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國民
1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158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41號及97年度偵字第 5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決參照)。又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 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
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 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 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 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 3 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 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 」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 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 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 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 、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丑○○曾於民國9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營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2年 1月 28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單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與戴金秀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於96年12月 9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如 附表三所列之物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戴金秀 於原審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癸○○、壬○○、 丙○○、寅○○、己○○、丁○○、庚○○、辛○○、甲○ ○、愛之星汽車旅館管領人子○○及亞典春天汽車旅館管領 人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張、竊得物品照片 18張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12紙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而就上訴人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並均論以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已詳 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屬刑法第 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4年8月過重。況報上曾有竊盜合計30 0多年徒刑,法官僅定應執行刑5年之案例,上訴人尚有數10 件竊盜案件,亦應比照該案處理始符公平原則云云。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 素行、所用手段及行竊動機,惟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部分 已由被害人等取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皆能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認檢察官求刑4年8月尚屬適當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 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他 案如何量刑,均與本案無涉。上訴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96年10月│基隆市信義│牌照號碼為LA-9243號 │乙○○ │竊盜 │有期徒刑│
│ │7日晚間7│區○○路與│自用小客車。 │ │ │伍月 │
│ │時30分許│新豐街口 │ │ │ │ │
├─┼────┼─────┼──────────┼────┼────┼────┤
│2 │96年11月│桃園縣龜山│黑色皮包1 個(內含現│癸○○ │竊盜 │有期徒刑│
│ │14日晚間│鄉○○路40│金新臺幣25,000元、身│ │ │伍月 │
│ │7時47分 │1號前 │分證、駕照、行照、健│ │ │ │
│ │許 │ │保卡、提款卡3 張、鑰│ │ │ │
│ │ │ │匙2 串、化妝包)及NO│ │ │ │
│ │ │ │KIA牌手機1支。 │ │ │ │
├─┼────┼─────┼──────────┼────┼────┼────┤
│3 │96年11月│桃園縣八德│OKWAP牌手機1支、機車│壬○○ │竊盜 │有期徒刑│
│ │28日晚間│市○○路4 │駕照1張。 │ │ │伍月 │
│ │7時20分 │號前 │ │ │ │ │
│ │許 │ │ │ │ │ │
├─┼────┼─────┼──────────┼────┼────┼────┤
│4 │96年11月│桃園縣中壢│皮包1個(內含ALCATEL│丙○○ │竊盜 │有期徒刑│
│ │28日中午│市○○街70│牌手機1 支及保溫瓶1 │ │ │伍月 │
│ │12時許 │號前 │個)。 │ │ │ │
├─┼────┼─────┼──────────┼────┼────┼────┤
│5 │96年11月│基隆市七堵│LV皮夾1個、身分證、 │寅○○ │竊盜 │有期徒刑│
│ │30日下午│區南興里66│健保卡及鑰匙1串。 │ │ │伍月 │
│ │1時許 │號前(七堵│ │ │ │ │
│ │ │市場) │ │ │ │ │
├─┼────┼─────┼──────────┼────┼────┼────┤
│6 │96年12月│桃園縣龜山│浴巾2條。 │亞典春天│竊盜 │有期徒刑│
│ │5日上午1│鄉○○街21│ │汽車旅館│ │伍月 │
│ │1時許 │號(亞典春│ │ │ │ │
│ │ │天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7 │96年12月│臺北縣汐止│黑色背包1個(內含駕 │己○○ │竊盜 │有期徒刑│
│ │6日晚間9│市○○路鐵│照、健保卡、國道公路│ │ │伍月 │
│ │時49分許│路高架橋下│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 │ │
│ │ │黃昏市場 │登記聯單、和解書、估│ │ │ │
│ │ │ │價單、汐止市公所攤販│ │ │ │
│ │ │ │繳費書、鑰匙2串及MOT│ │ │ │
│ │ │ │OROLA牌手機1支)。 │ │ │ │
├─┼────┼─────┼──────────┼────┼────┼────┤
│8 │96年12月│桃園縣龜山│電視遙控器2個、浴巾2│愛之星汽│竊盜 │有期徒刑│
│ │8日晚間9│鄉○○○路│條。 │車旅館 │ │伍月 │
│ │時49分許│50號(愛之│ │ │ │ │
│ │ │星汽車旅館│ │ │ │ │
│ │ │215室) │ │ │ │ │
└─┴────┴─────┴──────────┴────┴────┴────┘
附表二: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96年11月│臺北縣汐止│手提包1 個(含有現金│丁○○(│共同竊盜│有期徒刑│
│ │13日晚間│市觀光夜市│新臺幣4,500 元、LV短│起訴書誤│ │伍月 │
│ │11時許 │30號攤位 │皮夾、鑰匙2串、身分 │載為高慧│ │ │
│ │ │ │證及信用卡共8張)。 │津) │ │ │
├─┼────┼─────┼──────────┼────┼────┼────┤
│2 │96年11月│桃園縣桃園│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 │辛○○ │共同竊盜│有期徒刑│
│ │26日晚間│市○○路62│新臺幣6,000元、零錢 │ │ │伍月 │
│ │9時許 │0號 │包、機車行照、金融卡│ │ │ │
│ │ │ │及OKWAP牌手機) │ │ │ │
├─┼────┼─────┼──────────┼────┼────┼────┤
│3 │96年11月│臺北縣汐止│金融卡4張、信用卡6張│甲○○ │共同竊盜│有期徒刑│
│ │29日晚間│市○○街24│、鑰匙包1個、強制險 │ │ │伍月 │
│ │9時15分 │號1樓 │收據1張。 │ │ │ │
│ │許 │ │ │ │ │ │
├─┼────┼─────┼──────────┼────┼────┼────┤
│4 │96年12月│桃園縣中壢│手提包2個(內含手機 │庚○○ │共同竊盜│有期徒刑│
│ │8日下午2│市○○路16│、錢包、鑰匙及現金4 │ │ │伍月 │
│ │時23分許│號前 │萬7千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1 │黑色背包1 │己○○│內有交通事故聯單1份、聯 │
│ │個 │ │絡簿1本、鑰匙1包(已領回│
│ │ │ │) │
├──┼─────┼───┼────────────┤
│2 │黑色手提包│不詳 │內有聯絡簿1本、皮夾1個、│
│ │1個 │ │手機1支 │
├──┼─────┼───┼────────────┤
│3 │浴巾2條 │亞典春│(已領回) │
│ │ │天汽車│ │
│ │ │旅館 │ │
├──┼─────┼───┼────────────┤
│4 │浴巾2條、 │愛之星│(已領回) │
│ │電視遙控器│汽車旅│ │
│ │2個 │館 │ │
├──┼─────┼───┼────────────┤
│5 │身分證1張 │寅○○│(已領回) │
│ │健保卡1張 │ │ │
├──┼─────┼───┼────────────┤
│6 │駕照1張 │壬○○│(已領回) │
├──┼─────┼───┼────────────┤
│7 │行照1張 │辛○○│(已領回) │
├──┼─────┼───┼────────────┤
│8 │鑰匙包1個 │甲○○│內有汽車鑰匙1支、強制險 │
│ │ │ │收據 (已領回) │
├──┼─────┼───┼────────────┤
│9 │ALCATEL牌 │丙○○│(已領回) │
│ │手機1支 │ │ │
├──┼─────┼───┼────────────┤
│10 │NOKIA牌手 │癸○○│(已領回) │
│ │機1支 │ │ │
├──┼─────┼───┼────────────┤
│11 │金融卡4張 │甲○○│(已領回) │
├──┼─────┼───┼────────────┤
│12 │金融卡1張 │不詳 │ │
├──┼─────┼───┼────────────┤
│13 │信用卡6張 │甲○○│(已領回) │
├──┼─────┼───┼────────────┤
│14 │自小客車1 │乙○○│引擎號碼A4T36854、懸掛車│
│ │部 │ │牌號碼KY-9912號車牌 │
│ │ │ │(已領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