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414號
TPHM,97,上更(一),41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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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6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競技運動處(下 稱競技處)之專員,負責辦理審核體委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 中心(下稱國訓中心)採購案所採購物品是否需要、有無經 費及所採購物品之產品規格是否為獨家寡占之市場調查,再 依審核結果簽辦簽呈呈請核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國訓中心為購置螢光顯 微鏡一套乃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以心行字第 0940001696號函請體委會協助購置上開物品(下稱系爭採購 案),並隨函提供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 及至宥科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宥公司)分別出具之報價 單、估價單共2張、載明所欲採購物品規格之標單1張及產品 型錄1份,甲○○接獲上開函文後即按國訓中心提出報價單 、估價單上之電話去電查證,發覺查無至宥公司,並洽詢過 去得標體委會儀器採購案之廠商科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附 近某小型體育用品社得悉上開規格僅有國祥公司一家廠商可 提供之情,甲○○於94年8月1日簽辦系爭採購案之簽呈時, 檢附國訓中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在簽呈上簽擬「擬奉核可 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並層遞經不知情之相關 人員及體委會副主任委員核示後,體委會秘書室承辦人員許 鴻章即依公開招標方式於94年9月20日(起訴書誤繕為24日 )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二、迄94年9月27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僅有國祥公司投標而流 標,甲○○許鴻章告知上開流標情節並詢問其是否需採特 別處理方式時,仍表示按原定公開招標程序進行,許鴻章便



再依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規定於94年9月28日第二次上網公告 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94年10月3日截止收件期間 止,因仍僅有國祥公司投標,許鴻章即依規定簽文經層核而 預定於94年10月20日進行開標議價作業,甲○○於審核系爭 採購案時審閱國訓中心提出國祥公司報價單而得悉國祥公司 承辦人員為黃進強及國祥公司聯絡電話(電話號碼為(07 )0000000號)之情,去電要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國祥 公司承辦人黃進強或其他人員會面商談,並留下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因黃進強之工作 地點遠在高雄地區,黃進強即委由同事張思華處理,張思華 即於94年10月5日下午4時9分、同日下午4時10分以其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聯繫,甲○○張思華乃約定於翌日下午見面 ,待張思華於94年10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駕車抵達體委會時 ,即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電甲○○所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告知其已到達之情,甲○○即自體委會辦公室下樓搭 乘張思華所駕駛車輛,指示張思華沿路隨意開車,於車程中 經詢問張思華得知國祥公司之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 870000元及可獲利益為24000元後,甲○○明知系爭採購案 並未經任何公司正式表示異議或申訴且其對國訓中心是否急 於系爭採購案物品之採購亦不清楚等情,竟對張思華要求稱 :於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議價程序,國祥公司可堅持最低價為 900000元,即便900000元之價格高於體委會預定底價而流標 ,因使用單位急於採購儀器,會立即再公開招標並提高預定 底價高於900000元,且因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國祥公司獨家 規格,伊因系爭採購案接受很多人反應為獨家規格而承受壓 力,如果決標金額為870000元以上,則給伊12000元,決標 金額為870000元以下,給伊6000元,國祥公司也不需再請伊 吃飯,大家浪費時間,伊承受那麼大之壓力,拿一萬二千元 是合情合理合法等語,向國祥公司要求賄賂。嗣經張思華將 上情轉告黃進強黃進強即向在國訓中心協助研究之蘇柏誠 教授反應上情,蘇柏誠復向體委會機要室視察之王翔星探詢 ,經王翔星告以體委會並無收取上開款項之習慣,國祥公司 因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並經王翔星向體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報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黃進強張思華蘇柏誠、王翔星於 調查局之陳述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除被告爭執上 開部分外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①死亡者。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③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④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進強張思華、王翔星於調查局接 受詢問所為之陳述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證人蘇柏誠 則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調查局接受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之出入,亦難認符合上開規定, 是證人黃進強張思華、王翔星、蘇柏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間在體委會競技處擔 任專員職務,負責辦理審核體委會國訓中心採購案所採購物 品是否需要、有無經費及所採購物品之產品規格是否為獨家 寡占之市場調查,再依審核結果簽辦簽呈呈請核示等業務; 國訓中心為購置螢光顯微鏡一套而於94年7月28日以心行字 第0940001696號函請體委會協助購置上開物品,並隨函提供 國祥公司及至宥公司分別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共2張、載 明所欲採購物品規格之標單1張及產品型錄1份,其於94年8 月1日簽辦系爭採購案之簽呈時,檢附國訓中心所提供之上 開資料並在上開簽呈上簽擬「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 開招標事宜」之內容,上開簽呈經相關人員及體委會副主任 委員層核後,體委會秘書室承辦人員許鴻章即依公開招標方 式於94年9月20日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 至94年9月27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僅有國祥公司投標而流 標,許鴻章曾向其告知僅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情,嗣許鴻 章再依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規定於94年9月28日第二次上網公 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於94年10月3日截止收件 期間止,因仍僅有國祥公司投標,許鴻章即依規定簽文經層 核而預定於94年10月20日進行開標議價作業;其曾依國訓中



心所附國祥公司報價單上所留之電話(電話號碼為(07) 0000000號)去電要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國祥公司承辦 人黃進強或其他人員會面商談,並留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國祥公司人員張思華即於 94年10月5日下午4時9分、同日下午4時10分以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 ,並約定於翌日下午見面,且二人確實於翌日下午見面會談 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在原審審理時 辯稱:伊係於許鴻章告知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僅一家 廠商投標並要求伊調查,伊經向科長房瑞文報告後即致電給 國祥公司及至宥公司,以電話、傳真均聯絡不上至宥公司, 伊與國祥公司黃進強聯繫要求見面,因黃進強說人在高雄不 方便即委請張思華與伊見面,伊即與張思華在體委會一樓會 客廳見面,並詢問張思華是否為獨家代理,張思華說不是, 伊即詢問是否可以加同級品之字樣,張思華不置可否,且國 訓中心之標單亦敘及教育時數之部分,伊也詢問張思華是否 要寫教育時數之問題,伊並未與張思華提到要收錢的事,又 依據雙向通聯記錄顯示及張思華於偵查中所述在被告下車後 曾與辦公室秘書鄭怡萍聯繫等情,張思華於94年10月6日下 午到達體委會而撥打電話給被告時為94年10月6日下午3時58 分54秒,與鄭怡萍聯繫時間則係在94年10月6日下午4時4分 11秒,與張思華審理中所述搭載被告開車路線所需耗費時間 並不相符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當天黃進強打電 話給張思華張思華才打電話給我,我有問他是否獨家代理 ,他說不是,我當時問張思華如果有其他廠商異議,與其他 廠商有糾紛,可請其他廠商吃個飯私底下解決問題,不要讓 我們公務員為難,我沒有跟他談到金錢的事情,張思華所言 不實在,我並沒有不法行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當時招標兩次流標,我們是公開招標,每次都只有一家 ,我想為何另一家不來?開標前有廠商提出異議,說這是獨 家無法投標,用公開招標無法參加,我想怎麼另一家會來, 我打電話給至宥,可是電話跟傳真都不通,我才聯絡國祥, 我有問題請教他們,請他們來見面聊聊。我找他出來的時候 已經二次流標,他可以確定得標,我是業務單位不是採購單 位,不知道價錢。如果我有心索賄應該是流標前,既然他已 經確定得標,我怎麼索賄?我先聯絡至宥,但至宥沒有人, 我聯絡國祥是高雄的電話不是台北,他們說他們台北有分公 司,可以請台北的人跟我見面,我說好,我沒有跟黃進強說 要什麼好處,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對於採 購單位任何採購事項有質疑,都可以請廠商光明正大來辦公



室或是會議廳瞭解狀況,王翔星是視察,不暸解採購的事。 一樓有會客廳,我們辦公室很小,人都走不過去,我那時候 跟秘書室許鴻章討論過,他說由我出面,因為我是業務單位 ,我也跟科長報告過,我不是莫名其妙找廠商來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陳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是檢察官誤解 ,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詐取財物的動機及偽造文書的行為,國 訓中心94年8月1日把公文送到競技處,被告收到公文是11點 50分左右,被告當天3、40分鐘內自己處理兩件公文,且被 告當天下午2點多的飛機要出國,還要拿公文跟長官討論, 怎麼可能還有時間去聯絡如何交付金錢的事情。國訓中心送 體委會之前,就知道有兩家的廠商報價,被告收到國訓中心 的公文,認為符合規定,被告與張思華見面只是告訴張某, 如果有廠商有意見,若是廠商間的過節,應該私底下解決, 不要讓公務員為難,第一次公開招標只有國祥公司投標,不 符合三家廠商投標的規定而流標,第二次也是只有國祥公司 投標,在沒其他廠商投標的情形下,主辦單位可以找投標廠 商議價,證人張思華說10月6日與被告見面,被告還教他如 何填寫標單,但是第一、二次國祥公司投標都是張思華辦理 ,他已經有經驗,怎麼可能還要由被告教導如何填寫標單, 兩次流標以後就不用公開招標了,張思華證述被告說如果沒 有超過900000元就讓他流標是不實在的,既然已經不用公開 招標,為何還要被告教導如何填寫標單,本件被告並沒有任 何詐取財物的動機及行為,原審採王翔星證詞而認定被告犯 罪與事實不符合,另張思華說被告有上他的車,但為被告否 認,張思華說他開車環繞市區的行程約10分鐘,但據辯護人 實際去現場測試,則要超過20分鐘的時間,顯見張思華所言 不實在,況被告與張思華從未謀面,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他 不可能跟一個第一次見面的人說如何給付金錢的事情,張思 華所言不無可疑,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體委會競技處擔任專員職務,負責 辦理審核體委會國訓中心採購案所採購物品是否需要、有 無經費及所採購物品之產品規格是否為獨家寡占之市場調 查,再依審核結果簽辦簽呈呈請核示等業務;國訓中心為 購置螢光顯微鏡一套而於94年7月28日以心行字第 0940001696號函請體委會協助購置上開物品,並隨函提供 國祥公司及至宥公司分別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共2張、 載明所欲採購物品規格之標單1張及產品型錄1份,其於94 年8月1日簽辦系爭採購案之簽呈時,僅檢附國訓中心所提 供之上開資料並在上開簽呈上簽擬「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 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之內容,上開簽呈經相關人員及體



委會副主任委員層核後,體委會秘書室承辦人員許鴻章即 依公開招標方式於94年9月20日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迄至94年9月27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僅有 國祥公司投標而流標,許鴻章曾向被告告知僅一家廠商投 標而流標之情,嗣許鴻章再依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規定於94 年9月28日第二次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迄94年10月3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仍僅有國祥公司投標 ,許鴻章即依規定簽文經層核而預定於94年10月20日進行 開標議價作業;被告曾依國訓中心所附國祥公司報價單上 所留之電話(電話號碼為(07)0000000號)去電要求於 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國祥公司承辦人黃進強或其他人員會 面商談,並留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供聯絡之用,國祥公司人員張思華即於94年10月5日下 午4時9分、同日下午4時10分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二人約 定於翌日下午見面,被告與張思華確實於翌日下午見面會 談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張思華黃進強、許鴻 章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張思華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國訓中心 於94年7月28日以心行字第0940001696號函附報價單、估 價單、型錄、標單、被告於94年8月1日簽辦之簽呈、證人 許鴻章承辦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簽辦簽呈、中文公開取得報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標單、契約、開標議 價決標紀錄、減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自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於95年3月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於體委會 競技處擔任專員,負責處理國訓中心相關行政事務,因辦 理採購業務之體委會秘書室主任吳永祿要求有關國訓中心 之採購案,均需由業務單位即體委會競技處負責進行市場 調查、訪價及瞭解國訓中心提出之產品規格是否有獨家寡 占之情形,而由伊負責處理國訓中心提出採購需求之訪價 及瞭解是否有獨家寡占之情形。於94年9、10月間,國訓 中心確有提出含系爭採購案在內共9項訓練儀器之採購需 求,而因相關儀器產品非常專業,且伊英文亦非極佳而無 法判斷廠商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獨占產品,因此伊都會打電 話給國訓中心提出需求檢附報價單之廠商詢問是否為獨占 產品,當時伊接到國訓中心所提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需 求而尚未簽請體委會長官核示前,伊有按照國訓中心提出 之至宥公司及國祥公司報價單去電詢問,其中撥打至宥公 司報價單上之電話及傳真,接聽電話者均表示並未聽過至



宥公司,伊覺得有疑問,就打電話給過去得標過體委會儀 器採購案之科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蔡先生及附近某家小型 體育用品社李先生,上開二人均向伊表示國訓中心所檢附 標單上所載之產品規格,市場上僅國祥公司產品符合標準 ,至於伊為何未於簽辦簽呈中註明國訓中心提出之規格疑 有獨占綁標情形,伊無法解釋,伊也未向秘書室反應系爭 採購案之相關查證情形。後來在系爭採購案招標過程中之 某日,體委會主委陳全壽向伊表示伊有就系爭採購案向投 標廠商索賄,伊即當場表示不可能有向廠商索賄,之後體 委會主委暫停伊經辦所有業務並接受政風調查,約三週後 又指派伊接辦其他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頁、第 3頁),並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由被告於94年8月1日所簽辦 簽呈、國訓中心於94年7月28日所發上開函文檢附標單、 由國祥公司、至宥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型錄與調 查局承辦人員參考(見調查局卷第2頁背面、第5至12頁) 。證人房瑞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體委會競技處 擔任科長,被告為伊下屬,於案發期間,被告負責審核國 訓中心簽上來之採購需求有無必要及有無經費之業務,再 簽請長官核示。伊並不會要求被告就投標廠商進行瞭解, 是承辦人員自己要去瞭解是否為獨家規格。」等語(見原 審卷第73、74頁);另證人蘇柏誠於原審審理結證稱:「 本案採購案國訓中心提出標單所載之產品規格分為二部分 ,一為電腦,一為影像擷取軟體,到目前為止僅有國祥公 司代理之NIKON有該影像擷取軟體技術,就電腦及顯微鏡 部分則是各種廠牌都可以達成,而關於上開影像擷取軟體 技術為國祥公司獨家代理一節,只要一般是講IMAGE-PRO- PLUS方面的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且 國訓中心所提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91號8樓之至 宥公司於94年7月6日出具估價單上所載(07)0000000號 電話、(07)0000000號傳真電話,前者申辦人為孫惠蘭 ,係於92年8月13日開始使用,裝機地址為高雄市○鎮區 ○○路397號;後者申辦人為黃士榮,於90年8月7日開始 使用,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83號之5、9樓之3 等情,亦有國訓中心檢附之估價單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服 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函覆資料( 見原審卷第64、65頁),可知就系爭採購案負責查詢國訓 中心提出標單所載產品規格是否有獨家寡占情形,為被告 於94年8月1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辦簽呈前所明知,惟被告在 上開簽呈僅簽擬「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 宜」,並層遞經不知情之相關人員核示,然上開簽擬之內



容並無不實,被告僅係消極不將系爭採購案標單所載產品 是否有獨家寡占情形予以載明,其消極的不記載,雖有可 議,然究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
(三)證人張思華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9月底,黃進強電話 告知伊體委會孫先生要求見面,並把孫先生之行動電話給 伊,伊即直接利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與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直接約在臺北市○○街體委會樓下見面,伊曾在密集2、3 日以上開電話打給被告2、3次。與被告約見面那天,伊直 接將車停在體委會樓下,因伊沒有停車位,被告下樓就直 接上伊車,問伊系爭採購案規格是否為獨家,伊說這個規 格可以公平上網公開投標都沒有問題,被告即表示系爭採 購案幫了伊公司很多忙,並詢問伊國祥公司系爭採購案之 最低價及若以最低價得標可賺多少,伊即大概說了一個最 低價及約可以賺24000元之利潤,被告即向伊表示到時伊 可以寫最低價900000元,未達底標就讓該案流標,到時使 用單位會急,如果決標金額在870000元以上,伊要拿 12000元,如果決標金額在870000元以下要拿6000元,伊 敷衍說好,等被告離開後,伊即與臺北辦公室鄭怡萍聯絡 ,鄭怡萍要伊自己向黃進強表示,伊即將上情告知黃進強黃進強處理。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94年10月6 日下午3時58分之後與伊聯繫之(02)00000000、(07) 00000000應分別為臺北秘書及高雄分公司之電話。伊與被 告並無爭執或仇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18、19頁);證人張思華於原審 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伊在國祥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 責銷售獨家代理之NIKON顯微鏡之業務。當時系爭採購案 為同事黃進強負責,而因體委會位於伊臺北辦公室附近, 所以黃進強請伊幫忙處理投標及後續開標事宜,後來因黃 進強向伊表示體委會孫先生要求找人討論系爭採購案,並 給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要伊與被告聯絡,所以伊即以 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上開黃進強給的行動電話號碼與 被告約見面,被告要伊去體委會與被告見面,在94年10月 初約定見面當天,伊到達體委會後有打電話告知被告伊已 抵達,被告請伊在樓下稍等,伊即開車暫停在體委會樓下 路邊,被告下樓即到伊車旁詢問伊是否為張先生,伊說是 ,也遞名片給被告,且問被告是否為孫先生,被告答是, 接著就上伊車,並說要在車上談,伊還有問是否要將車停 好再談,被告說不用,要伊繼續開,伊即從朱崙街開到底 碰到復興北路或復興南路,繞了八德路走到建國右轉回到



朱崙街體委會,伊係慢慢開,車程約10分鐘,在車上,被 告就問伊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是否只有伊公司有,伊表 示這個案子不是獨家採購,是公開的,只要其他公司可以 拿出比開出規格更好的產品就可以去投標,被告還說因很 多人反應系爭採購案之規格為獨家而受到很大壓力,並問 伊系爭採購案之國祥公司最低價,伊僅負責投標,並不清 楚公司標價之結構狀況,伊就臨時想了一個數字告訴被告 說最低價可能是八十幾萬元,確切講的數字以調查局筆錄 所載數字(證人張思華於調查局筆錄提及之數字為870000 元)較為清楚,被告又問伊國祥公司因系爭採購案之利潤 ,伊因臨時被問到就回答被告說大約24000元,被告就說 :『那我教你,這個案子你就寫到900000元,如果沒有進 入底價就讓他流標,這個案子使用單位比你們更急,等到 第二次底價會拉到900000元以上,你們公司再投標時,如 果最後決標金額是在870000元以上,就給我12000元,我 承受這麼大的壓力,拿你12000元合情合理,你也不必擺 一桌酒請我去吃吃喝喝,大家浪費時間,如果是在870000 元以下,你就給我6000元。』,因系爭採購案並非伊負責 ,伊即與被告說會轉告承辦人黃進強,被告就在體委會下 車。後來在本案案發後,黃進強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希望 伊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且被告亦有打電話到伊臺北公司 向伊表示:『我看你也不是好鬥之人,希望這件事情就不 要再‧‧‧。』,詳細內容伊已記不得了,被告之意思是 大事化小,另在前2個月還透過其他同事要伊改變說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80頁);經互核證人張思 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證,均為一致。
(四)證人黃進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打電話(07) 0000000號到高雄公司給伊說有事情要約伊見面談,前後 好幾次,但一直都沒見到面,後來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 被告表示一定要跟伊或公司的人見面,伊即請張思華打被 告留下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張思華事後告知伊被告要拿 運作費,但國祥公司並沒給錢,在決標前伊有向國訓中心 實際使用之蘇柏誠老師反映,蘇柏誠老師即向體委會瞭解 狀況,聽說體委會就請政風室處理。後來在到地檢署開庭 前一、二個月即在伊前往調查局做筆錄後至伊收到地檢署 傳票前之期間內,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跟張思華談,說 張思華很無辜,伊即打電話給張思華,被張思華罵說這件 事已經在調查局作筆錄了,要伊說實話。伊與被告並無爭 執或仇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頁) 。




(五)證人王翔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4年10月14日與體委 會主秘陳雲連在體委會三樓參加體委會舉辦之黃金計畫說 明會時,接到蘇柏誠來電說系爭採購案已上網招標,但有 一名孫姓會計人員要向廠商有所表示,伊即向蘇柏誠表示 並無此事,並要請蘇柏誠轉告廠商拒絕付款。」等詞(見 同上偵查卷第20頁),並參以證人張思華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記錄,亦確有證人張思華於94年10月6日下午 3時54分33秒、同日下午3時58分54秒與被告聯繫、之後於 94年10月6日下午4時零4分11秒、同日下午4時29分15秒亦 分別有(02)00000000、(07)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張 思華聯繫之紀錄,證人黃進強、王翔星及上開通聯記錄亦 核與證人張思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六)證人許鴻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採購案共有二次 上網,第一次截止收件後,廠商未達規定之三家,伊即詢 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處理方式,被告還是要伊繼續上第二次 公告,伊即繼續上第二次公告。在採購過程中,若有廠商 來異議或申訴,會按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異議內容如果 針對招標流程的話,即由採購單位負責答覆,如果針對採 購物品品質、規格、內容即由業務處負責答覆,至於是否 為獨家代理部分,屬採購物品規格之問題,會由業務處答 覆。」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七)證人房瑞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所有案子,伊都不會 要求被告對於投標廠商進行瞭解,這是承辦人員自己要去 瞭解的事情,是承辦人員要去瞭解是否為獨家。系爭採購 案在第一次公開取得報價後是否有請被告去向廠商進行瞭 解,伊並無印象,一般而言,到達公開招標報價之階段, 已與伊單位無關,伊不會再要求承辦人員再就廠商進行瞭 解。就採購案接受異議之單位都是體委會秘書室,秘書室 再視異議內容若與產品規格有關,會請業務處回答,異議 內容若與招標程序有關,則由秘書室自己處理,就系爭採 購案,伊就秘書室是否曾向伊表示有人異議或被告有無向 伊報告有人異議等情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背面至76頁)。
(八)證人王翔星於偵查中結證稱:「辦理公開招標時,承辦人 應該要避免打電話給廠商,就本案情節,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與廠商聯繫,被告僅為國訓中心與秘書室間之橋樑。」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 第21頁)。
(九)另參以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簽辦資料(見調查局卷第21至62 頁),亦無任何廠商或人員以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係屬獨



家一節提出正式異議之資料,顯見被告就去電要求在系爭 採購案開標前與國祥公司人員見面並無任何正當合理之原 因,若如被告所述其懷疑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為獨家云 云,被告大可以內部流程具體簽具簽呈說明疑慮以處理, 為何又需與投標廠商人員相約碰面?此顯與常情事理有違 ,況證人張思華黃進強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稱與被告無爭 執或仇恨等語明確,如前所述,證人張思華黃進強二人 當無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應以證人張思 華所述被告於94年10月6日見面時曾以:於系爭採購案之 開標議價程序,國祥公司可堅持最低價為900000元,即便 900000元之價格高於體委會預定底價而流標,因使用單位 急於採購儀器,會立即再公開招標並提高預定底價高於 900000元,且因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國祥公司獨家規格, 伊因系爭採購案接受很多人反應為獨家規格而承受壓力, 如果決標金額為870000元以上,則給伊12000元,決標金 額為870000元以下,給伊6000元,國祥公司也不需再請伊 吃飯,大家浪費時間,伊承受那麼大之壓力,拿12000元 是合情合理合法等語要求國祥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一節,較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十)另證人林俊成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伊曾因系爭採購 案寫了詳細規格,一般廠商不可能去投標一節向被告反應 。」等語,惟證人林俊成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究竟如何回憶 有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異議或申訴部分,先於接受辯護人詰 問時稱:伊係看到傳票才回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背面);於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則表示:因為公司放棄投標 ,所以公司並未就系爭採購案留存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第82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問:我們記的傳票 上僅有註明被告姓名及案由,你如何聯想到是本件體委會 之螢光顯微鏡採購案?)答:因為剛才我在交互詰問前聽 其他證人講我才去回想。」、「(問:所以你剛才說是看 到傳票才去回想是不正確,是否如此?答:是的。」、「 (問:94年1年中你會看多少跟體委會有關的採購案的公 告?)答:還蠻多,大概4、5件,我們標到2、3件,94年 我們是標到國訓中心的跳水板,我們是用國外的產品,標 到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是確定金額是在一百萬元以下 ,規格也不記得,全名就是跳水板,是在高空競賽用的跳 水板,是離水面3米的跳水板,93年當時好像有標到可以 幫助選手調整時差的儀器器材。」、「(問:你是否對於 你投標的東西比較清楚?)答:是。」、「(問:本件採 購案你根本未去投標,在94年你連投標的東西都不記得,



本件採購案為何記得如此清楚?)答:產品名稱是剛才其 他證人講的,印象中我有去反應這個。」、「(問:被告 在開庭前有無去找過你?)答:有,被告有找我。」、「 (問:有無跟你說本件案件內容為何?)答:被告有跟我 講有這個案子,要求我去回憶當時的情況。」、「(問: 被告是否有先跟你說你有打電話來異議,請你回憶?)答 :有先講叫我回憶。」、「(問:被告當時跟你講說你有 打電話來異議請你回憶時,你如何回答?)答:我剛開始 是沒有印象,後來我回公司回想當時,因為當時有一些案 子我們有看過才會去。」、「(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是看 到其他證人的證言交互詰問才回想起,怎麼現在又說回去 公司才回想到?為何前後矛盾?)答:起始點應該是之前 我收到傳票時,因為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證人 林俊成就其究竟如何於96年9月6日審理期日能就距離近2 年前未參與投標之系爭投標案提出申訴、異議一節為前後 不一且相左之陳述,況若如證人林俊成所述其就系爭採購 案確有提出異議,為何僅以口頭方式提出而未正式提出書 面異議?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於法即難逕憑證人林俊 成之上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十一)本院前審審理中,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鴻章、吳俊 哲、陳敏男3人作交互詰問,證人許鴻章證稱:「(94 年8月間國訓中心要求採購螢光顯微鏡是否你承辦的? )是的。」、「(你的印象裡面,你承辦國訓中心螢光 顯微鏡期間,是否有任何廠商對規格或流程提出異議或 詢問?)那段期間國訓中心採購6、7項分析儀器,都是 體委會沒有採購過的,有廠商針對儀器詢問,但是哪個 案子我沒有去記憶,如果打電話詢問牽涉流程,新的儀 器新的廠商會進來,問流程問題我會答覆,如果牽涉品 質、規格我會請他與業務處聯絡,或把電話轉過去,廠 商如果對答覆不滿意,我建議他們以書面提出異議,書 面我的記憶比較深刻。」、「(你在原審曾經作證,作 證內容是否實在?)是的。」、「(依照你的經驗,如 果廠商以電話異議或詢問你們如何處理?)如果廠商以 電話對採購案件詢問,詢問內容如果涉及採購流程的話 ,由我依據相關法規答覆,如果牽涉採購標的物規格、 品質、特性,我會請他直接向競技處聯絡請他們說明, 如果廠商願意的話,我會把電話直接轉到業務處去。」 云云;證人即行政院體委會國際體育處處長吳俊哲證稱 :「(國訓中心所採購的物品,競技運動中心是否會事 先知道他的規格是否是獨家代理?)採購物品很多,我



們不知道那個物品有臺灣總代理,送來標單我們會問是 否為總代理,如果有附總代理證明我們就不會問,我們 沒有辦法事先知道是否是總代理。」、「(有廠商就國 訓中心的採購有異議被告是否可以向廠商進行瞭解?) 如果有異議的話,他的職責就是必須向廠商進行瞭解。 」云云;證人即行政院體委會法規會兼辦政風業務陳敏 男證稱:「(你擔任政風業務的瞭解,90年國訓中心採 購螢光顯微鏡,公開取得報價案,被告被投訴有不法行 為,體委會政風人員是否有約談過被告?)移送給調查 局之前沒有約談過。」等語(參見本院前審97年3月12 日審判筆錄)。惟上開三位證人在本院前審之上開證述 ,於法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十二)被告雖辯稱:張思華說被告有上被告之車,但為被告否 認,張思華說被告開車環繞市區之行程約十分鐘,但據 辯護人實際去現場測試,則要超過20分鐘的時間,顯見 張思華所言不實在,再依據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證人張 思華於偵查中所述聯絡情況與證人張思華於審理中所述 車行路線所需長短有矛盾云云,惟查:證人張思華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為96年9月6日,而本案案發時為94 年10月間,時間已近2年,且觀諸證人張思華於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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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