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汪林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 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 同)97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18日補呈上訴理 由書,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已依法提呈刑事聲明聲請
調查,惟承審法官卻未調查,致被告蒙受不明之冤云云。惟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 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即證人張 水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台北銀行職員鄭高 特、證人陳秀香、游長平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劉長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銀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銀長 東字第0382號函、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國都公司訂購合約 書;且自證人張水霖處所扣得變造之「董世平」、「謝光毅 」、「吳進華」、「莊英育」身分證各一枚,其上照片均與 證人張水霖之長相相同,並非身分證上名義人所有一節,亦 據證人董世平、吳進華於法院及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吳進 華、謝光毅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及變造之「董世平 」、「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身分證各一枚可 資佐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即八十五年六月間係於 臺中市之合景公司工作,且其與證人張水霖不熟,不可能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即曾供稱:其於證人張水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被警查獲之時人係在台北等語外,又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七 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始偽以其兄「汪志聰」之 名義至臺中市之合景公司擔任工人之職務等情,業據證人即 合景公司負責人林合濱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 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係於臺中市合景公司工作,不可能在臺 北市違犯本案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其與證人 張水霖係經友人張小龍之介紹認識,彼此並無恩怨仇隙一節 ,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張水霖所證相 符,而證人張水霖因本件詐欺等案件,前業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則以證人張 水霖與被告相交不深,雙方亦無恩怨仇隙,若被告確無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述與證人張水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詐欺等行為,則證人張水霖何須於歷次警詢、偵查,甚 至於其自身所涉本件刑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後至法院審理時 ,均仍有誣指被告涉案之必要,況證人張水霖確係經由被告 之介紹,並經由證人魏淑詩之安排,假冒「董世平」名義分 別前往台北銀行及臺北市○○○路、錦州街口麥當勞辦理公 霆公司之連帶保證業務及向國都公司業務員購買車輛,更可 證明證人張水霖所證被告確涉有本案等語,所言非虛等情明 確。被告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聲請傳喚林合濱 、張水霖到庭作證、對質,經原審法院數次傳喚證人林合濱 ,其均稱當日適逢其至海外出差期間而無法出庭(見原審訴
緝字第七十號卷第七四、七六、九九、一一七頁),迄至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 四日始任職於合景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九、一三○頁 ),此情亦經原審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再證人張水霖亦經原審多次傳喚無著,嗣經原審函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代為拘提證人張水霖,經該 署函覆稱:經派警往拘,據報「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一一六頁),且證人張水霖前於九十三年間業經原審 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見原審訴字第二三號卷㈡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則原審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 水霖、林合濱既均予以傳喚調查,並於理由中就渠等之證詞 加以審酌說明,自無被告所稱就聲請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 誤。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 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