天○
      o○○
      庚○○
      丑○○
      H○○
      u○○
      甲○○
      甲玄○
      甲丙○
      m○○
      t○○
      甲巳○
      甲乙○
      B○○
      戌○○
      q○○
      甲 壬
      Q○○
      甲D○
      甲卯○
      甲宙○
      v○○
      巳○○
      甲丁○
      甲E○
      F○○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上 訴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上 訴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壁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㈡項內關於「應各再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共同各再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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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