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偉士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因逢經濟不景氣及業務競爭激烈,致聲請人營運發生重大虧 損,截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304300,029元,而聲請人之財產已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89年度執字第3184號、94年度執字第4190號、95年度執 字第465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被拍賣完畢並分配予債權人,無 剩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 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 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 。」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0479號裁判要旨可參。聲請人 雖以其確無清償能力為由,聲請宣告破產,但查聲請人自陳 :其所有財產已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84號、94年度執字第 4190號、95年度執字第465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被拍賣完畢;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結果,亦確屬如此,且據 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財產目錄記載,聲請人公司已無任何財 產;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公司96年財產所得資料記 載,該公司之財產僅有民國82年份之汽車一輛,此外無其他 財產,亦無所得,而該汽車早逾耐用年限,復查無在前揭民 事執行事件中被拍賣之紀錄,若非已經滅失(僅未辦理繳銷 或報廢而已),應亦無何交易價值。則聲請人如經宣告破產 ,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 生之費用及債務,徒然進行無益之程序,消耗有限之司法資 源而已。
三、本件就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聲請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0479號裁判要旨,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 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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