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5月3日凌晨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495-DK 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 左轉處,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八德路,適有乙○○騎乘 車牌車號BGR-772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避煞不及,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 左膝擦傷、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 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 之證據。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 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 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 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 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 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 ,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 ,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 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 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 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 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 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 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 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 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 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 告之供述其為肇事者(二)告訴人乙○○之告訴、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八張(三)告訴人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四)車禍現場勘驗筆 錄、勘驗現場彩色照片5張、證人即處理警員黃健容之證述 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沿台北市○○路東向西直行,並非告訴人所指沿同市○○ 路南往北,至八德路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八德路,係告訴人 騎機車速度太快來撞我等語。
五、
(一)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經查:
(1)按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 市○○路及八德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固據告訴 人指訴甚詳,亦為被告所坦承。然公訴人以被告沿基隆路 南往北行駛,至八德路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肇事一節,被告 自始否認,復據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黃健容於偵查中 證稱:2車撞擊地點位在基隆路及八德路交岔口之中間點, 車禍現場無煞車痕、無監視器,由現場狀況無法判斷被告 是直行八德路或是基隆路,然現場常出車禍,因為駕駛人 都貪圖方便,由基隆路直接迴轉或左轉八德路等語(偵查 卷第44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尚無法確認被告行車之方向 如公訴人所指基隆路違規左轉八德路,縱如證人所稱該處 常有車輛由基隆路違規左轉八德路,但此僅為證人陳述該 處執行勤務之過往經驗,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自難據此 ,逕認被告亦有違規之行為。
(2)次按二車之撞擊地點位在基隆路與八德路之路口中間,而 發生車禍係在凌晨1時許,與檢察官於事後即97年8月26日 下午4時10分前往現場勘驗路況應有不同,況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的行向只有我一台車,而路上 約有7、8輛汽機車等情(原審卷第28頁反面),堪認車禍 時,現場車流量非鉅,尚非公訴人所指因路口車流量大, 殊難想像告訴人能越過車陣闖紅燈,從而,若依被告供稱 伊車行沿八德路西往東行駛屬實,則無法排除告訴人或被 告有一方闖越紅燈肇事之可能,因而本案究係何人侵犯他 方行車路權,亦有不明,無法判斷。尚難以事後與車禍發 生時之不同時段,所勘驗現場之車流量,據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3)徵諸2車碰撞的痕跡,係機車之前車頭與營業小客車之右前 保險桿發生撞擊,致機車之左側車身破裂、營業用小客車 右前保險桿及水箱蓋破裂,則不論依告訴人之指述或被告 供述之行車方向,均有可能造成上開之撞擊,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與 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25頁),自難依前 開碰撞之跡證,遽認被告行車違規左轉肇事。
(4)本案肇事現場既無目擊證人,又無監視器,而依肇事後現 場之跡證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健容之證述,均無法 確認被告行車之方向,以憑判斷路權之歸屬,及被告是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自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未足超越合理之懷疑,尚不 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而足以證明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規 肇事之過失責任,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細察公訴人所 提證據之證明力,及妥適審酌被告有利之部分,即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被告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