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3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伍年貳月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番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1 5之1茶園清茶館(附設卡拉OK店)消費,而與負責人丙○○ 及丁○○(保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雖事後達成和解, 甲○○仍心有未甘,且因與曾在該店工作之店員乙○○間因 感情問題而有所爭執,情緒低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 年4月4日晚間7時許,穿著黑色外套雨衣、灰色長褲,持其 於97年3月間所購得之番刀一把(柄長15公分、刃長25.5公 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為IBT-677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茶園清茶館,將車停妥後 ,即持上開番刀下車等候丁○○,嗣丁○○騎乘機車並停妥 於上址,正欲走入店內時,甲○○遂持番刀自丁○○後方背 部猛刺一刀,丁○○遭刺後驚訝轉身,甲○○復接連自丁○ ○中左腹部猛刺一刀,其刀深刺穿胃部及肝部,致丁○○受 有腹壁6×4公分穿刺合併6×1公分肝撕裂傷與2×2公分胃穿 刺傷等傷勢,經丁○○立即逃入上開店內,並將大門按壓住 ,且將大門反鎖,甲○○拍打無效後始未能繼續砍殺丁○○ ,並走向對街欲離去。適在店內之丙○○欲明瞭丁○○係遭 何人砍殺,遂開門至門外察看,甲○○見到丙○○,復另行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番刀自對街衝向上開店門外之丙○ ○,途中並閃避一輛來車,待車輛通過後,再繼續衝向丙○ ○,丙○○為求自保將腳上高跟鞋朝甲○○丟擲,甲○○持 上開番刀朝丙○○中右腹部直刺一刀後,丙○○認出甲○○ 而大喊「是你哦」,甲○○將番刀抽出後,接續再自丙○○ 左腹部直刺一刀,並將丙○○推倒,見丙○○倒地後,始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致丙○○受有腹部4×3公分及6×4公 分二處刺傷之傷勢;丁○○及丙○○經上開店內店員及顧客 緊急送醫施行手術並住院,丁○○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始倖 免於死。甲○○於同日晚間8時40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出言向乙○○恫稱:「我剛剛解決了丙○○與丁○ ○,下一個目標就是妳,我已經殺了二個了,不差妳一個, 頂多讓妳活二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已經判處有期 徒刑叁月確定),乙○○遂撥打電話至上開清茶館詢問知悉 上情後,偕同警方至甲○○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61巷1 3號住處,甲○○見事跡敗露,逃至頂樓欲自殺,經警勸阻 予以逮捕,並在其住處前停放之上開機車內後座籃子內(非 機車側面之置物箱),扣得上開番刀一把及自其住處二樓洗 衣機內扣得行兇時所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各一件,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 害人丙○○、在場人王月淑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事後在原 審所述,大致相符,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故直接引用其於 原審經具結之證詞,無再引用警詢筆錄之必要,故其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後述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均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有撥打電話以前開言詞恐嚇乙○○ 之犯行坦承不諱(恐嚇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 且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番刀刺傷丁○○及傷及丙○○二 人,惟否認故意刺殺丙○○之犯意,辯稱:「只是想嚇嚇二 人,只有想殺害丁○○,丙○○則是拿酒瓶及高跟鞋毆打我 時自己衝撞而遭我番刀不慎刺傷,且只有刺一刀,丙○○就
自己跌倒了」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雖口頭說是想 殺害丁○○,然非屬法律上評價之殺人犯意,主觀上仍只是 想嚇嚇丁○○,其對於丁○○、丙○○均未施以砍殺方式, 下手部位亦非頭、頸等容易致死之方式及部位,刺完後並立 即停止離去,未繼續對二人追殺,而丁○○、丙○○受傷後 並無生理機能降低或使用強心針、呼吸器之情形,所受傷勢 尚與遭殺傷之情形不同,被告並無置人於死之故意」等語。 然查:
㈠、殺害被害人丁○○而未遂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對於遭被告自背部刺一刀 後,待伊轉身又自腹部直接刺一刀等情,均具結證述明確, 並證稱:「後來我就躲進屋子裡,本來被告還要衝到屋內, 我把門反鎖,被告還一直推門,但是因為門鎖住,所以他打 不開,後來他就離開」等語明確,而證人丙○○於原審證述 :「(你有無聽到被告在丁○○進來時,有無一直推門要再 進來?)當時我剛從廁所出來,而且有人在唱歌,所以我沒 有聽到,但是我要出去看時,門是鎖著的,是我打開門出去 」等語,及證人王月淑亦證稱:「(清茶館)已經開始營業 了」、「(丁○○受傷逃回店內的經過你有無看到?)他就 門推進來,就把門壓著…他是臉對著門外一直壓著門,外面 沒有燈,所以看不到外面」、「(外面有人在敲門嗎?)不 知道,沒有看到,因為有人在唱歌,所以也沒有聽到,外面 暗的,裡面亮的,無法看到外面」、「(丁○○在店內壓住 門,你在店內能否感覺店外有人在推門?)我不清楚,我只 知道丁○○一直在壓門」等語(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46 、14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是證人丙○○及王月淑雖 礙於天色及店內消費之客觀情形而未察覺被告是否企圖進入 店內,然互核證人丁○○、丙○○及王月淑之證詞仍可得知 ,丁○○逃入店內後,被告並未離去,確有試圖再進入店內 續行砍殺丁○○之意,否則丁○○在胃、肝均遭穿刺血流如 注而身受重傷之際,豈會再花氣力一直持續按壓大門,並在 營業時間將門上鎖,是認被告未繼續砍殺丁○○並非己意而 終止,而係因丁○○逃入店內將門頂住上鎖而致,辯護意旨 稱:「無證據佐證被告有繼續追殺丁○○,無法認定被告有 置丁○○於死之犯意」等語,實無足採。
2、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殺人未遂或傷害之 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 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殺意或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因逞兇,行為當時之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 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 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查本件被告 持以逞兇之番刀一把,為單面開鋒之利刃,柄長15公分,刃 長25.5公分,且於案發前一週始新買未久,業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番刀與量尺對照照片24幀及扣案番刀一把可按(偵卷 第1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羈押卷第7頁、原審卷 第34、35頁),持以對人身體上之重要部分猛刺,極易傷及 人身重要器官及造成大失血,足以使人斃命,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該扣案番刀一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因柄長15公分,刃長25.5公分,單面開鋒,與內政部90年11 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查禁公告,需刀柄15公分 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管制刀械不符,而認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此有該局 97年5月12日桃警保字第0970056562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 作紀錄表及相片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 再依被告自承:「係因96年間於上開店內消費爭執遭丁○○ 攻擊心有不滿,而累積怨氣於97年特地要對找丁○○報仇」 等語,經案發遭羈押至原審竟仍稱:「他打我頭(96年間) ,他都不怕我死了,我還怕他死」等語,並對欲殺害丁○○ 部分表示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145頁),顯然係有殺害 丁○○洩恨非僅止於教訓或嚇唬甚明。再被告未發一語即突 然從正欲進入店內之丁○○背面刺一刀,待丁○○轉身,又 絲毫不給丁○○反應機會而再自其正面腹部猛刺一刀,幸丁 ○○逃入店內始未再繼續遭到砍殺,業如前述,而丁○○遭 刺後所受傷勢為左上腹深部穿刺傷6×4公分,深及肝臟,造 成左側肝臟破裂(6×1公分)及胃破裂(2×2公分),併腹 內出血等情,且其送醫經術後於97年4月4日入住加護病房, 無法接受警察詢問,而由其胞弟陳文良代為製作警詢筆錄, 直至97年4月29日始出院,於原審作證時仍未完全康復,亦 據陳文良於警詢陳述歷歷,並經丁○○當庭主動將上衣解開 所露出之傷口包紮可按,且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7月8日桃聖業字第0970000148號覆函 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 51頁至68頁背面、第146、147頁),足見被告下手之猛烈, 而被告亦坦認:「確實知悉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可能會致 人於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足見其動手行刺時確對 於丁○○會因此而死亡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依被 告對丁○○行兇之動機、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
猛烈各節觀之,佐以被告事後有企圖追入店內追殺丁○○等 情,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至於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未 以朝頭、頸等砍殺等更易使人死亡之部位及方式為之,且丁 ○○送醫後亦無生理機能降低而需以強心針等施以急救之情 形,受傷情形不嚴重」、「聖保祿醫院回函就丁○○右後方 傷勢三乘一公分部分,如被告當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應該比想像更加嚴重,何以只有這麼一小塊傷勢,可見被告 無殺人故意。被害人逃回店裡,被告並未繼續逞兇,丙○○ 稱不知道被告有在外面推門,只有丁○○說被告有在外面推 門,被告當時所站位置是在店的對面,如果要繼續刺殺,為 何不站在店門口,而是站在店的對門,故被告無繼續致丁○ ○於死的犯意」等語,顯無礙於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欲致丁 ○○於死而未遂之犯行,況參以丁○○為從事保鑣之人,身 材較高大,而被告年逾62歲,且身材較矮小,欲自丁○○之 頭、頸砍殺,確有困難及風險,是被告非以砍殺方式為之, 並不違常情,且丁○○有無達到瀕死程度,甫受殺害之際有 無昏迷或意識到立刻送醫等,均非殺人未遂之要件,是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㈡、殺害被害人丙○○而未遂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證述:「我看到丁○○從外面進來,身體 流血,我就出去外面看,當時我拿高跟鞋丟他(即被告), 被告就衝過來,從我左邊腹部刺一刀,我說認識他,他就又 朝我右邊腹部刺一刀,再把我推倒在地,之後就跑掉」等語 ,而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我從廁所出來,看到丁○○滿身 是血,我問他說為何全身是血,是誰砍你的,他說他不知道 ,我問他人(砍的人)在何處,他說人在外面,我就衝出去 …被告從對面朝我衝過來,我本來不知道他手上有拿刀,他 衝過來…我看不清楚他是誰,我就拿我高跟鞋丟擲他…他就 拿刀刺我二刀」、「他先刺我右中腹部一刀,再刺我左上腹 部一刀…他刺我二刀後,他把我推倒,他就離開了,我就爬 起來進去」、「他刺我一刀後,因為靠近我,我才認出來, 我就說『是你哦』,他就把刀拔出來,再刺一刀」等語,且 經辯護人對質詰問後仍稱:「(我至店門外時)被告在對面 牙科診所站在那邊,他看到我就衝過來」、「我看到他時, 就是隔著一個馬路,是延平路,往來各一線道」、「(提示 偵查卷第18頁後,問:你當時在警詢時稱:『我就追出去, 有看到被告的背影』,與你今天所述不同,到底當時狀況如 何?)因為他站在牙科診所時是斜對著我,我確實有看到他 的背影,所以我在警局說背影」、「(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當 時看到他的側面?)是的」等語,並當庭激動轉側身描述當
時方位等語(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證 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係衝過來刺我,且因我 認出被告後被告再補刺一刀」等節均一致,且對於有車輛經 過細節指證歷歷,倘非親身經歷,當無法指述如此明確,應 認證人丙○○所述應屬真實。至於證人丙○○就左右遭刺二 刀之順序雖略有不同,惟當時確實突然遭刺,且時間極為靠 近,是證人未及反應而致記憶有前開落差,亦與常情無違, 且無礙於其確實遭被告刺二刀之事實,尚不得以差異即質疑 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
2、查被告於96年間在上開清茶館消費爭執,主要係遭丙○○毆 傷,而丙○○亦為上開清茶館實際負責人,事後亦係與丙○ ○和解,倘有被告所陳未實際賠償情形,亦係丙○○之緣故 ,此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王月淑亦於偵查 為同樣證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亦同此證述,足見被告對 於丙○○之仇恨顯較丁○○高,且據被告之陳述係知悉丁○ ○至店內之時間,才會伺機埋伏等待對丁○○下手等語,足 見其倘若能知悉丙○○到店時間或見到丙○○,亦不排除將 丙○○殺害洩恨。再其衝向丙○○時亦持上開足以致人於死 之番刀利刃,而丙○○腹部遭刺二刀後,受有腹部二處刺傷 (分別為4×3公分及6×4公分),且二部位均深及腹壁肌肉 層,造成腹壁肌內斷裂出血,而於送醫急救當天亦施行腹部 手術,並住院至97年4月12日始出院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 、前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覆函及所附病歷資 料在卷可按(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5頁 背面),足見被告刺入丙○○腹部甚深,下手甚重,而其雖 係對街面向丙○○衝過來時行刺,倘非因適有車輛開過阻擋 ,致其遭阻攔而降低衝撞力量,丙○○腹部遭刺,豈能倖免 於死,且其發現遭丙○○認出後,竟未即停止,仍立即再對 丙○○補上一刀,顯然有致丙○○於死方休之故意,且係待 丙○○倒地後,被告始行離開,亦據如前述證人丙○○之證 述明確,又被告隨後撥打電話告知乙○○之內容中表示自己 已經殺了二個人了,且嗣後又撥打電話告知乙○○有想死的 念頭等語(詳後述),且於警察至其住處時,竟因太害怕而 逃至頂樓欲自殺,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2、13 、23、81頁),應認其主觀亦認定丙○○應已倒地死亡,始 未再對丙○○作繼續砍殺之動作,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並 未追殺丙○○,應無置丙○○於死之故意」等語,與前開主 客觀情狀不符,尚不足採信。另辯護意旨辯稱:「未自丙○ ○頭部砍殺」等語,以被告當時衝向丙○○之情狀,及再補 一刀時拔出番刀後直接刺向丙○○遠比拔出番刀後舉起再揮
砍,容易命中目標,且由前述丙○○之病歷資料顯示,丙○ ○遭刺傷其中較左邊之傷口位置係腹部上方較靠近胸部位置 (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倘非被 告未發一語,急於想刺中丙○○,亦不排除被告有要刺丙○ ○胸部而更易致命之故意,是辯護人所辯被告行刺之方式及 位置,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推論,至其所辯:「丙○○送 醫之狀況顯見所受傷勢未危及生命」等語,亦不影響本案之 認定,而無足採。另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兇時未發一 語,並未表示要對方死亡」等語,此亦非殺人必備之犯意表 露,仍需綜合其主客觀情狀認定之,是此抗辯亦無足取。至 於被告辯護人另辯稱:「丙○○在檢察官、原審之供述內容 可知被告無致丙○○於死的意思,她回店裡的意識清楚,依 聖保祿醫院回函,其傷勢並不是很重,丙○○認為被告要殺 她,是她個人主觀意思,她在警詢、原審之供述不一,有主 觀誇大之詞,原審詰問她96年案發經過,其供述與乙○○的 供述不一致,反而是被告與乙○○的供述較為一致,丙○○ 與被告有嫌隙」等語,然查,認定殺人未遂之要件係依據行 為人主觀有無殺意,並不以被害之傷勢為論斷,而丙○○回 店裡之意識是否清楚,傷勢是否嚴重,並非認定殺人之要件 。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查證人丙○○於原審證述: 「當時我從廁所出來,看到丁○○滿身是血,我問他說為何 全身是血,是誰砍你的,他說他不知道,我問他人在何處, 他說人在外面,我就衝出去,因為是我店裡的人被打,我手 上沒有拿任何的東西,看到被告戴鴨舌帽、身穿雨衣,有戴 眼鏡,被告從對面朝我衝過來,這中間剛好有一部車經過。 他就停下來讓車過,之後又衝過來,我本來不知道他手上有 拿刀,他衝過來,他還有戴眼鏡,我看不清楚他是誰,我就 拿我的高跟鞋丟擲他,我不是朝他打,他就拿刀刺我二刀, 他先刺我右中腹部一刀,再刺我左上腹部一刀 (證人當庭將 衣服扯開,露出二邊的刀痕),我覺得他如果要教訓我,他 刺我一刀就好,為何要刺我二刀,他一定是想要殺我」、「 他刺我二刀後,他把我推倒,他就離開了,我就爬起來進去 ,當時血液大量流出時,我看不行了,客人就用機車載我去 聖保祿醫院,不到三分鐘我就到醫院了」等語,其陳述被害
過程之基本事實明確,且與所受傷勢相符,並無辯護意旨主 張之「供述不一主觀誇大」等情,則辯護意旨所陳亦非可取 。
3、至被告辯稱:「丙○○出店門時有持酒瓶及高跟鞋朝我毆打 ,我已坐在店門口機車上準備離去,丙○○叫我不要跑,我 才轉身持刀揮舞要嚇嚇她,她就自己衝過來不小心刺到,還 自己跌倒,不知道為何她身上會有二處傷口」等語。然查, 丙○○身上二處傷口,確係均於同日且為刺傷所致,倘係不 小心刺到,豈會接連刺到腹部二處不同位置,且被告於警詢 亦表示係以番刀直刺丙○○,並未提到係丙○○自己衝撞所 致,足見其所辯係卸責而無足採;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原 審均證述:「只是要出去看是誰打了丁○○,並未拿酒瓶打 被告,只是看到被告衝過來,才拿高跟鞋丟擲被告」等語, 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因不知道是遭誰刺殺,丙○ ○才要到店外瞭解,並未持酒瓶」等語,及證人王月淑於原 審證述:「丁○○確實表示不知道遭誰殺傷,而丙○○才要 出去看看,並未看到丙○○有持酒瓶」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147、149、150、153、154頁),足見被告辯解:「遭丙○ ○持物品毆打才刺丙○○或揮刀」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 無足採。而證人丁○○亦證述:「騎機車到店門口時並未注 意到被告,而被告係自背後突然刺一刀」等語,則被告既係 預謀等待丁○○,應無將機車停放太靠近店門口,以致引人 注意及察覺,且衡諸常情倘行兇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應會先 將手上番刀等物品置於置物箱或後座籃內(偵卷第41頁至第 43頁查獲照片4幀),始騎上機車,亦較不易引人側目,而 以丙○○出店門時,被告尚手持番刀等情,被告辯稱:「當 時已騎上機車要離去」等語,要與常情難符,而尚不足採。 再被告當天係穿黑色外套及灰色長褲,且不否認有戴帽子及 戴眼鏡,並稱:「因為96年遭丁○○、丙○○打頭部後才開 始需要戴眼鏡,且之後即未再至上開清茶館消費」等語,足 見被告當時之裝扮及夜色,應無法立即使丙○○辨識出為何 人,則丙○○面對甫殺害丁○○之人,豈會貿然要求不要走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不符常情,而究竟被告所著帽子係 安全帽或鴨舌帽,均不影響被告有戴帽子而不易使人辨認之 事實,被告就此爭執,尚不影響證人丙○○、丁○○之證詞 。至於證人丙○○證述:「未見到被告機車」等語,或係當 下未注意此枝微末節事項所致,尚難因而認其所證述全然不 可採信,至於店外對街是否為牙科診所,亦與本案無關,被 告以此質疑丙○○所述不實,尚無足採。
4、綜上,依被告對丙○○行兇之動機、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
位、下手之手段各節觀之,再參以被告事後對乙○○之說詞 及見到警察時之反應,被告應係見丙○○已倒地而認已達殺 人目的,為逃離現場始未繼續砍殺丙○○等情,揆諸前述殺 人未遂要件之說明,被告就此仍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㈢、被告於原審雖稱其當天行兇時有喝酒等語,然其於偵查經檢 察官特別詢問及此時還稱:「(殺人前有無喝酒?)沒有, 我捅完他們後才去喝酒」、「(你殺丁○○等人後,騎機車 去那裡?)我騎機車後到八德市高架橋下的攤販去吃麵,我 還喝了1杯生啤酒」等語,再以其事後回憶而對於殺害丁○ ○及丙○○過程之具體陳述,應認其殺人時意識仍屬清醒, 其事後始改稱行兇時應有喝酒,應係圖脫免減責之詞,並無 足取,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97年4月4日當天 上午11時許,被告拿一把刀,到輕鬆園茶館找我,說有人得 罪他,要讓他死,他當時滿身酒氣」等語,惟證人所陳述既 係當天早上11時發生之事,自難認至晚上7時許,仍有酒醉 之情形,且證人亦未表示被告如何酒醉、意識程度為何,自 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意識程度之有利判斷(偵卷第23頁、第55 頁至第57頁、第81頁)。
㈣、綜上,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0許,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出言向乙○○恫稱:「我剛剛解決了丙○○與 丁○○,下一個目標就是妳,我已經【殺了二個了】,不差 妳一個,頂多讓妳活二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狀判斷(恐 嚇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足見,被告對於被害 人丁○○、丙○○二人在主觀上確分別有殺人之意圖,持番 刀刺殺丁○○及丙○○,經送醫急救後未發生死亡結果,且 撥打電話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怖,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分別持番刀殺害丁○○、丙○○,均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殺害被害人丁○○、丙○○而未遂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黑色外套、灰色長褲各一件, 均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陳明在卷,但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 所用之物,原審誤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上訴,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丁○○、丙○○而未遂部分不 當,尚非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殺害被害人丁○○、丙○○ 犯意部分則不可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丁○○、 丙○○而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殺人係記恨一年前因消費問題與丁○○、丙○○ 間紛爭之動機,因情緒低落蓄意報仇,持足以致命之番刀在 馬路上公然逞兇施暴,下手兇殘,對被害人丁○○、丙○○ 之身體及心理之傷害至鉅,丁○○迄今未完全康復,而丙○ ○身上則留下刀疤(丙○○於原審掀開衣物露出腹部仍留有 二處紅腫刀疤,原審卷第150頁),惡性非輕,犯後猶避重 就輕稱只有殺害丁○○之故意,且於原審開庭時仍欲與丁○ ○、丙○○爭執,一再陳述之前如何遭丁○○、丙○○毆打 及不公平待遇,難謂已有悔改檢討之意,其家人雖事後為其 奔走而分別與丁○○、丙○○成立調解,並已償付賠償金額 新臺幣35萬元及25萬元,且經丁○○、丙○○分別具狀撤回 傷害告訴,有調解書、匯款單及撤回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14、15、47、78、79、86頁),惟丁○○、丙○○於原審當 庭提及遭殺過程之陳述仍難掩激動情緒,並未完全原諒被告 ,及被告於83年間曾有傷害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丁○○、丙○○被害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之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黑色外套、灰色長褲各一件,均為被告所有 ,雖據被告陳明在卷,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