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1年度,44號
TCDV,91,聲繼,44,200206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繼字第四四號
  繼 承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
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胞姐,居住大陸地區湖北省監利縣汪家橋鎮李湖村四組,依法對於被繼承
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及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北省監利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則關於繼承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乃為當然之法理。惟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
母。故兄弟姐妹系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姐,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監利縣公證處(二00二
)監公證字第一四二號、(二00二)監公證字第一四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三0七二七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被
繼承人丙○○在臺灣地區之戶籍謄本父親欄記載為「吳致清」、母親欄記載為「
李金氏」,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聲明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北省監
利縣公證處(二00二)監公證字第一四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父親為「吳
繼清」、母親為「李金安」不符,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即為被繼承人之
胞姐。聲明人既非法定繼承人,其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