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晨耀
選任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王乙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83號、96年度偵字第584號、96
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晨耀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洪晨耀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3月底,在臺南縣新營市區, 委託楊慶順(已歿)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槍枝2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2把)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 徑9mm制式子彈52顆(其中1顆於同年4月間試射),而無故 持有之(其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
二、洪晨耀與呂清一、張秀銀夫妻於88年至92年間,合夥投資買 賣土地興建小木屋發生財務糾紛,因呂清一夫婦遲不出面解 決,心有未甘,乃於95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攜帶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以供防身之用,前往新竹縣峨眉鄉○○ 村00鄰○○00號呂清一、張秀銀住處,欲與張秀銀爭論財務 糾紛事宜,當時僅呂清一及越南籍外勞PHAM. THI THUY在家 ,洪晨耀便留宿該處等侯張秀銀。翌日即22日上午,呂清一 之子呂建忠回到住所,見洪晨耀留居在家中,2人因而發生 口角扭打,在場之鄰居陳尚三見狀立即勸阻,且為迴護洪晨 耀反遭呂建忠以球棒傷害身體,呂清一乃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打電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報警,洪 晨耀見狀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至房內取出扣案槍枝2 把 及子彈再返回客廳,明知以槍枝射擊往人體射擊子彈有致命 之可能,仍持槍先於呂清一攔阻之際,在1樓客廳沙發旁, 朝呂清一之腹部射擊一槍,呂清一因而倒地;洪晨耀復為防 止其他人逃跑,立即按下鐵捲門開關拉下鐵門,同時呂建忠 為逃避洪晨耀之攻擊,躲藏在陳尚三背後,是時據報前來之 警車警鈴揚起,呂建中隨即將陳尚三推向洪晨耀,洪晨耀即 承前之殺人犯意,持雙槍分別對陳尚三身體擊發3槍、對呂
建忠身體擊發2槍,陳尚三、呂建忠中槍後隨即倒地,洪晨 耀發現呂建忠仍有一絲氣息,為致呂建忠於死地,再對已倒 臥血泊中之呂建忠身體補開1槍,致呂建忠因而身中多發性 (3 槍)槍傷,終因心臟破裂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當場死 亡;陳尚三亦因身中多發性(3槍)槍傷,致胸主動脈穿孔 並大量出血及胸腔積血亦當場死亡。另呂清一因受有上開之 槍傷,由PHAM.THI THUY照顧,斯時,警方因前接獲呂清一 報警,而回撥電話至呂清一住處以確認現場狀況,洪晨耀先 喝令PHAM. THI THUY接聽電話,告知警方稱沒事,PHAM . THI THUY因過度恐懼,僅答覆其係外國人聽不懂,警察又 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度打電話來確認,洪晨耀為掩飾上 開犯行,對接獲警方來電以誆稱「沒事」等語,並命PHAM.T HI THUY敷衍警方,趁隙由該處之後山小路逃逸無蹤。待支 援警力於同日(95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場,將受 有槍傷之呂清一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惟呂清 一因身中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於95年6月22日接受緊急剖 腹止血、肝縫合及小腸縫合手術,又於95年6月30日行胃空 腸吻合,空腸造口、及清創手術,終因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 ,造成肝臟破裂、小腸及腸系膜多處穿孔及胰臟破裂,引發 後續之急性胰臟炎、急性腹膜炎、脂肪壞死、及散在性血管 內凝集而死亡。洪晨耀逃亡後,投靠其胞兄洪信健,而藏匿 於洪信健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號租屋 處 (洪信健所犯藏匿人犯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等單位,於同年8 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前查獲洪信健,經洪信健於同日凌晨4時許,帶同警方前 往上開其所提供予洪晨耀藏匿之租屋處,當場查獲洪晨耀, 並扣得已上膛之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44顆(鑑驗時已試 射15顆,剩餘29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 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 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晨耀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提起上訴,但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判處死刑,依前開規定
,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則上訴審之訴 訟程序,仍應依法踐行。另本件被告洪晨耀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部分,與其所犯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經原 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且該部分因均未經上訴均告確定,先此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證人PHAM. THI THUY(護照號 碼:M0000000)於95年6月22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 分駐所調查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見偵字第5151號卷第8頁 至第1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 惟PHAM. THI THUY係越南籍人士,業於95年7月24日離境,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 院卷第56頁),又查無PHAM. THI THUY在越南國之住所地址 ,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證人PH AM. THI THUY已無法傳喚。又證人PHAM. THI THUY接受警詢 調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 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 疑,且PHAM. THI THUY復係本件被告殺人事實在場之唯一目 擊證人,所陳當係目睹之犯罪事實,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 ,足以認定PHAM. THI THUY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 ,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是以前開規定即賦以該傳聞證據之得為證據。查證人PH AM. THI THUY、吳凱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相 字第38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他字第1403號卷第67頁至68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證人PHAM.TH I THUY、吳凱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 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復經具結在案 (見相字第389 號卷
第43頁、他字第1403號卷第69頁),所為證詞復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又 證人吳凱旋所證情節雖係傳聞自呂清一,然因呂清一業已死 亡,無法到庭做證,被告復同意證人吳凱旋之證詞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斷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包含證人邱桂治、蔡多賀、洪信健、伊金珠、魏吉男 、李龍盛、李嘉興、黎氏惠等人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晨耀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開槍射擊呂建忠、陳尚 三、呂清一並致該3人死亡,惟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 僅是為了防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對陳尚三之 死亡,僅該當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對呂清一之 死亡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對於呂建忠之 死亡應屬防衛過當。量刑部分請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訊問時坦承 :伊進房間從背包拿2把槍出來,1手各拿1把,呂建忠躲在 陳尚三後面,呂清一過來靠近,當他手要摸到槍時,伊馬上 開了1槍,呂清一中彈即翻滾2公尺...1 台警車到鐵皮屋外 後,伊走向陳尚三、呂建忠,叫呂建忠出來,呂建忠即將陳 尚三推向伊,伊即雙手連續開槍,他們就倒地,我前進2、3 步,看到呂建忠趴在地上還在喘氣... 他頭轉了一下,伊馬 上又補了一槍... 等語不諱 (見聲羈字第157號卷第7頁、第 8 頁),核與證人PHAM. THI THUY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被告 開槍射殺被害人呂建忠、陳尚三、呂清一之過程多屬相符( 見相字第389號卷第41頁、第42頁)。又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組員警吳凱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於呂清一 急救前,在醫院有詢問呂清一屋內情形,他說是「俊仔」, 姓「洪」,並說他兒子及兒子的朋友當場死亡等語(見他字 第1403號卷第67頁、第68頁),而被告亦坦承呂清一均稱呼 其為「俊仔」等語 (見聲羈字第157號卷第8頁),是被告上
開自白95年6月22日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開 槍射擊呂建忠、陳尚三、呂清一之情與證人PH AM. THITHUY 及吳凱旋所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持有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扣案 之改造槍枝2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 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44 顆(鑑驗時已試射15顆,剩餘29顆)亦經扣案,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憑 (見偵字第4799號卷第23頁)。前開槍枝2把,係 屬管制槍技,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 0000號手槍2把係屬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 (見偵字第4799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書 (見偵字第4799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呂清一 、呂建忠、陳尚三係因槍枝射擊致死,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 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其中呂清一因腹部單一貫穿 性槍傷,造成肝臟破裂、小腸及腸系膜多處穿孔及胰臟破裂 ,引發後續之急性胰臟炎、急性腹膜炎、脂肪壞死、及散在 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呂建忠因身中多發性(3槍)槍傷, 終因心臟破裂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死亡;陳尚三身中多發 性(3槍)槍傷,致胸主動脈穿孔並大量出血及胸腔積血而 死亡等情,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3紙、相驗報告書、驗斷書3份、法醫驗斷書、相驗解 剖照片4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3份附卷可查(見相字 第389號卷第29至31頁、相字第408號卷第12頁、第37、38 頁、第50、5 1頁、第52至67頁、相字第408號卷第12頁、第 13頁、第22至29頁、、第31、32頁、第42至44頁、第323 至 347頁)。是被告以其持有扣案手槍2把射擊呂建忠、陳尚三 、呂清一致死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詰問證人PHAM .THI THUY,因證人PHAM. THI THUY為越南籍人士,業已出 境,且查無其在越南國之地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 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退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見 證人PHAM. THI THUY事實上已無從通知到庭應訊,附此敘明 。
二、按人體胸腹背部等部位內有甚多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持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體射擊,足以置人於死地,為一 般人所明知,被告既擁槍枝,自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竟持槍 朝呂清一之腹部射擊一槍,另於不同距離對陳尚三身體擊發 3槍。惟被告於呂清一靠近之際,不問是非即朝其腹部射擊 ,呂清一復因中彈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於95年6月22日接
受緊急剖腹止血、肝縫合及小腸縫合手術,又於95年6月30 日行胃空腸吻合,空腸造口、及清創手術,終因腹部單一貫 穿性槍傷,造成肝臟破裂、小腸及腸系膜多處穿孔及胰臟破 裂,引發後續之急性胰臟炎、急性腹膜炎、脂肪壞死、及散 在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足認被告對呂清一之死亡係有認識 ,亦有意為之,自應負故意殺人之責。雖被告於逃離現場之 前,曾與PHAM.THI THUY將呂清一抬至房內,被告既係朝呂 清一要害射擊,雖呂清一未立即死亡,仍無礙其具殺人故意 之認定。又呂建忠係藉陳尚三為屏障,縱被告曾要求陳尚三 離開,惟被告仍不顧陳尚三生命之危險,為報復呂建忠前所 為之傷害行為,對陳尚三身體連開數槍,造成陳尚三因多發 性(3槍)槍傷,致胸主動脈穿孔並大量出血及胸腔積血而 死亡,是被告致陳尚三於死之決意亦甚明顯。再被告對呂建 忠身體射擊2槍,嗣因發現呂建忠仍有一絲氣息,再對已倒 臥血泊中之呂建忠身體補開1槍,致呂建忠因而身中多發性 (3 槍)槍傷,終因心臟破裂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當場死 亡,足見被告於行兇之際,殺意甚為堅定。再按「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 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2879號判例參照)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呂建忠發生爭吵,呂建忠固持棒毆打被 告,陳尚三則見狀立即勸阻,且為迴護被告反遭呂建忠以球 棒傷害身體,呂清一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跑至房間取出槍 、彈,並持槍連續射擊呂清一、呂建忠及陳尚三,致被害人 等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遭呂清忠持球棒毆 打時,陳尚三為迴護被告,尚且遭呂清忠持球棒傷害身體, 而呂清一僅係打電話報警,足認呂清一、陳尚三2人並未對 被告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陳尚三開車下來進 房裡去,拉住呂建忠,擋住呂建忠,讓其進房間去,進房間 後,即將槍取出裝上子彈出來,並說這是真槍不是假槍,且 對呂建中說你剛才拿棍子K我幹什麼,呂清一上前來好像要 擋,就朝他的肚子開一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 足認被告係遭呂建忠毆打,而由陳尚三阻擋呂建中繼續毆打 被告後,被告始至房間取出槍、彈射殺被害人等無誤,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係對已過去之侵害為報復行為(呂 建忠部分),自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從而,被告確有 戕害呂清一、陳尚三、呂建忠生命之犯意,灼然至明,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與呂清一 夫妻因農地開發,而生糾紛等情,至多僅係被告殺人之動機 而已,被告執以否認殺人,主張正當防衛,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勘驗警察搜證現場之錄影紀錄
,以證明現場有呂建忠所持球棒之情。惟查,呂建忠縱有持 球棒毆打被告情事,惟被告射殺呂建忠時,呂建忠之攻擊行 為業已過去,甚且於呂建忠遭射擊身中2槍而倒臥在地後, 被告仍對於已無攻擊力之呂建忠再射擊一槍,是堪認被告殺 人犯意甚明,且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合,則就呂建忠所 持之球棒事後是否仍在犯罪之客廳現塲,均不足以影響被告 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三、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㈠、被告持槍朝呂清一腹部射 擊1槍,再持槍對呂建忠、陳尚三連續擊發3槍,其中1槍同 時射穿陳尚三及呂建忠,被告發現呂建忠、陳尚三仍有一絲 氣息,又對已倒臥血泊中之呂建忠、陳尚三身體各補開一槍 ,致呂建忠因而身中3槍...,似指被告共持槍射擊6槍,其 中1槍同時射穿陳尚三、呂建忠;㈡、被告持槍射殺呂清一 後,曾對呂建忠、陳尚三說「連你們我也殺」等語後即持槍 射殺呂建忠、陳尚三;㈢、被告因與呂清一夫妻因有財務糾 紛,心有不甘,遂於93年3月透過楊慶順(已歿)購買前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槍枝2把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52 顆 後,即計劃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控制行動力之工 具,前往呂清一住處尋仇洩憤,乃於95年6月21日晚上9 時 許攜帶上開槍、彈、手銬、腳銬、膠帶及手套等物前往呂清 一之住處,欲與張秀銀爭論財務糾紛云云,惟查: ㈠、被告殺害呂建忠、陳尚三、呂清一之現場取得之彈頭數為 3顆,自被害人身上解剖時取出彈頭4顆,亦即被告共射擊 7顆子顆之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蔡多 賀於原審時證稱: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取得的彈頭數為 3顆,被害人身上在解剖時取出4顆彈頭,總共有7顆,但 僅有6顆彈殼,7顆彈頭都是實體,沒有重複計算,有7顆 彈頭理論上應有7顆彈殼,但半自動手槍具有拋彈性之功 能,射擊時彈頭和彈殼會分離,所以被告應至少射擊7槍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又證人即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副研究員潘至信於原審時證稱:呂清一身中1槍 ,呂建忠身中3槍,陳尚三身中3槍,表示被告射擊7槍以 上,包含7槍;呂建忠與陳尚三身上的槍,沒有1槍是同1 次射擊所造成;陳尚三的第3號槍傷為近距離貫穿性槍傷 ,亦為致命性槍傷,不可能與呂建忠的第1號槍傷係同1 次射擊所造成的槍傷,因為呂建忠的第1號槍傷,也是近 距離槍傷,有看到少許的火藥刺青,可以看到火藥刺青表 示幾乎沒有中介物,才會有火藥刺青留在身上等語(見原 審第163頁正面)。依前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害3人身上所
遭受子彈射之槍傷共為7槍應可認定。再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詞所陳:伊所購買的子彈確為52顆,有試射過但不確定 是1顆或2顆(見原審卷第165頁正面)等語,而被告經警 查獲之子彈為44顆,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證 (見偵字第4799號卷第23頁),則以52顆子彈減掉 被告被查獲時之44顆子彈後,被告已使用之子彈數應為8 顆,足認被告案發前應僅試射1顆,而於案發現場射擊7顆 。至現場未拾獲之1顆彈殼,應係因半自動手槍詎拋彈性 之功能,而將彈殼拋至現場之某處,以致鑑識人員蒐證時 未尋獲。綜上,被告應係對呂清一射擊1槍,對呂建忠、 陳尚三各射擊3槍,總共射擊7槍,且呂建忠與陳尚三身上 的槍,沒有1槍是同1次射擊所造成,故起訴書認被告對被 害3人共射擊6槍及有1槍同時射穿陳尚三與呂建忠等情, 尚有誤會。
㈡、次查,證人PHAM. THI THUY於案發當日(即95年6月22日 )下午3時許,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曾說「 連你們我也殺」之語,且表示因雙方用台語交談,其聽不 懂台語,所以不知雙方為何事故而發生爭吵,則證人PHAM . THI THUY既聽不懂台語,其於翌日(即95年6月23日) 在偵查中所提及被告有說「連你們我也殺」之語,是否可 信,已有可疑。又被告亦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供稱,案發當 時雙方全程都是用台語交談,則在證人PHAM. THI THUY表 示雙方以台語交談且聽不懂台語之前提下,實難憑認被告 有說「連你們我也殺」之語,是起訴書指被告有說「連你 們我也殺」乙節,尚不足以證實,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 殺人犯行之認定。至原判決固認被告被告持槍槍殺呂清一 、呂建忠、陳尚三後,又持槍指著PHAM. THI THUY以『台 語』稱:如果報警就會殺你等語,惟衡情證人PHAM.THI THUY係越南籍人士,而越南人至臺灣工作,事先僅接受簡 單之國語訓練,並無接受台語訓練,乃社會常情,且證人 PHAM. THI THUY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證稱聽不懂台語,是又 何以能聽懂被告有對其說出:如果報警就會殺你等語,自 非無疑,是此難以證人PHAM. THI THUY此部分之證詞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與呂清一夫妻之財務糾紛係發生於88年至92年,而被 告於93年3月透過楊慶順購買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斯時,雙方之財務糾紛剛剛結束未久,若謂被告購買上揭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時,即計劃殺害呂清一等,自應於購 得上揭槍彈後即動手殺害呂清一等,斷無可能在2年後之 96年6月22日始至呂清一住處殺害呂清一。況被告係於案
發前一晚即至呂清一之住處,且於翌日時因與呂建忠發生 爭執,並遭呂建忠持球棒毆打後,始至房間取出上揭具殺 傷力之槍、彈,射殺被害人等,衡情被告若於購買上揭槍 、彈時即計劃殺害呂清一等,自應於其前往呂清一之住處 時,即將上揭所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身體上, 自無可能於與呂清忠發生口角並遭其持球棒毆打後,始至 房間取出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再射殺呂清一等,是本 院認被告顯係在被告與呂建忠發生口角後,因見呂清一報 警始萌生殺人之動機。至扣案之手銬、腳銬、膠帶及手套 等物,被告自承原本即置放於呂清一住處,且查無其他機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於96年6月21日晚上至 呂清一住處時所攜帶,自應認定上開物品非供被告本次犯 罪所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殺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測謊之鑑驗,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 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 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 ,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 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 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聲請對之 測謊,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被 告行為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是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 處。至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 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前段可 資參照。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多 次殺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殺人罪 ,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於96年6月22 日與呂建忠發生口角,並遭呂建忠持球棒毆打,且見呂清一 報警,始萌生殺人之動機,乃原判決認被告係於93年3月委 託楊慶順購買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計劃前往呂清一 住處尋仇洩憤,其所認定事實尚有違誤。㈡、證人PHAM.THI THUY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證稱聽不懂台語,且原判決於理由欄 亦認定證人PHAM. THI THUY聽不懂台語,乃原判決竟於事實 欄載明被告持槍槍殺呂清一、呂建忠、陳尚三後,又持槍指 著PHAM. THI THUY以「台語」稱:如果報警就會殺你等語, 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未合,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違誤。本件依職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查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末查,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減 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 之刑度,猶嫌過苛者,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僅因財務糾紛與 被害人之一發生爭執,其原得以他法解決,竟連續開槍戕害 3 條人命,並波及無辜,將與其財務糾紛無關之陳尚三一併 槍殺斃命,足見惡性甚深,法理不容,殊難認為有可堪憫恕 之餘地,本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 與呂清一有財務糾紛,竟痛下殺手,致呂清一父子均慘死, 甚至連迴護被告之陳尚三亦慘遭株連,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 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其手段殘忍,心態兇狠,為國 法天理難容,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已泯滅人性,令 人髮指,罪無可逭,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惡性重大,求其 生而不可得,認非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昭炯戒,應 處以死刑,並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 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 mm)29 顆,乃 供本件犯罪及預備供犯罪之工具,已經原審於被告所涉犯之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罪名下,諭知沒收,故毋庸再諭知沒收 。而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故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黃色背包內起出之槍套、協議書、 望遠鏡、手套5只、膠帶1捲、鎖頭3個、手銬、垃圾袋1捲等 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