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巷5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國純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 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1,86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 年4 月3 日起至142 年4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 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國純邀同第三人 陳麗娟為共同借款人於92年4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550,00 0 元,詎其等自97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 請人1,395,353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 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增補條款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 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12月19日雲院明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 第381 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 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 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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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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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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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溝子埧│溝子埧│650-22 │建│5117 │10000分之88 │甲○○持分88/10000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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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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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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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3│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江│5層鋼筋混凝土 │四層43.80 │95.5│陽台│13.93 │全部 │甲○○ │
│0│ │溝子埧小段650-│厝路100巷5弄10│造 │五層46.58 │7 │ │ │ │ │
│1│ │22地號 │號四樓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5.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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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549建號 2124.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6000分之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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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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