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162號
TPHM,97,重上更(五),162,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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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拾陸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SIM 卡部分,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於9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92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營利,基於同時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6 月止,以每 兩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之代價向陳振森劉建民(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以不詳代價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向陳振森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後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犯罪時間、地 點、方式、購買毒品之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對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始循線於93年7 月2 日上午9 時45 分 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歐洲歡樂城遊樂場」一樓內拘提甲○○到案,並 經警及宜蘭縣憲兵隊在甲○○所駕駛車號T5-9911 號車內排 擋箱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 公克、淨重 0.69公克)、安非他命15包(毛重16.3公克)及如附表二所 示等物,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



行動電話3 支(各含SIM 卡1 枚)及號碼不詳之SIM 卡1 枚 等物,嗣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6之46號2 樓甲○○住處 房內扣得電話通訊簿1 本。甲○○復於為警查獲當日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振森,並帶同警方前往搜索,因而查獲陳振森。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暨宜蘭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 提起上訴後,雖於94年1 月24日本院前上訴審即93年度上訴 字第3447號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惟核該部分 與被告上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其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生效 力,本院仍得就其全部犯行予以審判,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呂源程康哲源、吳 文風林明仁,及證人魏雅玉藍文宏邱珊怡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源程康哲源、吳 文風林明仁魏雅玉藍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該法嗣復於96年12月11日修正為由法院核發,並於公布後 5 個月施行)。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 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 該法修正前之程序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宜蘭縣警察局對被告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由當時有權機關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93年5 月27日宜 檢玲忠聲監續字第55號及93年6 月25日宜檢玲忠聲監續字第 65號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65號卷第1 至2 頁),合乎通訊 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 定期間;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是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如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 毒品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 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毒品之鑑定,於偵查之 前階段,雖由宜蘭縣警察局將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 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見原審卷第123 頁),仍屬受 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 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 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648號、95年 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另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袋等物品,均係屬物證; 卷附查獲現場拍攝之毒品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 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參、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坦 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藍文宏邱珊怡,於附表一編號九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魏雅玉,及於附表編號六之時、地,同時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魏雅玉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藍文宏魏雅玉是藥癮發作,要伊幫他們調貨,伊只是向朋友調貨 並拿給他們而已,沒有營利意圖,而邱珊怡則係伊上游即陳 振森女友,陳振森叫伊拿海洛因給邱珊怡,伊只是受託拿給 邱珊怡,也沒有向她收取金錢,不是伊賣給邱珊怡。魏雅玉藍文宏雖打電話問伊有無海洛因,但伊說沒有,伊係販賣 安非他命予魏雅玉藍文宏,而非海洛因。邱珊怡部分,伊 只在宜蘭金六結營區附近,賣給邱珊怡安非他命一次,另二 次是替陳振森轉交海洛因給邱珊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被告於接獲證人邱珊怡來電表示需海洛因2000元 時,即詢問其何以沒找陳振森,足認被告並未販售海洛因, 而係受陳振森之託,於陳振森無瑕拿毒品給邱珊怡時,由被 告轉交毒品予邱珊怡,並非販賣。且證人邱珊怡之證詞及監 聽譯文有諸多矛盾之處,而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販售 海洛因予證人邱珊怡。再證人魏雅玉藍文宏之供述亦均有 瑕疵,且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前述證人有瑕疵之 證詞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據證人呂源程康哲源吳文風藍文宏林明仁魏雅玉邱珊怡分別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分裝袋扣案可資參佐,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文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七 部分):
⒈證人藍文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吸食之毒品(海洛因… )都是向甲○○購買的,於93年4 月份開始向他購買,…每 次向他購買海洛因4000元,最後1 次於93年5 月底,我是以 公用電話打給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表示要多少金額之 毒品,再由甲○○跟我約定交易地點後,我才前往取貨」、 「甲○○都是駕駛乙部銀色速霸路廠牌小客車」等語(見警 卷第29至3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 號是何人電話?)我的」,「(問:是否曾向甲○○買過毒 品?)有的,…海洛因我是自今年(即93年)4 、5 月間開 始向他買,…我第1 次向他買海洛因4000元,交易地點在羅 東鎮『喜互惠』門口,東西是他交給我,我當場交錢給他,



他都開一部銀色SUBARU轎車來,…最近一次向他買海洛因是 在5 月底,也是買4000元,所謂4000元就是俗稱的『41』, 即1 錢的4 分之1 。這次約在校舍路『巴黎大道』社區門口 ,我是坐計程車去,東西是他交給我,我也當場交給他錢, 他這次未開車,直接自樓上下來,…這段期間,我買了3 次 海洛因,每次都買4000元,約定地點除『喜互惠』外,還有 『巴黎大道』社區」,「(問:是否曾同時向他買安非他命 與海洛因?)沒有,我1 次只買1 樣」,「(問:如何聯絡 他?)我以上開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在第2 次向他買海洛因時,有1 名年約20多歲男子開車載他去,但 東西是甲○○交給我」,「(提示監聽譯文內容,問:有何 意見?)…這次我們是約在『巴黎大道』社區,並不是在神 農路,他原本約我在金六結,但是因為他說該處有警察,才 又改在『巴黎大道』社區」,「…譯文上顯示那1 次,我是 向他買2000元海洛因,我前面2 次的海洛因,都買4000元, 只有這次買2000元」,「(告以被告甲○○93年7 月2 日、 9 日供述意旨,問:有何意見?)我的海洛因…確實都是向 甲○○買的,我不認識陳振森。且毒品都是甲○○本人交給 我的」,「我有向他拿就有向他拿,我沒有必要害他」,「 (問:你是否曾交購買毒品的錢給陳振森?)沒有,我都交 給甲○○本人,我關出來後就不曾遇過陳振森」等語(見偵 ㈠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第212 至213 頁);於原審復 具結證稱:「(問:海洛因是向何人所買?)阿堯,就是在 庭上的被告」,「(問:如何認識被告?)被關的時候認識 」,「(問:)如何知道被告有在販賣?在外面遇到的時候 ,他有留手機給我」,「(問:何時開始向被告買?)今年 4 、5 月」,「(問:你跟被告買過幾次?)2 、3 次,每 次4000元」,「(問:有無向陳振森買過海洛因?)沒有, 我不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問:是否每次都是當場拿 4000元給被告?)是」,「(問:你有無說實話?)我是說 實話,我確實沒有向陳振森買」,「(問:我自己都沒有施 用一級毒品,為何說我有賣一級毒品?)我確實向被告拿的 」,……「(問:我們都是好朋友,為何要把我供出來?) 我沒有供出來,我是因為打電話被監聽到,所以不敢說謊」 ,「(問:你向被告買幾次海洛因?)2 、3 次,每次都是 4000元,地點在宜蘭『巴黎大道』、羅東『喜互惠』」,「 (問:『巴黎大道』那次是何人聯絡?)那次是我與被告電 話聯絡,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不是陳振森拿給我的」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而第3 次即93年5 月30日當 天交易部分,並有證人藍文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先後於93年5 月30日 凌晨1 時13分46秒至14分58秒、1 時27分39秒至28分26秒間 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內容:「…藍文宏:另外2000你到 了嗎?被告:還沒有。藍文宏:多久會到?被告:我等人馬 上到。藍文宏:你到了沒有?人家在等。被告:快到了。藍 文宏:在金六結這裡。被告:金六結這裡有警察,改在競選 總部渭水路這邊。藍文宏:不知道。被告:那在神農路七超 市」為憑(見偵㈠卷第127 頁)。核證人藍文宏前後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對於購買毒品 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亦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 藍文宏交易之上開監聽譯文可稽,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亦為 上述之陳述,堪信證人藍文宏所為之證詞係屬真實。 ⒉雖證人藍文宏於歷次供述中,就其與被告聯絡之方式係以公 用電話或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及交 易地點除在宜蘭縣羅東鎮「喜互惠」超市門口外,究係在「 巴黎大道」社區○○○路七超市等部分之供述略有不同,惟 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七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藍文宏3 次等節並不爭執,而依通訊監察結果與證人藍文宏 於偵、審中所述之聯絡方式相符,自堪認證人藍文宏係以所 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一節為 實在。而證人藍文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有宜蘭縣羅東 鎮「喜互惠」超市門口及「巴黎大道」社區門口等處,並非 神農路等情,已據證人藍文宏於偵查中特別供述因被告稱原 來約定地點有警察,故改在「巴黎大道」社區等語在卷(見 偵㈠卷第122 頁反面),且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 有被告稱原約定地點有警察而變更交易地點等情,證人藍文 宏並於偵查中特別指出此次被告並未開車,而係直接從「巴 黎大道」社區樓上下來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證人藍 文宏未在神農路進行交易,而係改至「巴黎大道」社區門口 交易無訛;另證人藍文宏第3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 係4000元或2000元,其於警詢、原審及偵查中所述前後固有 不同,惟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情境,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後所為供述,依一般人之記憶習性,如於回憶時 提供與事發當時有自然連結之記憶元素,如地理空間、物件 、言語或特別之情緒反應供證人循線檢索記憶所及,與徒令 證人單憑個人記憶所及相較,顯然證人藍文宏對譯文內容所 顯示93年5 月30日當天之記憶,因原約定地點有警察之故而 另變更地點有較深刻之印象,並於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後, 記起該次之毒品交易金額為2000元,與前2 次均為4000元者 不同等語,能明確區辨第3 次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之供述較



為可信。
⒊至證人藍文宏雖於原審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稱係向朋友拿的,不是被告自己賣的;伊先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先跟伊約地方見面,伊直接告訴被告要多少海洛 因,再拿錢給被告,被告幫伊去買,伊等10、20分鐘之後, 被告再拿毒品給伊,每次都是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 本院更㈡審卷第130 頁反面至132 頁)。惟查證人藍文宏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3 次等節,已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且依其所述之交易方式,均係由 證人藍文宏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 地點後當場交付海洛因及當次款項,已如前述,而無2 人先 約定地點見面後,再由被告代證人藍文宏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證人藍文宏在場等候之情形。況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在 場聽聞證人藍文宏供述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後,親自 詰問證人藍文宏:「問:我們都是好朋友,為何要把我供出 來?」,經證人藍文宏答覆以:「我沒有供出來,我是因為 打電話被監聽到,所以不敢說謊」等語,堪認證人藍文宏證 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係因見其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情已經通訊監察在案,縱與被告係好朋友之關係, 亦已無可掩飾下所為真實之供述,原審法官並接續詰問證人 藍文宏是否確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其細節,再經其確認無 訛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藍文宏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海洛因係由被告代伊向他人購得,伊 有在約定地點等候約10、20分鐘之情形,此亦與證人藍文宏 前開供述93年5 月30日當天被告係從「巴黎大道」社區樓上 下來拿海洛因給伊等語相互矛盾。且證人藍文宏於原審審理 時,已分別於辯護人及原審法官詰問:「海洛因是向何人所 買?」,「如何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時,先後供述:「阿 堯,就是庭上的被告」,「在外面遇到的時候,他有留手機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足認證人藍文宏知悉 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本人所告知,當時被告並將所 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留予證人藍文宏,以供將來聯 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用無訛。故證人藍文宏前開於原審及本 院更㈡審審理時翻異改稱之詞,應認均係避重就輕,迴護被 告之詞,皆無足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海洛因係陳振森叫 伊拿給藍文宏,錢再由藍文宏陳振森算,因為陳振森不接 藍文宏電話,才叫藍文宏打伊之電話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只是向朋友調貨拿給藍文宏而已,沒有營利意圖云云, 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珊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八



部分):
⒈該部份之事實,已據證人邱珊怡於偵查中具結供述:「0000 000000電話是我的」,「(問:是否曾向甲○○購買毒品? )有的」,「(問:何時起開始向他買?)我記得是從93年 4 、5 月間開始向他買的,我都買海洛因,就是我們所說的 『軟的』,我總共買過3 次,最近1 次是5 月中旬,交易地 點第1 次在羅東鎮北成里,買了2000元,第2 次在宜蘭市金 六結營區附近,量也是2000元,第3 次也是在金六結營區附 近,我買了2000元,我都以我的上開行動電話打他的000000 0000號電話,甲○○都開1 部銀色改裝過的車子來,3 次都 是如此…」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48 至149 頁);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問:陳振森有無曾經託被告拿海洛 因給你?)沒有,是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問:你為 何找被告?)我拿毒品海洛因」,「(問:以前在偵訊有承 認向被告買海洛因,有無此事?)有」,「(問:你向被告 取得之海洛因,是你向他買,還是陳振森託被告交給你?) 向被告買,有1 、2 次沒有拿錢,其他有拿錢給被告」,「 (問:為何1 、2 次沒有給錢?)我身上沒錢就欠著,叫被 告跟陳振森算,有錢我就付給被告」,「(問:知否被告有 無向陳振森算錢?)不清楚」,「(問:沒有給錢那1 、2 次,陳振森有無向你拿錢?)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62 至163 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述:「(問:你有 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買過2 、3 次,1 、2 千元」,「 (問:你以前講說跟陳振森拿海洛因不用錢,為何還會向被 告買海洛因?)找不到陳振森的時候,我就會去向被告買」 ,「(問:你以前說你和陳振森2 、3 天見1 次面,怎麼會 說找不到陳振森?)因為他回家,電話沒有接」,「(問: 你向被告買海洛因,錢怎麼給他?)有當面給,也有事後給 」,「(問:有無欠被告海洛因的錢?)我忘記了」,「( 問:什麼時候向他買?)太久了,我忘記了」,「(問:在 什麼地方交貨?)好像在宜蘭,(問:你都是用行動電話和 被告聯絡嗎?)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98頁反 面至99頁反面)。
⒉依前開證人邱珊怡歷次之供述內容觀之,證人邱珊怡於本院 更㈡審審理時,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是否欠 款等節,雖已不能明確供述或已不復記憶,惟查證人邱珊怡 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作證時,距案發時之93年4 、5 月間已 逾2 年,證人就前開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是否 欠款等節部分已不能清晰記憶,衡情應屬人之常情。而其供 述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聯繫



,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3 次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如前,且有被告與證人邱珊怡於93年5 月30日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間0 時42分58秒迄53分40秒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內容 :「被告:喂,你那裡?邱珊怡:珊怡,先跟你拿2000元? 被告:現在嗎?要等一下。邱珊怡:等多久。被告:剛才錢 沒去收嗎?邱珊怡:聽不懂。被告:你要那一種?邱珊怡: 一樣。被告:硬的。邱珊怡:不是,是軟的。邱珊怡:為什 麼沒有找生哥?被告:他在忙。被告:你在那裡?邱珊怡: 宜蘭老地方。被告:好的,我等一下過去」,「邱珊怡:文 堯,你要過來了嗎?被告:馬上過去。邱珊怡:你先不要告 訴生哥。被告:好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53 頁)。雖證人 邱珊怡曾於偵查中供述通訊監察當天沒拿到毒品云云,惟被 告已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該通話監察譯文後,坦承當天確有 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邱珊怡等語(見偵㈠卷第13頁),僅辯稱 係受陳振森之託轉交海洛因予邱珊怡,而未販賣海洛因予邱 珊怡云云,自應以對是否交付毒品部分之事實最清楚之被告 所述為可採。至被告辯稱係受陳振森之託轉交海洛因予邱珊 怡,則已經證人邱珊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否認:「(問: 陳振森有無曾經託被告拿海洛因給你?)沒有,是我直接打 電話給被告」,「(問:你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是你向他 買,還是陳振森拜託被告交給你?)向被告買」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63 頁)。再被告辯稱:證人邱珊怡既自陳與 男友陳振森2 、3 天即見1 次面,次數頻繁,且向陳振森拿 取海洛因又係免費,自無再向被告購買必要云云。惟此亦據 證人邱珊怡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述: 因陳振森回家,電話 沒有接,找不到陳振森時,伊即會向被告購買等語在卷(見 本院更㈡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經核,此與證人邱珊怡 於找不到陳振森,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同時要求被 告不要告知陳振森等情亦互核相符(見前開偵㈠卷第157 頁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中曾提出94年3 月9 日蘋 果日報社會版剪報,為被告辯稱:承辦本案之小隊長張世宏 涉嫌提供毒品予證人邱珊怡使用,使邱珊怡為不利被告之供 述,足認邱珊怡於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不足採云 云。惟上情業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時詰問證人邱珊怡,並經 其否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1 至162 頁),而被告已 於偵查中坦承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邱珊怡(見偵㈠卷第169 頁 ),已如前述,再觀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其卷面



及相關警詢筆錄之記載,該案承辦員警均為「林振榮」,並 非「張世宏」,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所述,尚嫌無 據,且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予魏雅玉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九及編號六部分):
⒈該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魏雅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更㈡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在卷。其於警詢時供述:「我所吸 食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甲○○所購買的,我 於93年5 月份開始向他購買,我只有93年5 月份及6 月份向 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各1 次,2 次向他購買海洛因 計4000元,安非他命計2000元,1 錢的海洛因分為4 份,每 1 份為4000元,安非他命我不知重量為何,但他拿給我時是 1 小包,…我是用家裡電話00-0000000打給他行動電話0000 000000表示要多少金額之毒品,再由他跟我約定交易地點後 ,我才前往取貨,地點都是在羅東鎮東光國中附近溜冰場及 宜蘭市運動公園前,他都是駕駛1 部銀色速霸路廠牌小客車 」等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具結稱:「(問: 是否曾向甲○○買過毒品?)有的,我都向他買海洛因,第 1 次買海洛因是在5 月中旬,我買了1 錢的4 分之1 ,4000 元,交易地點在宜蘭監理站,他開1 部銀色SUBARU轎車來, 東西是他自己交給我,我也當場交錢給他,最後1 次約在6 月中旬,我這次買2000元安非他命即『糖果』,另同時買1 錢的4 分之1 海洛因,共6000元,這次交易地點是在宜蘭運 動公園的火車古蹟處,東西是他交給我,我也當場交錢給他 ,我印象就只有這2 次」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73頁反面至 74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具結供述:「(問:你是否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是的」,「(問:你是否 向他買了1 錢的4 分之1 ,他在監理站開了1 部銀色轎車交 給你?)是的」,「(問:第2 次6 月中旬,你向他買安非 他命,同時也買了1 錢的4 分之1 ,安非他命2000元,海洛 因4000元,總共6000元?)是的」,「(問:這次的交易地 點是在宜蘭運動公園?)是的」,…「(問:你們把安非他 命叫做糖果?)是的」,「(問:被告剛才對你怎麼說?) 要我說,我只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沒有賣海洛因給我」 ,…「(問:你每次交易,有無給他錢?)有」,…「(問 :你是不是要向陳振森拿海洛因?)沒有」,「(問:你有 無向陳振森拿海洛因,陳振森要你向被告拿?)沒有」,「 (問:你剛才說被告有賣海洛因給你,他如何交給你?)他 開車,在車上從窗戶拿給我」,「(問:你是不是約好在一 個地方見面,他去向別人拿海洛因,交給你?)沒有」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且證人魏雅玉 於前開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之供述前,經檢察官詰問時,原係 供述:「(問:你海洛因、安非他命跟誰買的?)安非他命 是跟被告買的,海洛因是跟阿財買的,被告沒有賣過我海洛 因,也沒有透過被告向別人買過海洛因」,「(問:以前你 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你為何說你跟被告買海洛因?)那 是警察自己寫的,我沒有這樣講」,「(問:你以前在93年 7 月2 日,檢察官詢問你的時候,你有具結,你說你有向甲 ○○買海洛因,為何現在又說沒有?)我沒有說過我向甲○ ○買海洛因」云云,嗣經本院更㈡審法官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並詰問:「你當時有無這樣說?」,證人魏雅玉知已無法再 為被告設詞迴護,始坦承稱:「有」,並供述:「(問:你 今日為何和當初所言不同?)因為被告剛才叫我說,他沒有 販賣海洛因給我」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及販賣安非 他命予魏雅玉部分之事實(見偵㈠卷第170 頁),且有證人 魏雅玉於93年6 月15日當天以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19時40分24秒聯絡毒品交易之通 訊監察內容:「魏雅玉:糖果2000你有嗎?被告:現在嗎? 魏雅玉:是的,人家要的,還要1 個41。被告:你要來拿嗎 ?魏雅玉:好的,要是好的,人家要拿大批的。被告:你過 來宜蘭技術學院,多久會到。魏雅玉:15分。被告:現金有 多少。魏雅玉:6000元,但是你號子(指海洛因)要拿好的 ,人家要試驗的。被告:好的」等語(見偵㈠卷第78頁), 足認魏雅玉前開供述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九及編號六之時、 地販賣海洛因,其中編號六該次被告並同時販賣安非他命予 魏雅玉等節非虛。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歷審數年,所辯亦前後迥異 ,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未向魏雅玉收錢,她說要先欠著,海 洛因是陳振森請我交給她的云云,嗣復改稱:海洛因係劉建 民放在伊這裡,交代說如魏雅玉有需要就給她云云;於原審 時又辯稱:魏雅玉本來叫伊拿海洛因,伊是拿安非他命給她 ,伊沒有一級毒品來源云云,至本院前更審審理時又辯稱: 魏雅玉打電話問伊有無海洛因,伊說沒有,當時伊只有交給 她安非他命,不是交付海洛因云云,所辯並未收錢,或係代 他人轉交,或係販賣魏雅玉安非他命云云;於本院更㈣審理 時復辯稱:魏雅玉所述之毒品金額、交易地點各節不一致, 前後矛盾,具有瑕疵,及其自陳每日施打海洛因2 、3 次, 已然成癮,卻只向被告購買2 次,顯與常理有違云云。實則 ,證人魏雅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



六該次並同時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 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所 辯毒品交易之金額、地點不一之情形,被告歷審所辯均係畏 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又證人沈渝傑曾雅芯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供述:被 告與魏雅玉藍文宏邱珊怡三人交易安非他命時,均在場 目睹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至95頁)。然查被告就其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藍文宏邱珊怡、魏雅 玉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向他人調貨予前開3 人, 並未販賣云云,已見前述。如證人沈渝傑曾雅芯2 人確於 被告交付毒品予藍文宏魏雅玉時,確實陪同在場,當知被 告交付予藍文宏魏雅玉2 人之毒品係海洛因,而非安非他 命。惟徵諸證人沈渝傑曾雅芯所述均僅稱係陪被告出去與 藍文宏魏雅玉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被告前 開所述情形不符。至證人沈渝傑曾雅芯供述被告係代陳振 森將一級毒品海洛因轉交予邱珊怡一節,顯與證人邱珊怡前 開供述情形相違。經核,證人沈渝傑曾雅芯魏雅玉、藍 文宏、邱珊怡均僅見過1 、2 次面,並不熟識,卻對其等姓 名熟記不忘,已有可疑?其復就被告與魏雅玉藍文宏、邱 珊怡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能詳述在卷,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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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