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甲○○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叁仟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止,受僱於甲○○,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已屠宰之肉 雞予各零售雞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客戶馮三雄收取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應繳回予甲○○之上開貨款,利用職務 之便,未予繳回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無訛,復據證人馮三 雄、鄭湟霖、江昌鵬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收取前開貨款之估 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已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經 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諭知被告應 依主文第二項所示分期給付賠償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