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248號
TPHM,97,上訴,5248,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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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92號、97年度偵字第
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 背面、第8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6年3 月間承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 程處「寶山支援竹東送水管(二)」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並委任告訴人乙○○擔任本件工程之品管工程師,惟被告 甲○○丙○○竟於96年3至6月期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先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後,以之在前開工程之施工計畫 書「品管人員」欄位、送審核章表「品管人員簽章並簽署日



期」欄位,偽造告訴人乙○○之印文2 枚並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乙枚;又接續於前開工程施工期間,在挖土機自動檢查檢 查表、管線開挖作業安全檢查表、工地自主檢查表及矯正與 預防處理紀錄表(檢察官當庭追加)上「品管工程師」欄位 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之署押,嗣將前開文件交付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而行使,而認被告2 人係同涉犯 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甲○○丙○○供稱渠等有製作告訴人之印文 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㈢、存 證信函影本乙份:㈣、本件工程施工計畫書影本乙份;㈤、 本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含施工期間挖土機自動 檢查檢查表、管線開挖作業安全檢查表、工地自主檢查表) 、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表等為其論據(其中關於告訴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未具結該次證言部分,業據公訴人 於原審9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捨棄)。
四、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製作告訴人之印文及簽署如附表所 示之署押,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告 訴人印章是告訴人授權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為刻印的, 並指示公司小姐蓋印,簽名部分則是被告丙○○簽署的,亦 經告訴人授權等語,渠等2 人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授權 被告2人代為刻印伊印章,亦沒有授權被告2人代伊簽名,伊 確實有擔任本件工程之品管工程師,其工作內容為擬定施工 計畫、檢驗施工材料、對施工後材料實施複檢、提出成果檢 查表,依照契約本件工程之施工日期為96年3月初至96年6月 30日,伊如果沒有到自來水辦事處開會就會到工地視察,伊 當初簽定施工計畫書並不是檢察官起訴的那份,伊於96年 3 月下旬抵達工地曾經簽署一些檢查紀錄表,都是交給被告甲 ○○,如果發現要改進的地方,會以口頭告知被告甲○○, 但是沒有留下書面紀錄,檢察官起訴勞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 表乙冊,上開品管工程師的簽名均非其所親簽,伊會發現被 告2 人偽造伊簽名,是因為本件工程監工林先生與伊討論時 ,伊看到乙份矯正計畫書上有伊簽名,但不是伊親自簽名, 伊發現之後,因為被告甲○○都沒有作補救動作,所以伊才 會於96年6月9日發存證信函,同年6 月21日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伊還有和被告甲○○合作另外一件工程,至今尚未開工 ,伊身為本件工程品管人員,按照規定每天都要到工地現場 ,被告丙○○當庭提出施工計畫書是伊所親自簽名,伊在本 件工程準備階段有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語(原審 卷㈠第58頁至64頁、第67頁、第75頁至76頁)。㈡、惟告訴人並非除了開會之外每日皆至本件工程工地之現場, 且亦未曾在工地現場簽署各類檢查表,告訴人上開證述顯屬 不實,有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呂志明洪若喬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工地主任呂志明到庭證稱:「(何段時間擔任被告 經營的建榮公司工地主任工作?)大約95、96年左右開始, 甲○○申請設立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我就進入該公司服務 ,我離職快一年了,就是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寶 山支援竹東送水管《二》』工程大致完成、管線接好、試水 試好之後我就離開建榮公司」、「(是否認識證人乙○○? )我本來不認識,是透過乙○○的哥哥卓萬順才認識的,卓 萬順是祥基工程公司負責人」、「(就你所知,乙○○是否 曾在被告經營的建榮公司承攬的哪些工程擔任品管人員?) 湖口長嶺村自來水管線工程以及本件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 工程處『寶山支援竹東送水管《二》』工程,就這兩個」、 「(湖口長嶺村自來水工程是否完工?)已經完工」、「( 乙○○擔任品管人員負責工地哪些事項?)品管部分,現在 我們承攬這個公共工程都需要有品管人員,品管人員不需要 每天到工地,剛開始我與甲○○找上乙○○談是類似租牌, 租牌就是要有這張品管人員證照,其實所有工地都是工地負



責人在處理,證照是發包單位要求的,所以我們去租這張證 照,因為我們公司本身沒有品管人員證照,所以就去租。因 為這樣我跟甲○○還去中央大學上課,打算要報考品管人員 證照考試。我們當初找乙○○談是要租牌,一個案子給他兩 萬五租他的牌,乙○○還說是因為他哥哥介紹認識的,如果 需要到自來水公司開會,每次出席給他車馬費兩千元,所以 乙○○擔任品管人員就是負責到自來水公司開會以及租牌給 我們。我們就是約定這兩件事情,乙○○也就是只有做這兩 件事情」、「(你剛才說品管人員並不需要每天到工地現場 ,你所謂品管人員指何人?)我們最早跟乙○○接觸是湖口 長嶺村的案子,後來我們投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寶山支援竹東送水管《二》』工程,再跟乙○○談過,這 筆兩萬五租牌費用也是我親自拿到乙○○三峽住家給他的, 所以就本件工程品管人員就是指乙○○」、「(本件品管人 員就是乙○○,你們工地按照規定要簽寫挖土機【怪手】自 動檢查檢查表、管線開挖作業安全檢查表、工地自主檢查表 ,品管人員不需要每天到工地,那品管人員要如何在上開表 格上面簽名?)當時我跟甲○○找乙○○談就有討論過這個 問題,我們問乙○○是否一個星期拿上來給他簽一次,乙○ ○當時還表示這樣很麻煩,乙○○就當場說委託我們刻一個 便章,至於簽名部分當場沒有繼續討論」、「(請提示勞工 安全衛生檢查表一冊【內含挖土機《怪手》自動檢查檢查表 、管線開挖作業安全檢查表、工地自主檢查表】,如果證人 乙○○沒有每天到施工現場,該冊上面三種表格上『品管人 員』欄位的簽名如何解決?【提示並令其辨認】)這三個表 格有一位勞安人員洪若喬每天負責勾選,『品管人員』欄位 怎麼簽我不清楚,我跟洪若喬的部分每天當場簽,而『品管 人員』欄位就空下來送回去辦公室交給李美玉、黃雅鴻的其 中一人」、「(就你印象中,乙○○有到工地現場,他自己 本身有無要求在挖土機【怪手】自動檢查檢查表、管線開挖 作業安全檢查表、工地自主檢查表上簽名?)沒有」、「( 你身為工地主任,發現品管人員沒有每天到工地,你有聯絡 過品管人員乙○○到現場或主動告訴甲○○?)大部分都是 甲○○負責聯絡乙○○去開會或到工地現場,開工後我沒有 跟乙○○聯絡,因為我本來就知道乙○○不可能每天來,所 以我也不會去跟甲○○說」等語(原審卷㈠第77頁至80頁) 。
⑵、另證人洪若喬亦證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寶山支援竹東送水管《二》』工程有無全程參與?)在工地 現場的部分有,工地實際施工日期為43天,這段期間我幾乎



都會在場,除非是我請假,真正驗收日期是後來」、「(在 工地負責何工作?)拍施工相片」、「(職務頭銜?)嚴格 來說我是負責拍照」、「(問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算」、「(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寶山支援竹東送 水管《二》』工程品管人員為何人?)乙○○」、「(是否 知道乙○○就本件工程負責的內容?)實際施工上如果沒有 特別需求,品管工程師不用到現場,如果工地要開會或自來 水公司高層要來視察,乙○○才會到場」、「(乙○○到底 負責什麼工作?)如果就合約上內容而言,譬如自來水公司 要求我們柏油厚度要鋪足10公分,乙○○必須來檢查是否有 到達施工厚度,或是埋管厚度,也就是要負責工地品質上控 管沒有偷工減料的事情發生」、「(在工地看過乙○○幾次 ?)針對工地現場,看過乙○○約3 次」、「(妳在會議上 是否看過乙○○?)有,2 或3 次」、「(就妳所說,本件 工地現場實際施工43天,乙○○並非每天都到?)是」、「 (就算沒有開會,乙○○也並非每天都到?)是」、「(提 示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1 冊,妳 有無參與填寫?【提示並令其辨認】)勞安衛生人員簽名部 分是我簽的,因為我是勞安人員,這是我的字跡」、「(妳 只負責簽名?)是,簽我自己的姓名」、「(是否要勾選表 格上欄位?)由我或工地主任呂志明勾選」、「(請說明參 與製作表格的流程?)表格由辦公室給現場人員去檢查並填 寫、簽名」、「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將空白表格交給我或 呂志明,就由我們每天帶到工地,針對各項目欄位做檢核」 、「(表格上面工地主任、勞安衛生人員簽名部分,是每天 都簽名?)大部分90% 是每天簽,除非遇到星期假日休息, 我就隔天再2 份一起送」、「(工地主任也是每天簽名?) 是」、「(妳跟工地主任簽名後,表格如何處理?)連同工 地相片電子檔一起送回辦公室」、「該表格下方有品管工程 師欄位,如何處理?)空白,因為我們不是該管人員」、「 (是否知道該欄位如何處理?)不知道」、「(就妳在工地 43 天 ,是否看過乙○○本人在現場親自簽名於表格欄位上 ?)沒有」、「(如果乙○○有到工地的日子,為何不讓他 在現場簽名?)就算乙○○有到工地,也只是停留30分鐘到 1、2小時,不可能等到我們收工,而這些表格是收工後才勾 選,所以就算乙○○來現場,也不會讓他簽名在表格上」等 語(原審卷㈡第34頁至37頁)明確,且上開2 位證人均已離 開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2 人無僱傭關係,應無迴 護被告2人之必要。
2、復經原審依職權傳訊本件工程監工林志雄具結證稱:「(本



件被告甲○○經營的建榮公司承包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 程處『寶山支援竹東送水管《二》」工程,你是否有參與? )我是監造人」、「(監造人在本件工程需要做哪些工作? )審核計劃書、現場品質檢驗、抽驗」、「(是否需要每天 到施工現場?)不需要」、「(約多久去一次現場?)約 2 、3 天去一次」、「(你2、3天去一次現場,有看過乙○○ ?)有看過」、「(看過乙○○幾次?)在工地有上級單位 抽查,之前也有新竹地檢署來現場,應該至少有5次」、「 (這5 次你看到乙○○到現場做什麼?)上級單位到現場查 驗,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都要到,會先通知他們 要到場」、「上級對品質等事項詢問時,乙○○要對上級回 覆」、「(這5 次都這樣?)是」、「(是否知道乙○○在 建榮公司承包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寶山支援竹東 送水管《二》』工程擔任何職務?)品管」、「(依照規定 ,品管人員需要每天到現場?)應該要」、「(依照你自己 估計,你自己本件工程到現場幾次?)約20趟以上,我不確 定」、「(你到本件工程現場約20幾次,但是看到乙○○的 次數約5 次左右,而品管人員應該每天在場,有無詢問甲○ ○為何品管人員沒有每天到工地現場?)我沒有問」、「( 你是監工,為何不問原因?)實務上都是這樣」、「(請詳 細說明實務上如何運作?)我們工務所全部都是新人,我們 只能去現場,做一些抽驗、製作表單檢驗,那些廠商該給我 們的東西我們就跟廠商要」、「(你是自來水公司的監工, 應該清楚品管人員在本件工程的重要性,既然如此,你到現 場發現品管人員沒有在場時,你如何監控該工程品質?)我 只能說我不熟」、「本件工程去年3月份動工,5月份結束, 工期大約只有2 個月,我很多時間都要開會」、「(你到現 場時沒有看到品管人員,為何不叫甲○○通知品管人員到場 ?)一開始我真的不熟」、「(既然不熟,就應該按照約定 ,品管人員一定要到場,為何你還是沒有要求?)我不知道 工地的文化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人家之前如何作業,我也是 邊看邊做,我確實沒有要求甲○○通知品管人員到場,我一 直到本件工程結束之後才知道品管人員每天都要到場」、「 (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勞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1 冊裡面的表 格,你也表示這是每天工地都要製作的,其上就有品管人員 的簽章,你現在又說你後來工程結束之後才知道品管人員每 天都要到場,如此豈不互相矛盾?)我本來在勞檢所做工安 ,如果我用勞檢所的標準要求工地,這個工地根本什麼就不 能做,所以我才說這是工地的文化」、「(到底為何不嚴格 要求品管人員每天到場?)我上級長官都這樣,也沒有要求



品管人員每天到場」、「(以你在勞檢所這麼嚴格的標準, 無法適用在本件工地,所以你才會有所妥協或是入境隨俗, 所以本件品管人員部分就是你所謂的妥協或入境隨俗?)是 」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至187頁),證人林志雄身為本件 工程之監工,本應要求品管人員確實到場,以避免自身相關 法律責任,惟其仍明確證述告訴人並非每天到場,僅有上級 查驗、開會時告訴人才到場等情,是證人林志雄所為之證述 ,顯屬可信。
3、被告2 人均供稱本件工程告訴人僅有開會及上級抽驗時到場 ,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工程開會紀錄,經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以97年6月16日臺水北工三字第0970003 6140號函檢附工程會議紀錄(證物箱內),其中96年5月2日 、5 月18日均有開會,另96年5月4日有鑽探取樣,與辯護人 提出告訴人書寫之96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其上載明:有關 五月份出席如下:五月二日一天、五月四日半天、五月九日 半天、五月十八日一天,請詳加核對謝謝等語(原審卷㈠第 95頁),兩者相互核對觀之,告訴人確實以有前往本件工程 現場時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2 人請求出差費用等情,堪以認 定。
㈢、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就本工程確為租牌關係,有下列證據可 資證明:
1、證人呂志明明確證稱:「(有無明確聽說乙○○有授權甲○ ○、丙○○可以簽名?)本件工程我原本打算租用卓萬順祥 基公司品管人員的牌,但是卓萬順告訴我一張證照只能用在 一個案子,所以他才介紹乙○○給我,卓萬順給我乙○○的 電話,我親自打電話給乙○○,表明我是他哥哥的朋友,希 望跟他租品管人員的牌,乙○○表示好,所以我才跟甲○○ 一同北上。當初我跟甲○○去找乙○○時,我們問乙○○說 一個案子要給他多少費用,乙○○還說『自己人,隨便給』 ,我們當時也有談簽名、蓋章要怎麼辦,乙○○說距離比較 遠,這樣比較麻煩,叫我們自己弄就好。我可以確定的是當 場乙○○說依我們方便就好,就像我們做湖口鄉長嶺村自來 水管線工程這樣配合都沒有任何問題,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 管線工程已經完工,時間在本件工程之前。所以我們每次請 他來,乙○○都有來,如果沒有授權,乙○○當場就可以跟 我們提出異議,為何直到要報竣工時才跟我們提到這個問題 」、「(你說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管線工程在本件工程之前 ,你跟甲○○一同北上找乙○○是談本件工程還是談湖口鄉 長嶺村自來水管線工程?)最早是談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管 線工程」、「(你與甲○○北上找乙○○談論本件臺灣省自



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寶山支援竹東送水管《二》工程,到 底有無聽到乙○○明確授權被告二人可以簽他的名字?)這 件我們沒有上去找乙○○,本件工程是甲○○打電話與乙○ ○聯絡,租牌費用2萬5千元的支票是我自己親自上去交給乙 ○○的。因為之前已經合作過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管線工程 ,所以本件直接由甲○○打電話跟乙○○聯絡。我們之前就 講好每案租牌都是2萬5千元。當時我拿2萬5千元支票給乙○ ○,他知道這是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寶山支援竹 東送水管《二》』工程的租牌費用,而且也收下。本件工程 是甲○○、乙○○電話聯繫,電話中如何談我不曉得,但是 我確認這筆錢由我親自送過去給乙○○,乙○○也收下,所 以我主觀上認為乙○○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84 頁至86頁),且依辯護人庭呈由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之2萬5千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X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3 月1 日),其支付對象為乙○○,而該支票背面之領款人亦 為乙○○(原審卷㈠第130 頁),益徵證人呂志明證述有給 予告訴人本件工程之租牌費用2萬5千元等情,確係屬實。另 證人呂志明再證稱:本件工程與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管線工 程,均是與告訴人合作,是給付告訴人租牌費用等情,此為 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稱該長嶺村工程尚未開工云云,惟經 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 所調取該長嶺村工程,該工程之預定開工日為95年9 月25日 ,工程期限為80日曆天,品管人員為告訴人等情,有湖口鄉 長嶺村自來水延管工程(一)施工計畫書在卷可參(詳證物 箱內),而此部分之工程亦已完工(雖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 生自動檢查日誌每頁均以電腦打印96年,惟對照該工程之施 工計畫及契約書,顯係誤載,應為95年),而告訴人在該工 程施工計畫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業據證人洪若喬當庭結 證稱:伊在長嶺村工程開工前一個月,因該計畫書上品管人 員要簽名,伊與呂志明去三峽找告訴人,告訴人當場簽名等 語(原審卷㈡第43頁),足證該長嶺村之工程已確實完工, 告訴人推稱該工程尚未動工云云,亦有不實,且若告訴人確 係受僱於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且每日均至工地視察、開 會,其與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屬僱傭關係,當按月領薪 ,豈會只領取乙紙2萬5千元之支票,且在工程之初領取?顯 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確為租牌關係。
2、另經原審函查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經勞工保險局97年 8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710261190 號函回函表示,告訴人於96 年3月20日至96年5月29日投保單位確為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原審卷㈡第20頁),足見告訴人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確



實將勞工保險投保在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更可證告 訴人與被告2人就本件工程係租牌關係。
㈣、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2 人就本件工程之範圍內代為簽名及刻 印,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黃雅鴻即曾任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文書收發職務到 院證稱:「伊於95年9月起到今年1月初在該公司任職,伊擔 任收受文件工作,告訴人確實在本件工程擔任品管工程師, 伊在辦公室曾經看過告訴人傳真一張紙,上面寫了告訴人簽 名3 次,是一張A4紙張,簽名在中間,有直式「乙○○」簽 名,伊收到傳真時有問被告甲○○表示為何是告訴人簽3 個 名字,被告甲○○就說告訴人同意就本件工程代簽他的名字 ,伊有將傳真文件交給被告甲○○,伊事後有看到被告丙○ ○拿出該傳真文件模擬告訴人的簽名,當天收受傳真時,被 告甲○○丙○○及另名證人李美玉都在辦公室,丙○○剛 好從公司樓上的住家下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46頁至159頁 ),核與證人李美玉即曾經任職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文 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6年3月1日至同年8 月31日在該 公司任職,本件工程現場工作人員會將照片拿回來,伊將照 片存到電腦內,文書部分裝訂起來,成為日報表,伊傳真日 報表給自來水公司的監工,伊知道本件工程之品管工程師, 伊曾經看過告訴人以A4紙張傳真3 次簽名紀錄到公司,被告 甲○○當時電話講完、傳真過來,證人黃雅鴻交給被告丙○ ○,伊有轉頭過去,因為傳真過來,證人黃雅鴻隨手過去拿 ,伊就轉頭看一下,伊知道被告甲○○與告訴人有講電話, 事後就有這張傳真,寫告訴人簽名3次,該傳真文件簽名3次 是直式,伊有問過被告丙○○為何要傳真這份文件,被告丙 ○○就說因為每天日報表所載品管人員是告訴人,告訴人傳 真這份文件過來就是要被告丙○○模仿告訴人的筆跡,從那 天開始就是由被告丙○○代簽,所以這件事被告丙○○有被 授權,告訴人傳真過來隔天,被告丙○○還在白紙上練習寫 告訴人的簽名,還問伊像不像,伊說像,這是伊印象最深刻 的一點,傳真文件有3 次告訴人的簽名,位置在中間」等語 (原審卷㈡第161頁至169頁)大致相符,其等2 人均一致證 述告訴人確有傳真一張A4紙張,位於該紙張中間位置有告訴 人簽名3 次,經詢問被告甲○○丙○○後,得知告訴人就 本件工程文件有授權被告2人代為簽名等情明確。2、公訴人雖以證人黃雅鴻為被告甲○○之弟媳,另證人李美玉 亦曾任職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由,認證人2人對被告2人 有袒護之嫌,另證人黃雅鴻及李美玉就該傳真文件後續如何 處理亦證述不一,而認證人黃雅鴻、李美玉顯係串供,證詞



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黃雅鴻、李美玉於原審隔離訊問 中,就告訴人傳真紙張、簽名位置,均能明確證述,縱認證 人黃雅鴻與被告甲○○有姻親關係,惟證人李美玉現已無任 職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2 人無任何身分關係,又 已具結,要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維護被告2 人 之必要,另就該份傳真文件後續處理細節,因已時間相隔久 遠,2 位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難免有異。況證人李美玉尚能 明確證述收到傳真之後隔天,被告丙○○還在白紙上練習寫 告訴人的簽名,還問伊像不像,伊說像,這是伊印象最深刻 的一點等情,如被告丙○○欲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大可私下 臨摹練習,以避人耳目,何以大方在辦公室臨摹後,還詢問 證人李美玉是否相似,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就本件工程 有授權被告2 人代為簽名。
3、另證人呂志明一再證述:「本件工程係依循湖口鄉長嶺村自 來水管線工程的合作模式,在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工程時, 告訴人有表示距離比較遠,要簽名、蓋章自己弄就好,伊很 確定告訴人有授權刻印」等語(原審卷㈠第82頁、85頁)明 確,復經原審調取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管線工程之施工計畫 書(詳證物箱內),告訴人確實簽名於該施工計畫書之品管 人員欄位之上方,下方有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再比對被告丙 ○○當庭提出本件工程施工計畫書(外放),其品管人員欄 位上方確實有告訴人簽名,此亦為告訴人當庭所自承,而觀 諸告訴人簽名之位置,係位於品管人員欄位之偏上方,其下 留白之處甚多,再經比對其他欄位安衛人員及工地負責人之 簽名,均係簽署在該欄位偏上方處,顯然預先知悉下方需用 印蓋章,再徵諸證人呂志明上開證述,則告訴人確係就本件 工程有授權被告2人代為刻印已臻明確,至為灼然。4、告訴人雖證稱係因其與監工林志雄討論時,有看到1 張矯正 與預防處理紀錄表有其簽名,但非其所親簽云云(原審卷㈠ 第63頁),另就檢察官當庭擴張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表(原 審卷㈠第139頁)之告訴人之簽名亦係被告2人所偽造等語, 惟查:本件工程監工林志雄證稱:「該張矯正與預防處理紀 錄表係因為有一次總處的人來抽查,發現一些瑕疵,本次抽 查告訴人有到場,伊就交代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寫矯 正與預防處理紀錄表,這件事情告訴人也知道,因為他也在 場,伊也曾經跟告訴人討論要如何寫,後來伊看到內容就是 伊與告訴人討論的結果,所以伊認定相關表格都是告訴人簽 名,告訴人有實際參與」等語(原審卷㈠第184頁至185頁、 第188 頁)明確,是告訴人證述顯屬不實,且可證告訴人就 其與證人林志雄就其等討論如何填寫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表



,必然有告知被告2人後,再由被告2人代為填寫,被告丙○ ○代為簽名後,始能代為提出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表,顯見 告訴人就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表部分亦有授權被告2 人代為 簽名,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本身多所瑕疵,經原審訊問相 關證人及調取書證後,告訴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全然不 可採信,被告2 人辯稱渠等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尚屬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另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為告訴人指 述之延伸,尚難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判斷,又本件工程施工 計畫書影本乙份及本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含施 工期間挖土機自動檢查檢查表、管線開挖作業安全檢查表、 工地自主檢查表)、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表等,亦僅能證明 被告2 人有製作告訴人之印章並代為簽名,惟此乃因告訴人 就本件工程之刻印及簽名部分,有授權被告2 人,亦難據此 認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證人呂志明於審理時 證述本件工程係依循湖口鄉是嶺村自來水管線工程的合作模 式,在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工程時,告訴人有表示距離比較 遠,要簽名、蓋章自己弄就好,本件也是如此,伊很確定告 訴人有授權刻印等語,作為判決被告2 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論 據,惟查,依「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管線工程」之施工計畫 書雖顯示該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95年9 月25日,然該工程之 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日誌中卻顯示實際施作日為96年10月 21日至同年11月18日,而告訴人早已於96年6 月21日提起本 件告訴,足見前開「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時 ,告訴人與被告間早已欠缺信賴關係,實難期待被告仍會依 約於施工時通知告訴人到場稽核,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於該 工程擔任品管人員,則證人呂志明證述本案「寶山支援竹東 送水管」工程,係延續前揭「湖口鄉長嶺村自來水管線工程 」模式,由告訴人租牌給被告並授權其等在檢查表冊上簽名 、蓋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將之採為判決被告無 罪之主要依據,即有未洽。㈡原審認其依職權調閱之湖口鄉 長嶺村自來水延管工程(一)施工計畫書,其上記載該工程 已完工,而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日誌每頁雖都列 印為96年,惟對照該工程之施工計畫及契約書,顯係誤載, 應為95年,故該湖口鄉工程係早於本案工程而完工,核與證 人呂志明證稱本件工程係援引湖口鄉工程之租牌模式等語相 符。然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即指稱該自動檢查日誌記載「96」 年係「95」年之誤載,實有未予查明之處,稍嫌速斷。且事 實上,由該檢查日誌記載湖口鄉工程之實際施作日為96年10



月21日至96年11月18日,足見湖口鄉工程係晚於本案工程而 施作,該工程要如何成為本案工程之前例?此亦可反證呂志 明前揭證述不實。原審未明察此點,似有未當。㈢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告訴人絕無授權被告2 人代為簽名及刻印,證人 黃雅鴻、李美玉與被告等有親屬僱傭關係,故渠等證稱有看 見告訴人傳真簽名筆跡,純屬無稽,且證人與被告復未能提 出傳真文件以實其說,為此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核告訴 人所述理由,尚非無據,並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湖 口鄉長嶺村自來水管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日誌雖 載明實際施作日為96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8日,然依該工 程契約係於95年8 月21日簽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區管理處並於95年12月29日將應付工程款扣除保固金,且 核發保固金保管證明單,倘該工程實際施作日期為96年10月 21日至同年11月18日,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何以在該工程未施作即扣除保固金?足見該工程之實際 施作日為9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8日,該工程於同年12月 底完工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始自工程 款中扣除保固金,從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日誌所為 前揭實際施作日之記載,應屬誤載,證人呂志明所為證言確 屬信實,證人黃雅鴻、李美玉縱與被告2 人有親屬僱傭關係 ,所為證言,核與其他證據相符,亦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 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八、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 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因之,本案關於被告2 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因認被告2 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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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表單名稱 │表單日期 │頁次(編號1 號至87號於勞│
│ │ │ │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冊中│
│ │ │ │,編號88號於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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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