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121號
TPHM,97,上訴,5121,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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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因需款孔急,於借得楊素梅 、丙○○、辛○○等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後,明 知自己已無力清償票款之能力,且上開支票非屬其經營生意 往來之客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8 月7 日止, 前往戊○○、庚○、乙○○、楊素梅等人之住處或以打電話 方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戊○○、庚○、乙○○ 、楊素梅、丁○○等人,佯稱其所持有之客票為經營生意所 得,因需現金週轉應急,而以其所取得無力兌現之楊素梅、 丙○○、辛○○等人之支票充作擔保,分別向戊○○、庚○ 、乙○○、楊素梅、丁○○等人調借現款,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誤認為己○○仍有資力,遂將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之款 項交予己○○己○○並明知其所交付之支票即將大量退票 ,復於95年8 月6 日晚間,佯以借款週轉為藉口,以電話向 乙○○詐借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致乙○○不疑有他,而 於翌日(95年8 月7 日),將該筆現款匯入己○○所開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嗣己○○並未依約存入票 款備領,任由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自95年8 月7 日起紛紛退 票,並於同日旋即搭機出境至澳門藏匿,戊○○、庚○、乙 ○○、楊素梅、丁○○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素梅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具結 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己○○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楊素梅既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 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原審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素梅於偵 訊時之證述,未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不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對原審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告訴人庚○、乙○○、丁○○、戊○○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而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 對戊○○、庚○、乙○○、楊素梅、丁○○等人詐騙,伊是 拿支票向渠等調現,是他們自己願意將錢借伊,伊並沒有欺 騙他們,又伊因一時週轉不靈,借不到錢,沒有錢還才跳票 ,怕被報復才搭機離開臺灣前往澳門,並無詐騙之犯意云云 。
三、經查:
(一)被告所交付告訴人戊○○、庚○、乙○○、丁○○及被害 人楊素梅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自95年8 月7 日起即 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均未兌現,被告亦未對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清償分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楊素梅簽發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丙○○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辛○○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5666號卷第5至9 頁、板檢95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第4 至8 頁、北檢95年度 他字第6838號卷第4 至28頁、第40至59頁、第82至86頁、 北檢95年度他字第773 號卷第6 至12頁),又告訴人乙○ ○於95年8 月7 日,並將22萬元現款匯入被告所開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復有乙○○之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96年3 月29日新光銀



西園字第96002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北檢 95年度他字第77 3號卷第51頁、第57至59頁),且被告於 95年8 月7 日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後,旋於同日 搭機出境至澳門之事實,並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 6016號卷第23頁)。
(二)被告所持向告訴人戊○○、庚○、乙○○、丁○○及被害 人楊素梅等人調借現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係向楊 素梅、辛○○借得,或以每張500 元之代價向丙○○借得 ,並非被告經營生意所取得之客票,此據證人楊素梅、丙 ○○、辛○○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於持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向告訴人戊○○、庚○、乙○○、丁 ○○及被害人楊素梅等人借款時,卻佯稱係其經營生意自 客戶取得之客票,此據告訴人戊○○、庚○、乙○○、丁 ○○及被害人楊素梅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指證明 確(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5666號卷第13、14頁、北檢95年 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67頁、北檢96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 第27頁、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第187 頁 );且被告自承其借款當時並未經營任何生意,其借款之 目的係在簽賭六合彩,賭輸了無力還款,又付更多利息向 告訴人等借錢,因愈簽愈多才愈欠愈多等情(見板檢96年 度偵緝字第1443號卷第16頁、北檢96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 卷第60頁、原審卷第194 頁),足見被告當時顯無資力, 卻以經營生意需現金週轉為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借 現款,而隱瞞其簽賭六合彩之事實,自係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甚明。參以被告於95年8 月6 日即將退票 之際,猶打電話佯以週轉名義,向告訴人乙○○借款22萬 元,此經告訴人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9、190頁 );及被告復於95年8月7日退票當日,仍持丙○○之40萬 元支票向告訴人庚○詐借款項,此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74頁背面),則由被告在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於取得 楊素梅、丙○○、辛○○等人如附表二、三、四之支票後 ,並未真正存入票款備領,反係大肆舉債借款並供己簽賭 花用,而於即將大量退票之際,仍持票分別向告訴人乙○ ○、庚○舉債借款,並於95年8月7日退票當日搭機出境前 往澳門藏匿之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於持票分別向告訴人借 款當時顯無還款之意,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堪以認定。
(三)又按詐欺罪之成立應依個案事實為斷,倘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事前雖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僅堪憑為法院認定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基礎,要非徒以雙方事 前具有金錢往來之情事,即可概認並無詐欺犯罪成立之可 能;且詐欺罪性質上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 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 成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戊○○、庚○、乙○○、丁○○ 、被害人楊素梅等人固於本件案發之前曾有金錢借貸或債 務往來之關係,且被告持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款時並 有約定利息,此經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致供陳明確 ,然被告因亟需金錢簽賭六合彩,始利用其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長期借貸關係,接續以經營生意需週轉之不實事 由,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故本 件應於被告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交付金錢款項之際,其詐 欺犯行業已成立,縱令被告事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已有 金錢往來之事實,或被告借款當時或之後曾支付利息,仍 無礙於被告已然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上揭 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向告訴人戊○○、庚○、 乙○○、丁○○、被害人楊素梅等人詐騙款項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詐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分別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為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共五罪)。至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4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 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 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上揭規 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 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個人已無資力,為 簽賭六合彩,竟不思循求正當借款途徑,反利用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之信任關係,隱瞞實情而訛詐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如附表一所示票款,數額甚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 認有詐騙犯行,迄今仍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 認為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告 訴人、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刑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以資懲 儆。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之 量刑,(如被害人等如附表一所示票款,數額甚鉅,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且被 告犯後仍矢口否認有詐騙犯行,迄今仍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失,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等情。),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受被 告詐欺所害之人數眾多,被騙之金額更高達近新臺幣(下 同)2,000 萬元,實在對被害人造成巨大之損害;且歷經 偵查、審理乃至於判決之程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 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僅 對被告科以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尚不足以儆懲 ;且依該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再依法減刑後,總計亦應宣告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並求為減輕。惟查:檢察官上訴各情,原審均 已審酌,並無不妥。是其等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於95年7 月25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詐取支票以供行騙使用之單一犯意, 向楊素梅誑稱渠所申請之支票簿須俟8 月始能領得、亟須暫 借票據週轉應急,聲言必於票據到期之前自行將款項存入帳 戶云云,並先存入小額票款6 筆佯以示信,使楊素梅陷於錯 誤,旋於同年8 月2 日之前,接續多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街75號11樓,以上述藉口向楊素梅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共16紙。㈡被告於95年7 月間某日,與謝珽安在臺北市○○ 路飲酒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謝珽安酒醉思慮不周 ,佯稱借票週轉,向謝珽安先行取得其妻丙○○所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2813-2 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乃明知 仍未獲得丙○○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逕行在不詳地點,先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7紙(編號24 號支票除外),分別持以佯充擔保,向告訴人庚○、楊素梅 、乙○○、戊○○、丁○○借款。其中行使附表三編號24號



偽造支票向乙○○詐借金錢部分,並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不詳時、地,以其另向丙○○借得同上銀行帳戶0000000 號 、面額29萬元支票1 紙,擅自變造原載發票日95年7 月29日 為同年8 月13日,持以一併行騙。㈢被告又於95年7 月28日 上午,以電話向辛○○聲稱:渠因遭逢資金缺口,前向其所 借面額58萬3 千元支票1 紙恐無法兌現,央求再借同額支票 換回,並約定於同日中午前往臺北市○○路○段62號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領用新支票簿(當時適逢辛○○原有 支票用罄),以便換回原借支票。嗣見辛○○領票後另有他 事急於離去,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 詞央求授權於總額58萬3 千元之範圍內自行簽發支票5 紙, 並稱將於同日晚間送還支票簿與印鑑云云。辛○○不知其詐 ,在該分行門口,將甫行領得之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票 簿連同印鑑交被告使用。被告於得手後旋意圖供行使之用, 逾越授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支票36紙持以行使,陸續轉向庚 ○、楊素梅、乙○○、戊○○、丁○○佯充擔保詐借款項。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 罪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 ,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 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01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 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 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 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 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 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 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 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 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 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 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38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丙○○、辛○○及被害人楊素梅之指述,及證 人謝珽安證稱告訴人丙○○之支票簿及印鑑係遭被告詐取得 手,且未經授權遭到被告偽造及變造,與卷附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 及變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附表二、三、四之支票係伊 向楊素梅、丙○○、辛○○等人借票,都有經過渠等同意, 並無詐騙他們,丙○○的票是經丙○○之同意,由其先生謝 珽安申領空白支票簿後交予伊使用,印鑑亦是丙○○同意交 予伊,而附表三編號24號支票上日期由95年7 月29日修改為 95 年8月13日,亦係經由丙○○同意修改,另附表四之支票 是辛○○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交予伊使用,並沒有限制伊只 能開幾張票,伊並無偽造或變造上開支票等語。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害人楊素梅固曾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16紙予被告使用,該附表二之支票經提示均未兌 現,此經被害人即證人楊素梅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 卷可稽。惟依證人楊素梅於偵審中明白證述:被告在95年 7月間來向伊借票週轉,被告說他新領的票要到同年8月份 才會到,因被告要作生意週轉,希望伊借票給被告,伊本 來不想借被告,因被告是伊表哥,認識已1、20 年,且一 直打電話來拜託伊,所以伊才答應,伊陸續借給被告共22 張票,95年7 月25日當天被告就開始來拿票,以後接續來 拿票至同年8 月2日,其中6張有兌現,伊並沒有向被告收 取利息,只是單純借票給他使用等語(見板檢95年度他字 第5666號卷第14頁、北檢9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26、2 7頁、原審卷第164頁),可見證人楊素梅之所以借票予被 告使用,乃係基於彼此間之親戚關係,因被告急需用票週 轉,始同意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使證人楊素梅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參以被告向證人楊素 梅借票之22紙支票中,亦有6 紙兌現,此經證人楊素梅證 述在卷,並非全部跳票,益見被告應無刻意向證人楊素梅 詐借支票之意。至被告事後雖持證人楊素梅之支票向告訴 人戊○○、庚○、乙○○等人詐騙票款,且未存入款項而 任由交付予上開告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證人楊素梅之所以遭到告訴人戊○○、庚○、乙○ ○等人追索票款,乃因其擔任發票人所致,證人楊素梅於 借票予被告之初,既已明白其應負擔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 (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顯能預見並承擔借票予他人 之風險,縱被告事後未能存入款項備領,以致證人楊素梅 遭到告訴人戊○○等人追索票款,亦僅為民事債務之糾葛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借票之初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告訴人丙○○雖於偵審中證稱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云云。惟查,證人即丙○○之前夫 謝珽安於偵訊時證稱:95年7 月間,有一天晚上伊在台北 市○○路過了貴陽街附近喝酒,在那裡遇到被告要向伊借 票,伊說要向丙○○講,跟伊講沒有用,然後因伊酒喝多 了就說好,伊回去跟丙○○講,被告就載伊回家,伊回家 時丙○○已經睡了,伊跟丙○○說被告要借票,丙○○睡 的迷迷糊糊,伊就拿了她的支票簿及印章到外面又去喝, 伊我不記得有交給被告,到第二天下午才醒過來,那時已 經在家裡,中間記憶完全空白,醒來時支票簿、印章都不 見了,伊打手機問被告,被告說印章在他那裡,他會立刻 送回來,但支票他已經開出去了等語(見北檢95年度偵字 第22130 號卷第43、4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 將丙○○之支票及印章帶出去時,丙○○好像在睡覺,她 應該有聽到,又好像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 )。依證人謝珽安之上開證述,雖然尚無法確定告訴人丙 ○○有無聽到及同意謝珽安表示要將其支票及印章借給被 告乙事,然證人謝珽安已於隔天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丙○○ ,核與告訴人丙○○表示謝珽安事後有告訴伊這件事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145 、150 頁背面),參以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表示:伊係不 得已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簿等語(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22 130 號卷第46頁);及證人謝珽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 向告訴人丙○○說支票在被告那邊,丙○○是在無奈的情 況下同意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再參酌 當日證人謝珽安喝醉酒事件之後,證人謝珽安仍有再去銀 行領出另一本丙○○之空白支票簿借給被告使用,此經證 人謝珽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9 頁),且告訴人丙○ ○對此亦知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49 、150 頁背面)。由 上觀之,足認告訴人丙○○於謝珽安向其表示被告借票之 時,縱未立即同意,亦於事後默示同意授權被告簽發支票 ,否則豈有於知悉被告取走支票簿及印章後仍不予取回, 甚至事後再同意借被告另一本支票簿使用之理。再者,被



告係長期向告訴人丙○○以每張500 元之代價借票使用, 每月借票張數可能達上百張之多,此經告訴人丙○○供述 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原審之支票影 本可稽,而告訴人丙○○因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後未能 兌現,致其遭持票人戊○○等人追討債務而受拖累,甚至 與簡永富通謀以設定假債權之方式避免遭到追索之事實,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業經告訴人丙○○供認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則告訴人丙○○是否因遭持 票人追索債務所迫,事後始改稱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並 非無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供述即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又附表三編號24號面額29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AU000000 0 號,參北檢96年度他字第773 號卷第7 頁),係告訴人 丙○○借予被告使用,此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雖告 訴人丙○○指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更改發票日95年7 月29日 為同年8 月13日云云,然其既表示該支票之金額是伊自行 填寫,且後來的支票及印章均係放在被告那邊,由其前夫 謝珽安交給被告使用(見原審卷第112 頁),則被告事後 既係透過證人謝珽安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丙○○之支票及 印章,實難謂告訴人丙○○毫無同意被告自行修改支票日 期之意。況且,經原審審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調取之 丙○○支票影本,其中支票有更改日期者,如發票日95年 6月17日面額26萬元之支票(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 95年7 月5日面額22萬元之支票(票號AU0000000號),均 係在發票月日上畫上二道線並在下方填寫新日期後,蓋上 告訴人丙○○之印章,與前揭被指述遭變造日期由95年 7 月29日改為同年8 月13日之支票相較,兩者塗改方式完全 相同,字跡亦屬雷同,而上開面額26萬元及22萬元之支票 2 紙(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既均係告訴人丙 ○○同意借票給被告使用之支票,告訴人丙○○從未爭執 有遭被告變造之情事,何以前揭發票日原為95年7 月29日 更改為同年8 月13日之面額29萬元之支票,即認係被告自 行變造,故告訴人丙○○之指訴顯然與常情相違,因此尚 難僅憑告訴人丙○○不合常情之單一指訴,即率予推定被 告有何變造該支票發票日之行為。
(四)關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告訴人辛○○雖於偵審中證稱: 被告之前有跟伊借1張58萬3,000元的票,發票人是伊,因 被告錢不夠有缺口,要伊開5張小額的票去換回該58萬3,0 00元的票,伊當時因已經沒有支票,故於95年7 月28日與 被告約在中國國際商銀大安分行門口領完票後,因當天伊



忙著趕辦出國事宜,又要上班,且被告保證只開5 張金額 在58萬3,000 元以內,開完後當日晚上會將整本支票拿到 伊家,故伊將整本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要被告開票完後 把支票及印章交還云云(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第 27頁、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然依告訴人辛○○上開證 述,被告既僅係向其借5張小額支票以換回先前58萬3,000 元之支票而已,告訴人辛○○自無將整本空白支票簿及印 章均交給被告,並任由被告自行開票之必要;且依告訴人 辛○○所述,其係於95年7 月28日交整本支票及印章給被 告,然其自承出國之日期為同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而被告既未於約定當日晚上即將支票簿及印章 交還,則告訴人辛○○倘無授權被告自行開票之意,在其 出國前尚有2 日之時間,大可要求被告立刻返還支票簿及 印章,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被告盜開支票,然告訴 人辛○○卻捨此不為,仍然出國而不取回其支票簿及印章 ,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且,參以告訴人辛○○因 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後未能兌現,致其遭持票人戊○○ 等人追討債務而受拖累,甚至與黃碧霞通謀以設定假債權 之方式避免遭到追索,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業 經告訴人辛○○供認在卷,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則告 訴人辛○○是否因遭持票人追索債務所迫,始事後改稱未 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並非無可能,自難僅單憑告訴人辛○ ○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 原審將被告及告訴人辛○○送測謊,以釐清告訴人辛○○ 有無限制被告僅能簽發5張金額共58萬3千元之支票,然告 訴人辛○○前開證述已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 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偽造及變造 有價證券罪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令原審對被告產生確實有 罪之確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原審依卷內卷證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 因被告既係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充作擔保向告訴人戊○○等人 詐借款項,則其詐借款項行為,乃為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兩行為間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依證 人楊素梅所證:被告在95年7 月間來向伊借票週轉,被告說 他新領的票要到同年8 月份才會到,因被告要作生意週轉, 希望伊借票給被告,伊本來不想借被告,因被告是伊表哥,



認識已1、20 年,且一直打電話來拜託伊,所以伊才答應, 伊陸續借給被告共22張票,95年7月25 日當天被告就開始來 拿票,以後接續來拿票至同年8月2日,其中6 張有兌現,伊 並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只是單純借票給他使用等語,而認 定證人楊素梅之所以借票予被告使用,乃係基於彼此間之親 戚關係,因被告急需用票週轉,始同意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楊素梅陷於錯誤之情事。 惟查原審於前揭有罪判決部分,據被告自承其借款當時並未 經營任何生意,其借款之目的係在簽賭六合彩,賭輸了無力 還款,又付更多利息向戊○○、庚○、乙○○、丁○○、楊 素梅等借錢,因愈簽愈多才愈欠愈多等情,認定被告當時已 經顯無資力,卻利用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長期借貸關係 ,再以經營生意需現金週轉為幌,向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調借現款,而隱瞞其簽賭六合彩之事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判定被告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是被告既亦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當時並未經營任何 生意,竟以「要作生意週轉」為幌,向證人楊素梅詐騙財物 ,顯然同屬詐欺之行為,詎原判決理由謂此部分不構成詐欺 罪責,其前後理由自有矛盾。且衡之常情,有意施用詐術者 ,往往會混雜真假,或先以某種方式取信於人後,才原形畢 露訛詐被害人。故原審以被告向證人楊素梅借票之22紙支票 中,亦有6 紙兌現,並非全部跳票,遽斷定被告應無刻意向 證人楊素梅詐借支票之意,其推論尚與經驗法則未盡相合。 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學理上應屬於即成犯,行為人於 其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完成時,犯罪應即成立。原審採信證人 即丙○○之前夫謝珽安所證:95年7 月間,有一天晚上伊在 台北市○○路過了貴陽街附近喝酒,在那裡遇到被告要向伊 借票,伊說要向丙○○講,跟伊講沒有用,然後因伊酒喝多 了就說好,伊回去跟丙○○講,被告就載伊回家,伊回家時 丙○○已經睡了,伊跟丙○○說被告要借票,丙○○睡的迷 迷糊糊,伊就拿了她的支票簿及印章到外面又去喝,伊我不 記得有交給被告,到第二天下午才醒過來,那時已經在家裡 ,中間記憶完全空白,醒來時支票簿、印章都不見了,伊打 手機問被告,被告說印章在他那裡,他會立刻送回來,但支 票他已經開出去了等語。顯見被告是先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開出去,之後經證人謝珽安質問時,才說印章會立刻返還, 亦即被告開立支票之時,並無取得告訴人丙○○之授權或同 意。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未經本人授權,完成開立支票行為 之際,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經成立,殊不因事後告訴人 丙○○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表示:伊係



不得已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簿等語,即可解免被告已經成立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同理,原審既採認告訴人丙○○所陳 :附表三編號24號面額29萬元之支票,其金額是伊自行填寫 等語。則告訴人丙○○既未同意變更該支票上發票日之記載 ,被告擅自變更之行為,自屬變造有價證券。而原審以被告 「事後」係透過證人謝珽安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丙○○之支 票及印章,遽行推論告訴人丙○○應非毫無同意被告自行修 改支票日期之意,其推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依 告訴人辛○○所述,其係於95年7 月28日交包括附表四所示 之整本支票及印章給被告,然其自承出國之日期為同年7 月 31日,而認為被告既未於約定當日晚上即將支票簿及印章交 還,則告訴人辛○○倘無授權被告自行開票之意,在其出國 前尚有2 日之時間,大可要求被告立刻返還支票簿及印章,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被告盜開支票,然告訴人辛○○ 卻捨此不為,仍然出國而不取回其支票簿及印章,認為顯與 常情不符,進而推論告訴人辛○○應有授權被告開立附表四 所示之支票。惟查95年7月28日為星期五,同年7月31日則為 星期一,告訴人辛○○交付支票本至出國前雖尚有2 日之時 間,然均屬週末例假日,原審並未詳查值該例假日之際,告 訴人辛○○是否得與被告聯絡?被告是否就是利用一般人出 國前要安頓公私一切事務,更為繁忙無暇他顧之機會,趁亂 向告訴人辛○○取得超過原先談妥的支票數目後,超越其授 權範圍而開立支票?而僅以告訴人辛○○交付支票本至出國 前尚有2 日之時間,卻未要求被告立刻返還支票簿及印章,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被告盜開支票,即推論告訴人辛 ○○所陳並不可採,實未盡調查之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惟查: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犯有上開罪嫌,均已敘明如上,原審之採證並無違經然 法則,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被人戊○○受詐欺之支票部分:(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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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 行 │票 號 │面額,新│發票日及│發票人 │
│ │ │ │臺幣:元│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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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國際商│AH0000000 │280,000 │95.8.10 │楊素梅
│ │銀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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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