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
字第32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何世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三年三月間,在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十巷二 號九樓之二住處,向丙○○詐稱:伊欲聘用丙○○之子甲○ ○為公司顧問,需由丙○○以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一00二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四七四)、一00 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四三號 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四一巷三十弄二十號四 樓,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希望丙○○先將系爭房地移轉 過戶,五年後再移轉登記返還,期間系爭房地之原有房貸本 息由伊繳納,出租之租金仍由丙○○收取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而與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乙 ○○名下,乙○○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百零四萬元予寶華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現又更 名為星展銀行)借款,除其中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 元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外,其餘款項則留供自己花用;乙○○復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六 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五百四十六萬元,除其中四百 五十萬元代償寶華商業銀行前述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外,其餘款項亦留供自己花用。嗣乙○○因無力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本息,而去收取租金,丙○○至此始知受騙,訴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代乙○○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
二元,才取回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 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詐騙丙○○,當初是伊開設耀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接工程,故聘請甲○○當顧問,伊想 讓甲○○跟伊比較同心做事業,所以與丙○○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合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作為保障,由伊 付貸款,約定五年後將房地歸還給丙○○,房租也給丙○○ 收取,伊實際上沒有要買系爭房地的意思,後來是因為耀盛 公司資金週轉問題,伊才再向其他銀行貸款,若伊有詐騙之 意,何以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反而貸款讓自己背負債務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乙○○對於其與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百零四萬元予寶華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現又更 名為星展銀行)借款,除其中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 元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外,其餘款項則留供自己花用,復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六萬元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五百四十六萬元,除其中四百五十萬 元代償寶華商業銀行前述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外 ,其餘款項亦留供自己花用等情,業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九十三年偵 字第一六六0四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九四00一0 八七八號函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均影本(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十五 至五十八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五)國世永 和字第六四號及(九五)國世永和字第一四五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五)兆豐銀永字第一三一號函暨附 件借款契約書、甲○○身分證影本、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 匯入匯款通知書均影本(見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0八號卷 第二十四、七十九、九十二至一0四頁)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據被告供稱:其與丙○○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係為保障其聘用甲○○為 顧問之合作關係,五年後再移轉返還予丙○○,期間之系爭 房地貸款本息由伊繳納,租金仍由丙○○收取等語(見原審 易緝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核與證人丙○○結證情節大 致相符(見原審易緝卷第六十四頁)。可知雙方之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乃供甲○○職務擔保之用,被告雖因而成為系爭 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 不得為處分行為,此觀雙方約定房屋租金仍由丙○○收取亦 明;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跟你保 證他買房子之後不會將房子作抵押貸款或是做其他的用途? )當時沒有談到,純粹是基於信任。」等語,被告固未明示 保證不會將系爭房地作抵押貸款之用,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予被告名下既係供擔保之用,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作為抵押 貸款之用,乃上開目的之當然解釋,本無待另外約定,自不 得執被告未明示保證不會將系爭房地作為抵押貸款之用,即 反面推論被告得率意為之。乃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五百零四萬元予寶華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現又更名為星展銀行)借款,除其中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
百九十三元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外,其餘款項則留供自己花用,復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 六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五百四十六萬元,除其中四 百五十萬元代償寶華商業銀行前述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外,其餘款項亦留供自己花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 告嗣無力繳納貸款本息,經丙○○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五百八 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始取回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權之 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白(見原審易緝卷第六十六頁) ,並有代位清償證明書(見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0八號卷 第二十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 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之同日,即持以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 足見被告早有預謀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清償舊有 低額貸款並取得差額借款,且其在不到半年間,以此方式即 取得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使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債 務由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暴增為五百八十九萬六 千七百四十二元,顯係利用聘用甲○○為顧問,而取得丙○ ○之信任,佯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供甲○○之職務擔保 ,誘使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 所為即該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於原審又辯以:倘有詐騙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大可 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價金,何須清償系爭房地之原有貸 款,又自行背負貸款云云。惟買賣房地係重大資產之轉移, 涉及高額買賣價金及繁雜程序,買賣雙方往往需要多次反覆 議價、洽談買賣條件,尤其買方更會費心打探房地所有權、 使用情形及屋況;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尚出 租予他人使用,租金仍一如往常由丙○○收取,倘被告要出 售系爭房地,難保買主不會要求查看屋況而讓現使用人即承 租人知悉再轉告丙○○,則在被告變賣系爭房地獲取價金前 ,被告之詐騙伎倆即有被拆穿之虞,故被告捨卻出賣系爭房 地變現之方式,而改以向銀行貸款,雖取得之金額較出賣為 低,然其易遂行變現且詐騙伎倆不會被揭穿,尚難執被告未 將系爭房地出賣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金融機關基於風險 及成本考量,對於房地貸款,多半會依據產品別、區段及貸 款人的資信狀況來加以評估,大都是以市值七成或八成核貸 ,鮮少超過九成,故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申貸,雖被 告為貸款之債務人,但已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品,除非房地
交易市場大幅下挫,不然,系爭房地之價值已足清償抵押債 務,被告本身焉有負債可言,此觀諸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後 ,自行以六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售出(見卷附95年6 月21日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超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之五 百四十六萬元甚多自明。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詭辯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 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 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有關累犯之規定,於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嗣修 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限縮 再犯為故意犯者,然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後 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屬累犯,要無利與不利情事,是新修正 之累犯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未予詳究,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利用母親 為求兒子工作順利之善良天性,誘使被害人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持之向銀行貸款供已花用,而設定高額之 抵押權;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雖與告訴人協議還款,惟未 如實履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財物損失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