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42號
TPHM,98,上易,142,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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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 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 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雖有男女朋 友交往關係,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同學劉昱炘 、姐吳雅琦於偵訊之證詞,均無法舉列被告如何侵入告訴人 電腦、被告於96年1月至4月冒用告訴人名義散布誹謗其名譽 之電子郵件之具體事證。告訴人、證人劉昱炘固於原審提出 其等指證被告冒名寄發誹謗內容電子郵件之原檔列印資料, 然上揭電子郵件寄發日期係96年6月26日、96年7月17日,均 非屬本件起訴事實犯罪時間之範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本件



被訴之犯行。㈡證人劉昱炘固於偵訊證述:被告「打電話告 知」甲○○在MTV當陪看小姐等語,惟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散布電子郵件之行為不同而無涉。證人吳雅琦亦於 偵訊證稱:「96年5月」,伊同學說他們收到冒用甲○○帳 號發送之奇怪內容電子郵件等語,然既係冒名,並無證據確 認係被告所為,證人吳雅琦上揭證述情節,僅屬傳聞及推論 臆測之,況其所指之「96年5月間」,亦非本件起訴書所指 被告被訴罪嫌犯罪時間之起訴範圍。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 嫌恐嚇犯行部分,所憑證據僅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友人許銀築於偵訊之證述,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且證人許銀築係乙○○友人,其間關係密切,證述情 節不免有所偏袒告訴人,且其於偵訊時未經被告詰問,其後 經原審傳訊2次,亦均未能到庭證述,其於偵訊之證述尚不 足確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恐嚇行為係屬真實。因認檢察 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及恐嚇犯行,而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 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㈠原審判決 雖以起訴書並無舉列被告如何侵入告訴人甲○○電腦、被告 於96年1至4月間冒用甲○○名義散布誹謗甲○○名譽不實之 電子郵件等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說云云,惟起訴書係認定被告 以不詳方法侵入告訴人甲○○電腦,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 審認,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原審未審酌證人吳雅琦、劉 昱炘所證述之犯罪時點、態樣,雖與起訴事實並非相同,然 終究屬同一社會事實,依法應一併審判,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顯有應審判之事項未審判之違法。㈢被告係故意等候告訴 人乙○○,趁機加以恐嚇,告訴人事前不知當然無從予以錄 音,原審以證人許銀築有偏坦之虞而棄唯一證人之證言於不 顧,顯有違生活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舉證之內涵,除「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 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故檢察 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此「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檢察官固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劉昱炘吳雅琦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有加重誹 謗罪嫌。惟被告若確有於96年1至4月間以電子郵件方式毀損



告訴人吳情汝名譽之行為,應當有該電子郵件之紀錄及內容 為憑,然檢察官自始均未就此部分為舉證以佐其說。告訴人 甲○○雖於偵訊中提出「證六」之其指訴被告冒名散布誹謗 其名譽之電子郵件內容1紙,惟細繹該紙僅係載有其指訴毀 謗內容之文字,並非自電子郵件檔案原本列印,無任何寄信 人、日期、IP位址等資料,無從證明該紙內容係何人、何時 所寄發,遑論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至於告訴人甲○○ 、證人劉昱炘於原審所提其等指證被告冒名寄發誹謗內容電 子郵件之原檔列印資料,然該等等郵件寄發日期均非屬本件 起訴事實犯罪事實之範圍,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加 重誹謗犯行。
㈡證人劉昱炘吳雅琦於偵訊之證詞,或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 範圍之犯罪事實行為不同,或僅屬傳聞及推論臆測之詞而不 足採信,或係證述內容與起訴犯罪事實之態樣不同,而無從 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佐證,或係證述非起訴所指犯罪時間之範 圍,依修正後刑法就與起訴事實所載之不同時間及不同犯罪 態樣之犯行,均係採一罪一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非 可以逕行變更犯罪事實而一併審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容有誤認。
㈢被告被訴恐嚇部,原判決已詳敘何以不採信乙○○、許銀築 證詞之原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既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何具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違反法令 之處。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 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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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