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3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現 為本院羈押中,但聲請人固坦承有攜帶電擊棒至被害人住處 行竊,但經發現後,立即轉身離開現場,並無持兇器脅迫被 害人,且被告逃跑之時,遭眾多不明民眾毆打,也未拿出電 擊棒自保,可見被告並無暴力強盜之行為。又被告因祖母病 重,且因車禍舊傷復發,造成左肩胛骨嚴重脫臼,痛苦難耐 ,無法自理生活,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惟否認 有何準強盜之事實。然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游宗憲 、楊閃宜、韓士淵、陳于甄指述明確,陳于甄之配偶即張德 昌亦指證被告行竊後,其自住處樓下發現陳于甄面露害怕表 情、全身發抖,且家中電話線遭扯斷等情,此外,並有現場 照片及扣案之電擊棒1 支足以佐證,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7 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詐欺罪、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之加重 準強盜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民國97年 10月至97年11月16日間,多次涉犯竊盜罪,被告在本案竊盜 犯罪期間內,也無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從事竊盜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5日起處分 羈押。
三、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所犯準強盜之犯行 ,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嗣後雖翻異 前詞,然其犯行已為陳于甄及張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 確,復有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準強盜之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辯之詞,已前後不一,有推卸責任 之情,尚難採信。被告前因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胛 骨粉碎性骨折、頭皮、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於97年9 月7 日入醫院急診,並 住院治療達9 日等情,有洪揚醫院98年1 月15日診字第7445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住院達9 日,獲得適切 之醫療,又細閱上開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自受傷起宜休 養2 個月」,並非必須「住院治療」,是依現有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所受傷勢難認如其所言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也未 見有醫療之急迫性,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 不合,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於本案審理期 間,被告經警借訊,被告亦坦承於97年2 月、7 月、8 月、 10月間多次另犯其他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益見被告有反覆實 施竊盜犯罪之虞。又本案於98年2 月11日已排定審理期日, 尚有證據須待調查以釐清案件,亦有保全被告到庭審理之必 要。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準此,被告 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