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574號
TPHM,97,上更(一),57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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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張慶生
          寄新竹縣湖口第1之3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
度訴更 (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1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67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四)
部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原名張慶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5號2樓 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總經理,於 民國88年4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121號8樓22室「益 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世公司負 責人甲○○商談,願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代價,受 讓「益世公司」之股權,因此經甲○○同意授權其可以「益 世公司」營造執照參與承攬「玄奘人文學院」(現改制為玄 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因而 持有甲○○所交付之「益世公司」、「甲○○」大小章。丁 ○○明知其持有「益世公司」、「甲○○」大小章,僅係獲 得授權可以「益世公司」營造執照參與承攬「玄奘大學」教 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之權限而已。
二、詎丁○○在前述股權買賣契約尚未實際簽約與完成買賣股權 移轉前,未得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於88年8月1 3日及同年9月10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5%與40%,分別 讓渡予辛○○及丙○○,使該2人信以為真,並分在桃園縣 楊梅鎮之「領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辛○○及丙○○ 2人分別騙取80萬元與350萬元之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 代理人之名義及盜蓋「益世公司」印章(檢察官起書記載同 時盜蓋「甲○○」之印章,則有誤會),與辛○○訂立股權 轉讓書,交由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 及辛○○與丙○○。




三、案經「益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由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審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檢 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 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 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 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 ,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甲 ○○、辛○○、丙○○,及所有證人,分別於審判外陳述 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 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 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對 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 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



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辯稱:其與甲○○於88年5月間談妥購買「 益世公司」股權,共1,200萬元,並開具支票,及先給付頭 期款20萬元,陸續共給付現金108萬元,預備以「益世公司 」名義與玄奘大學簽署契約,並以玄奘大學所提供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之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將尾款全 數支付給甲○○。就辛○○部分,其積欠辛○○共80萬元, 辛○○知悉其以「益世公司」名義得標工程,要求其轉讓「 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各5%之股權給辛○○以抵償80萬 元債務,並簽署股權讓渡書,其則請求辛○○不要將工程款 45萬元支票提示,然辛○○後來還是提示,造成潤昶公司跳 票,其認為辛○○片面違約,乃寄存證信函表明要解除當初 股權讓渡書合約之意思云云;就丙○○部分,因宏曄公司出 問題,所以找來丙○○取代,丙○○答應給鄒旺泉350萬元 作為代價,其亦應允丙○○以1,000萬元代價入股「益世公 司」,並由丙○○擔任董事長,88年9月9日其與壬○○、辛 ○○等人洽談讓丙○○入股之事,壬○○、辛○○要求丙○ ○股份占30%,後來改為占40%的股份,經壬○○、辛○○同 意,翌(10)日早上即將協議書傳真給丙○○,丙○○於9 月10日匯出350萬元予其,9月10日晚上其亦依丙○○之要求 ,召集其他人開會。如丙○○認為其施詐,應是要求其返還 350萬元,而非等當上董事長,再給尾款650萬元才提出,事 後650萬元亦有匯到壬○○、辛○○2人共同開設的帳戶內云 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否有與甲○○洽談購 買益世公司股權,買賣行為有無完成,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 參與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投標及簽約行為,有無經過甲○ ○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有無偽刻益世公司之大小章,及甲○ ○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與辛○○、丙○○ 簽約?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甲○○洽談願意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事, 惟2人之間買賣行為並未完成:
⒈證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並與被告對質,被 告對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認其所言不 實),是本院認甲○○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與 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事,雖陳稱並無書面契約 ,僅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反面),而證 人甲○○先係證稱,並無欲出賣益世公司予被告之情,因



被告與玄奘大學之秘書段盛華很熟,並曾引介其與該校董 事長「了中法師」見面,因而相信被告有辦法助其承攬到 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工程,而委請被告與玄奘大學議價, 並承諾屆時讓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且給予介紹費,並堅稱從 未說過要把益世公司賣給被告等語。惟經原審提示甲○○ 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述,被告確實有說要向其購買益世 公司,係因被告拿不出現金,所以未與被告簽約等語之筆 錄,證人甲○○則改稱:「被告確實之前有說要買「益世 公司」,但我說要現金,我知道被告拿不出來,但如果被 告拿得出來,我就把公司賣給他」等語(見原審訴更 (一 )字第9號卷㈠第77頁)。是證人甲○○對於究竟有無與被 告約定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一事,即有前後供述不一情 形。至偵查卷內雖有買賣契約書1件(見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他字第2288號卷第42頁),惟該件契約係甲○○ 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甲○○繕打書面契 約,視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300萬元定金,甲○○始同意 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所用,並非原先被告與甲○○洽談買 賣股權之書面契約,尚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⒉證人即甲○○之老友兼「益世公司」員工王茂林,於偵查 中證述,有聽到被告與甲○○談論,必須先支付定金300 萬元,始能簽訂股權轉讓契約等語(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他字第2288號卷第68頁),已證實被告與甲○○2 人有談及買賣牌照一事。另證人劉鳳亭於原審證稱:其為 潤昶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潤昶公司想要 接玄奘大學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透過戊○○○認識甲 ○○,戊○○○是來投資領袖山莊,也有表達願意參與投 資玄奘工程。知道被告為玄奘大學工程而向益世公司買牌 ,不清楚有無開票據,曾代表潤昶公司去找甲○○,由被 告與甲○○談買牌的事情,後來有無簽約不清楚。有聽到 他們談的內容,甲○○有意願要賣,因為他說年紀大要退 休了,有聽到價錢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更 (一)字第 9號卷㈣第105至106頁),是依證人劉鳳亭所證,確曾聽 聞被告與甲○○談及購買益世公司之情事。證人戊○○○ 於原審亦證述其如何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以及本來是 戊○○○、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夥欲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 樓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牌照,所以向甲○○購買,並由 戊○○○派被告與甲○○洽談,豈料被告嗣後竟自己與甲 ○○合作,為此戊○○○來去電指責甲○○等語(見原審 訴更 (一)字第9號卷㈡第118頁),於偵查中並提出於88 年7月6日被告代表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及峻泰公司,與段



盛華代表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 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影本1件(見原審訴更 ( 一)字第9號卷㈡第70頁),其上另記載由被告所親簽之「 註:與益世牌照買賣尚有瑕疵,短期內無法簽約,本協議 書先行奉還」等字樣,是依證人戊○○○所證,被告確有 與甲○○議及購買益世公司股權及尚有糾紛之事。核與被 告所辯:其與甲○○談妥以1,200萬元價購益世公司牌照 ,並先行給付頭期款20萬元,尾款部分待與玄奘大學簽約 後,以玄奘大學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全數支付給甲○○等語,並提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20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甲○○手稿 要求被告給付技師費之23萬3千元,及被告(別名張乃元 )為匯款人,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50萬元予甲○○之 匯款單影本(見原審訴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120、121 、109頁),總計93萬3千元,加上被告自稱於88年8月間 另給付現金15萬元予甲○○,總計為108萬3千元,尚稱相 符。另被告所辯,甲○○嗣後擅自將價格提升為1,500萬 元,亦有提出甲○○簽名之手稿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訴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122頁),自該手稿內容所載 「一、求先付200萬元訂金,20萬、15萬、50萬、115萬, 限20日內;二、貸款完成過戶付1,300萬元」等字樣,益 證被告所辯已分別給付20萬元、15萬元及50萬元等情可信 ,亦足證甲○○確曾承諾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予被告。按買 賣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合意即成立,是本件雖無書面契 約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之 證據,堪認被告所辯有向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 辯詞可信。然被告亦供承因後續買賣價金之尾款並未支付 ,以致本件買賣行為並未完成。
(二)甲○○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及使用益世公 司大小章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
被告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雖未完成買賣行為 ,但被告購買益世公司股權(牌照)之目的在於承攬玄奘 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且已支付部分買賣價款,甲○○應有 同意及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之簽約行為, 是被告代表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 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應係出於 甲○○之同意及授權而為之,此觀之甲○○於88年8月23 日,以益世公司名義(董事長甲○○)發函予玄奘大學, 副本並予被告,內容表示授權被告辦理一切訂約事宜,有 益世公司函示1件附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第92頁),又被告於88年7月5日 簽訂工程草約時,曾繳交1紙潤昶公司之保證金支票(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 後來由甲○○於8月25日以益世公司之支票4紙,換回被告 所繳交予學校之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所繳交票 號AA0000000號支票則由李銘洲領回,亦據段盛華提出收 據1紙附於甲○○對段盛華自訴詐欺、背信等案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刑事案卷宗內為證,復有益世公司於88年8月2 5日向玄奘大學繳納面額4千萬元的支票作為押標金之繳款 單1件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25346號卷第62頁),段盛華亦不否認由其收受上開支 票,證人段盛華復證稱:是被告先用潤昶公司的支票來做 為押標金,因被告是潤昶的總經理,學校也暫時接受,但 要求要後補益世公司的本票、支票,被告事後也真的補了 等語,參以被告供稱:與甲○○在8月14日鬧翻,甲○○ 因為已經與潤昶公司發生糾紛,怎麼可能開4千萬元的票 給我,這票是甲○○自己開好,李明秋載甲○○到學校去 向段盛華換的等語。另證人段盛華於原審亦證稱:「因為 被告與甲○○間有糾紛,而且甲○○希望被告與我們簽的 合約仍然持續有效,工程已由峻泰公司完成一部份,甲○ ○想來領工程款,我還為了此事打電話罵甲○○,後來甲 ○○覺得被告不配合他,甲○○又發函說免除被告所有職 務,欲否定被告與我們簽署廢除權利協議的效力」等語, 可證被告所辯係經過甲○○同意,由其攜帶益世公司之大 小章及益世公司之會計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甲○○的身 分證件等去議價及簽約等語為真,否則甲○○豈願以益世 公司名義簽發4千萬元支票供作履約保證金?至告訴人甲 ○○陳稱:益世公司之大小章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云云;因 甲○○既已授權被告參與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 簽約,衡情,甲○○自會交付益世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以供 使用,被告實無偽造益世公司大小章之必要。至被告簽約 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雖與甲○○所持用屬公司登記事項 卡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惟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與 對外簽約或為其他交易行為所使用之大小章不恆相同,乃 屬常見之社會交易現象,尚不能據此即推斷係出於被告所 偽刻,是告訴人所陳被告偽刻,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 可採。
(三)甲○○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與辛○○ 、丙○○等為簽約行為:
查被告固有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事,但並未成



買賣行為,此為被告所是認,按告訴人甲○○在益世公司 股權買賣尚未完成前之所以同意被告以益公司名義參與玄 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並交付益世公司大小 章予被告使用,考其目的應僅止於協助被告能取得該工程 並順利完成工程,以使被告得以履行益世公司股權買賣價 金之支付,然如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 以外之其他個人簽約,若日後有發生契約、債務糾紛,益 世公司及甲○○依法則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準此,告訴 人甲○○在益世公司未完成買賣並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 前,豈會毫無限制地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負責人仍為甲○○ 之益世公司名義與其他個人簽約而冒表見代理人責任之風 險?況被告在未取得益世公司之股權前,竟以「益世公司 」名義將益世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辛○○、丙○○,並以「 益世公司」代理人名義盜蓋「益世公司」印章(檢察官起 書記載同時盜蓋「甲○○」之印章,則有誤會),與辛○ ○訂立股權轉讓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 字第2288號卷第64頁),交由辛○○以行使,更與承攬玄 奘大學教學大樓無關,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甲○○ 之授權範圍,且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及辛○○與丙 ○○,自屬偽造行為。至被告辯稱:甲○○有要求其以益 世公司名義所簽署之任何契約,必須攜回經甲○○審閱同 意云云;縱使為真,並不代表甲○○事前已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益世公司」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況如有概括授權又 何須審核?再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當庭提出被告以 「益世公司」名義與宏瞱公司,就玄奘大學工程所簽署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 偵字第25346號偵查卷第85至91頁,亦係甲○○於偵查程 序中所提出),惟該部分既本係包含在甲○○先前同意被 告以「益世公司」名義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之 授權範圍內(理由詳後述),自難據為認定甲○○已摡括 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對外簽立與玄奘大學工程無關 任何契約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其以益世公司名義與辛○ ○、丙○○等為簽約行為均係經甲○○授權云云,要難憑 採。又被告在未完成股權買賣及辦妥股權移轉前,且未徵 得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益世公司」名義轉讓股 權予辛○○、丙○○,並分別向該2人收取股金80萬元、3 50萬元,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甚 明,自應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8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四)即被告詐騙丙○○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 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 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 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三)另關於刑法第41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 90年1月4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 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月12日生效施 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益世公司」 印鑑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 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擅以 「益世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及盜蓋「益世公司」印章所用之 手段,兼衡其對益世公司、辛○○、丙○○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對被害人返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益 世公司」、「甲○○」大小印鑑章,既為真正,且「益世公 司」印鑑章係遭被告盜蓋,自與刑法第219條沒收要件不符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6月26日,擅以偽造「益世公司 」及負責人「甲○○」之大小章,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曄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 丁○○並藉此向宏曄公司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600萬元;復 於88年8月12日,擅以偽造「益世公司」及負責人「甲○○ 」之大小章,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 )訂立工程合約,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履



約工程保證金1,50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略以):88年3、4月間,經張清山介紹認識羅世 昌、甲○○,當時想要借羅世昌的公司,及甲○○的「益 世公司」牌照,想要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的工程。 因為負責該工程的學校秘書段盛華私下要求1千5百萬元現 金回扣,段盛華說學校共計有5個大樓的建案,一共是要 求9千萬元回扣,要先付教學大樓的1千5百萬元回扣,我 們幾個股東拿不出來這筆錢,羅世昌提議不要參與招標, 但甲○○仍想繼續該工程,我就去找「峻泰公司」負責人 蕭富章蕭富章願意出1千5百萬元的回扣,所以我們以甲 ○○的「益世公司」標到教學大樓的工程。招標是我與蕭 富章、宏曄水電工程公司鄒旺泉去投標議價,我與鄒旺泉羅玉禎、葉集均是合夥關係,由葉集均出6百萬元的保 證金,由我攜帶「益世公司」的大、小章及「益世公司」 的會計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甲○○的身分證件等,於88 年7月5日去議價及簽約,這都是經過甲○○同意的。簽約 之前,大約同年5月間,我先與甲○○談妥購買他的「益 世公司」全部股權,共1千2百萬元,並開具支票,及先給 付頭期款20萬元,陸續共給付現金108萬元,我是預備以 「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簽署契約,並以「玄奘」所 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 行貸款,再將尾款全數支付給甲○○,未料「益世公司」 的債信未獲銀行認可,無法貸款,所以我們沒有資金可以 開始興建工程,甲○○不想與「峻泰公司」合作興建,但 「峻泰公司」已經付了1千5百萬元的回扣並已開始施作, 甲○○還說他領到第1期的工程款會還給「峻泰公司」, 「峻泰公司」不同意,說第1期的施工及下包人員都是他 們公司及我的監工,利潤應該由「峻泰」取得,不該是甲 ○○的,甲○○其實只出公司的名字,沒有出資金及人員 ,甲○○於是到處陳情,說我偽造契約及公司大、小章, 後來我與峻泰公司的張致林總經理鬧翻,因而又去找玉峻 公司承接玄奘大學工程,是以潤昶公司與玉峻公司共同承 攬的方式,也經過段盛華的同意,並由玉峻公司給付1千5 百萬元,我還給蕭富章,宏瞱的6百萬元保證金,曾以玉 峻公司董事長己○○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付350萬元予鄒 旺泉,其他餘款有與當初借6百萬元給鄒旺泉葉集勻談 妥給付方式,且葉集勻玄奘大學的工程中承包消防設備



工程,有賺錢,最後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有完工驗收等語 。
(二)經查:
⒈甲○○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及使用「 益世公司」大小章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屬實如前。
⒉證人即「益世公司」業務經理李明秋於原審結稱:被告就 玄奘大學之教學大樓工程有發包給下游廠商,亦即88年6 月26日、同年8月12日以「益世公司」名義分別與宏曄公 司、峻泰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另證人段盛華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係代表「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就該校教學大樓之 興建簽約,因被告提出資料很齊全,且有「益世公司」及 負責人之印章,被告亦曾帶其去「益世公司」參觀,甲○ ○並出面接待,雙方簽約後,在發包翌日,被告就找「峻 泰公司」進場做小包等語明確(見原審訴更(一)第7號 卷第145、146頁、第269、270頁)。是宏曄公司、峻泰公 司均係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興 建工程後所轉包之下游廠商,亦堪認定。
⒊準此,甲○○既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及使用益 世公司大小章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則被告於承攬 上開工程後,為期工程順利完成,依業界慣例,復以「益 世公司」名義就該工程分別與其下包廠商即「宏曄公司」 、「峻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自均仍在甲○○先前同意 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承攬該校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之授 權範圍內。是以,被告就上開工程再以「益世公司」名義 分別與其下包廠商即「宏曄公司」、「峻泰公司」簽訂工 程合約,並向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分別收取600萬元及1,5 00萬元之履約工程保證金,自無冒名偽造及不法詐財之可 言。況峻泰公司於88年8月12日由蕭富章代表,就玄奘大 學工程與「益世公司」所簽署之工程合約(影本附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偵查卷第71頁 至第83頁),既未蓋用益世公司大小章,此並為甲○○於 偵查中所不爭執,則該工程合約屬尚未完成,亦與偽造文 書要件有間。
(三)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 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還併辦案理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⑴96年度偵字第28189號部分(不含四):



(一)被告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區○○○路○段77巷37號7樓之1 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潤昶公司所開發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413之7等地號之『領袖山莊』建築個案,已因潤昶公司 嚴重缺乏資金無法順利推案興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6年6月7日,在臺北市○○○路 ○段48號10樓之4處,,向乙○○誆稱潤昶所興建之『領袖 山莊』工程完工後所得利潤非常豐厚,並分給乙○○百分 之10之完稅後淨利作為完工獎金,致乙○○不疑有他,而 與丁○○簽訂承攬上開『領袖山莊』工程合約,並當場交 付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之保證金予丁○○,嗣丁○○ 竟將上開工程又轉包給案外人程偉營造公司。
(二)又於87年11月間,丁○○向張清山佯稱,只要張清山能引 介營造廠且提供1千5百萬元保證金,或由張清山出借款項 予潤昶公司週轉,張清山即獲得『領袖山莊』建築案百分 之16之淨利,致使張清山陷於錯誤,陸續借款達3百萬元 予丁○○,而丁○○為取信於張清山,亦以張清山及其媳 婦、女兒即陳尹蒨、張惠欣之名義登記為潤昶公司之股東 ,並以張清山為公司監察人。豈知,於張清山引進程偉營 造公司予潤昶公司後,丁○○竟未經張清山同意下,偽造 張清山、陳尹蒨、張惠欣之簽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 ,將張清山、陳尹蒨、張惠欣3人之股東資格除去,足生 損害於張清山、陳尹蒨、張惠欣3人權益。
(三)於88年3月5日,丁○○向壬○○謊稱所經營之潤昶公司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世公司﹚合建『領 袖山莊』工程利潤豐厚,壬○○只投資上開工程5百萬元 ,即可獲得潤昶公司及益世公司兩家公司各百分之10之股 權,壬○○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被告丁○○5百萬 元及身分證影本,然自承『領袖山莊』工程案仍未動工, 壬○○始知受騙。
(五)丁○○於88年8月31日,明知『領袖山莊』工程已交由程 偉公司承攬,竟重覆再轉包庚○○所經營之玉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並向庚○○騙取高達1千3百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然事後丁○○所承諾辦理融資貸款之事始終無下文 ,庚○○始查知被丁○○以同一手法將上開『領袖山莊』 工程同時3家營造廠簽訂相同之工程合約,並分別收取履 約保證金,至此庚○○始知受騙。認被告此併辦部分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⑵96年度偵字第28190號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9年10月24日,在臺北縣三



峽鎮○○路13之5號2樓,以段盛華之名要求己○○樂捐 360萬元予段盛華所服務之玄奘文教基金會,經己○○當 場開立自89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為期12個月,每 期30萬之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 張﹚,計有24張支票,委託被告交付與段盛華以樂捐給玄 奘文教基金會,惟丁○○取得上開支票後,逕予提示供己 花用或清償積欠張慶成及薛炎雲之債款。認被告此併辦部 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⑶經查,併案意旨所指之事實,均係被告另行承攬之領袖山 莊工程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工程轉包或移轉股權糾紛,核 與本案有罪部分,係被告丁○○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向 辛○○及丙○○2人分別騙取80萬元與350萬元之股金,且 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盜蓋「益世公司」印章,與辛 ○○訂立股權轉讓書,發生之投資與轉讓股權之詐欺、偽 造文書,性質上並不相同,且併案事實發生之時點,在本 案判決有罪部分前之86年、87年間,時間已相距1、2年, 甚且被告向告訴人己○○施詐部分之事實,與有罪部分之 事實無關連,與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方依法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59號併辦意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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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