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10月7 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號7835-GE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42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附近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被告丙○○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 害人陳家煌騎乘車號MBS-962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交岔路口 附近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右方車即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陳家煌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家煌人車倒地,受有第6 頸椎 骨折及脫位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10月16日下午5時 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陳家煌之母,原告係51年1 月6 日 生,於被害人陳家煌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37.42 年,依嘉 義縣91年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515,759 元, 除以平均每戶3.5 人,則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47,360 元,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135,023 元。而 原告居住於屏東縣境,是請求依96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5,54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僅有被害人陳家煌1 子與原告共同生活, 平日仰賴陳家煌扶養,母子感情深厚,而今原告頓失獨子及 生活依靠,心理及精神上所受打擊非言語所能形容,為此,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等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號7835-GE 號自小客車,因 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陳家煌所騎乘車 號MBS-96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家煌人車倒地,受有 第6 頸椎骨折及脫位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10月16日 下午5 時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 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號7835-GE 號自小客車,因 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陳家煌所騎乘車 號MBS -96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家煌人車倒地,受 有第6 頸椎骨折及脫位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10月16 日下午5 時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圖1 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按(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 122 號過失致死卷內)。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按駕駛汽 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 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家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致陳家煌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陳家煌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不對 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丙○○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11日嘉雲鑑9602 26字第096580152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家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家煌致 死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 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陳家煌騎乘機 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於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陳家煌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陳 家煌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害人陳 家煌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陳家煌應負百分 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自得以被害人陳家煌過失程度之 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家煌所騎乘之機車,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倘被害人陳 家煌能確實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被告 縱未減速行駛,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陳家煌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徒以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行駛兩項過失,主張被告應負二 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尚無足取。
㈣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 第1 款、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被害人陳家煌之母,係51年1 月6 日生,現年 47歲,無固定工作,偶爾擔任臨時工,名下僅有位於屏東縣 長治鄉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自小客車1 部,財產總額價 值約531,003 元,除此之外,並無所得資料,業據原告供承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 見原告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而依94年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37.42 年,再以96年屏 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40元計算,酌以原告有子女 2 人,除被害人陳家煌外,尚有一女陳文娟,是被害人陳家 煌對於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997,384 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6480*21.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 )+186480*0.42* (21.00000000- 00.00000000)] 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家煌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 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 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扶養費用為599,215 元(1,997,384 ×0.3 =599,21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在 599,215 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陳家煌之母,其因本件車禍 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 定。本院審酌原告未曾讀書,偶爾作臨時工,名下有土地及 房屋各1 筆及自小客車1 部,被告現年54歲餘,年收入50餘 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 部,及投資政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政隆機械有限公司共625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 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 萬元,始屬公允。又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家煌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 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60,000 元(1,200,000 ×0.3=360,000 元)。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6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959,215 元(計算式 為:扶養費用599,215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959,215 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及 訴外人陳金全即被害人陳家煌之父於車禍後已分別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0,000 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 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50,000 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215 元。準此,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215 元( 計算式:959,215 元-750,000 元=209,215 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9,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