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8號
TPDV,106,消債更,9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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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魯安邦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魯安邦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萬0,363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聲請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0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不願接受,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00期、每月償還8,0 00元之調解方案,惟旺旺友聯產險以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19 0萬0,363元,此調解方案清償數額不及債權一半而無法接受 ,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旺旺友聯產 險106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事件全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足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聲請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按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10 5年12月28日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故 應以105年10月17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10月18日 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 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聲請人擔任心儀服飾行負責人,100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銷售額為6萬7,682元(計算式 :290,067÷2÷30×14=67,682),100年11月至12月銷售 額為37萬8,410元,101年之銷售額為137萬0,333元,102年 之銷售額為242萬4,156元,103年度之銷售額為211萬6,98 0 元,104年度之銷售額為164萬0,621元,105年1月起至8月止 之銷售額為92萬1,152元,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 之銷售額為11萬6,284元(計算式:148,448÷2+148,448÷ 2÷30×17=116,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營業額 為15萬0,594元(計算式:9,035,618÷60=150,594,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630087 000號函檢附心儀服飾行商業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2266號函檢附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87



頁、第113頁),欣儀服飾行平均每月營業額額未逾20萬元 ,聲請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至3月止打零工收入約2萬元,10 3年3月起至6月止於朝日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萬6,000元,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萬元,自104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首都大飯店),每月薪資3萬8,200元,又自105 年9月起薪資收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84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抵,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泰商業 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調解卷第8-10頁、第14 -15頁、本院卷第91-98頁)。惟觀諸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首都大飯店之給付總額為35萬4,23 7元,則聲請人104年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萬9,360元(計算式 :354,237÷9=39,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聲請人提 出之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 8月止實領薪資分別為4萬1,116元、4萬1,014元、4萬2,381 元、3萬5,664元、4萬7,114元,平均每月4萬1,458元【計算 式:(41,116+42,381+35,664+47,114+41,458)÷5= 41,45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以投保薪資3萬8,200元 做為每月薪資,並非可採。又聲請人為心儀服飾行負責人, 且心儀服飾行為獨資事業,有臺北市政府文號0000000000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認心儀 服飾行收入淨額即得認為係聲請人之收入,而心儀服飾行10 3、104年度扣除支出總額後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2萬7,025 、9萬8,441元,於心儀服飾行平均每月所得為9,394元【計 算式:(127,025+98,441)÷24=9,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31、35頁);聲請人另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麗公司)從事直銷,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領 取獎金4萬1,647元,此有安麗公司106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 檢附獎金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請人於安 麗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為1,542元(計算式:41,674÷27=1,5 42,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任職首都 大飯店自105年9月起扣除經強制執行後之每月薪資2萬7,639



元(計算式:41,458×2/ 3=27,6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心儀服飾行收入9,394元、安麗公司獎金1,542元,合計3萬8 ,57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第48 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 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附此敘明)。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房屋 租金1萬元、通訊費1,55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650 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並據其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電信106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11頁)。然聲請 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 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審酌聲請 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工作,考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 、雜費支出已屬過高,所支出之膳食費金額應酌減為7,000 元計算始為妥適;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支出為2,000元,然未 能就該部分支出提出單據證明或說明支出必要性,難認聲請 人之主張確為每月實際支出,因此本院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 戶人數為3.13,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9)乘交通設備及其他 交通服務支出,每年約為2萬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 交通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650元(計算式:20,187÷12 ÷2.59=65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 支出應列為650元;通訊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亞太電信106 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雖記載應繳1,234元,惟此係包含前 期未繳金額,實際每月通訊支出應以其基本月租費扣除優惠 後750元計算;水電瓦斯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 ,其每月應繳1萬元中已包含電費500元、無使用瓦斯費之約 定、水費於退租時扣抵,因此就聲請人重複計算水電瓦斯費 500元部分,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萬9,050元(計算式:7,000+10,000+750+650+650 =19,050)。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給付其母劉美玲扶養費 5,000元部分,查劉美玲生於41年2月25日,現年65歲,已屆 退休年齡,其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 有劉美玲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給付母親5,000元供作扶養之費用,應與社會倫情相符。 準此,以聲請人每月3萬8,575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9,05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5,000元 後,剩餘1萬4,525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0



萬0,363元,如不計利息,需10年8個月至10年9個月之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 ,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債務人提 出之保險費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知聲 請人另為自己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 業保險,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 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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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日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