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59號
TPDV,106,消債清,59,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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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哲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哲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曾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經債權人有 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計算積欠 債務含本息及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餘萬元,縱 以180 期攤還每月仍需清償18萬元,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 案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五信合作社保證債務共32,613,617元 (含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有五信合作 社106 年4 月28日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 債調第129 號卷第8 頁,下稱調解卷)。又聲請人前於106 年5 月4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上揭調解事件受理,惟因縱以180



期攤還欠款聲請人每月仍需清償達18萬元,雙方就還款條件 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自陳因具藥師資格,聲請前2 年 間自104 年2 月至8 月任職於美德耐(維康)公司,領有45 8,668 元、104 年8 月至106 年2 月任職於新新藥局,領有 911,666 元,期間另領有保險給付93,410元,是每月平均收 入計60,989元【計算式:(458,668 +911,666 +93,410) /24 =60,989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消債補 字第70號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 61頁,下稱補字卷),並有台北長庚維康藥局106 年3 月10 日陳報狀附卷足稽(見補字卷第50頁)。而依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每月需支付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 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1,760 元、日常支 出1,000 元、勞健保費2,229 元、管理費1,088 元,業據其 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附卷以佐(見補字卷第78頁至第87頁 )。另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父母及子女扶養費各7,500 元及 15,000元,惟其母領有身障津貼6,000 元及勞保年金給付7, 342 元、女兒領有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3,000 元,各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之106 年3 月10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6 年3 月14日陳報狀、國泰綜合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 綜合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 助實施計畫等件附卷為憑(見補字卷第53頁、第66頁至第69 頁)。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32,613,617元,而聲請人除 薪資收入外,名下僅6 筆商業保險保險解約金計共66,344元 ,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壽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文件附卷足憑(見補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此外 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100 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 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 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 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 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 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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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