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87號
TPHM,97,上訴,118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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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十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午○○原居住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六十八號,自民國 七十一年間起,長年召集互助,擔任會首,尚均能如期完會 而擁有相當之信用,惟於八十一年間,遭許多互助會員倒會 積欠會款,致資金週轉陷於困難,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召集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由 其擔任會首,另虛列二名至五名會員之互助會,以籌措資金 週轉,開標地點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六十八號午○○ 原住處,均採內標制,每次以競標標金(利息)最高者得標 ,再由午○○向未得標之會員,按互助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金 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因以會養會,為支付每月龐大之 互助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競標之日,在其上揭住處,利用擔任會 首主持競標之便,及趁參加之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不熟識,相 互間未聯絡,標會時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且可受其他會 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以未填載姓名、僅記載標息金額於 標單(已滅失),或以不知情而從未實際參與競標之某會員 名義,冒稱受該會員委託等方式,佯以最高得標金額參與競 標而得標,使到場競標之活會互助會員及經午○○電話通知 最高得標金額之未到場活會互助會員,誤信確實是其他互助 會會員得標,分別於開標後數日內,或於午○○前往其等住 處,或親自前往上址午○○住處,如數交付會款予午○○。 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午○○已無能力支付前揭詐騙得標之 死會會款,明知無法另籌組互助會,履行繳納會款之義務,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邀附表一編號㈩所示 之林鈺樺等人參加由其任會首,每月會款五千元,會期由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會員二十五個名額之互助會,林鈺樺等 人誤信午○○有能力使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互助會於日後可



持續正常進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會數日內,或於午○ ○前往其等住處,或親自前往上址午○○住處,將第一期全 額會款交付予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午○○因 已陷於週轉不靈,無力再支付任何會款,遂宣布全部會倒會 ,人亦不知去向,經各活會會員相互核對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戌○○等人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午○○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 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 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據告訴人即證人卯○○、李秋玉、許陳阿蔥、丁○○、辰○ ○、癸○○、未○○、林阿益、甲○○、辛○○○、戊○○ 、申○○○、庚○、戌○○、酉○○○、己○○、蘇文秀、 寅○○、張正奇葉月女、廖賴麗珠許錦忠、陳林淑蓉指 述甚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互助會倒會明細(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第一二六頁;九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五十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所召集之附表 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互助會各該冒標日期、金額詳如下列所示 :
㈠附表一編號㈠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於結束時尚有戌○○、庚○即綽號阿



丹二名活會會員,已據證人戌○○、庚○證述在卷(九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四號卷第 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可知被告冒標之次數一次,由於 被告已忘記本次互助會各期冒標之日期,依罪疑唯輕法則, 以本次互助會結束時之實際活會會員名額,為被告所詐騙之 會員人數,冒標日期,為仍需競標之該期即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向該期活會會員詐騙之款項為基本會款五千元扣除被 告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之競標利息一千五百元,乘以活會人數 二名,為七千元。
㈡附表一編號㈡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會,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未到期之活會名額 為十七個名額,實際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額為三十名,此有 互助會單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七頁)及 互助會倒會明細(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五十頁 )可稽,實際活會會員名額三十名,扣除未到期之活會會員 名額十七名,為十三名,再加上被告供稱虛列之會員三名, 被告冒標之次數十六次;由於被告已忘記本次互助會各期冒 標之日期,依罪疑唯輕法則,以被告宣布倒會時之實際活會 會員名額,為被告所詐騙之會員人數,各次冒標日期,由八 十七年十月十日起逐月回溯十六個月,每一次向該期活會會 員詐騙之款項為基本會款五千元扣除被告告知其他活會會員 之競標利息一千五百元,乘以活會人數三十名,為十萬五千 元,十六次為一百六十八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㈢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 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未 到期之活會名額為十九個名額,實際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額 為三十三名,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三號卷第十一頁)及互助會倒會明細(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九十四號卷第五十頁)可稽,實際活會會員名額三十三名, 扣除未到期之活會會員名額十九名,為十四名,再加上被告 供稱虛列之會員二名,被告冒標之次數十六次;由於被告已 忘記本次互助會各期冒標之日期,依罪疑唯輕法則,以被告 宣布倒會時之實際活會會員名額,為被告所詐騙之會員人數 ,各次冒標日期,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逐月回溯十六 個月,每一次向該期活會會員詐騙之款項為基本會款五千元 扣除被告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之競標利息一千五百元,乘以活 會人數三十三名,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十六次為一百八十 四萬八千元。




㈣附表一編號㈣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 年八月二十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會,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未到期之活會名額 為三十五個名額,實際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額為四十一名, 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六頁 )及互助會倒會明細(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五 十頁)可稽,實際活會會員名額四十一名,扣除未到期之活 會會員名額三十五名,為六名,再加上被告供稱虛列之會員 四名,被告冒標之次數十次;由於被告已忘記本次互助會各 期冒標之日期,依罪疑唯輕法則,以被告宣布倒會時之實際 活會會員名額,為被告所詐騙之會員人數,各次冒標日期, 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逐月回溯十個月,每一次向該期活 會會員詐騙之款項為基本會款五千元扣除被告告知其他活會 會員之競標利息一千五百元,乘以活會人數四十一名,為十 四萬三千五百元,十次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 ㈤附表一編號㈤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會,八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未到期之活會名額為 十八個名額,實際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額為二十二名,此有 互助會單影本、互助會倒會明細(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十 四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五十頁)可稽,實際活會會員名額二 十二名,扣除未到期之活會會員名額十八名,為四名,再加 上被告供稱虛列之會員四名,被告冒標之次數八次;由於被 告已忘記本次互助會各期冒標之日期,依罪疑唯輕法則,以 被告宣布倒會時之實際活會會員名額,為被告所詐騙之會員 人數,各次冒標日期,由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逐月回溯八個 月,每一次向該期活會會員詐騙之款項為基本會款一萬元扣 除被告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之競標利息一千八百元,乘以活會 人數二十二名,為十八萬零四百元,八次為一百四十四萬三 千二百元。
㈥附表一編號㈥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會,八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未到期之活會名額為 二十一個名額,實際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額為十八名,此有 互助會單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九頁)及 互助會倒會明細(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五十頁 )可稽,實際活會會員名額為十八名,扣除未到期之活會會 員名額二十一名,尚不足三名,依被告供稱虛列之會員五名 ,三名填足該不足之三個名額,尚多出二個名額,即為被告 冒標之次數;由於被告已忘記本次互助會各期冒標之日期,



依罪疑唯輕法則,以被告宣布倒會時之實際活會會員名額, 為被告所詐騙之會員人數,各次冒標日期,由八十七年十月 五日起逐月回溯二個月,每一次向該期活會會員詐騙之款項 為基本會款一萬元扣除被告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之競標利息一 千八百元,乘以活會人數十八名,為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二 次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
㈦附表一編號㈦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 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未 到期之活會名額為三十八個名額,實際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 額為四十名,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三號卷第八頁)及互助會倒會明細(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 十四號卷第五十頁)可稽,實際活會會員名額四十名,扣除 未到期之活會會員名額三十八名,為二名,再加上被告供稱 虛列之會員三名,被告冒標之次數五次;由於被告已忘記本 次互助會各期冒標之日期,依罪疑唯輕法則,以被告宣布倒 會時之實際活會會員名額,為被告所詐騙之會員人數,各次 冒標日期,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逐月回溯五個月,每 一次向該期活會會員詐騙之款項為基本會款五千元扣除被告 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之競標利息一千五百元,乘以活會人數四 十名,為十四萬元,五次為七十萬元。
㈧附表一編號㈧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會,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未到期之活 會名額為十三個名額,實際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額為十五名 ,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十 三頁)及互助會倒會明細(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四號卷 第五十頁)可稽,實際活會會員名額十五名,扣除未到期之 活會會員名額十三名,為二名,再加上被告供稱虛列之會員 二名,被告冒標之次數四次;由於被告已忘記本次互助會各 期冒標之日期,依罪疑唯輕法則,以被告宣布倒會時之實際 活會會員名額,為被告所詐騙之會員人數,各次冒標日期, 由八十七年九月九月二十日起逐月回溯四個月,每一次向該 期活會會員詐騙之款項為基本會款二萬元扣除被告告知其他 活會會員之競標利息一千八百元,乘以活會人數十五名,為 二十七萬三千元,四次為一百零九萬二千元。
㈨附表一編號㈨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會,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未到期之活會 名額為五十八個名額,實際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額為五十八



名,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 十頁)及互助會倒會明細(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四號卷 第五十頁)可稽,被告供稱虛列之會員三名,被告冒標之次 數三次;由於被告已忘記本次互助會各期冒標之日期,依罪 疑唯輕法則,以被告宣布倒會時之實際活會會員名額,為被 告所詐騙之會員人數,各次冒標日期,由八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起逐月回溯三個月,每一次向該期活會會員詐騙之款項為 基本會款五千元扣除被告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之競標利息一千 五百元,乘以活會人數五十八名,為二十萬三千元,三次為 六十萬九千元。
㈩附表一編號㈩之互助會,期間由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止,被告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會,互 助會單所列會員名額為二十五個名額,此有互助會單影本(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十二頁)可稽,扣除被告 供稱虛列之會員二名,實際會員名額為二十三名,被告以會 首名義,向參加會員詐取之金額,為該次互助會每月基本會 款五千元,乘以實際會員名額二十三名,為十一萬五千元。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於其行為後,下列關於被告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之 結果,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得科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以 上、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 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 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雖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然基於整體適用,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各次冒標會款之犯行,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係 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以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 雖未對於被告所召集附表一編號㈥、㈨互助會,於附表二編 號52.、53.、63.、64.、65.所示時間,冒標詐取活會會員 互助會款之犯行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召集附表一編號㈥、㈨互助會,於附表二編號 、、、所示時間,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互助會款,已 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召集之附表一編 號㈠至㈩之互助會,均有虛列會員,因此虛列會員實際並未 遭詐取會款。從而,被告每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應為 會金扣除該次標息,再乘上當期實際活會會員人數(不含尚 未被冒標之虛列會員),總計為九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原審判決將冒標之虛列會員均認有遭被告詐取會款,且未扣 除標息,而計算詐取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即有 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以「不知情而 從未實際參與競標之某會員名義,冒稱受該會員委託之方式 參與競標」,則應已損害其他活會會員及其他未實際參與競 標之某會員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與其所 涉詐欺罪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原審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惟於判決理由欄未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用法尚有違 誤;㈡原審僅認定被告冒標八會,漏未審酌八十六年一月五 日起會(附表一編號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會(附表 一編號㈨)所冒標之犯行,另詐得金額,合計應為三千四百



八十四萬五千等,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文書,必其 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 民間互助會之標單,若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 其代號,無從辨別或表示投標之會員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 ,或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僅誆稱係他人 所製作者,不具文書之形式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尚難認為 係私文書或準文書相當,而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決否認曾於冒標時在標單 上偽簽投標者之署名,供稱其僅記載標金於紙上而參與競標 等語,而證人蘇文秀廖麗珠、許林阿蔥均係證稱:「…我 (蘇文秀)標會時,有時是打電話或親自到場,我跟他講要 標之金額,他(被告)就說被別人標走,我問他,是誰標的 ,他只跟我說地名,如宜蘭…沒說誰標…」(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一四○頁正面,蘇文秀)、「…每次我 (廖麗珠)去標會…我給他(被告)標單,他手上有許多標 單,打開來看,只有金額,沒姓名,不知道是誰標的…」( 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正反面)等語,被告辯稱冒標時僅記 載金額未記載姓名等語,堪可採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冒標時曾記載投標者之姓名,自難另論以偽 造文書罪,而原審判決事實欄:「…於歷次開標時,以未填 載姓名、僅記載標息金額於標單(已滅失),或以不知情而 從未實際參與競標之某會員名義,冒稱受該會員委託等方式 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僅公布最高得標金額,但不告知實 際得標者姓名,而連續冒標互助會款…」之內容,並無標單 上有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之相關陳述,未於事實欄載 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㈡原審判決雖對於被告所召集附 表一編號㈥、㈨互助會,於附表二編號、、、、 所示時間,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互助會款,未予審酌,然被告 詐欺金額,總計為九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非三千四百八 十四萬五千元,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 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會養會,以上述方法 共計六十六次(六十五次冒標及最後一次召集附表一編號㈩ 之互助會),前後詐得金額達九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多 ,雖較原審認定之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元為低,然其中不 乏會員半生勞苦之積蓄,盡為其所騙,所生危害重大,且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布倒會後,迄今十餘年,雖於九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原審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與告訴人庚○、丁○○、己○○、戌○○、癸 ○○、戊○○、張再緒、辛○○○、丙○○、乙○○、林阿 益、陳林淑蓉、卯○○、丑○○、寅○○、子○○、許陳阿 蔥、巳○○等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惟各該被害人 大部分均尚未獲得實際賠償金額,及犯後之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不宜較原審刑度輕,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 懲儆。至被告冒標時所填寫之標單,雖係其所有,且為供犯 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起迄時間 │每月會款│ 會員姓名、名稱及人數(內標制) │
├──┼─────────┼────┼────┬─────┬─────┤




│ ㈠ │82年12月15日起至87│新台幣(│阿 西 │ 嫦 娥 │ 惠 卿 │
│ │年7月15日止 │下同)5 ├────┼─────┼─────┤
│ │開標日:每月15日中│千元 │惠 卿 │ 惠 蓮 │ 惠 蓮 │
│ │午1時許 │ ├────┼─────┼─────┤
│ │開標地點:宜蘭縣五│ │綠 槐 │ 綠 槐 │ 李榮輝
│ │結鄉○○路○段68號 │ ├────┼─────┼─────┤
│ │ │ │李榮輝 │ 俊 隆 │ 阿 丹 │
│ │ │ ├────┼─────┼─────┤
│ │ │ │正 帆 │ 正 帆 │ 蘇文秀
│ │ │ ├────┼─────┼─────┤
│ │ │ │蘇文秀蘇文秀 │ 林碧玲 │
│ │ │ ├────┼─────┼─────┤
│ │ │ │林碧玲 │ 林碧照林碧照
│ │ │ ├────┼─────┼─────┤
│ │ │ │賴麗珠賴麗珠張正奇
│ │ │ ├────┼─────┼─────┤
│ │ │ │游文海曾秋鳳曾秋鳳
│ │ │ ├────┼─────┼─────┤
│ │ │ │邱耀棟邱耀棟朱慧純
│ │ │ ├────┼─────┼─────┤
│ │ │ │劉秋美朱阿和 │ 戌○○ │
│ │ │ ├────┼─────┼─────┤
│ │ │ │己○○ │ 己○○ │ 阿 惠 │
│ │ │ ├────┼─────┼─────┤
│ │ │ │阿 惠 │ 阿 彩 │ 阿 彩 │
│ │ │ ├────┼─────┼─────┤
│ │ │ │建 中 │ 淑 蓉 │ 淑 蓉 │
│ │ │ ├────┼─────┼─────┤
│ │ │ │阿 嬋 │ 金 獅 │ 林梧桐
│ │ │ ├────┼─────┼─────┤
│ │ │ │林梧桐 │ 阿 松 │ 謝彩梅
│ │ │ ├────┼─────┼─────┤
│ │ │ │謝彩梅 │ 阿 琳 │ 秀 美 │
│ │ │ ├────┼─────┼─────┤
│ │ │ │文 正 │ 胤 琳 │ 文 隆 │
│ │ │ ├────┼─────┼─────┤
│ │ │ │柏 洲 │ 柏 洲 │共56名額(│
│ │ │ │ │ │其中有虛列│
│ │ │ │ │ │3個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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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84年3月10日起至89 │ 5千元 │廖芳櫻許阿鸞林波良
│ │年3月10日 │ ├────┼─────┼─────┤
│ │開標日:每月10日中│ │林施金 │ 林碧玲 │ 林碧玲 │
│ │午1時許 │ ├────┼─────┼─────┤
│ │開標地點:宜蘭縣五│ │張正奇張正奇賴麗珠
│ │結鄉○○路○段68號 │ ├────┼─────┼─────┤
│ │ │ │賴麗珠蘇文秀蘇文秀
│ │ │ ├────┼─────┼─────┤
│ │ │ │蘇文秀 │ 癸○○ │ 戊○○ │
│ │ │ ├────┼─────┼─────┤
│ │ │ │林玉花張宜婷郭明龍
│ │ │ ├────┼─────┼─────┤
│ │ │ │郭玟蘭曾秋香曾秋香
│ │ │ ├────┼─────┼─────┤
│ │ │ │曾秋香曾秋鳳曾秋鳳
│ │ │ ├────┼─────┼─────┤
│ │ │ │阿 美 │ 秀 琴 │ 秀 琴 │
│ │ │ ├────┼─────┼─────┤
│ │ │ │秀 惠 │ 秀 惠 │ 阿 琴 │
│ │ │ ├────┼─────┼─────┤
│ │ │ │游祥富游祥富 │ 戌○○ │
│ │ │ ├────┼─────┼─────┤
│ │ │ │戌○○ │ 戌○○ │ 阿 西 │
│ │ │ ├────┼─────┼─────┤
│ │ │ │阿 西 │ 坤 睿 │ 子○○ │
│ │ │ ├────┼─────┼─────┤
│ │ │ │子○○ │ 阿 吉 │ 阿 吉 │
│ │ │ ├────┼─────┼─────┤
│ │ │ │阿 順 │ 阿 順 │ 俊 魁 │
│ │ │ ├────┼─────┼─────┤
│ │ │ │俊 魁 │ 林坤鐘林坤寶
│ │ │ ├────┼─────┼─────┤
│ │ │ │己○○ │ 己○○ │ 正 帆 │
│ │ │ ├────┼─────┼─────┤
│ │ │ │正 帆 │ 阿 芬 │ 阿 芬 │
│ │ │ ├────┼─────┼─────┤
│ │ │ │阿 火 │ 阿 明 │ 卯○○ │
│ │ │ ├────┼─────┼─────┤
│ │ │ │卯○○ │ 林玉兒林玉兒
│ │ │ ├────┼─────┴─────┤




│ │ │ │淑 蓉 │共61個名額,其中虛列3 │
│ │ │ │ │個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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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84年12月25日起至89│ 5千元 │張逢春張逢春蘇文秀
│ │年4月25日 │ ├────┼─────┼─────┤
│ │開標日:每月10日中│ │廖清吉賴麗珠游文海
│ │午1時許 │ ├────┼─────┼─────┤
│ │開標地點:宜蘭縣五│ │余麗玲 │ 秀 美 │ 文 正 │
│ │結鄉○○路○段68號 │ ├────┼─────┼─────┤
│ │ │ │胤 琳 │ 文 隆 │ 柏 洲 │
│ │ │ ├────┼─────┼─────┤
│ │ │ │柏 洲 │ 廖 全 │ 廖 全 │
│ │ │ ├────┼─────┼─────┤
│ │ │ │張淑慧 │ 阿 花 │ 阿 西 │
│ │ │ ├────┼─────┼─────┤
│ │ │ │阿 西 │ 蕙 卿 │ 蕙 卿 │
│ │ │ ├────┼─────┼─────┤
│ │ │ │阿 娥 │ 順 寶 │ 蕙 菊 │
│ │ │ ├────┼─────┼─────┤
│ │ │ │麗 珠 │ 阿 珠 │ 阿 珠 │
│ │ │ ├────┼─────┼─────┤
│ │ │ │美 麗 │ 阿 中 │ 阿 中 │
│ │ │ ├────┼─────┼─────┤
│ │ │ │黃峰毅高阿菊高玉菁
│ │ │ ├────┼─────┼─────┤
│ │ │ │阿 惠 │ 戌○○ │ 乙○○ │
│ │ │ ├────┼─────┼─────┤
│ │ │ │乙○○ │ 淑 蓉 │ 淑 蓉 │
│ │ │ ├────┼─────┼─────┤
│ │ │ │秋 吟 │ 俊 魁 │ 俊 魁 │
│ │ │ ├────┼─────┼─────┤
│ │ │ │惠 珍 │ 惠 珍 │ 阿 松 │
│ │ │ ├────┼─────┼─────┤
│ │ │ │美 華 │ 家 惠 │ 家 惠 │
│ │ │ ├────┼─────┼─────┤
│ │ │ │許錦忠許錦忠 │ 淑 文 │
│ │ │ ├────┼─────┼─────┤
│ │ │ │淑 文 │ 淑 文 │共53名額(│
│ │ │ │ │ │其中有虛列│
│ │ │ │ │ │2個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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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85年8月20日起至90 │ 5千元 │阿 獅 │ 阿 獅 │ 峰 毅 │
│ │年8月20日 │ ├────┼─────┼─────┤
│ │開標日:每月20日中│ │峰 毅 │ 朱阿和 │ 阿 吉 │
│ │午1時許 │ ├────┼─────┼─────┤
│ │開標地點:宜蘭縣五│ │阿 吉 │ 阿 順 │ 阿 順 │
│ │結鄉○○路○段68號 │ ├────┼─────┼─────┤
│ │ │ │俊 魁 │ 俊 魁 │ 俊 辰 │
│ │ │ ├────┼─────┼─────┤
│ │ │ │許麗雪許麗雪 │ 淑 蓉 │
│ │ │ ├────┼─────┼─────┤
│ │ │ │淑 蓉 │ 子○○ │ 子○○ │
│ │ │ ├────┼─────┼─────┤
│ │ │ │丙○○ │ 丙○○ │ 阿 娥 │
│ │ │ ├────┼─────┼─────┤
│ │ │ │阿 西 │ 阿 西 │ 阿 西 │
│ │ │ ├────┼─────┼─────┤
│ │ │ │林坤鐘林坤鐘 │ 己○○ │
│ │ │ ├────┼─────┼─────┤
│ │ │ │阿 丹 │ 阿 丹 │ 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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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