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669號
TPHM,97,上易,2669,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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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24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擔任薩摩 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健 公司)之董事兼醫務執行長(惟該公司於同年7月13日始完 成公司登記),該公司業務範圍為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經 營管理顧問服務,因此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之1號 「蕭中正醫院」(原名蕭婦產科醫院)內設有「呼吸照護病 房」(以下均簡稱為呼吸照護病房),收容需長期呼吸照護 之病患,且為鼓勵員工或其他醫院醫務人員轉介需長期呼吸 照護之病人至前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故該轉介病 人者均可酌情向該公司請求介紹費用(或稱佣金);至被告 甲○○之職務內容則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等 ,故不因此另行向雅健公司收取仲介費用,其並因此而介紹 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 (該三病患係自新泰醫院轉至國泰醫院),自93年2月1日起 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又介紹原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 病患角本田自93年5月間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復介 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 郎、劉丁旺魏世錕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詎被告甲○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其介紹前開病 患至呼吸照護病房時起,向雅健公司佯稱前開轉介病患因係 轉院至呼吸照護病房,故需支付仲介費用予介紹人,病患劉 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須按月支付每位病患以新臺幣( 下同)1萬8千元計算之介紹費用予新泰醫院之介紹人乙○○ ,病患角本田部分則需支付5萬元介紹費用予乙○○,病患 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需各支付5 萬元仲介費用予板橋國泰醫院之介紹人,致使雅健公司其餘 股東信以為真,而同意依被告甲○○所言給付仲介費用,因 而連續將款項交付被告甲○○用以代轉介紹人(被告甲○○ 詐領仲介費用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蕭乃彰指證明確,且有證人鄭世隆王鶴健 、乙○○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及合作協 議書等附卷可參,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 在業界介紹呼吸照護病房的病人,本來就要付介紹費給介紹 人,如果是我介紹的病人,我當然也可以拿介紹費;一開始 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都沒有病人,如果沒有病人,病 房空空的,就沒人敢來住。所以我才介紹病患劉元德、葉美 麗、吳松雄3人到蕭中正醫院,這三名病患最早是在新泰醫 院的呼吸照護病房,後來轉到板橋國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 ,板橋國泰醫院就這3個病患要每月支付1萬8千元給新泰醫 院作為介紹費,如果轉到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也應該每 月支付1萬8千元給板橋國泰醫院,我有把這個情形跟雅健公 司的股東說,股東們也都同意。此外,病患張自強、邱坤鎮 、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也都是從板橋國泰醫院轉 到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本來就是要給付每個人5萬元的 介紹費,這是這一行的行規;另一名病患角本田是台大醫院 轉院過來的病患,我誤載介紹人是乙○○,其實介紹費是給 台大的一位醫師,但板橋國泰醫院的院長駱長樺交待我無論 如何不能把台大醫師的姓名說出來,所以我不能講。我在雅 健公司擔任醫務執行長,並沒有領薪水,因為我還在板橋國



泰醫院上班,沒有實際過去上班,而且我占了一部分的股份 ,雅健公司如果有賺錢,我分紅所得比薪水多的多,我又何 必在乎薪水?我與丙○○醫師私底下有找板橋國泰醫院的同 事到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來幫忙,都有支 付薪資酬勞,告訴意旨說那些來支援的人的酬勞是從我的薪 水分出去的,並不實在,我沒有領那個薪水;請人來支援本 來就應該付薪水,怎麼可能從我的薪水去分。本件事情,我 利用乙○○的名義向雅健公司請領病患介紹費部份,沒有通 知乙○○,是我的錯,那些介紹費實際上也不是交給乙○○ ,而是拿回板橋國泰醫院,但這是因為我不想把板橋國泰醫 院牽扯進來才會這麼做,這些介紹費本來就是雅健公司要付 出去的,我並沒有詐欺雅健公司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自93年2月1日起,擔任雅健公司之董事兼醫 務執行長,該公司業務範圍為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經營管 理顧問服務,並在蕭中正醫院內設有呼吸照護病房,收容需 長期呼吸照護之病患,且為鼓勵員工或其他醫院醫務人員轉 介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人至前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故 該轉介病人者均可酌情向該公司請求介紹費用(或稱佣金) ;而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 松雄(該三病患係自新泰醫院轉至國泰醫院),自93年2月1 日起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又原在台大 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角本田自93年5月間起轉院至蕭中正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復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 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亦轉院至蕭 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雅健公司自前開病患至蕭 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時起均有支付介紹費用,其中病患劉 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係按月支付每人1萬8千元;病患 角本田、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則 係各1次支付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先行收受等 情,均為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乃彰、鄭世隆王鶴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存款單、支出 證明單、合作協議書等件付卷可按,堪認雅健公司就上揭病 患轉介至蕭中正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本即應支付 介紹費用與介紹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職務內容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 護病房,且每月領有12萬元之薪水,其中6萬元係依被告指 定匯入被告之姐吳芳蘭之帳戶,另6萬元係依被告指定支付 給其所敦請至蕭中正醫院支援之友人,作為支援費用,故轉 介病患時即不得再向雅健公司收取仲介費用云云。惟告訴人 雅健公司並無明文規定董監事或行政人員不能收取介紹費用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觀諸證人即雅健公司董事鄭世隆於偵查中證稱 公司成立後,其曾介紹病人至呼吸病房並收取佣金約2、3次 左右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92頁),及證人即 蕭中正醫院之護理長李慧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介紹病 患到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此雖為其工作內容之一, 但仍可向蕭中正醫院收取轉介費用,每個人5萬元,但實際 上是幫真正的介紹人代領,蕭中正醫院的內部員工,如果有 介紹病人到本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時,是可以領介紹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103頁),足見雅健公司支付介紹費用 ,並不因介紹人為雅健公司之董事或工作內容為介紹病患至 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而有影響。況證 人即蕭中正醫院營運長蕭乃彰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訊問其假 設病患是甲○○介紹來的,是否也不能領取介紹費時證稱: 就算是甲○○介紹病患來,也應該是一個病患一次5萬元, 不可能按月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未否認被告轉 介病患亦可領取介紹費用,則雅健公司究竟有無限制被告不 得收取介紹費用一情即有可疑。又證人徐含雲、朱世澄、林 惠釧、張云瑛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於93年3月間 至94年6月間均任職於板橋國泰醫院,是丙○○本人或丙○ ○和被告叫渠等到蕭中正醫院兼職,一開始一星期去幾次, 後來都是電話諮詢,每個月可領取1萬元之支援費,都是蕭 中正醫院直接匯入渠等帳戶,有扣繳憑單,也都有依法報稅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6頁),依渠等證言觀之, 雅健公司在邀請板橋國泰醫院員工即證人徐含雲、朱世澄、 林惠釧張云瑛等人至蕭中正醫院支援時,雅健公司之負責 人丙○○均有親見出面邀請,並商談酬勞事宜。且嗣後亦係 由蕭中正醫院直接給付前揭約定酬勞予證人徐含雲等4人, 復開立扣繳憑單予證人徐含雲等4人依法報稅,核此情狀, 證人徐含雲等4人既確有提供蕭中正醫院支援相關勞務,蕭 中正醫院為此支付報酬予證人徐含雲等人,自屬正常且必要 之經營費用支出,告訴意旨稱上開支援費用之款項原係支付 給被告的薪水,是由被告指定將其薪水分配給被告找來支援 的朋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告訴意旨稱被告因職務內容 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且於雅健公司已領有 薪水,即不得再領病患介紹費元云,顯非可信。至雅健公司 匯入被告之姐吳芳蘭帳戶內之6萬元,究係被告擔任雅健公 司醫務執行長之薪水,或係被告之姐吳芳蘭在雅健公司擔任 書記等職務之薪水,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介紹病患得向雅 健公司領取介紹費之認定,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之



罪責無涉,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辯稱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等人均係自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 護病房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介紹費用本應支付 與板橋國泰醫院等語,核與證人即板橋國泰醫院院長駱長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板橋國泰醫院的病患主要是各大醫 院來的,但只要有人可以轉介,我們都會一樣付轉介費用, 3、5萬元不等,包括被告、醫生在內、都可以當介紹人。蕭 中正醫院近幾年成立呼吸照護中心,收了我們不少病人,自 然要付我們轉介費用。如果大醫院轉病人過來,就算我們滿 床,也要收病人,不然將來大醫院可能會認為我們不收病人 ,我們收了病人沒有床,我就會叫被告將病人轉給其他醫院 ,這種情形下,我們還是要付轉診費用給大醫院,所以也會 向轉出的醫院收取轉診費用,用來支付我們付給大醫院的轉 診費用。而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個病患是從新泰醫 院轉過來的,但我們之前有轉病人給新泰醫院,所以這3個 病患的轉介費用已經互相抵銷了,我們已經不用再付錢給新 泰醫院了。病人從新泰醫院轉來,我們用其他病人轉去相抵 後,該病人如果由我們醫院再轉到其他醫院,其他醫院應該 也要給付我們醫院轉介費用,這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79、81、82、84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 泰醫院有跟板橋國泰醫院簽過轉介費的合約,契約內容是如 果有轉病患到板橋國泰醫院,每個病人每個月收2萬元的轉 介費,總共轉了4個病人,但到92年7月之後就不再收費用了 ,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位病患,原本在新泰醫院治 療,後來轉介到板橋國泰醫院,這3位病人就是我剛剛所講 的4個病人中的3個,另外一名病患已經死亡了,這3位病患 之後又從板橋國泰醫院轉到蕭中正醫院,何時轉的我不清楚 。這3位病患從新泰醫院轉出後,板橋國泰醫院有開支票給 新泰醫院,由甲○○把支票拿給我,我拿給新泰醫院的會計 ,支票都有抬頭。到92年7月間,因為板橋國泰醫院與新泰 醫院的病人數相抵,所以板橋國泰醫院就不必再付轉介費給 新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 138頁)均相符合。而病患角本田係自台大醫院轉院,由板 橋國泰醫院派人接洽轉院事宜,當時因板橋國泰醫院滿床乃 轉介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蕭中正醫院應支付之介紹 費用,被告已交付等情,有RCW出入院登記表、板橋國泰醫 院97年12月5日板國醫字第097120501號函各1份(見96年度 他字第3677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足稽。足見病 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等人均係自板



橋國泰醫院轉院至蕭中正醫院板橋國泰醫院就每位病患均 可收取介紹費用;而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三人自新 泰醫院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再由板橋國泰醫院轉介至蕭中正 醫院,因新泰醫院與板橋國泰醫院互相轉介病人,雙方抵銷 介紹費用,故蕭中正醫院之介紹費用應由板橋國泰醫院收取 ;又病患角本田是台大醫院轉介至板橋國泰醫院,因板橋國 泰醫院當時滿床,始另介紹給蕭中正醫院,則角本田之介紹 費用亦應由板橋國泰醫院收取,故被告辯稱上揭病患之介紹 費用均應由板橋國泰醫院收取等語,並非無據。況依板橋國 泰醫院97年12月5日板國醫字第097120501號函可知,被告自 93 年2月1日至94年6月底止向雅健公司所經營之蕭中正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收取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後,均已如數轉交板 橋國泰醫院,雖板橋國泰醫院相關帳冊因不便外傳未留底存 檔,而無法提供,惟審酌證人駱長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種 轉介費用是見不得光的(見本院卷第85頁),故板橋國泰醫 院未留底存檔而無法提供帳冊應與常情無違,且介紹費用收 取已否與該院利益攸關,該院自無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為損害 自己應得利益之陳述,足認該院函文應為可信。是被告已將 雅健公司所支付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交由板橋國泰醫院,自 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已堪認定。
(四)雖告訴人提出93年6月21日被告與證人蕭乃彰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曾稱轉介費用均為伊拿的云云,然觀諸錄音譯文全文 ,蕭乃彰質疑被告為何拿新泰醫院的錢時,被告最初係回答 :「這個錢本來是要給新泰醫院的,可是國泰醫院我轉了三 個病人給他(指新泰醫院),那之後就換說,我們把這個病 人,去年過來,變成是國泰在領,這個我也有帳目。」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37頁),嗣後因證人蕭乃彰 質疑板橋國泰醫院應為此事負責,被告始改稱錢是伊拿的等 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按(見96年 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37頁至第151頁)。由此可見,被告辯 稱其與證人蕭乃彰談話當時,因其有欺瞞板橋國泰醫院之院 長駱長樺,私自與丙○○合資設立雅健公司之事,為避免本 案牽涉板橋國泰醫院,以免此事曝光,又不知道蕭乃彰有錄 音,才會說轉介費用是其本人收取,沒有給板橋國泰醫院等 語,尚非全屬無稽。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病患劉元德、葉美 麗、吳松雄部分,雅健公司不應按月支付每人18,000元之介 紹費,且新泰醫院並沒有實際收到這筆錢,應該是被告騙走 的,故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駱長樺於原審證 稱:我們剛成立呼吸照護病房時,沒有病人,有跟新泰醫院 簽約,由新泰醫院轉病人給我們,每轉一個病人,就按月給



新泰醫院2萬元,但因有報稅的關係,減為按月給付1萬8千 元,這件事我都請被告負責。轉介費用有很多給付方式,有 每個月付的,也有一次付的,我們不希望有每月付的,所以 都盡量先抵銷掉。病人從新泰醫院轉來,我們用其他病人轉 去相抵後,該病人如果由我們醫院再轉到其他醫院,其他醫 院應該也要給付我們醫院每月1萬8千元,這是合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80、84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為相同 之證述,且轉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蕭中正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住院需按月給付每人18,000元之介紹費一事, 曾提交雅健公司之股東會議討論,並經與會股東之同意支付 ,業據證人即雅健公司之股東蕭乃彰、鄭世隆王鶴健等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 3677號卷第102、191、201頁)。而被告所領取病患劉元德 等3人之轉介費款項雖非交付予新泰醫院,惟實際上係交付 予板橋國泰醫院作為病房基金,此亦經板橋國泰醫院之院長 駱長樺到庭證述屬實,已見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均無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云云,然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真實,是以測謊結果,僅係供裁判佐證之用,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既依其他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上揭詐欺犯行,測謊鑑定報告又不得為被告有罪之 唯一證據,是本院認無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意旨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被告前 揭辯解又非悖於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確有簽領如附表所示 之病患轉介費,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為 圖便利,擅自使用乙○○及新泰醫院之名義具領病患介紹費 ,固屬非是,惟此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 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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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所介紹之病患姓名 │領取之金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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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年2月1日 │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共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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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3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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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3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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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3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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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3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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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3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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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3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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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3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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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3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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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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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12月5日 │劉元德葉美麗 │共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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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12月27日│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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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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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2月24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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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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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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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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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年5月27日 │角本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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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7月5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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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年5月27日 │張自強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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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年7月29日 │邱坤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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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3年10月1日 │謝英郎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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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3年10月6日 │劉丁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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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年1月3日 │魏世錕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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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4年1月23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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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