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8年度,3號
TPHM,98,毒抗,3,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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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9
7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419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因無在 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 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97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此有被告 簽名、捺指印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被告復係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向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是本件抗告期間應 為5日,且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本件抗告期間,自 被告收受原法院裁定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算,計至同年 12月16日即為屆滿。則被告遲至97年12月18日始向看守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 戳章可參。因認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不 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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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