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劉貴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98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 上更㈡字第6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97年3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31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 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 (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 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 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 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 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則修法前、後就此部分 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自非法律之修正, 亦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 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應由本院裁定。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3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515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