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448號
TPHM,97,上更(一),448,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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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3樓
           樓
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丙○○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零捌柒點伍公克,其中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貳參點玖零公克,另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陸參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裹以保鮮膜之密實袋拾貳只、膠帶壹捆、護膝壹個、球鞋壹雙、鬆緊束帶玖條均沒收。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零捌柒點伍公克,其中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貳參點玖零公克,另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陸參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裹以保鮮膜之密實袋拾貳只、膠帶壹捆、護膝壹個、球鞋壹雙、鬆緊束帶玖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 2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嗣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82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944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4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及14年確定,並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上揭各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下同) 84年3月24日入監執行,迄90年12月7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 10年10月15日,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復於94年10月13日入 監,現仍在監執行前述殘刑(不構成累犯)。
二、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810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 28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8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迄89年2 月18日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三、丙○○丁○○(綽號小陳)、及甲○○於92年7 月間,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 進口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由丙○○約張立 仁(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5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參與夾藏海洛因運輸走私入境 ,允諾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報酬,張立仁 遂與丙○○丁○○、及甲○○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 丙○○出資讓張立仁乙○○甲○○一同參加采風錄旅行 社舉辦於92年7 月23日出團至泰國之旅遊團,並安排張立仁丁○○於92年7 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丙○ ○住處碰面。嗣於92年7 月23日,丁○○乙○○甲○○張立仁會合後搭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乙○○甲○○張立仁共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 TG633 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丁○○則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CI065 號班機前往泰國,四人再於泰國會合,丁○○乙○○、甲 ○○與張立仁分別同住一間房間。迨至92年7 月28日,由丁 ○○透過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批,旋於當晚在泰 國曼谷之曼谷飯店丁○○乙○○住宿之房間內,丁○○乙○○甲○○張立仁共同將海洛因磚弄成粉末狀,繼以 密保諾(ZIPLOG)密實袋分裝為12包(驗餘淨重合計2087.5 公克),外裹保鮮膜,再由丁○○提供其所有之護膝、膠帶 等物,教導甲○○張立仁以膠帶、護膝綑綁固定夾藏在雙 腿各2包及2隻鞋底各1 包之方式,將前開海洛因運輸走私入 境。翌日(7月29日)丁○○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6號 班機於當日下午1 時許返抵桃園機場,並在機場附近等候,



甲○○張立仁則以前開夾藏方式各自攜帶海洛因六包,與 乙○○一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2號班機,於當日下午3時 13分許入境抵達桃園機場,並於當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桃園 機場第一航廈北過境室開始下機,共同以此方式將前開12包 海洛因運輸走私進入國境。惟因丁○○於案發前之92年6月2 日曾攜帶海洛因於出境前往泰國時遭查獲,此次入境時遭海 關嚴格檢查,並在其行李中發現乙○○之衣物而得知乙○○ 於同日即將搭機返國,丁○○恐事跡敗露,遂以行動電話聯 絡乙○○,囑咐甲○○張立仁先將毒品藏匿於機場廁所內 ,甲○○遂將其攜帶之6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23.90公 克,包裝重75.74公克,純度62.44%,純質淨重639.32 公克 )藏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內第二馬桶間上方 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張立仁則因慌亂而將其攜帶之六包海 洛因中之3 包及捆綁膠帶一捆、護膝一個藏入該馬桶間之垃 圾桶內,另將捆綁在一起之3 包海洛因藏入隔壁第三馬桶間 垃圾桶內(張立仁攜帶之6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63.60公 克,包裝重154.24公克,純度77.62%,純質淨重825.57公克 ),渠等隨即通關離開現場。惟張立仁藏置在垃圾桶內之前 開6包海洛因及護膝、膠帶等物,旋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為 機場清潔人員余張秀蘭發覺,轉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人員處理,並扣得前開6 包海洛因,及丁○○所有交由張 立仁使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護膝一個、膠帶一捆。四、張立仁離開機場後,由丁○○接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某處丙○○住處暫住,丙○○丁○○不甘損失,要求張立 仁於翌日返回機場取出前開海洛因,丁○○旋於翌日(92年 7 月30日)上午帶同張立仁聯絡不知情之采風錄旅行社人員 侯鳳婷代購赴香港之來回機票,並至臺北縣新莊市某處購買 鬆緊束帶九條及球鞋一雙交予張立仁穿著以便夾藏毒品,丁 ○○並載送張立仁前往桃園機場,張立仁旋於當日下午1 時 59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7 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復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2號班機於當晚9時39分許返抵桃園機場 ,下機後進入前開藏放毒品之廁所內,將甲○○藏放在第二 馬桶間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其中2 包海洛因取出,分 別藏置在球鞋鞋墊下各1 包後,於當晚10時25分許前往入境 通關檢查檯通關,然因張立仁昨日藏匿在垃圾桶內之海洛因 六包已遭查獲,警方業已嚴密監控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 發現張立仁行跡可疑,乃於其通關時會同海關人員嚴格查驗 ,於當晚10時50分許在張立仁之球鞋內扣得上開2 包海洛因 ,張立仁隨即帶同警員前往上開男廁內起出甲○○藏放仍留 在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另4 包海洛因,並扣得已屬於張立



仁所有之球鞋一雙及丁○○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夾藏海洛因 所用之鬆緊束帶9 條。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余張秀蘭、侯鳳婷(已經於審判程序 具結陳述)於另案警詢時(即共犯張立仁遭起訴、判刑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14 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刑 事案件,以下敘述之「他案」即指此案)之陳述,證人李進 成律師郭明華(已經於審判程序具結陳述)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審 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 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 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582號解釋)。刑 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 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 ;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 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 場為前提。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 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 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 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共犯張立仁於他案二審時向本院法官供述全案犯罪 情節時,固未經被告四人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原審審理時 ,張立仁業已於一審、二審均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四人 之辯護人針對張立仁前揭向法官供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 ,此有原審、本院筆錄可證,足見被告四人之訴訟防禦權已 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共犯張 立仁前揭於他案二審時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㈢、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另卷附被告丁○○、乙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聯記錄,係電話公司機房機器之操作紀錄,並非人之陳述, 非傳聞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甲○○皆否認上揭 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雖認識張立仁,但從頭到尾 不知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云云;丁○○乙○○甲○○均辯稱:「渠三人雖有透過采風錄旅行社安排於92年 7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至泰國旅遊,旅遊期間始結識同團遊 玩之張立仁,對於張立仁由泰國運輸海洛因返國之情節,均 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張立仁於他案二審時於法官面前陳 述明確,且對全案過程供述綦詳(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 號案件93年8月18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1月9日 審判筆錄),該項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並分別有檢察官 、辯護人在場,訊問之狀況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且依據



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就始末為連續性陳述,斟酌訊問之狀況係 被告之自然與任意性,且在法官面前為之,被告並詳細陳明 其陳述之原委,以及應以此陳述為準等語,則該項陳述顯出 自於任意自然之陳述,而具備證據能力,依據本院93年度上 重訴字第56號張立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放該卷卷宗 ),筆錄之記載,張立仁於93年8 月18日稱:「我知道我錯 了,我在一審我怕家人受迫害,所以不敢講事實出來,我上 訴是要將事實講出來,我去泰國期間有人叫我拿,因我有孩 子及車貸壓力,有人叫我帶一點東西回來就可以交待了」、 「事實前面說我經濟困難及機票是他們幫我買的是對,但我 不知12包裡面是什麼,我是在經濟狀況不好,因為我有車子 貸款,我媽生病、中風在加護病房,我有又三個子女,分別 是10歲、5歲及3歲,太太是大陸人不能工作,後來車子我繳 不起貸款,車就被拿回去,我車號我忘記了,但可以查,後 來找同鄉南部的人,我與他哥是同學,他叫丙○○,他說我 困難,他給我一條路走,叫我去照照片、辦護照,跟他朋友 去泰國,幫我解決事情,在7 月22日那天他電話叫我過去, 我與他在新莊民安西路他住處碰面,門牌不知道,去時,他 打電話叫上游的人,叫小陳(即丁○○)的人跟我一起去, 第二天小陳跟我一起到泰國去,我跟他去另一個地方,另外 還有一個周董的人,那團有18個人,小陳及小陳的女友(即 乙○○),及毒梟周董(即甲○○),我們坐一台車到機場 ,十點到泰國,小陳坐另一班華航飛機,晚我們一點到泰國 ,我們在曼谷會合,那個團是7 天的,小陳到了,我們就在 那邊玩,回台的前一天晚上,就是28日晚上,我跟周董住同 間房,小陳叫我們到他與他女友的房間,我們住曼谷飯店, 我們到他們房間,小陳與他女友有在吸毒,並在包裝,並要 我們幫他們一起弄,本來是磚塊,他用真空機弄成粉末,包 成一包一包的,包好他就叫我們如何放在身上,叫我跟周董 一人帶6包,2包放在鞋子裡,二腿各綁2 包,隔天要回國, 小陳提前一班飛機回台灣,我們在香港轉機,29日到中正機 場已是下午,小陳是早上就到,小陳說以前有在機場掉東西 ,他是黑名單且隨身有帶女友的衣物,所以警方有問他,他 說他女友與我們同團,所以他是被監控對象,他怕我們回來 被搜查,所以我們下機在走道時,小陳用手機跟他女友連絡 ,要我們將東西藏到廁所,我沒做過這種事,一緊張我就將 我帶的六包全放在垃圾筒,另外放在天花板的是周董放的, 我們出去,就真的,他們二人就被叫去搜身,我跟其他人出 去,我出關,小陳就在外面等我,他等他女友及周董出來才 一起開車回去,他沒載我回去,只載我到丙○○家,要我今



天在這邊睡,他說毒品很貴,明天一定要給我拿,說東西對 他很重要。第二天早上小陳就來丙○○家,說他們是黑名單 ,要我再跑一趟,問我有無台胞證,要我出去香港,回來再 帶回來,他就連絡同一個旅行社,他就載我去旅行社找侯鳳 婷拿機票,她不在,就改約在餐廳拿,拿到機票,小陳就開 車送我到機場,要我出去,回來再到廁所去拿,我就坐飛機 到香港,我在香港打電話給小陳連絡,他再跟旅行社連絡, 我才拿到機票,出關再轉機回來,回來我心裡猶豫,坐了一 會,我後來到廁所,但我丟的東西已不在了,我就到周董放 東西的廁所,他有告訴過我他東西放在天花板上,我進去就 抬頭往上看,就看到二包突出,我就把那二包放在鞋子帶出 來,在海關,他看到我下樓梯,遠遠就叫我下來,他們已在 監控,問我在那裡拿,我很坦白說在廁所天花板,他就回去 ,在上面又找到4 包。我的鞋子沒有改裝,是他們在新莊買 給我們的,只是鞋子大一點、長度長一點,小陳要我去香港 前,有帶我去新莊買長褲,並要老板娘黏束帶」、「(為何 這些以前沒說?)因為我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是前幾天我 太太去給我會客,要我將事實全講出來。丙○○、小陳等人 沒有來會客,只有在禁見時有幫我請律師」、「(原先有無 約好代價?被告答有,只有講個大概,大約一、二十萬,他 說車子可以拿回來,我當時車貸欠三、四萬,還有其他的, 共約一、二十萬」、「(你去泰國前,他們有無跟你說是要 去帶毒品回來?)沒有,只有說要帶一些東西回來」、「( 你今天陳述與你於警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偵訊筆錄、檢察 署偵訊及原審之陳述不一,哪次是真實的?)今天陳述是真 實的,以前陳述有部分隱瞞,且小陳有教我。在垃圾筒找到 的綁帶,有送去驗 DNA,確實是我的,所以證明我今天所述 是實在的」。93年11月9 日陳稱:「(對你之前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歷次之陳述是基於自己意思任意陳述?)是 ,但我以前是因怕被報復不敢說出來,後來我太太要我實說 ,所以在本審所述為準」、「(丁○○就是綽號小陳之人? )是」、「(丙○○是何人?)我同學的弟弟」、「(是否 確實有甲○○之人?)有」、「(是否有與泰國的人接洽? )泰國的人我沒有接觸到,詹及周都有吃毒,我沒有吃,後 來是小陳叫我回香港,毒品是他們叫我帶,因他們買我沒接 觸,所以不知是誰買的」、「與侯小姐接洽的都是丁○○與 他女友,我沒有與侯小姐接洽」、「(提示李進成律師委任 狀,上面是否是你母親字跡?)不是,我媽不識字,我媽叫 張貴花,上面應該是丙○○的字跡,但他寫得那麼草,我也 不確定」、「(你被捉有何人知道?)丙○○也知道,因我



人在地檢署,他剛好打電話來,我有跟他說我被捉,他知道 這件事,丙○○是幫人做代書、買賣土地,但無牌。我原本 不認識丁○○甲○○,是這次坐飛機才認識,丙○○沒有 去,出國那天我去楊家等,丁○○開車來載我,再另外去接 甲○○,護照、照片等證件我交給丙○○辦理,去機場辦完 ,證件才由丁○○的女友拿給我,他女友與我同機,詹與我 們不同機」、「護膝、運動鞋、鬆緊帶是小陳(丁○○)給 丙○○錢,丙○○帶我去試穿、買的,是我去泰國那邊後, 丁○○拿出來給我用的」、「我已經將事情經過老實說出來 了。他們在泰國如何與那邊的人接觸,我就不知道,回來前 一晚,丁○○要我去他房間,平常丁○○甲○○都有吸毒 ,平時我與他女友及甲○○都跟團玩,只有詹不跟團去辦事 ,至於他辦何事與泰國人如何接觸我不知道,到丁○○房間 ,就看到毒品,他就教我如何綁住毒品,並教我碰到狀況如 何回答,詹的女友也在場聽聞,她也有幫忙,當晚只是試綁 ,第二天早上再重新綁,我平時無與他女友說話,不知她的 名字」、「(對你之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之陳 述是否均實在?)我都實在,但以前有隱瞞,到二審所述才 是對的」等語。足堪認定其陳述之任意性,再比對其陳述內 容與卷附之張立仁及被告丁○○乙○○甲○○之入出境 記錄、班機查詢資料,李進成律師陳報狀之委任契約上丙○ ○之簽名字跡,丁○○乙○○二人之行動電話通信資料, 查獲毒品之狀態無從由一人攜帶等情,足認張立仁所為之陳 述具備真實性。
㈡、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張立仁案件93年10月15日期日, 證人李進成律師證稱:「(提示偵卷第57頁委任狀)是你接 的案子?)是,但因衝庭,所以請黃律師去開庭,是丙○○ 代理他媽媽來,說被告在押,時間很急,所以楊代被告媽媽 來的,有簽委任契約(庭呈影本),每次接見完,我都有打 電話與被告太太連絡,後來他本人也有出一份委任狀」,張 立仁之妻郭明華稱:「剛才律師說他接見被告後有跟我連絡 是不實,因被告被押時,我人在台灣,但我們都不知道他被 收押,是後來我們問警察才知道他被收押,我們去看他,看 守所才告知有位李律師,我查到李律師電話,我才打電話去 找李律師李律師說是一位丙○○偽造委任書的。我先生是 被害人是被利用的。我嫁被告十年,他沒有吸毒及販毒。丙 ○○曾去過我麵店,後來他說不管了,說他有請律師,後來 他電話換了,我就找不到他人,我有勸我先生將事情說出來 ,但他說不能講,我先生出國我也不知道。希望法院查清楚 」。張立仁之妻郭明華於該案93年11月9 日 (已於本院具結



作證確認)陳稱:「(與被告關係?被告在93年8月18日坦承 事情來龍去脈後,家裡有無發生何事?)我是被告的太太。 今年7 月29日我從大陸帶孩子回台,找不到我先生,後來是 中山派出所警察幫我查出來,後來我去看我先生,問他犯何 罪,他還沒跟我講,一直不肯講,他一直說朋友會處理,後 來我再去土城問他,他才跟我講,我就要他照實講出來,之 前開庭的事我都不知道,我只來這裡開過庭,來開庭前一、 二天,有人來找張立仁的老婆,說張立仁偷東西,我說沒這 個人,我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他們就走,後來又有人來家裡 說張立仁開車撞人,問我是不是他太太,要我處理不然要告 我」等詞。足見證人張立仁陳述前後不一之原委,應認為張 立仁在本院他案二審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案件中所為陳述 ,始為真實。
㈢、且張立仁係參加采風錄旅行社之旅遊團,於92年7 月23日下 午由桃園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3 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  ,而於92年7月29日下午搭乘泰航TG632號班機入境返國,而  張立仁於返國後之翌日即92年7 月30日,復向采風錄旅行社 職員侯鳳婷訂購往返香港之機票,並於92年7 月30日下午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7 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旋即又於當 晚搭乘華航CI642 號班機返國抵桃園機場等情,有張立仁之 旅客入出境查詢四紙、記載有侯鳳婷聯絡電話之紙條、機票 訂購單可稽(他案偵字第12614 號卷第16至20、23、51、52 頁),並經采風錄旅行社職員侯鳳婷於他案警詢與本院證述 明確(同上偵卷第48至49頁)。另查被告丁○○係於92年 7 月23日另搭乘華航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7月29日 搭乘較早起飛之華航CI066 號班機返國,被告甲○○、乙○ ○則係與張立仁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及返國,亦有被告丁○○乙○○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本案 偵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丁○○即係綽號小陳之人,亦經 張立仁於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張立仁案審理時當庭指 認明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而被告丁 ○○、乙○○甲○○亦坦承確有與張立仁同團前往泰國旅 遊等情不諱,並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班機資料等在卷可查 ,足見張立仁於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案審理時供述之 情節屬實。
㈣、張立仁及被告甲○○乙○○等人於92年7 月29日下午入境 後,桃園機場之清潔維護人員余張秀蘭隨於當日下午4 時10 分許,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內,發現第二間馬桶間之 垃圾桶內有三包白色粉末、捆綁膠帶一捆、護膝一個,第三 間馬桶間之垃圾桶內有三包捆綁一起之白色粉末,臺北關稅



局據報後初步判定為疑似海洛因,隨即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扣押等情,已據證人余張秀蘭於他案警詢時證述 綦詳(他案偵字第12614 號卷第123、124頁),並有扣案之 海洛因六包、護膝一個、及膠帶一捆,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該六包白色粉末經送鑑 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1063.60公克,包裝重154.24公克,純度77.62%,純質淨重  825.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0  6957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同上偵卷第113 頁)。另該扣案之  六包海洛因、膠帶一捆、護膝一個,經採證鑑驗結果,海洛 因之包裝袋經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膠帶 上取得之毛髮三根未能驗出STR.DNA 型別及粒線體MT.DNA序 ,僅檢出護膝皮屑之STR.DNA型別及粒線體MT.DNA 序,嗣法 務部調查局再採取張立仁血液與前開護膝之皮屑鑑定比對結 果,上開護膝上皮屑之STR.DNA 型別與張立仁血液檢出之相 對應STR.DNA型別均相同,其重覆率為1.367×10之負15次方 ,該護膝上所遺留之皮屑極有可能(99.99%)為張立仁所留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 09200341610 號鑑定通知書、93年2月五日調科肆字第09300042800號鑑定 通書及所附張立仁毒品案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等影本可考( 他案偵字第4495號卷第8 至10頁)。第查依據桃園機場航務 組提供之資料顯示,張立仁於92年7 月29日自泰國入境時搭 乘之泰航班機,旅客係於當日下午3 時18分許開始下機,而 依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之電腦紀錄所示,張立仁係下午 3 時53分通過證照查驗檯,期間逗留長達35分鐘,有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2年11月25日園緝字第 09257806800號函 可按(他案偵字第12614號卷第119頁),並有前述張立仁之 旅客入出境查詢表可供比對,又甲○○則是於當日下午3 時 54分通過證照查驗檯,此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10月 6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09905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04、105 頁可查。其時間與張立仁只差一分鐘。是甲○○張立仁自 有足夠之時間將身上夾藏之海洛因六包及護膝、膠帶等物品 藏置於過境室之男廁所內。故張立仁於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 第56號案審理時供述關於在廁所垃圾桶內查扣之六包海洛因 、及護膝、膠帶均係由其藏置部分之自白,堪認確與事實相 符。
㈤、張立仁於92年7 月30日自香港入境通關時,在其穿著之球鞋 內查扣得二包海洛因,張立仁並帶同警員前往男廁內起出留 在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另外四包海洛因扣案等情,業據張 立仁於他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亦證述屬實,且有扣



案之六包海洛因及球鞋一雙、鬆緊束帶九條、及台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同上 偵卷第11頁至15頁),該六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23.90公克,包裝重75. 74公克,純度62.44%,純質淨重639.32六公克,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92年9 月5日調科壹字第080006744號鑑定通知書可憑 (同上偵卷第66頁)。另本案先後經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共計 十二包,包裝情形均屬相同,而依張立仁將海洛因分別以護 膝膠帶捆縛於雙腿、及藏匿於鞋底等夾帶方式以觀,一人至 多僅能夾藏六包海洛因,故張立仁於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 56號張立仁案理時自白供稱係其與甲○○分別以上開方式各 攜帶六包海洛因入境,其攜帶之6 包分別藏置於廁所垃圾桶 內,其餘92年7月30日查獲之6包海洛因係甲○○攜帶藏置於 廁所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者一節,經核亦與事理無違,應堪 採信。
㈥、被告丁○○於案發前之92年6月2日曾攜帶海洛因14包及注射 器等,於出境前往泰國時在桃園機場遭查獲之事實,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移送書(同上偵卷第104 頁)可憑 。張立仁於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張立仁案審理時供稱 被告丁○○先行自泰國返臺後,因遭警方監控通關時受海關 嚴格檢查,並由其行李中發現被告乙○○之衣物而得知被告 乙○○搭乘次班飛機即將返國,被告丁○○唯恐事跡敗露, 遂於張立仁等人搭乘之班機落地後,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 ○○,囑咐張立仁及被告將攜帶之海洛因藏匿於機場廁所內 等情,經核亦與情理無違。另依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就登 記為被告丁○○乙○○名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7 月29日、30日之通訊聯絡情形及通 訊使用之基地台相關位置等情以觀,該兩支行動電話門號通 訊時均曾使用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使用 ,可見該兩支行動電話門號曾由被告丁○○乙○○交換使 用;又其中被告丁○○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 下午2 時10分許通訊之基地台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自 當日下午3時36分至下午4時23分間,又在桃園縣蘆竹鄉、及 中正機場周遭密集通訊多次(同上偵卷第98、99頁),另於 同年7月30日下午2時32分又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附近通訊 (同上偵卷第100頁),被告乙○○登記之0000000 000號行 動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48分至11時9 分之間,亦在桃園縣蘆 竹鄉、大園鄉、及桃園機場旅館附近等處密集通訊(同上偵 卷第89、90頁),又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張立仁甲○○班機



於7 月29日下午3時13分到達桃園機場後之下午3時26分、27 分分別有28秒、5秒之通話,又於該日2 時左右亦有9通之通 聯紀錄,有上開二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查。(見94年偵字第 5296號第152頁和信電信公司通聯紀錄表。)又該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確是乙○○所申用,其帳寄地址是其戶籍地 之新莊市○○街99巷15弄8號4樓,(乙○○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報住於新莊市○○街99巷15弄8之3號4 樓,本院按8號4樓 即是8之3號4樓)。有中華電信公司函一件附於本院第131頁 卷可查。足證張立仁指其下機後,丁○○以行動電話指示乙 ○○,囑咐其與甲○○藏妥毒品以免事機敗露之言足以採信 。(丁○○之辯護人於辯護時亦稱丁○○去接機時有與乙○ ○電話通聯詢問班機已否到達。)。再參照被告丁○○及張 立仁分別於92年7 月29日、30日之入、出境時間,可知被告 丁○○於7 月29日入境離開桃園機場後,未久隨又折返至該 機場附近等候,且於7 月30日張立仁出境及入境前後,亦均 曾至桃園機場,凡此亦均與張立仁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又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去接張立仁,惟稱張立仁說有 貴重物品藏在廁所。
㈦、張立仁遭查獲後,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以張立仁之母名義 委任李進成律師、黃勝文律師擔任張立仁之辯護人,並將張 立仁之母「張貴花」誤為「張雪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 ○供述屬實,並有刑事委任狀(同上偵卷第57頁)、張立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張立 仁案第78頁)、及委任契約影本(同上卷第101 頁,本院卷 附李進成律師陳報狀與附件)可考。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  56號張立仁案件93年10月15日期日,證人李進成律師證稱:  「(提示偵卷第57頁委任狀)是你接的案子?)是,但因衝 庭,所以請黃律師去開庭,是丙○○代理他媽媽來,說被告 在押,時間很急,所以楊代被告媽媽來的,有簽委任契約( 庭呈影本),每次接見完,我都有打電話與被告太太連絡, 後來他本人也有出一份委任狀」,張立仁之妻郭明華稱:「 剛才律師說他接見被告後有跟我連絡是不實,因被告被押時 ,我人在台灣,但我們都不知道他被收押,是後來我們問警 察才知道他被收押,我們去看他,看守所才告知有位李律師 ,我查到李律師電話,我才打電話去找李律師李律師說是 一位丙○○偽造委任書的。我先生是被害人是被利用的。我 嫁被告十年,他沒有吸毒及販毒。丙○○曾去過我麵店,後 來他說不管了,說他有請律師,後來他電話換了,我就找不 到他人,我有勸我先生將事情說出來,但他說不能講,我先 生出國我也不知道。希望法院查清楚」。足見,張立仁於本



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張立仁案時供述關於被告丙○○參 與犯案部分之陳述堪予採信。綜上,足認張立仁在本院93年 度上重訴字第56號張立仁案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實堪信憑。
㈧、證人張立仁於本案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雖改稱:「扣案海洛因 十二包是一名綽號小胖男子,委由前往泰國攜帶返國,並允 諾事成後會給付一筆報酬,才聽從小胖安排參加前往泰國之 旅遊團,在泰國旅遊期間,始結識同團之被告丁○○、乙○ ○、甲○○等人,在泰國旅遊最後一天,小胖到飯店找伊, 並帶伊前往一不知名的地方,看到一包、一包的海洛因,小 胖就將十二包海洛因以膠帶、護膝等固定在伊身上,委由伊 攜帶前開海洛因返國,惟因伊搭乘飛機返國後,因害怕遭查 獲,乃於出關前,將前開十二包海洛因藏放機場之廁所內, 出關後,經小胖與伊聯絡後,伊告知小胖上情,小胖則回稱 渠會想辦法,但因伊缺錢,遂想將前開十二包的海洛因取出 換錢,而伊與被告丙○○交情很好,且知道被告丙○○有施 用毒品及人脈甚廣,乃前往被告丙○○之住處,與被告丙○ ○商量如何取出前開海洛因,當時被告丁○○亦在場,後來 伊聽從被告丙○○等人之建議,於翌日搭機至香港,返國時 再前往機場之廁所內,將伊藏放在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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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