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868號
TPHM,97,上訴,4868,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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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 年 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接獲胡翰 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約定買賣海洛因之時 地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南強高工附近公園,由 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予胡翰袁以牟利。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呂學明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雙 方約定買賣海洛因之價格與交易地點後,甲○○遂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十二分後某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開明工商附近便利 商店,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呂學明以 牟利。
㈢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南強高工附近公園 內,由甲○○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胡 翰袁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證人胡翰袁呂學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胡翰袁呂學明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 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嗣均經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 必須合於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 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同法第六條 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 。倘未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但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以決定。本件卷案固無檢察官所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 惟參酌被告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且其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所為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且司法警察因應毒販隨時更換通訊號碼,以逃避查緝之情, 其中難免疏漏,主觀意圖應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且監聽 之時間非長,侵害被告權益尚輕,及如依法聲請監聽,必可 發現該電話通話之證據,衡其取得之違法情節,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狀,認該部分通話監聽內 容(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曾與胡翰袁呂學明合資 購買毒品,或為胡翰袁呂學明調貨,但並無販賣海洛因予 胡翰袁呂學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固曾 為胡翰袁呂學明調貨,惟並無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是被 告所為與販賣毒品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㈢所載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同 年月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翰袁之事實,業經證人 胡翰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綽號「阿昌」之被告甲○○所使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我與被告約在南強高工旁的公園,當天有買到三千元海洛因 ,重量不詳,約可捲三至四支香菸,十月份時,我向被告買 到二次海洛因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 告幫我拿海洛因大約四、五次,每次三千元,海洛因的量可 捲成三支香菸,大概是集中在九十五年十月份,交易地點均 在南強高工旁的公園,卷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五十六分許之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當天通話後 ,隔一、二個鐘頭,被告在南強高工附近公園有拿一包海洛 因給我,價格是三千元,這次是我第一次向被告拿毒品,我 在偵查中是說共從被告那裡拿到二、三次海洛因,每次都是 拿三千元海洛因,交貨地點都一樣等語一致。另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胡翰袁(門號:000 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 六分十一秒有下列監聽譯文內容:
A(胡翰袁):「要拿錢給你說,你那裡還有沒有?」 B(被告):「我這裡還有啊。」
A:「我先拿三張給你。」
B:「嗯。」
A:「我一樣還差你五好不好,我初一再拿給你或是過兩 天再拿二張給你?」
B:「好啊好啊,因為我二五號還要用錢。」
A:「我盡量。」
B:「好,你說要拿二張?」
A:「三張。一樣還差你五。」
B:「拿二張的東西。」
A:「沒有,要拿三張的東西。」
B:「哦。」
A:「一樣拿現金給你。」
B:「okok。」
A:「你什麼時候會到,快一點。」
B:「好,好。」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為憑(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而上開0 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亦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證人胡翰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譯文中所稱「三張」是指三千元、「差你五」是我額 外向被告借款,與毒品無關、「你那裡還有沒有」是指如果 被告身上有毒品的話,可以先給我等語明確,是依證人胡翰 袁前揭偵、審程序之證述與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就本次 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交易時間等節,已有約定,並由被告將 約定之海洛因交付證人胡翰袁,並收取對價三千元之事實甚 明。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監聽譯文中與證人胡翰 袁等人講的是玩撲克牌的事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 因為我認識胡翰袁之妻,所以會幫胡翰袁調貨、證人胡翰袁 有還我五千元,是我們合資買毒品,我先墊錢,後來他拿三 千元給我,是因為我跟別人買,還有剩下,剛好那包值三千 元,我就拿給他、我的毒品是向「阿龍」拿,等「阿龍」的 電話,跟「阿龍」約好拿毒品,再拿給胡翰袁胡翰袁說要 買多少,我就向「阿龍」拿多少,就給胡翰袁這樣的量云云 ,不僅先後供述矛盾,且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不相符,自 非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翰 袁二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呂學明之情,業經證人呂學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阿昌」之被告所使 用,卷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秒監聽譯 文是我撥打被告之電話,向被告買一千元之海洛因,重量約 零點一公克,我們當天中午在開明工商旁的便利商店,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核與證人呂學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九十五年中秋節後有用一千元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以電話聯絡被告後,當日有在 開明工商旁便利商店拿到毒品,數量不清楚,只有一點點而 已,約可以注射一、二次等語,大致相符,應認屬實而堪採 信。此外,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呂學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秒有下列監聽譯文內容:A (呂 學明):「喂,阿昌哦?」
B (被告):「誰?」
A:「阿B,我現在過去你那裡好嗎?」
B:「做什麼?」
A:「一千啊。」
B:「好。」
A:「好不好?老地方嗎?是不是?」
B:「嗯。」




A:「好。」
B:「好。」
同日十二時十二分十八秒有下列監聽譯文內容: A:「阿昌哦?」
B:「嗯。」
A:「我到了。」
B:「到很久了嗎?」
A:「剛到,你要出來了嗎?」
B:「嗯。」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 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反面)。又證人呂學明於原審審理時復就 監聽譯文內容具結證稱:我打這二通電話是要拿毒品,「一 千」就是要買一千元的量,「老地方」是指開明工商旁的公 園,但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這次是在開明工商旁的便利商 店拿到毒品,便利商店與公園很近,看我在哪裡,我們就約 在哪裡等語甚詳,由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呂學明前揭證 言以觀,被告與證人呂學明就買賣海洛因之金額、交易時、 地等節確有約定,且雙方嗣後亦已依約完成毒品交易。被告 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認識呂學明,並與呂學明在前揭 電話中談及玩撲克牌之事云云,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在勒戒時就認識呂學明了,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問我可 否給他,我並沒有給他,我是聽他說他毒癮發作在難過,我 才說要問看看,我只是幫他調毒品云云,嗣又翻稱:不認識 呂學明,有一次呂學明來找周福拿東西,周福不在,呂學明 問我東西有無在我身上,我說沒有,所以我沒有拿東西給他 云云,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所辯與上開監聽譯文內 容迥異,足見其所辯情節均屬子虛,洵無足取。又證人呂學 明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傳訊,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再予傳訊證 明其是否因被告拒絕代為墊款調貨始挾怨報復,惟因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參以被告 與證人胡翰袁僅係在電動遊藝場因打電動而認識,與證人呂 學明則僅係見過幾次面的點頭之交等情,業據證人胡翰袁呂學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海洛因之價格不斐,取得



不易,被告與證人既無深交,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至交易處所,無償代證人調取毒品 之可能,是其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 告上開三次毒品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被告選 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胡翰袁之妻蘇雅惠以證明胡翰袁係 委託被告幫忙調取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因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避重就輕,飾 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時間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又參酌被告 三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均非甚多,與多次大量出售賺 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 範圍,且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三次販賣海洛因之次 數、金額均非甚多,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 有別等一切情狀,對其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5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復說明如理由 欄五所示應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減被告之刑,且第二次販賣毒品所得較少,原審亦量 處相同之刑,均有未洽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略以:其曾與胡翰袁呂學明合資購 買毒品,或為胡翰袁呂學明調貨,但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胡 翰袁、呂學明云云,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五 號刑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一枚)一具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上開門號SIM 卡是「阿龍」送給我的,手機 是我自己的等語在卷,且為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屬 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 ,即應依法沒收。被告三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七千元,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 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某時 許,在臺北縣新店市開明工商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毛重 零點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德華,因認被告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李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扣案之海洛因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K 他命一包、磅秤一台、分裝袋十六只、藥鏟二支、帳單七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 證人李德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 。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其綽號不叫「阿波」,也不認識李德華, 卷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十時二十九分 監聽譯文之內容,並非其與李德華之對話,亦未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李德華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李德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具結證稱:曾撥打電話至00 00000000號向友人「阿波」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在 臺北縣新店市開明高中旁的公園交貨,當天即為警查獲等語 ,惟就檢察官所提示被告照片,則證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 為「阿波」在卷,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不認識在 庭被告,不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並否認卷附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四分、十時二十九分監聽譯文內容為其 與「阿波」之對話。而依上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二十 四分六秒之監聽內容所示:
A (0000000000號,阿華):「喂,有沒有東 西?阿波,我阿華。」
B(0000000000,阿波):「哦,有啊。」 A:「有沒有?給我那個……的,好不好?」
B:「啊?」
A:「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同日十時二十九分二十三秒監聽譯文內容:
A:「那阿波阿波。」
B:「嗯。」
A:「阿波,我是阿華啦。」
B:「嗯。」
A:「拿一毛的,我馬上就到。」
B:「好。」
A:「馬上就到,馬上,馬上。」
B:「好。」
就是否為毒品交易、數量、價格、通話後是否有實際交易等 情,均尚非明確。而上開監聽對話錄音帶經原審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因語音樣品數量不足,且部分品 質不佳,無從鑑定,業經該局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 第○九七○○八八○三○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 六頁),自不得逕以被告供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李德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



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 同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監聽內容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之對話內容,是上 開觀察、勒戒裁定僅能證明證人李德華前有施用海洛因行為 ,尚無由證明證人李德華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事實。從而,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德華之行為。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犯此部分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亦有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李德華云云,經核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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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