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昆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邀請被 告森堡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 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昆陽公司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縣石岡鄉○○段七0四號土地上,建坪約為七十八坪之店鋪住房新建工程,重 要約定事項於後:
⑴工程總價訂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八千元。 ⑵工程期限:被告昆陽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二百工作天內完 成。
⑶保證人對系爭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逾期責任:被告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其真意為每逾一天被告應賠償原告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⑸原告之解約權:被告違背系爭契約有重大過失者。又被告工作能力薄弱,任 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原告 均有解約之權利。
(二)查被告昆陽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竟違約以保證人森堡公司名義向台中 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為承造人,經原告發現向被告追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原告並向台中市稅捐處檢舉被告共同涉嫌借牌及逃漏稅,復經該稅捐處查覆在 案,足見被告自始違約。
(三)被告開工後發現工程有嚴重之過失,地樑鋼筋偷工減料,有搭接不足,長度不 足等,監造人即建築師連震岳要求重綁,接著一樓樓板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及 完成一樓結構工程二樓樓板,經監造人勘驗,發現一樓之樑柱因使用粗粒混凝 土,且澆進過量之水入混凝土,企圖快速施工,終因稀釋過度,且未經搗實, 使水泥流失,嚴重粒料分離,造成樑柱內空洞,鋼筋外露,如以此蜂窩現象之 壁柱,繼續完成建築,則房屋勢必成為危屋無疑。本件經監造人要求被告修補 ,被告並未為實質之改善。嗣監造人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進行
鑑定,其結果列明於後:
⑴本案鑑定標的物在現場履勘時已完成至二樓樓板(現已停工中)。 ⑵依據灌漿拆模後蜂窩照片,以及敲除蜂窩修補後之局部保護層可視部分進行 鑑定,標的物之柱體內粒料分離之情形仍存在,且出現多處空隙,施工者明 顯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二節品質要求之相關規定進行施工,不符合混 凝土設計強度標準,應將混凝土拆除重作或進行結構補強,否則無法達到原 結構設計之標準。
⑶關於結構補強工程屬專業領域,應由設計單位繪製施工詳圖及施工計劃後交 由有實際業績的專業承包商承作,並由專業人員現場負責監督執行。(四)原告根據前開鑑定結果,催請被告修補並加強,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 已乃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委由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前揭鑑定結果,委由第 三人施工,共支付⑴建築師公會鑑定費四萬三千元、修補計劃書費二萬五千元 、修補費用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僅請求十 四萬三千元(其餘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部分願捨棄請求),此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載;又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日起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解除系爭契約日止, 原告請求被告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元,其計算方法 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兩項金額合計為五十萬八千零四十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台中縣政府函二份、台中市稅捐處函一份、工程勘 驗備忘錄一份、系爭建築現場照片一冊、被告森堡公司函一件、連震岳建築師事 務所函一件、鑑定報告書一份、律師函二件、發票一紙、收據二紙、修復計劃書 一份、工程合約一份、簡報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兩造簽有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支付建築師公會鑑定費四 萬三千元、修補計劃書費二萬五千元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願修補瑕 疵,但原告未提供改善圖說,且應就結構補強之工程費用是否必要舉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昆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邀請被告森堡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昆陽公司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 ○○段七0四號土地上,建坪約為七十八坪之店鋪住房新建工程,重要約定事項 於後:⑴工程總價訂為二百八十萬八千元。⑵工程期限:被告昆陽公司應於簽訂 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二百工作天內完成。⑶保證人對系爭契約負連帶賠償責 任。⑷逾期責任:被告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其真意為每逾一天被告應賠償原告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⑸原
告之解約權:被告違背系爭契約有重大過失者。又被告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 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原告均有解約之 權利。查被告昆陽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竟違約以保證人森堡公司名義向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為承造人,足見被告自始違約。告開工後發現工程有嚴重 之過失,地樑鋼筋偷工減料,有搭接不足,長度不足等,監造人即建築師連震岳 要求重綁,接著一樓樓板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及完成一樓結構工程二樓樓板,經 監造人勘驗,發現一樓之樑柱因使用粗粒混凝土,且澆進過量之水入混凝土,企 圖快速施工,終因稀釋過度,且未經搗實,使水泥流失,嚴重粒料分離,造成樑 柱內空洞,鋼筋外露,如以此蜂窩現象之壁柱,繼續完成建築,則房屋勢必成為 危屋無疑。本件經監造人要求被告修補,被告並未為實質之改善。嗣監造人委由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進行鑑定,其結果列明於後:⑴本案鑑定標的物 在現場履勘時已完成至二樓樓板(現已停工中)。⑵依據灌漿拆模後蜂窩照片, 以及敲除蜂窩修補後之局部保護層可視部分進行鑑定,標的物之柱體內粒料分離 之情形仍存在,且出現多處空隙,施工者明顯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二節品 質要求之相關規定進行施工,不符合混凝土設計強度標準,應將混凝土拆除重作 或進行結構補強,否則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之標準。⑶關於結構補強工程屬專業 領域,應由設計單位繪製施工詳圖及施工計劃後交由有實際業績的專業承包商承 作,並由專業人員現場負責監督執行。原告根據前開鑑定結果,催請被告修補並 加強,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委由律師函解除系爭 契約,並依前揭鑑定結果,委由第三人施工,共支付⑴建築師公會鑑定費四萬三 千元、修補計劃書費二萬五千元、修補費用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十四萬六 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僅請求十四萬三千元(其餘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部分願捨棄請 求),此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又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日起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 八日解除系爭契約日止,原告請求被告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三十六萬五千 零四十元,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兩項金額合計為五十萬八千零四十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兩造簽有系爭 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支付建築師公會鑑定費四萬三千元、修補計劃書費二 萬五千元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願修補瑕疵,但原告未提供改善圖說, 且應就結構補強之工程費用是否必要舉證一節云云。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台中縣政府函二份、 台中市稅捐處函一份、工程勘驗備忘錄一份、系爭建築現場照片一冊、被告森堡 公司函一件、連震岳建築師事務所函一件、鑑定報告書一份、律師函二件、發票 一紙、收據二紙、修復計劃書一份、工程合約一份、簡報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已提出上開事證為據,是被告所辯,核無 可取。
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其真意為每逾一天被告應賠償原告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可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定。而被
告森堡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 所訂之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八千零四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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