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278號
ULDV,97,婚,278,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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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道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0日結婚,被告並 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因非法打工經遣返回大陸,迄今 不曾與原告聯繫,亦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 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 ,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 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 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間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陳文欽到庭具結證稱:我偶爾 會去原告家,但這2 年內都沒有看過被告,亦沒有聽過被告 與原告聯絡等語在卷,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 示,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 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533 330 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



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 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於「遺棄」則包含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 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 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 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 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合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自行離開兩造 共同住所,迄今已2 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未將行止告 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原告尋找無著,堪信被告離家 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 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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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