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20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甲○○(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以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五萬元,經甲○○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緝 字第六號案件審理中)、薛人寬(綽號「阿權」,業經本院 上訴審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柯宜良、陳金鎮(綽號「阿南 」,業經本院上訴審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等人持具有殺傷力之廠牌型號不詳之 制式十二GAUGE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改造後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MIT 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子彈,於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 三二號三樓「時代KTV」A1包廂,因與宇志芳(綽號「 芋仔」)、丙○○談判破裂而發生衝突,丙○○(另案判決 無罪)於混亂中,取出其預先藏於身上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 GLOCK二六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 ,槍身號碼BPD三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以下簡稱九釐米手槍)及其子彈,順勢往天花板射 擊一發,並喊稱:「讓芋仔走!大家不要動!」,俾宇志芳 不被追趕。原坐在靠包廂入口右側沙發上靠丙○○較近之柯 宜良見狀起身,與亦靠丙○○較近衝上前來之薛人寬一起拉 扯丙○○持槍之右手,奪取九釐米手槍,並共同基於傷害之 故意毆打丙○○,陳金鎮、及在場之乙○○、蔡萬來亦趕緊 上前要幫忙奪槍。雙方於搶奪拉扯中,九釐米手槍子彈掉落 二顆,並在雙方為爭奪槍枝時不經意擊發三槍,其中一槍適
巧擊中自較遠處向前而來之蔡萬來,嗣九釐米手槍為柯宜良 搶下,由薛人寬取去轉交甲○○。詎乙○○旋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柯宜良、薛人寬、陳金鎮共同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枕部擦裂傷、皮下瘀血、左手背裂傷 併肌腱損傷之傷害,經甲○○出言制止,始行罷手。二、案經丙○○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下列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就上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法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丙 ○○等情不諱,惟辯稱:那是義憤下打他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乙○○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枕部擦裂傷、皮下瘀血、左手背裂傷併 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共同被告薛人寬 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度偵字第17103號卷第18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認伊就傷害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9 條前段之 義憤傷害罪云云。惟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 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 ,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 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證人甲○○欲向告 訴人宇志芳索取跑路費用,經宇志芳拒絕後,分由甲○○、 薛人寬持制式九釐米手槍、霰彈槍,著手脅迫告訴人宇志芳 至山上談判,經宇志芳爭執,在混亂中告訴人丙○○為防衛 自己及宇志芳之人身自由及安全權利,即持預藏之九釐米手 槍,順勢往天花板射擊一發,喊稱:「讓芋仔走!大家不要 動!」,俾宇志芳不被追趕。而柯宜良、薛人寬前來奪取丙 ○○所持之槍,而毆打丙○○,並在混亂中為爭奪槍枝之人 不經意再擊發三槍,其中一槍適巧擊斃蔡萬來,被告乙○○ 旋與柯宜良、薛人寬、陳金鎮共同毆打丙○○,則告訴人丙
○○之行為,客觀上係為維持自己及宇志芳之人身自由及安 全,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則被告乙○○等人共同毆打丙○ ○之行為,即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情形,並不相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 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乙○○。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規定則為「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從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法 定罰金刑部分,亦生法律變更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⒊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乙○○與薛人寬、柯宜良、陳金鎮間就傷害丙○○,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並非告訴人丙○ ○攜帶前往包廂,即有未合。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乙○○與 薛人寬、陳金鎮、甲○○、柯宜良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械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商討債務為由,誘使丙 ○○及宇志芳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三樓「時 代KTV」談判,被告乙○○與薛人寬、陳金鎮、甲○○、 柯宜良共同分持制式霰彈槍一支、改造轉輪手槍一支及數量 不詳之制式子彈,共同前往上開「時代KTV」等候丙○○ 、宇志芳‧‧‧」,而認被告乙○○共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 四項之罪嫌,惟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理由欄六所述),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乙 ○○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認「‧‧‧甲○○見蔡萬來中槍,事情鬧大,攜帶(自丙○ ○手上搶下)九釐米手槍急忙下樓離開,行經二樓時,並對 「五福樓餐廳」之鐵門射擊一槍洩憤,並將前開九釐米手槍 交付予乙○○,乙○○亦基於持有前開槍枝之犯意持有之」 ,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詳理由欄七所述)。是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 係激於義憤而傷人,雖為無理由,惟執前開㈡之事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在現場,知悉事情經過,而己方 不對在先,竟於搶下丙○○所持槍枝後,復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參予圍毆丙○○致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乙○○上開傷害 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1/2。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薛人寬、陳金鎮、甲○○、柯 宜良等人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以商討債務為由,誘使丙○○及宇志芳至台北縣 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三樓「時代KTV」談判,被告 乙○○與薛人寬、陳金鎮、甲○○、柯宜良共同分持制式霰 彈槍一支、改造轉輪手槍一支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共同
前往上開「時代KTV」等候丙○○、宇志芳,丙○○亦攜 帶不詳型號之制式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制式子彈與不知情之宇 志芳共同前往該「時代KTV」,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 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時代KTV」A1包廂內,被告 乙○○與薛人寬、陳金鎮、甲○○、柯宜良與丙○○、宇志 芳發生爭執,被告乙○○與薛人寬、陳金鎮、甲○○、柯宜 良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宇志芳,使宇志芳受有手肘擦 傷等傷害(按毆打丙○○部分,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 被告乙○○與薛人寬、陳金鎮等人共同持上開制式手槍,作 勢要丙○○、宇志芳一起到山上談判,宇志芳見狀即迅速掙 扎後奪門而出,甲○○隨即持上開制式手槍,在該KTV之 樓梯口,射擊宇志芳,因宇志芳迅速逃離,始倖免於難。丙 ○○見宇志芳欲離開包廂時,為使宇志芳得順利離開,竟持 所攜帶制式手槍,先朝包廂內之天花版射擊,後竟往包廂內 飲酒之蔡萬來射擊,導致蔡萬來頭部中彈,因顱內出血,送 醫急救不治而死亡(丙○○殺人部分已起訴由法院審理中)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當場逮獲柯宜良 及丙○○,並扣得制式子彈二顆。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二三四號一樓 逮捕甲○○,而帶同甲○○在嘉義縣水上鄉○○村○○道路 旁工寮,起出作案用之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支、改造轉輪手槍 一支、制式子彈十一顆。後再循線查獲被告乙○○、與薛人 寬、陳金鎮等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共同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乙○○等人被訴共同傷害宇志芳部分 ,雖有宇志芳受傷相片四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一O三號卷可稽(第一八七、一八八頁) ,惟遍查全卷(包括調卷部分),並未有宇志芳就傷害部分 提出告訴之記載,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詢中亦僅就殺人 部分提出告訴,且在該次警詢中並未論及其受有手肘擦傷之 傷害,其並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八九北警中刑賦字第二九三四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 九至二四頁),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宇志芳對於傷害部分提出 告訴。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宇志芳對於其傷害部分既未 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之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⒈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 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⑴公訴意旨(含原審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乙○○涉犯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 及制式子彈等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丙○○、宇志芳指述甚 詳,並經證人林啟民、林菁鳳、蕭蕙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並有扣案制式子彈及槍枝在卷足參為其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受薛人 寬之邀自彰化北上,到「時代KTV」純粹只是聚聚喝酒而 已,事前根本不知道甲○○要去,也不知他有帶槍之事,甲 ○○與丙○○、宇志芳等人之衝突係偶發事件,伊與甲○○ 、薛人寬、陳金鎮、柯宜良等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意思聯絡 之共犯情事云云。
⑵經查:
①證人甲○○因與人結怨,為防身之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 蔡萬來借得前開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槍子彈七顆及改 造後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制式轉輪槍子 彈四顆,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證人甲○○欲找告訴 人宇志芳索取逃亡費用,而與告訴人宇志芳相約見面談判, 並攜帶上開霰彈槍及霰彈、改造玩具手槍及轉輪槍子彈前往 ,到達相約地點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三樓「 時代KTV」酒店後,將霰彈槍及其內所裝填七顆霰彈交付 薛人寬放置在酒店附近不詳處所,改造玩具手槍及轉輪槍子 彈則帶在身上。迨證人甲○○與告訴人宇志芳發生齟齬後, 薛人寬即持霰彈槍抵住告訴人宇志芳,告訴人宇志芳於衝突 中揮臂掙脫衝出A1包廂往樓下逃竄,混亂之際丙○○持有
九釐米手槍朝天花板射擊,證人柯宜良、共同被告薛人寬、 陳金鎮、及被告乙○○等人上前欲奪下丙○○手持之制式九 釐米手槍及子彈,嗣該制式九釐米手槍為柯宜良搶下交給薛 人寬轉交甲○○,甲○○見蔡萬來中槍,乃攜帶前開九釐米 手槍及子彈匆忙下樓離開,行經二樓時,對「五福樓餐廳」 鐵門射擊一槍洩憤等情,為共同被告薛人寬自警詢以迄本院 審理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宇志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及原審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案件調查證述無異,堪認係屬真實 。
②細譯上開案件發生之經過,被告乙○○乃供稱:「(當時為 何會發生開槍?請詳述當時情形?)...等我回到包廂內 氣氛已經不同,此時丙○○並拿著酒杯要向甲○○敬酒,但 走到電視機前,丙○○便從左小腿取出九0手槍,並朝天花 板開槍」、「(據甲○○於警訊筆錄中現場尚有人分持霰彈 槍、左輪手槍、九0手槍各壹支,由何人所攜帶?何人所持 用?)當時我並未看到有霰彈槍、左輪手槍,所以我不知道 何人攜帶亦不知道何人持用,我只知道九0手槍係丙○○所 攜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丙○○到時 手上有無拿東西?)我沒有看到。(丙○○到時有沒有人對 他搜身?)我當時不在場。(你出去又回到包廂,丙○○已 經出現,當時包廂內有幾把槍?)有看到壹把,是丙○○從 他的左小腿拔出來。(問:為何你會看到丙○○從他的左小 腿拔出槍?)答:我剛進去坐在門的旁邊,丙○○坐在電視 前面的位置,二人相隔二、三步的距離。(丙○○拿什麼槍 ?)黑色的短槍。」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更㈠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為何原因去該KT V?)為宇志芳及丙○ ○之債務。(為解決該債務問題,有無人知道你去該KTV ? )有,陳金鎮、蔡萬來都知道。(你當時有無帶槍去?)有 ,帶兩把,一把是霰彈槍,一把是左輪玩具手槍。(你帶這 兩把手槍去時,被告乙○○事先是否知情?)不知道。(去 現場時,你是否有將該二把槍交給他過?)沒有。(在現場 時另發現一把九0手槍,該手槍是誰帶去的?)丙○○帶去 的。‧‧‧( 你當初到時代KTV,你約了哪些人去?)我沒 有約人去,是薛人寬、柯宜良、蔡萬來、陳金鎮、乙○○他 們本來就在那裡喝酒、消費。(宇志芳、丙○○呢?)是我 約他們二人的。( 你是比薛人寬他們晚到KTV嗎?)對,我 是打電話給薛人寬,他說他在哪裡,後來我才約宇志芳、丙 ○○要去講債務問題。‧‧‧薛人寬、被告乙○○等人是發 生事情才知道要談債務的。‧‧‧(進包廂時,你有無帶槍
進去?)我有帶,帶左輪手槍。‧‧‧( 你在KTV裡,你是 否曾將槍掉在地上?)有。(那把槍後來誰撿起來拿著?) 陳金鎮。(後來柯宜良出去包廂,拿了槍進來,誰拿了他拿 進來的槍?)事隔已久,我忘記了。(你知道後來在包廂裡 ,誰拿著那把霰彈槍?)可能是薛人寬」等語(見本院97年 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宇志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甲○○打電話給丙○○,問我有沒有跟他在一起,因為他 要找我要請我去中和喝酒,我到「時代 KTV」包廂時,裡面 就已經有八、九個人到了,而我與甲○○才到達包廂,之後 我在包廂裡面坐在甲○○旁邊,之後甲○○有從位置上站起 來,突然有意把銀色手槍從甲○○身上掉下來,之後槍枝被 陳金鎮撿起來。之後甲○○叫丙○○到包廂廁所裡面談話, 他們回包廂後,我在包廂時,甲○○有過來要我借錢給他, 我有跟甲○○說我身上沒有錢,之後甲○○有向薛人寬相互 使眼色,柯宜良就出去,隔不多久,柯宜良就拿了一把霰彈 槍交給薛人寬,薛人寬就拿這把霰彈槍抵住我,要我到外面 山上講,我跟他們拉扯之後,我因為害怕,就趕快跑走。‧ ‧‧(乙○○認識否?)我認識,但是乙○○他沒有拿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相符。且告訴人丙○○、共 同被告薛人寬、陳金鎮、證人柯宜良於歷次審訊時亦均未指 述被告乙○○在上開談判過程中曾碰觸甲○○所帶去之二把 槍枝及其子彈,或有任何協同威嚇之舉動,則被告乙○○辯 稱:伊係受薛人寬之邀自彰化北上,到「時代KTV」純粹 只是聚聚喝酒而已,事前根本不知道甲○○要去,也不知他 有帶槍之事,甲○○與丙○○、宇志芳等人之衝突係偶發事 件,伊與甲○○、薛人寬、陳金鎮、柯宜良等並無任何行為 分擔、意思聯絡之共犯情事云云,尚屬可信。
③證人甲○○、柯宜良、共同被告陳金鎮、及被告乙○○均供 稱: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係丙○○攜往前開包廂,互 核相符,且衡情證人甲○○及被告柯宜良、薛人寬一方者眾 ,並攜帶前開槍械,若非丙○○將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 彈攜往前開包廂,以壓制對方,殊無製造混亂之可能,況共 同被告薛人寬既已自承持有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改造仿SMITH&WESSON廠 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暨改造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0 號起訴書暨原審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亦無再 任意否認攜帶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進入包廂之理。而
告訴人丙○○及宇志芳為卸免己身可能遭訴之刑事責任,對 於彼等是否攜帶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乙事予以否認, 乃事理之當然,參酌彼等於本案中既與被告乙○○等存在對 立之衝突關係,彼等之陳述自難期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之 認定,自難以告訴人丙○○及宇志芳之陳述,遽認係甲○○ 或薛人寬攜帶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入包廂內。再者, 告訴人丙○○被圍毆係緊接在宇志芳趁隙離開包廂、眾人搶 槍以及訴外人蔡萬來遭槍誤擊等諸事後包廂內一陣混亂之際 ,而在當時因有人遭槍擊,是以丙○○反應有所遲疑,槍枝 乃遭搶去並遭圍毆,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告訴人丙○○持有 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仍被圍毆成傷,兩者間有矛盾衝突,而 認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非告訴人丙○○持有。至告訴人丙○ ○被訴持有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惟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而為判斷, 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故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丙○○持有 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與宇志芳共同前往「時代KTV 」之事實,既屬談判雙方對造之行為,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乙 ○○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罪名,併此敘 明。
④至證人林啟民、林菁鳳、蕭蕙君均未目睹上開包廂內之案發 經過,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尚難執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雖以「被告乙○○與薛人寬、陳金鎮、甲 ○○、柯宜良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以商討債務為由,誘使丙○○及宇志芳至台北 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三樓「時代KTV」談判,被 告乙○○與薛人寬、陳金鎮、甲○○、柯宜良共同分持制式 霰彈槍一支、改造轉輪手槍一支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共 同前往上開「時代KTV」等候丙○○、宇志芳‧‧‧」, 而認被告乙○○共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惟據其 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持有甲○ ○所攜帶至「時代KTV」之上開二把槍枝、子彈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處罪刑之傷害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⒉殺人未遂部分
⑴公訴意旨(含原審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乙○○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可證明案發當天甲○ ○要薛人寬至外面拿一把霰彈槍進包廂,並持之抵住宇志芳 ,待薛人寬奪下丙○○所持有九釐米手槍,甲○○馬上搶走 該手槍,並跑到外面樓梯間開一槍,足徵甲○○係持該手槍 欲衝出追宇志芳,及證人柯宜良、甲○○之證述,證明甲○ ○撿到九釐米手槍後,到外面開槍之事實,再證人李啟民、 吳寶玉、劉慶祥及告訴人宇志芳、丙○○之供述,可證明甲 ○○持一把黑色手槍追逐手持手提包赤腳之宇志芳,並開一 槍擊破鐵門之事實,並有扣案制式子彈及槍枝在卷足參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 ⑵經查:
①證人甲○○雖自警詢以迄原審調查中均自承曾經持制式九釐 米手槍朝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二樓鐵門射擊之 事實,而二樓鐵門被射穿後所遺之一顆彈殼,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彈底紋痕與在KTV包廂內外所 查扣之其餘四顆彈殼,暨嗣起出之九釐米手槍、子彈於鑑定 時試射後之彈殼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乃係同一槍枝所擊 發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一六二 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 號案件卷宗(A卷第三四0頁)可憑,足見前開二樓鐵門處 射擊痕跡係證人甲○○持九釐米手槍射擊一發所致。 ②證人甲○○係因其得知蔡萬來受傷,一時氣憤,而自共同被 告薛人寬手中接過制式九釐米手槍後,在離去時朝二樓五福 餐廳鐵門開一槍,當時該處都無人之事實,迭據證人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警中刑字第三五一0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 二十九日調查中、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案件九 十一年九月五日調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中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乙○○、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薛人寬 、陳金鎮供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甲○○係於薛人寬等人與 丙○○搶奪槍枝,被害人蔡萬來並遭槍擊後,於離開包廂, 自三樓之包廂離去時,始因氣憤朝當時無人之二樓鐵門射擊 。
③告訴人宇志芳供稱:伊跑出KTV之後不久聽見槍聲;跑出 包廂時,並未聽見柯宜良或甲○○叫人出來追伊;經過櫃臺 沒有人對其開槍,從三樓下來經過二樓鐵門時,有聽到槍聲 ,是聽到三樓的槍聲,並不是聽到三樓的槍聲射到其鐵門; 伊聽見槍響兩個階段,第一次是其跑到客廳的時候,這時聽 見包廂裡面有槍聲,這不是很多聲,其跑到三樓門口要下樓
梯聽見好幾聲,後來跑到二樓門口就沒有聽到槍聲,從包廂 衝到樓下應有一、二分鐘之久;逃跑的過程中不知道甲○○ 或柯宜良有拿槍來追,甲○○如何拿槍跑出來,都未看見等 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八日 、同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足徵告訴人宇志芳逃跑時,甲○○並未在其後追趕 ,且告訴人宇志芳在下樓過程中所聽到之槍聲均係三樓包廂 內之槍聲,並未聽到二樓射擊鐵門之槍聲。
④證人即時代KTV酒店負責人李啟民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 宇志芳從包廂跑到店內大廳,突然聽到第一聲槍聲,大約過 二、三分鐘便陸續傳出槍聲,之後「阿權」等人跑出包廂外 ,往大門離去,其中有一名男子頭部流血(按指丙○○), 也往外逃逸等語,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案件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中證稱:伊看見一個人拿一個黑色的 東西走過去,並不是用追的,伊走過去時離前面槍響大概有 一、二分鐘,這時警察還沒有來等語。雖證人李啟民於該次 調查中稱無法指認拿東西者是否為甲○○,惟依其所陳述之 特徵,與其餘證人所述相互對照,前開拿黑色東西之人應即 為甲○○無訛,而依證人李啟民之證詞,告訴人宇志芳從包 廂跑至大廳,隨後大約兩、三分鐘的時間傳出槍響,迨甲○ ○行經證人李啟民時,距離槍響已經過一、二分鐘,足見甲 ○○並非追趕宇志芳,亦即證人甲○○開槍射擊時宇志芳早 已逃離現場,自無殺害宇志芳之可能。
⑤證人即時代KTV酒店人員吳寶玉於警詢時證稱:伊和阿伯 聊天中,突然聽到店內有槍聲大概二至三聲,立即上樓,走 至二至三樓樓梯間看見一位年三十至四十歲之男子,留短髮 ,穿米黃色T恤(按指證人甲○○),右手拿了一支黑色手 槍,很急促走下樓,伊就閃旁,讓這男子行走,過了幾秒, 就聽到一聲槍響,發現樓梯間五福樓之鐵門有一彈孔,地上 並留有一顆彈殼等語,足徵證人吳寶玉聽到槍聲上樓後,僅 遇到證人甲○○,並未見到宇志芳,且見甲○○朝鐵門開槍 ,並未見該處有何人在場。
⑶綜合前開證人及告訴人宇志芳之供述,證人甲○○朝上址二 樓射擊時,距離證人宇志芳衝下樓已有一段時間,斯時宇志 芳已然離開,證人甲○○亦無追趕告訴人宇志芳之情形,證 人甲○○顯非為追殺而朝證人宇志芳射擊,且乏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告訴人宇志芳離開包廂後在樓梯口有遭持槍追殺射擊 情事,公訴意旨指證人甲○○在時代KTV酒店之樓梯口持 槍射殺宇志芳乙節,尚乏依據。被告乙○○自亦無從與證人 甲○○共同參與殺人未遂犯行。況縱認證人甲○○確係持九
釐米手槍追殺告訴人宇志芳而不遂,惟證人甲○○持槍追殺 及射擊乙節,亦係事出突然,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與甲○○有殺害告訴人宇志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 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對於 告訴人宇志芳殺人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乙○○參與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處罪刑之傷害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七、原審判決事實欄雖以「‧‧‧甲○○見蔡萬來中槍,事情鬧 大,攜帶(自丙○○手上搶下)九釐米手槍急忙下樓離開, 行經二樓時,並對「五福樓餐廳」之鐵門射擊一槍洩憤,並 將前開九釐米手槍交付予乙○○,乙○○亦基於持有前開槍 枝之犯意持有之」等語,認被告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此部分並未 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含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認「‧‧‧甲○○、柯宜良、蔡萬來、薛人寬、陳金鎮、乙 ○○即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非法持有霰彈槍 、改造玩具手槍、九釐米手槍,以壓制丙○○、宇志芳」部 分,業據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而就公訴 人已起訴被告乙○○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部分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欄六、㈢、⒈),即不生 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況上開甲○○持(自丙○○手上搶下 )九釐米手槍對「五福樓餐廳」之鐵門射擊一槍洩憤後,始 交付乙○○收受而持有之行為,依證人甲○○於本院更㈠審 審理時證稱:「(丙○○開槍打到蔡萬來後,這把槍後來在 你持有中,你為何要交給乙○○,不交給別人?)因為他跟 我一起下樓梯,我告訴他這把槍不能丟掉,要交給警察的。 (為何你不直接交給警察?)因我有另案槍擊案在通緝中」 等語,顯係因應被告乙○○等人離開現場時突生特殊情狀所 另萌生之犯行,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乙○○所犯 傷害(一部有罪,一部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行為,在客觀上亦均難認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