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 由以:原判決僅採證人鄧苡真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認其 他證人之證述遽難採信,被告不服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 於民國97年5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1,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黑櫃」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快樂旅社20
5號房,欲提供在場之胞兄黃崇思及友人李立國、陳玉臻、 鄧苡真等人施用,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等物品,均為其所 有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復有陳玉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 述:其於前揭時、地,施用被告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又有證人鄧苡真、李立國等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於前揭時、地,施用被告提供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外,並有黃崇思、陳玉 臻、鄧苡真、李立國等人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而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於理由內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就證人陳玉臻、鄧 苡真、李立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陳述是否可採,亦已 詳為論述,並無被告所稱僅以證人鄧苡真之證言為判決唯一 基礎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己見, 空言指摘原判決證據能力之採認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