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6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 13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號IBW-669號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鎮○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攔停舉 發「闖紅燈(三民路直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轉黃燈 狀態,並未違規;況警員攔停後告知:開1張最便宜的罰單 ,簽名就對了等語,其不想惹事,因而簽名。惟抗告人於上 開時、地,並未闖紅燈,員警范揚瀧倘指證抗告人闖紅燈, 自應提出具體證據為證。況抗告人與員警之對話中,並無晴 天、天色還是很亮等語,足證員警本身因事發至今太久,而 記憶模糊,致混淆案情。且舉發員警范揚瀧並未在前方路口 顯易見處等待,待抗告人通過路口後,員警才穿越前方路邊 停車車輛往路面走出,是以員警於停車車輛角度,根本無法 直接目擊停止線,其憑當時路口的車子都已停下等間接印象 ,即推論抗告人闖紅燈,自屬推論、猜想。末者,員警吳宗 富與范揚瀧為同事關係,在本案事發至今已有多月,時間上 已足串供。故原法院雖隔離訊問吳宗富,惟隔離訊問時間已 晚,吳宗富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范揚瀧於 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當時於三民路上行駛,當三民路亮紅 燈時,穿過停止線行駛的車子才會取締,抗告人當場也承認 闖紅燈,沒有爭議,當時是晴天,天色還是很亮等語,核與 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宗富證述:當時路口的車子 都已經停下,唯獨抗告人的車子還超越停止線行駛,攔停異 議人後,其並無異議,並沒有告訴抗告人要開1張便宜的單 子,當時天色還亮著,不是雨天等語相符,且證人范揚瀧、 吳宗富所指當日異議人之行車方向及警員取締位置亦相吻合 ,此有其等當庭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存卷供參,參以證人范揚
瀧、吳宗富為執勤警員,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 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抗告 人之理,且其等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 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證詞應可採信。至抗告人另稱其與員 警並無晴天、天色還很亮之對話,惟員警上開於晴天、天色 還很亮之話語,乃於原法院訊問時,向原法院表示當時之外 在環境情況,並非和抗告人之對話內容,故抗告人指員警上 開表示為對話,顯有誤會。是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抗 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車輛違規 超速之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指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