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九六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對於原告乙○○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存款債權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玖拾柒年中院民公隆字255 號公證書對原告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甲○○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 16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確定判 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玖拾柒 年中院民公隆字000255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然嗣後追加備位聲明為:「㈠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7年度執字第16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查封原告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及扣押原告乙○○於雲林 縣口湖鄉農會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40,749 元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玖拾柒年中院民公隆字000255號公證 書聲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備位聲明 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前所為和解之內容為何,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為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刑事部分被告為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 庭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嗣原告甲○○提起上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中簡上字第379 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民事部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93號(下稱系爭判 決)判命原告甲○○給付被告2,690, 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甲○○乃委任吳闖律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上字第163 號事件受理。而上開民、刑事案件 ,被告均委由胡宗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吳闖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理由狀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7年5 月26日送達胡宗賢律師。
②嗣於97年6 月2 日系爭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曉 諭雙方和解,原告乙○○為使甲○○能安心於學業,乃當庭 表明願以80萬元和解,庭後原告即透過胡宗賢律師,並親自 與被告以電話聯絡,雙方同意由原告甲○○給付被告80萬元 以為賠償,代替系爭判決命原告甲○○賠償之金額。胡宗賢 律師並帶原告等至律師休息室,由胡律師利用該處電腦製作 和解之協議書,原告簽署協議書一式三份後,由胡宗賢律師 取回擬交被告簽署。胡宗賢律師同時擬具民事撤回上訴狀, 交原告甲○○簽署後,持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撤回 上訴,原告並與胡宗賢律師約定於97年6 月17日就上開和解 協議書進行公證。嗣97年6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通知吳闖律師撤回上訴一事,吳律師始知上情,乃向 原告求證並請胡宗賢律師提供上開和解協議書,然胡宗賢律 師始終未提供。
③嗣於97年6 月17日被告由胡宗賢律師代理與原告就協議書進 行公證,因原告甲○○見其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內容與97年6 月2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97年6 月2 日協議書)內容不盡相同,其中第2 項又記 載「…本項給付與乙方就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 民事判決之金錢給付義務無關。」一句,遂向胡宗賢律師詢 問其意義,胡宗賢律師表示因民事案件被告尚有向社區管委 會求償,此句是指80萬元不能讓社區管委會主張抵扣,原告 等信任律師之專業,更不疑律師會有欺騙之行為,且公證人 丙○○亦未對胡宗賢律師之上開解釋有所異議,故原告乃於 當日簽訂由胡宗賢律師所提出之協議書,並完成公證程序。 而原告為表誠意,更於97年6 月20日主動至被告家中將約定
賠償之金額8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收訖。詎被告在收受和解金 後,竟仍持系爭判決及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64 號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中,然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之真意既係以80萬 元為賠償金額,取代系爭判決所命原告甲○○給付之2,690, 923 元,而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2,690,923 元係以原告未 按時給付80萬元為前提,是原告既已依約於期限內履行和解 契約之給付義務,實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⑴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6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玖拾柒年中院民公隆字000255 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遭追訴之罪責為過失致人於死, 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已進行至二審審理程序,是被 告雖為告訴人,亦無從對原告甲○○撤回告訴,胡宗賢律師 依其專業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既無法撤回告訴,則胡宗賢 律師一再指稱原告等所支付之80萬元和解金,乃為被告撤回 刑事告訴之代價,顯屬無稽,要非可採。況原告甲○○於系 爭刑案之一審判決僅輕判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3 月,且得 易科罰金9 萬元,衡情原告當無可能以80萬元之代價僅換得 對判處緩刑之機會。
⑵依系爭刑事案件97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譯文,可 知原告乙○○已當庭表示要以80萬元作為民事部分全部之和 解金額,超過80萬元即無法負擔;而胡宗賢律師亦表示80萬 元和解金與系爭判決判命給付之269 萬餘元相差甚大,要經 過被告之確認;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胡宗賢律師已自承 其從未向原告提及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究為多少,且依吳闖 律師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告知其和解金額 為80萬元,足見當時兩造係就民事賠償部分進行協商,以80 萬元和解金代替系爭判決所命原告甲○○給付之2,690,923 元,此由證人丙○○之證述亦可證明。
⑶被告雖抗辯未按期給付80萬元時,應一次給付2,690,923 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如被告所述屬實,則系爭協議書之 標的金額即高達6,181,846 元(計算式:800,000 +2,690, 923 +2,690,923 =6,181,846) ,而應收取公證費用9,00 0 元,然本件公證費用僅收取7,500 元,是被告上開抗辯, 實不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①兩造於97年6 月17日進行公證程序時,胡宗賢律師卻另持不 同於系爭97年6 月2 日協議書要求原告再簽立,且胡宗賢律 師復於原告甲○○不解第2 項記載之含意而向其詢問時,向 原告為「因民事案件被告尚有向社區管委會求償,此句是指 80萬元不能讓社區管委會主張抵扣。」之表示,顯然利用原 告不諳法律誘使原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任意曲解兩造和 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之代理人既以詐欺之方式致使原告等 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對胡宗賢律師施用詐術之行為 負責。從而,則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 和解之意思表示。
②退步言之,縱認胡宗賢律師所為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兩 造和解之真意,係以80萬元之和解金代替系爭判決命原告甲 ○○賠償之金額,被告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而依證人 丙○○之證述,可知其於公證時未探詢兩造和解之真意,且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與公證人所認定兩造和解之真意有所差 異,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此一重要爭點, 認知上有所錯誤,是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得撤 銷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依民法 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不得再對 原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即失所據, 應予撤銷。並聲明: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度執字第 16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查封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部分,及扣押原告乙○○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存款 140,74 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玖拾柒年中院 民公隆字000255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胡宗賢律師既知悉原告已委任吳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則胡宗賢律師未經吳闖律師之同意於97年 6 月2 日直接與原告聯繫,其行為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1 條規定。甚者,胡宗賢律師於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和解條件 之際,明知吳闖律師未在場提供原告法律協助之情形,竟仍 誘使原告當場簽下民事撤回上訴狀,致使系爭判決確定,實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胡宗賢律師已於97年11月25日審理時自陳未曾向原告提及應 賠償予被告之金額究為何,亦未提及原告乙○○應與甲○○ 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 告乙○○以務農為生,其學歷亦僅止國小,知識能力實屬有
限,而原告乙○○於97年11月4 日庭期時,更已具結稱看不 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再參酌乙○○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之 內容可知,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認知均係以80萬元代替 2,690,923 元之系爭判決金額,對於被告於系爭97年6 月17 日協議書中片面增加要求其須與甲○○負連帶責任之意義, 顯無法理解,更遑論有達成合意之可能。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80萬元,係被告同意 撤回對原告甲○○刑事告訴之代價,被告如未對原告甲○○ 撤回告訴,其亦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是原告雖已給付80萬 元,仍應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再負給付責任。 ㈡系爭97年6 月2 日協議書第1 條後段原已約定:「本件給付 與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之請求無關, 甲方亦非免除乙方債務。」,並非於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 書始加入;兩份協議書中既已明確記載原告應負擔之債務除 80萬元外,尚包括系爭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且原告甲○○因 業務過失致被告獨女不幸溺水身亡,系爭判決已判命給付 2,690,923 元,二審判決亦無減至80萬元之可能,被告豈可 能僅以8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
㈢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合意簽訂,被告訴訟代理人依兩造告知 之條件撰擬協議書,並無原告所稱欺騙或施詐術之情事。再 者,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使用艱深之法律專業術語,一般人 觀之即知其義,原告當無不解其義之情形。且原告斯時亦有 訴訟代理人,如有疑義,必會與其訴訟代理人聯絡諮詢。 ㈣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洽談和解,並非被告 訴訟代理人直接與原告聯繫;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詢問原 告是否聯絡其訴訟理人到場,然原告答稱不必,是胡宗賢律 師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之規定。
㈤本件公證費用收取之金額為7,500 元,依公證法第109 條及 第119 條之規定,其公證標的之價額應於200 萬元至500 萬 元間,並非原告所稱和解之80萬元,且違約金之約定並不須 計入公證標的金額內,是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2,690,923 元應不須再計入;另由丙○○到庭之證述,可知公證人已就 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連帶給付2,690,923 元部分向原告說明 ,原告亦未表示疑問,足見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之真意 確實包含2,690,923 元之給付義務在內。 ㈥證人丙○○之錄音係由原告以詐術取得,應不得做為證據使 用。
㈦原告乃心思極為縝密之人,又聘請吳闖等三位律師為其提供 法律意見,竟於簽訂兩份協議書,其中1 份尚完成公證程序
後,又主張受到詐欺,實不符合常情。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前因業務過失致被告之女溺水死亡,經被告訴請 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 第3193號判命原告甲○○給付被告2,690,923 元,原告甲○ ○乃委任吳闖律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上字第163 號事件受理。另原告甲○○觸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7年3 月31 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判處原告甲○○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告甲○○提起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7 9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
㈡兩造分別於97年6 月2 日及97年6 月17日簽立協議書,前者 之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甲○ ○(以下簡稱乙方)就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79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協議如下: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 (下同)捌拾萬元,第一期款應於97年7 月2 日給付貳拾萬 元,第二期款貳拾萬元應於8 月2 日給付,其餘款項每期款 項為壹拾萬元應於每月2 日以前給付。本件給付與台中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之請求無關,甲方亦非免 除乙方債務。甲方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方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甲方貳佰陸拾玖 萬零玖佰貳拾叁元。乙方應即撤回對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如因本協議書涉訟者,雙 方同意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立協議書人:甲方:丁○○ ... 、乙方甲○○... 、乙方連帶保證人:乙○○」,後者 內容則為:「立協議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甲○○ (以下簡稱乙方)就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79 號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協議如下:甲方同意撤回本件告訴。 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第一期款應於 97年7 月2 日給付貳拾萬元,第二期款貳拾萬元應於8 月2 日給付,其餘款項每期款項為壹拾萬元應於每月2 日以前給 付。乙方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即無條 件一次給付甲方貳佰陸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叁元。本項給付與 乙方就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之金錢給 付義務無關。乙方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就前項金錢給付義 務,與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之金錢給 付義務,應與乙方負連帶給付責任。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 人對於前二項之金錢給付義務,如未向甲方清償時,應逕受
強制執行。如因本協議書涉訟者,雙方同意由台中地方法 院管轄。立協議書人:甲方:丁○○、代理人胡宗賢... 、 乙方甲○○... 、乙方連帶保證人:乙○○」,上開97年6 月17日之協議書並已經過公證程序。
㈢原告甲○○於97年6 月2 日簽立協議書之同時,並簽具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63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撤回上 訴狀,交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胡宗賢律師。
㈣原告乙○○於97年6月20日已給付被告80萬元。 ㈤被告於97年7 月11日以系爭判決及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6964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2 份、公證書、收 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4、5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79 號 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64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之真意是否除原告應連帶給付80萬 元外,尚應連帶給付被告2,690,923元? ㈡兩造就原告除連帶給付被告80萬元外,對於連帶給付被告 2,690,923元部分是否已達成合意?
㈢原告簽立協議書是否受詐欺?
㈣兩造對於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有無錯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之真意為何部分: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 依其意思表示所企圖實現之效果,即當事人表示於外部之效 果意思,而非指當事人內心之意思,亦即解釋意思表示所探 求者,既非表意人內心蘊藏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 解之相對人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 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至於表意人客觀上之表示 ,與其主觀上所希冀者不一致時,並不足以影響意思表示之 效力,僅發生得否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而 已。
②經查:兩造先後曾訂立兩份協議書,兩份協議書之內容雖不 盡相同,然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訂立在後,是兩者內容
雖有不同,仍應認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後訂立之協議書取代前 所訂立之協議書,關於和解之內容仍應以後訂立之協議書為 準。又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開宗明義已敘明:「立協議 書人丁○○、甲○○就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79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協議如下」等語,並於第2 、4 條約 定: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80萬元與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無關、 原告乙○○應就80萬元及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負連帶責 任等語,客觀上已明確表示和解之80萬元係針對刑事判決所 為,而原告二人就80萬元及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均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二人所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業 已透過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並無含糊不清而有透過解釋契約 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空間,更無法逕以解釋契約之方式,認 被告已對於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為讓步而拋棄 該部分之債權,蓋如此解釋業已明顯違背契約條款而曲解契 約內容之意義,是該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即無捨契約文字於不顧而再予探求之必要,畢竟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並非指內心之效果意思,而是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義 。準此,縱然該份協議書與前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有所不同 ,然於其後所訂立之協議書既無任何不明確之處,尚難再以 系爭97年6 月2 日協議書無原告乙○○應連帶保證系爭判決 給付責任之約定,即認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職是,雖原告主張其真意僅欲以80萬元和解,而 取代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然此實已涉及原告 二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是否不一致,而屬民 法第88條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而得撤銷之範疇,並非解釋契 約以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所得解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所據。
㈡兩造就原告除連帶給付被告80萬元外,對於連帶給付被告2, 690,923 元是否已達成合意部分:
①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 其外部行為而有所表示,相對人僅能就其客觀上之表示行為 予以信賴,表意人於為此表示時,是否具有表示意識,實難 查驗,因此相對人就其表示行為予以信賴,即有保護之必要 。易言之,即原則上表意人應對其表示行為負責,承擔其欠 缺內心表示意思之危險性,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此際表意人 僅得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參王澤鑑著, 民法總則,第271 頁,83年8 月13版)。 ②經查:兩造已分別於97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17日訂立協議書 ,則和解契約已然成立,縱原告就契約中所訂立對於2,690,
923 元須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未有認識,而不知其簽訂契約 將使其對該部分之債務負責,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主觀上是 否欠缺表示意識,被告實難知悉,是原告仍應就其所簽訂協 議書之內容負連帶給付之責,此際,僅生其意思表示是否錯 誤,得否依法撤銷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兩造就連帶給付2,69 0,923 元部分未達成合意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原告就80 萬元及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以連帶給付80萬 元,代替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
㈠關於原告簽立協議書是否受詐欺部分:
①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胡宗賢律師代 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就原告甲○○ 詢問協議書第2 項記載:「本項給付與乙方就台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之金錢給付義務無關。」之意 義時,向原告詐稱「因民事案件被告尚有向社區管委會求償 ,此句是指80萬元不能讓社區管委會主張抵扣。」,使原告 簽訂協議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此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固有上開記載,然此非於該 份協議書中始出現,早於系爭97年6 月2 日協議書即有:「 本件給付與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之請 求無關」之明文,復有「甲方(指被告)亦非免除乙方(指 原告甲○○)債務」等較專業之法律用語緊接於後,職是, 如上開文字果真引起原告甲○○之疑義而請教胡宗賢律師, 為何於97年6 月2 日訂立協議書時,原告甲○○並未發現該 項契約條款?亦未對該較艱澀之法律用語詢問律師?參以原 告甲○○於本院陳稱:97年6 月2 日我和我哥哥有看協議書 ,但我父親則沒有看,只是那時候在看的時候,我覺得怪怪 的,且我那一天並沒有注意到有「與民事判決無關」的那一 段話;是我在6 月17日公證的時候,才發現這一段話云云( 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原告甲○○及其兄既均在場閱覽系 爭97年6 月2 日協議書,如該部分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確未 達成合意,怎會無人就該部分詢問胡宗賢律師,反於97年6 月17日於原告甲○○單獨審閱協議書時,始發覺該部分之文
字而提出質疑?甚且於97年6 月2 日當天,係由原告甲○○ 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再由胡宗賢律師撰擬協議書,並交原 告甲○○及其兄審閱後,再由原告二人簽名,而97年6 月17 日當天,則係由胡宗賢律師先行撰擬後,於公證人事務所始 交由原告甲○○閱覽簽名等情,為原告二人所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6 9頁背面至第172 頁),是97年6 月17日原告甲 ○○審閱協議書之時間反較97年6 月2 日更為短促急迫,原 告甲○○卻未於時間較從容、且有兄長助其檢視條文之97年 6 月2 日發覺協議書中有上開文字,諸此實不符常情。再者 ,被告之獨女因原告甲○○之業務過失死亡,原告甲○○於 系爭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命應給付被告2,690,923 元之事實 ,業如上述,是於一審已判命原告甲○○應給付2,690,923 元,又無其他事證顯示二審將大幅減輕賠償金額、甚至駁回 其請求之情形下,被告怎會遽然同意將賠償之金額逕自減為 80萬元?縱原告甲○○現仍為學生,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 執行,然其為75年4 月7 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4 頁),現年僅22歲,年紀尚輕,往後人生漫 長歲月中,亦可期待將會有財產所得可供追償,是被告取得 債權憑證後仍可自其收入取償,非全無受償之希望,基此, 被告並無將賠償金額減為80萬元而拋棄其餘180 餘萬元債權 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㈡兩造對於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有無錯誤部分: ①系爭刑事案件於97年6 月2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準備 程序時,因受命法官當庭勸諭兩造和解,庭後乃由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胡宗賢律師草擬協議書,由原告先行簽署後,因被 告不在現場,乃由胡宗賢律師寄交被告審閱並簽名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79 號97年6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97年6 月2 日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而該協議書雖記載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連帶保 證人,然依其內容僅約定原告甲○○應給付被告80萬元、該 給付與系爭判決之請求無關、被告亦非免除原告甲○○之債 務等語,並未提及原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之範圍究竟 為何乙節觀之,原告乙○○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應僅就80萬 元負保證之責,蓋原告乙○○本非原告甲○○之連帶保證人 ,其之所以負連帶保證責任,悉由97年6 月2 日協議書之約 定而生,是該協議書既未記載原告乙○○就系爭判決所命之 給付亦負連帶保證之責,尚難認原告乙○○就此部分之給付 義務亦為連帶保證人。此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胡宗賢律師於 本院自承:97年6 月2 日並未談到原告乙○○要負全部的連 帶保證責任,是協議書簽完寄給被告後,被告才說漏掉這部
分,希望能補上去,因為她和原告甲○○在電話中有講到這 部分;原告乙○○要負連帶責任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是寄 給當事人時,她說有連帶責任,我才又補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而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 經被告提醒胡宗賢律師後,亦於第4 條補充記載:「乙方連 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就前項金錢給付義務,與台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之金錢給付義務,應與乙方負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益徵原告乙○○於系爭97年6 月2 日協 議書僅負80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
②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固有原告乙○○應就80萬元及系爭 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與原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之約定,然本院認原告乙○○自始至終均認所負保證責任範 圍僅80萬元,不及於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理 由茲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97年6 月2 日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乙○○原本僅就80 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之代理人胡宗賢律師將系 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交原告乙○○簽署時,並未說明原告 乙○○應負全部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提及保證之金額為何乙 節,業經胡宗賢律師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 而97年6 月17日進行公證程序時,公證人並未朗讀協議書之 內容,亦未向原告闡釋協議書之意義等情,亦據公證人即證 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 是97年6 月17日當天,原告乙○○並無從由胡宗賢律師或公 證人丙○○之言談中,得知其依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之 內容所負連帶保證範圍包括2,690,923 元。 ⑵依系爭判決負給付責任者僅原告甲○○,原告乙○○於協議 書簽訂前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其子甲○○雖因業務過 失之犯行而負有刑責,然系爭刑事案件於第一審亦僅判處其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9 萬元, 亦即如該刑事判決經二審駁回原告甲○○之上訴而確定,其 僅須繳納9 萬元之罰金即無需入監服刑,衡情實無為求得緩 刑之宣告而再為其子甲○○負擔2,690,923 元債務之必要。 況原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97年6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 亦到庭稱其僅願意給付80萬元,嗣於97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亦稱和解條件是80萬元,分6 期清償等語,此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79 號97年6 月2 日及97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5、100 、157 、159 、160 頁),甚且原 告於97年6 月17日當天公證後,持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 往尋吳闖律師時,亦告知律師已以80萬元和解之事實,亦據
證人吳闖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吳闖雖 為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為本案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父,然其身為律師,於本案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性,其證述應屬可採,是由證人吳闖之證詞,亦可證明原 告乙○○於97年6 月2 日簽訂第1 份協議書至同年月17日簽 訂第2 份協議書後,均認所負之連帶給付責任僅80萬元。 ⑶證人丙○○於原告甲○○在97年8 月7 日持系爭97年6 月17 日協議書至其事務所尋問協議書條款之意義時,向其答稱: 本來判決是要還2,690,923 元,用協議還80萬元,如果有按 期還,付80萬元即可,如果未按期還,就要付2,690,923 元 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人丙○○及原告甲○○於97年 8 月7 日之錄音光碟,並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84頁),上開錄音雖於證人丙 ○○不知情之狀況下所錄製,然該內容僅係原告甲○○就協 議書之含意詢問證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證人丙 ○○對該談話內容亦不否認,是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 闖律師於97年6 月17日初見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時,亦 未發覺原告乙○○尚須對於2,690,923 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事實,業經證人吳闖律師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1 頁 背面),是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固有原告乙○○就2,69 0,923 元亦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然由身為公證人及律師 之證人丙○○及證人吳闖,於乍見協議書時,均誤以為原告 僅就80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等情觀之,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 公證人及律師尚且如此,而原告乙○○僅小學畢業,此有兩 造所不爭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 ),且其於97年6 月2 日已簽訂與其內心效果意思相符之協 議書,則於胡宗賢律師及公證人丙○○未予說明之情形下, 實難期待其於97年6 月17日在公證人事務所乍見協議書之時 ,能即時查覺該協議書與前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有所不同而 提出質疑。是原告乙○○主張其主觀上所欲成立和解之範圍 僅80萬元,而不及於2,690,923 元,應可採信。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甲○○與被告於電話中已同意原告乙○○系 爭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須負連帶責任云云,此情 縱或屬實,惟原告甲○○並非原告乙○○之代理人,無權代 理其為保證行為,且原告甲○○與被告通完電話後,是否確 實告知其父通話之內容,容有疑問;徵諸原告甲○○於97年 6 月17日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仍稱係以80萬元和解, 原告乙○○於公證後亦向吳闖律師表示和解金額為80萬元等 情,亦彰顯原告乙○○於簽訂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時, 確實對於協議書中已約定其就2,690,923 元須負連帶保證責
任乙事無所知悉,是其於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中簽名, 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已屬不一致,意思表示應 有錯誤之情形,至為明確。
⑸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去第738 條 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系爭97年 6 月17日協議書意思表示有錯誤,而連帶保證之範圍為何、 金額為何應屬該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該部分既有錯誤,依 上開規定,應得撤銷。原告乙○○主張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應屬合法。基此,系爭97年6 月17日協議書關於原 告乙○○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2,690,923 元,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部分既經撤銷,其對於被告僅負80萬元之給付責任, 而此部分之給付已於97年6 月20日清償完畢,此有收據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消滅 ,則原告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64 號對於原告乙○○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被告不得據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乙○○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甲○○另主張和解之範圍實際上僅80萬元,並未及於系 爭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