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17、4884、5627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4月 間,應予更正)起,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 )負責三七五減租、濫墾、濫伐、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山坡 地之查定等地政業務;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工作權設 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拋棄、改配等地政業務,則由其同事 李貴信辦理;惟二人於業務上可以互相支援。嗣李貴信調職 ,所遺業務由甲○○接辦,二人並於同年9月10日完成交接 ;甲○○於李貴信在職期間,實質支援李貴信之業務,其後 接辦李貴信遺留業務期間,為依據法令從事原住民保留地之 地上權、工作權設定等公務之人員。竟圖利其女兒劉祁(原 名劉心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下列行為:
㈠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義興小段第149地號之土地租 使用人係劉世康,同所147、147-1地號,則為劉世康、劉世 安各二分之一,竟於88年5月17日利用劉世康臥病在床,且 其妻子乙○○不識字之情況下,書寫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拋棄書,並以發放補償費為藉口,使不識字之乙○○在以「 錯誤登記」為原因之前開拋棄書上簽名,及在備註欄註記「 返還原使用人劉世安繼承人」後,於88年5月28日經新竹縣 尖石鄉公所88年5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拋棄,並於 同年6月8日由尖石鄉公所公告收回改配。其後,甲○○又於 88年7月27日在所承辦之「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 卡」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 記簿」上虛偽登載劉祁對147、147-1、149號土地之改配申 請案,收件編號列為「880022」號;復在「尖石鄉服務台受
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之「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簽註」、「承辦 員簽章」二欄,「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服 務台」之「代書」、「受件」二欄,及「主辦課」之「主辦 人」欄內蓋用職章外,又分別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 申請書」之「實地勘查結果」、「土地利用概況」內之「非 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地上物情形」、「是否公共設 施用地」等欄內依序記載:「山坡地保育地」、「桂竹」、 「否」等情,並在「實地勘查結果」之「勘查人」欄內蓋用 職章後提出行使,層送尖石鄉公所秘書及鄉長核章;再重複 列載收件編號「880021」同號貳案,於88年(起訴書誤載為 89年)7月30日提出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矇混審查,致使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均陷於錯誤,將前開土地改配於仍 在大學就讀之女兒劉祁名下,再經尖石鄉公所於審查核定, 其後尖石鄉公所即依土審會之審查結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 所為劉祁設定地上權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機關對 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土地之原使用人劉世康,並使劉祁 因而獲得前開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896元 、528元、31,200元之不法利益。
㈡又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義興小段170號(下稱170號 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所 載,其父親劉世安與邱德勝、賴興土各有6分之2持分(其後 於65年間土地之使用人則僅變更為邱德勝一人);邱德勝於 58年3月8日死亡後,於77年5月10日由邱德勝之子邱仁漢將 前開土地讓渡予丙○○之妹陳月秀使用,陳月秀則補償邱德 勝之繼承人邱仁漢、邱紅梅10萬元後,由邱仁漢、邱紅梅二 人拋棄權利,改由陳月秀承租;陳月秀過世後再轉由陳月秀 之姊丙○○使用,丙○○並於79年間經尖石鄉公所准予租用 10年,亦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所發給之建築執照及建築使 用執照,自80年起即在前開土地上墾殖、造林、建物、居住 。乃甲○○竟趁職務之便,利用不知情之邱德勝次子邱仁生 ,將前開土地重複辦理拋棄申請(下稱邱仁生拋棄案),於 審核後,擬具「擬送土審會(即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 仍稱土審會)審議」之意見,而送該會審議,嗣前開土地於 88 年8月31日,經尖石鄉公所土審會通過拋棄,並於同年9 月1日由尖石鄉公所公告收回改配。甲○○復利用職務之便 ,積壓丙○○於同年9月17日所提送之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 之申請,而於同年9月29日提出其女兒劉祁(原名劉心怡) 改配設定地上權之申請(下稱劉祁申請案),並自行受理。 又甲○○明知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上級機關依 職權發布之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鄉公所在辦理土地分配或
改配申請案時,必須實地查對土地相關資料及使用情形,而 分配或改配計畫在各村公告一個月後,鄉公所始能開始受理 申請分配或改配,甲○○辦理此項業務,竟故意隱瞞勘驗當 時丙○○合法建屋、居住之事實,而於職務上所掌劉祁改配 申請書之地上物情形,書寫「房屋違建」之不實內容,並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在職務上所掌九月份審查會議審查清冊公 文書之「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填寫「88年8月26日尖鄉 財經服地字第8807989號函」,而以拋棄案件之時間編號, 充為收回公告日期文號(實際函號應為「88年9月1日88尖鄉 民服字第880216號函」),致土審會委員審查時,未發現實 情,誤以為本案已符合一個月以上時間之規定,因之予以受 理審查,足以生損害於土審會對於土地審查之正確性及丙○ ○之權利。甲○○並於土審會提出羅金錄等人簽名之四鄰證 明,經土審會實質審查後,於同年9月30日通過該筆土地改 配予劉祁。其後尖石鄉公所即依土審會之審查結果,囑託竹 東地政事務所為劉祁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劉祁因而獲得前開 土地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9130元之不法利益。嗣丙○○ 多次查詢前開地上權申請結果,甲○○遲至同年12月22日方 以「該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興建農舍屬違建」等理由駁回, 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吳永康、高義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劉祁89年8月11日在調查站詢問中之筆錄,業據兩造 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㈣第 161頁);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已據劉祁緊接於該筆錄之 末簽名確認,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更審前辯護人以尖石鄉公所83年7月29日尖鄉財經證字第 5826號證明書、83年10月1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6年10 月1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 文件,均無證據能力,不外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文件業經土 審會撤銷,已自屬無效,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均係 尖石鄉公所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所載之文書,雖於90年間經撤銷,然仍足以證明
作成當時之狀況,自不能因其嗣經撤銷,即認為已顯不可 信,辯護人所為證據能力之爭執,並無足採。
㈣更審前辯護人以77年5月10日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 、委託書、81年9月26日和解書、83年2月5日契約書、84 年未押月日之讓渡書、收據等無證據能力,不外以邱仁漢 讓渡170號土地予陳月秀、丙○○,違反強制規定,為無 效之法律行為,亦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公務員製作文書之附件 ,內容縱有牴觸強制規定,亦僅係其效力如何之問題,在 形式上屬尚能證明讓渡之過程。辯護人以違反強制規定, 即屬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㈤更審前辯護人以告訴人丙○○提出之尖石鄉義興村山地保 留地使用清冊有關170號及同段89號土地之記載,因刪改 處未依法定方式塗改,內文所載83年1月11日尖鄉財經字 第10588號函均未見於偵審卷,丙○○亦從未提出核准使 用日期文件或相關契約書,應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於更 審前函詢後,已由尖石鄉公所94年3月21日尖鄉民字第094 0012740號函檢送此部分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供參(見 本院上更㈠字卷㈣第1頁至第22頁),此一公務機關提出 之紀錄清冊自有證據能力。
㈥更審前辯護人又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89年8月11日在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筆錄,所供內容與事實不符,無 證據能力。惟其所謂與事實不符,多係與被告事後翻異之 供述不符,自難據此被告之事後翻異前供,即謂其自白與 事實不符;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關於新竹縣尖 石鄉○○段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土地部分,當時 曾載乙○○至現場,並為其說明所有情形,經其同意始蓋章 捺印,且後來亦有89年6月22日切結書表示願意拋棄權利。 關於新竹縣尖石鄉○○段義興小段170號保留地部分,歷屆 承辦人名單有誤,應以移交清冊為準,閱覽清冊已經封存, 錯誤百出,沒有在使用了;沒有積壓丙○○的申請案件,他 是在88年9月17日向另一位承辦人員申請,並不是直接向我 申請,我實際上班的日期是9月20日,隔日便是921大地震, 我們忙於救災,我實際接獲丙○○的案件是10月初,而劉祁 的申請案是在8月份就開始進行了;伊的工作只是核對他們 申請書的附件,如果附件符合伊就交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 還要初審和送件,伊沒有參與審查;另170地號我有合法的 權源,從我父親開始就實際在使用這塊土地,他們都沒有實
際在使用,原審認定有誤,且邱德勝58年就去世了,怎麼可 能65年還在使用土地;170號土地的部分,丙○○二姊妹並 沒有合法承租使用的事實,是他哥哥竄改使用清冊,他們根 本提不出租地造林契約,公所也沒有資料,這部分可以從縣 政府79年5月19日、79年5月14日函可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㈠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之認定,可知新竹縣政府並未核准 改配予陳月秀,丙○○於其上建屋,並無合法權源,而上開 土地係被告之父劉世安所使用,此由朱蕭秀琴之證言即明, 劉世安於71年過世後,應由被告等繼承人合法繼承,陳月秀 、丙○○違法取得,自係當然自始無效;㈡雖邱仁漢已將 170號土地拋棄使用權利,另載明交由陳月秀繼續耕作,然 拋棄並未生效,真意係轉讓權利予陳月秀;另邱仁漢之弟邱 仁生及子女邱文福、邱美花,亦已於88年5月23日拋棄上開 土地,邱仁生豈能事後否認?㈢被告實係因不諳格式,始將 拋棄文號誤填於「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以上參見辯護人 更審前於95 年4月26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之整理)。㈣ 以圖利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觸犯何 法令,這部分原審並未說明明確,被告於88年4月份到任, 僅是辦理375 減租之業務,與李貴信之間並無業務相互支援 的情形;就違反法令部分,我們認為被告僅是行政上剛接受 不熟悉,而所犯之錯誤;就所得利益的部分,被告父親確實 有使用土地的事實,告訴人所取得的建照其後亦經撤銷,被 告透過合法的程序取得其實際使用之土地,並無任何不法所 有的意圖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認定: ⒈被告係於88年1月1日起至90年7月上旬接辦地政業務乙節 ,有尖石鄉公所92年2月25日尖鄉人字第0920001598號函 (說明欄第二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頁)。 ⒉次查,證人李貴信因離職,乃於88年9月10日將業務交接 被告承辦,在交接前,被告也有一起做原住民土地申請使 用業務,分工之工作內容,由課長指派等情,復據李貴信 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審卷㈣第90 頁);並有交接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6頁 至第178頁)。
⒊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課長之陳清平亦在更審前到庭具結證 稱:地政業務有二人主辦,被告在88年9月10日李貴信離 職前,在尖石鄉公所負責三七五減租、濫墾、濫伐、原住 民保留地租金、山坡地之查定等地政業務,至其餘(原住 民保留地地上權、工作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拋棄、
改配等)地政業務,則由其同事李貴信辦理,惟為避免因 主辦人不在,致老百姓空跑,另外一人也會受理,二人於 業務上可以互相支援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審卷㈣第163 頁、第164頁)。
⒋本件邱仁生拋棄案受理日期為88年8月26日,被告雖曾於 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實地勘查結果欄「土地 利用概況」,其下小項之使用類別欄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區欄填具「非都市計劃用地」,並於審查分析、擬具處理 意見欄之「勘查人」格,蓋用職章印文(未填具意見), 惟依證人陳清平所述,拋棄案不須勘查現場(見本院上更 ㈠字審卷㈣第166頁),故此部分僅屬單純協助受理。然 被告又於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上之承辦單位 辦理結果,填具「擬送土審會審議」之意見(見偵字第 4884號卷第57頁、第58頁);則被告已非單純受理收件, 而係實際為拋棄案之處理。雖審查上開拋棄案之88年8月 份土審會,係李貴信而非由被告紀錄(見偵字第4884號卷 第66頁),惟被告既實質就支援業務為處理,即應認處理 該案為其業務。
⒌本件劉祁申請案之受理日期為88年9月29日(見偵字第488 4號卷第82頁);此時,被告已接任李貴信所遺業務。 ⒍故在本案中所牽涉之案件,均係被告職務上依法應處理之 業務,被告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後辦理改配,並優先配 與居住鄰近該地而尚無受配或原受配土地面積最少之山胞, 此為87年3月18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 所明定。再依原住民委員會職權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 地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第7項土地改配權利、拋棄申請 案之「辦理欄」規定,鄉公所受理此類申請案,固均須實地 查對土地相關資料及使用情形;惟另依後述證人陳清平之證 言,承辦人就改配案須實地勘查,拋棄案則不以實地勘查為 必要。
㈢關於新竹縣尖石鄉○○段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土 地部分:
⒈依據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調查資料公開(告)閱 覽清冊上之所載義興段義興小段149地號之土地租使用人 係劉世康,同所147、147-1地號之部分,則為劉世康、劉 世安各二分之一,有尖石鄉義興村山坡保留地使用清冊及 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調查資料公開(告)閱覽清 冊附卷足徵(見89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我不識字, 88年5月間甲○○告訴我說臺灣電力公司因施工需要,要 砍伐我種植之林木,要補償2000元給我,所以要我提供劉 世康之印章供被告甲○○蓋印,以便日後領取補償,而在 88年6月5日,甲○○又說,外面謠言提到我土地設定地上 權給劉祁,是有心人散播謠言,希望我相信他,因為我住 處沒有電,要為我辦理遷電事宜,所以才會在文件上蓋章 等語。而乙○○並不識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88 年6月22日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原審法院90年12月24日筆 錄之簽名(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67頁、原審卷第74頁 ),均以捺左拇指代簽名,可資證明。次查,89年6月22 日之切結書僅係願意拋棄義興段義興小段175地號土地之 一切權利及他項權利,與義興段義興小段147、147-1、 149地號之部分,要屬無涉。況切結書上既已認定乙○○ 係文盲原住民,其代理劉世康就義興段義興小段147、147 -1、149地號拋棄,如何知悉係因錯誤登記之情事?此部 分亦有88年5月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 書、88年5月17日之證明書附於劉世康、劉世寶土地拋棄 卷內,可資佐證。
⒊被告供陳:乙○○同意拋棄土地之原因乃係因該土地係被 告父親劉世安所開墾,因錯誤登記予乙○○之夫劉世康云 云;但辯稱:我是依據56年留存尖石鄉義興土地原始資料 認定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劉世安,從而辦理前開手續等語 。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前開土地上之現存作物均非其本人 或其女所種植或耕種,衡情,乙○○或劉世康實無必要在 無償之狀況下,逕將尚在使用中之土地無償讓予他人。況 經審視前開拋棄書、和解書等文件,乙○○除捺指紋、蓋 印外,其餘文字均非其所書寫;復據證人即代乙○○於原 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簽名之高秀英於原 審法院90年12月24日訊問時結證稱:(問:義興段義興小 段147、149地號土地誰在使用?)劉世康是外公的弟弟, 乙○○是劉世康的太太,他們有無147、149號土地我不知 道;我在店裡看店時,被告甲○○到我店內找我,乙○○ 說他不會寫字,我不知道他們法律關係是什麼,叫我代簽 名,乙○○是否知道文件寫的意義如何我不知道云云(見 原審卷第73頁)。雖證人即劉世康之弟劉世寶於原審法院 同日訊問時結證稱:(問;簽名時你是否在場?)乙○○ 是我嫂嫂,當時乙○○與甲○○到店裡用山地話對話說二 筆土地是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劉清金
、劉世寶於原審法院同日訊問時亦均結證稱:當天被告到 店裡時乙○○有在拋棄147、149地號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上蓋指印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 然而該攸關其權利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 棄書,其書立地點非於鄉公所等公務單位內,實難遽認乙 ○○知悉該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證 明書之意義,及產生之法律關係為何?
⒋次查,依卷附「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 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 所載,被告之女劉祁對147、147-1、149號土地之改配申 請案之收件編號列為「880022」號,受理文件承辦員為被 告甲○○,有上開文件在案可憑(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79 頁、第8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又上揭「尖石鄉服務台 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 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所載收件編號「880022」之案 卷,經本院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調結果,據答覆略以: 經檔案管理員確認「查無此檔案」云云,亦有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96年11月16日尖鄉民字第0960009500號函附在本院 卷第163頁可稽。得徵上開收件編號列為「880022」號之 劉祁對147、147-1、149號土地改配申請案,係被告所虛 偽編列。
⒌依卷內資料所載,被告除在劉世康對147號等土地之拋棄 申請案卷所附「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之「 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簽註」、「承辦員簽章」二欄,「原住 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服務台」之「代書」、 「受件」二欄,及「主辦課」之「主辦人」欄內蓋用職章 外,又分別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實 地勘查結果」、「土地利用概況」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 使用類別」、「地上物情形」、「是否公共設施用地」等 欄內依序記載:「山坡地保育地」、「桂竹」、「否」等 情,並在「實地勘查結果」之「勘查人」欄內蓋用職章, 且已層送尖石鄉公所秘書及鄉長核章(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第㈡宗第163頁、第164頁);另在劉祁對147號等土地之 改配申請案,該案卷所附「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 請卡」之「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簽註」欄上除蓋用被告之職 章外,其上之「服務台受理人」欄另蓋有「臨時員周阿娘 」職章;又該案卷之「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 (報)書受件登記簿」之「承辦員簽收」欄亦由被告蓋用 職章,與上載其餘各申請案件之「承辦員簽收」欄皆由李 貴信蓋用職章者不同。另被告除在該案卷「原住民保留地
使(租)用申請書」上「主辦課」之「主辦人」及「實地 勘查結果」之「勘查人」二欄內蓋用職章,復在其內之「 土地利用概況」欄記載:「非都市計畫用地」、「(是否 公共設施用地)否」,並已層送尖石鄉公所財經課長、秘 書及鄉長核章,有上揭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884號卷 第79頁至第91頁)。基此,得見被告顯已利用其與李貴信 在業務上可互相支援之機會,基於案件承辦人之地位,對 上開二申請案標的之土地,於經過調查後,將土地利用之 概況填載於「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且於 該申請書內蓋用職章後,將案件層送尖石鄉公所財經課長 或秘書、鄉長核章;尚不得謂被告就上開二申請案僅係單 純協助李貴信受理收件而未予實質審查。
⒍再查,依卷內劉祁對147、147-1、149號土地之改配申請 案卷所附之「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新 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所 載,該申請案之收件編號為「880022」(見偵字第4884號 卷第79頁、第80頁);而據通過該申請案之土審會88年7 月份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所有送請審查之改配設定申 請案,僅有收件編號「880021」,並無編號「880022」者 (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再依88年7月30 日審查之「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設定申請審查 清冊」之記載,其上除記錄收件編號為「880021」之劉心 怡(劉祁)對尖石鄉○○段義興小段42、173、174、216 等地號土地之申請案外;尚列有另一案編號亦為「880021 」之劉心怡(劉祁)之申請案,惟其申請內容,核與上揭 收件編號為「880021」之對尖石鄉○○段義興小段42、 173、174、21 6等地號土地為申請改配之內容不同,而係 對同所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土地為改配之申請 ,核與前述卷附「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 「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 」收件編號「880022」所載申請改配土地之地號則恰為相 同;顯見該「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設定申請審 查清冊」所載即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 」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 記簿」上載內容,自屬不符;惟前後二案收件編號同為「 880021」之申請案,竟均同獲核准通過(見偵字第4884號 第64頁反面、第65頁)。則被告虛偽列載劉祁對147號等 土地之改配申請案送土審會審查,用以圖矇混通過,亦可 認定。
⒎被告之女劉祁從未使用同所第147地號等土地,亦未在該
土地上耕作或設定地上物、建築物,要無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乃被告竟 虛偽列載劉祁對147號等土地之改配申請案送土審會審查 ,用以圖矇混通過,則被告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基 於圖利其女劉祁之犯意而為之,亦堪以認定。
⒏本案尖石鄉○○段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土地嗣 由承辦地政人員依土審會審查結果,登記劉祁為地上權人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88頁至第391頁);依同函檢附之147、 147-1、149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價值分別為 49,896元、528元、31,200元;基此,足認被告為劉祁圖 得之利益分別49,896元、528元、31,200元。 ㈣關於新竹縣尖石鄉○○段義興小段170號保留地部分: ⒈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義興小段第170號土地為國有地 ,原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現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89年8月2日臺(88)內中 地第8915064號書函附卷可憑(見89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 89頁、原審卷第94頁)。再依尖石鄉○○段山地保留地土 地總資料底冊之記載,原係邱德勝、賴興土、劉世安各持 分6分之2、6分之2、6分之2共同使用,嗣於65 年間土地 之使用人僅變更為邱德勝一人,有新竹縣尖石鄉山地人民 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函所附之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及原始地 籍清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88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 124-2頁、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8頁)。 ⒉邱德勝於58年3月8日死亡後,於77年5月10日由邱德勝之 子邱仁漢將前開土地讓渡予丙○○之妹陳月秀使用,受讓 人則補償邱德勝之繼承人邱仁漢、邱紅梅新臺幣10萬元後 ,由邱仁漢、邱紅梅二人拋棄承租權,陳月秀則承租使用 ,期間自79年5月23日至89年5月24日,陳月秀過世後由丙 ○○使用等情,有邱德勝之戶籍謄本、讓渡書、和解書、 契約書、使用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委託書及尖石 鄉公所94年3月21日尖鄉民字第0940012 740號函檢送之山 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申請審查清冊在 卷可按(見他字第35號卷第9頁、第91 頁至第95頁、本院 更㈠字卷㈣第21、第22頁)。
⒊丙○○於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及建築使用 執照等情,亦有申請人丙○○83年7月29日農舍用地證明 申請書、尖石鄉公所證明書(供農舍申請用)、83年10月 1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4年5月6日(
84)建都字第297號建造執照、86年10月18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尖石鄉公所87年3月17日(87)尖鄉財經字第246 9號申請證明書、尖石鄉公所87年4月17日證明書、尖石鄉 公所86年10月20日尖鄉財經字第9999 7號函、86年6 月切 結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建都字第245號建造執照 及(88)建都字第223號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按。參諸, 被告於89年8月11日於新竹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問: 丙○○在尖石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土地有合法建屋 、居住之事實,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 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在辦理民眾申請土地權利拋 棄、改配案時,須實地查明土地使用情形,你身為尖石鄉 公所地政業務承辦人,明知丙○○有在前述土地上合法墾 植、造林、建屋、居住之事實,卻故意在邱仁生等三人之 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勘查結果中「地上物情 形欄」空白,又於劉祁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 之勘查結果中「地上物情形欄」填寫房屋違建,使土地審 查委員會於審查該筆地號之拋棄、改配案時陷於錯誤,你 做何解釋?)「我當時至現場查勘時,確實有看到尖石鄉 ○○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土地有建屋、居住之事實」,但 因該筆地號土地於71年至80年間為我父親劉世安所使用, 基於此項原因,我於是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 之勘查結果中「地上物情形欄」空白未填;而劉祁之原住 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勘查結果,「因丙○○在該 土地上所蓋住屋面積相當大」,我認定有超過建蔽率,所 以在「地上物情形欄」填寫房屋違建」等語(見偵字第48 84號卷第5頁正面)。則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知悉之情事 ,自係灼然可見。
⒋另證人劉祁並未於上開土地居住,而委由其父即被告甲○ ○提出改配申請一節,亦經劉祁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詢 問時供證在卷(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1至13頁)。 ⒌被告又於89年8月11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陳 :⑴(問:鄉公所在受理民眾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拋棄 、改配之依據及詳細流程為何?)拋棄部分:首先申請人 要攜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拋棄書等資料 ,交至鄉公所地政業務單位後,我便先核對申請人與拋棄 人身分是否為同一人,並代申請人填寫尖石鄉服務台受理 人民服務申請卡、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有問 題才由我一人獨自到土地位置現地查勘,查勘無誤且書面 資料齊全者,我就會將此件拋棄案提送尖石鄉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核,其申請辦理之依據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改配部分 :要持尖石鄉公所對拋棄土地發文公告滿一個月後,申請 人才可攜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申請 改配,我僅做書面審核後,並代填上稱兩件書類,即提送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其依據仍為前稱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⑵ (問:鄉公所在辦理民眾申請設定地上權之依據及詳細流 程為何?民眾申請設定地上權需符合哪些條件?)申請民 眾要攜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我僅 做書面審核,且代申請人填寫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 申請卡、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但若為林地目 土地,申請人要加附造林證明切結書,以證明其土地正使 用中,而書面資料齊全者即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 。⑶(問:你於擔任尖石鄉公所地政業務承辦人期間,是 否曾受理尖石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土地拋棄、改配 及設定地上權之申請案?其詳情為何?)有的,該尖石鄉 ○○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土地,係邱仁生於88年8月26日向 本所申請拋棄案,我受理此案發現邱員所附之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拋棄書等資料相當齊全,隨即代 渠填寫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原住民保留地 使(租)用申請書,我至現場查勘後,認為應沒有問題, 即簽擬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之後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通過此拋棄案,尖石鄉公所亦公告一個月,我即叫 我女兒劉祁至尖石鄉地政單位申請改配,我並親自代渠填 寫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原住民保留地使( 租)用申請書,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而地上權 設定部分,我並代填造林證明切結書,由我弟弟劉榮山出 任保證人,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依據我提出之書面資料無 異議通過該地上權設定案,地上權人為劉祁。⑷(問:依 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規定「分配或 改配計劃在各村﹝里﹞公告一個月後,由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分配或改配」,該公告日期係如何起算? 依據為何?如公告未滿一個月,鄉公所是否能受理分配或 改配之申請案件?)該公告日期係以鄉鎮公所公告發文之 日期起算,其依據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 定需滿30天,若公告未滿一個月,按規定是不能受理分配 或改配之申請案件(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 ,見偵字第4884號第94頁至第101頁)。⑸(提示尖石鄉 公所88.9.1(88)尖鄉民服字第880216號公告,問:本函 主旨「公告收回本鄉○○段等9人17筆原住民保留地」,
其中包括尖石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之土地,依據「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規定,鄉公所於88 年9月1日公告收回之土地,應於同年10月1日起才能開始 受理民眾申請改配,你身為地政業務承辦人,明知該筆土 地公告尚未滿一個月,卻於同年9月29日即受理你女兒劉 祁改配設定之申請案,並於審查清冊上之收回公告日期文 號欄填載不實日期文號,使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誤 以為該筆土地之收回公告已滿一個月,順利通過你女兒劉 祁之改配申請案,你做何解釋?)此件劉祁申請改配案, 我雖然於88年9月29日受理,但我於30日才提送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審核,我認為這樣已經滿30天了;而審查清冊 上之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我誤認為係受理拋棄案件編號( 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所以才誤填為88年 8月26日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 嗣被告於本院更審前供稱:拋棄案不須至現場勘查,改配 案才須至現場勘查乙節,核與證人陳清平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更㈠字卷㈣第166頁);因之,被告警詢時所言於處 理拋棄案時,曾至現場勘查,雖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憑 ,惟其餘部分,仍無不可採為證據之理。從而,被告既係 主要負責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所有權移轉、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