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票號三二七七六0號、發票人林文柄、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林文柄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處理債務,受母親林 李月明之託,以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 林李月明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四三四、四三五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之三號建物予 簡秀娟。嗣於交易過程中,因尚積欠土地增值稅一百十萬元 無力繳納,致無法順利辦理完稅過戶手續,雙方乃再行商議 ,由簡秀娟負擔其中四十萬元,甲○○則自行負擔剩餘七十 萬元,因甲○○已無力支付,乃透過簡秀娟向簡秀娟之母乙 ○○借款七十萬元,乙○○恐甲○○日後無力償還,乃要求 甲○○應提出其兄林文柄所開立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 願出借。詎甲○○為求順利借得上述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林文柄之同意 ,擅自盜用林文柄前因合夥經商所交付而未及取回之印章一 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 四四七號,於票號三二七七六0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面額 七十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林文柄之簽名一枚、盜蓋印文 一枚,另在金額欄上盜蓋林文柄之印文一枚,而偽造林文柄 之名義簽發本票一張,並利用不知情之妻子曾秋香(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九八六巷一 弄二號簡秀娟住處,持以行使交付乙○○之代理人簡秀娟, 作為上開七十萬元借款之擔保,而取得擔保之利益。嗣甲○ ○到期無法清償債務,經乙○○持該本票向林文柄追索,林 文柄以本票係偽造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文柄 、林李月明、曾秋香、李溪旺、簡秀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羅簡字第八八號民事簡易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 意,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除反對該供述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對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乙○○、曾秋香、簡秀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 對象,依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曾秋香、簡秀娟於 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林文柄、林李月明、曾秋香、李溪旺、簡秀娟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林文柄之印鑑登記卡一張、請領印鑑證明申 請書七份(他字第八六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背面)、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各一紙(羅簡字 第八八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林文柄與曹猷珠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一份(羅簡字第八八號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三號 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 (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五頁以下、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三十 五頁)、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羅簡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及本 票(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二十五頁以下、第十四頁)各一 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非此次 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分別維持「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 正,而分別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九萬元,最低新臺幣 一千元」、「最高新臺幣九萬元,最低新臺幣一千元」及 「最高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新臺幣一千元」。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 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以 銀元一元計算之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最高銀 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最高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銀元一元即新 臺幣三元」及「最高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銀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 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亦須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 予以論處。
(三)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文字,由「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亦僅係參酌實務對該條要件之見解,將其適用條件予以明 文化,惟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本件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不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 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三號、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林文柄之印章,用以偽造以林 文柄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其目的係以之為擔保換取被害人 乙○○之信賴,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獲有乙○○未再要 求被告提出其他擔保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盜蓋林文柄之印章,偽造林文柄之簽 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曾秋香交付偽造之本票予簡秀娟而行使之,為間 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兩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牽連 犯,並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漏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予 以審究,然其所犯詐欺得利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兩 罪間有上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本件被告因生意失敗,急於出售土地處理債務,因締約當時 疏未估計一百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事後始與簡秀娟商議分 擔事宜,並約定由其負擔七十萬元,然已無力負擔始為本件
犯行,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念其係急於處理債務,偽造本票之金額非屬鉅額 等情狀,事後亦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一)原判決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地點,於事 實欄中未予明確認定,自有未洽;(二)被告係利用其兄林 文柄前因合夥經商所交付而未及取回之印章,盜蓋印章為偽 造本票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偽刻印章,並進而沒收該枚印章 ,尚有未合;(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 宣告之規定,雖亦有變更,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 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亦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適用緩刑宣告制度,但仍 予以比較新舊刑法變更,亦有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認本件尚未和解,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後宣告緩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查被告因生意失敗,在母 親幫助下急於出售土地以處理債務,因締約當時疏未估計一 百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急迫間始為本件犯行,念其係急於 處理債務,偽造本票之金額非屬鉅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 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應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撤銷原判決 ,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偽造本票金額非低,然終 非屬鉅額,並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簡秀娟擔保,有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三十 五頁),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中亦能 坦白知錯,態度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白認罪,且須擔負償還借款 之民事責任,強令其入獄服刑反使其經濟活動中斷,無助於 債務處理,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 所偽造票號三二七七六0號、發票人林文柄、發票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七十萬
元之本票一張(含其上偽造之林文柄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雖已行使交付簡秀娟,非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