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琅美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琅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 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1.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2.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裁定其自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依聲請人於105年11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4,500元、個人交 通費244元、房屋租金9,000元、扶養費4,500元、勞保費439
元、健保費374元、個人日用品費63元,合計1萬9,120元, 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 期清償2,880元,清償總金額20萬7,360元(見本院105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二第101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 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243號更生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 2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㈡、聲請人目前於市場擔任服飾銷售員,每月收入2萬2,000元, ,此有聲請人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 更字卷二第54、61頁),而其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 括膳食費4,500元、個人交通費244元、分擔房屋租金9,000 元、扶養費4,500元、勞保費439元、健保費374元、個人日 用品費63元,合計1萬9,120元等情。考據就房屋租金支出部 分,查聲請人承租之房屋,其租金每月為1萬8,000元,聲請 人雖於106年2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次女潘樂芸因脊椎 宿疾無法工作,長女潘慈恩前往澳洲打工而無法分擔房屋租 金云云,經本院檢具潘樂芸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女病 況是否會影響日常生活以及從事工作,經該院函覆:依潘樂 芸一般素片、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腰椎無明顯錯 位;第五腰椎至薦椎間距縮小,與輕微椎間盤突出;雙下肢 無明顯長短差異,左膝外翻;脊椎側彎向左19度;第五腰椎 雙側椎弓峽部斷裂,但無明顯錯位;第四第五腰椎間輕微椎 間盤突出,輕微壓迫脊椎硬膜,骨科部回覆脊椎及骨盆檢查 有輕微退化及脊椎側彎,於103年檢查後已多年未回診等語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總放字第106000268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徵潘樂芸所受傷勢尚 非嚴重,且已無須回診,堪認潘樂芸實具工作能力而得共同 分擔房租;另長女潘慈恩縱前往澳洲打工無法分攤房租,惟 前往澳洲打工至多2年,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非完全無法 分擔房屋租金,尤其在聲請人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聲請人 更應與子女協調家庭生活支出互有分擔之可能性,因此房屋 租金可由三人分擔,或搬離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是本院認
聲請人於不搬遷於原本住所之條件下,其長女潘慈恩、次女 潘樂芸應分擔房租支出,是以聲請人個人房屋租金支出應為 6,000元。至其他所列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經核尚屬 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認為1萬6,120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2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6,120元後, 尚餘5,880元,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共42萬3,360元【計算式:(22,000- 16,120)×72期=423,360元】,然聲請人僅提出每月清償 2,88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20萬7,360元之更生方案,此 清償金額低於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5分之4(計 算式:423,360×4 /5=338,6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能 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 清償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已於106年2 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以北院隆民淨消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26號函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 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倘進入清算程序後若無法獲得免 責裁定,聲請人恐無法有機會達到清償債務總額之20%而獲 免責,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應再與銀行協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無轉為清算程序之必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無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聲請人重提更生方案,是依上開規定,依 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