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桂仙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桂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 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 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 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 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 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間買房時係擔任丈夫 之連帶保證人,因無力還款而向銀行借貸,後房子雖於97年 時遭拍賣,但仍不足額,致累欠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雖曾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並於協商成 立後按期還款、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695 元,惟聲請 人於105 年7 月收到扣薪之執行命令後,始知尚有其他債權
人、債務金額高達1,600,000 元餘,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毀 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9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購於100 年12月18日就 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100 年3 月起, 分180 期,利率4%,每月以5,69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首繳日為100 年3 月 10日,聲請人曾分別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此期間申請 延期繳款共6 次,其於105 年6 月24日繳款後即未依約履行 (共繳納58期),渣打銀行遂於105 年8 月11日報送毀諾等 情,有渣打銀行105 年9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暫收款明細表、延期繳 款核准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 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曾於康軒文教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任職,當月薪資係於次月以轉 帳方式發放,聲請人於103 年8 月至105 年4 月此期間自康 軒公司領取之薪資合計為691,114 元(計算式:103 年8 月 至103 年12月共183,654 元+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共41 1,819 元+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共95,671元=691,144 元),並領有財團法人康軒文教基金會之薪資共5,750 元, 且聲請人於103 年8 月至105 年3 月此期間同時於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無底薪制之保 險業務員,中國人壽公司每月亦將薪資轉帳予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105 年4 月時自康軒公司離職,改至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迄今,薪 資係依業績計算、無底薪,台灣人壽公司每月以轉帳方式給 付予聲請人各節,業據其提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5頁、第114 至116 頁);而聲請人係自103 年6 月起開始任職於中國人 壽公司,至105 年3 月21日離職,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 內即103 年8 月至105 年3 月此期間所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 119,325 元等情,亦有中國人壽105 年10月6 日中壽業行字 第1050003090號函及檢附之承攬報酬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職為保險業務員,收 入端視其當月業績多寡、收入時高時低,故依聲請人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所載, 以其自開始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之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此期間每月平均收入31,015元【計算式:(105 年4 月薪 資0 元+105 年5 月薪資13,542元+105 年6 月薪資28,875 元+105 年7 月薪資21,442元+105 年8 月薪資70,877元+ 105 年9 月薪資4,918 元+105 年10月薪資63,602元+105 年11月薪資21,626元+105 年12月薪資14,911元+106 年1 月薪資61,745元+106 年2 月薪資49,782元+106 年3 月薪 資20,855元)÷11=31,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8 月起迄今均與2 個兒子同住於其所 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 係以現金繳付,聲請人每月需與同住者平均分攤房租及水電 瓦斯費;另聲請人之母蘇陳月雲因病長年臥床,需請外勞看 護,每月生活費、醫藥費、外勞費等合計約40,000元,本應 由聲請人與其他5 位兄弟姊妹平均分擔,然因其收入不穩定 ,故僅負擔部分扶養費4,000 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 食費6,000 元、租金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3 人= 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 人=1,000 元)、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3,000 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 司保險費3,542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 元、母親蘇陳月雲 之扶養費4,000 元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之現戶戶籍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台北 青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款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67至81頁、 第118 至120 頁),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尚累欠101 年9 月 至102 年4 月、103 年9 月至103 年10月等10個月國民年金 保險費無力清償(見本院卷第24頁),其既已陷入經濟困境
,需要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則每月又另行支出其他商業保 險費用3,542 元【計算式:(全球人壽公司保險費1,606 元 )+(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費1,936 元)=3,542 元】,顯無 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電 話費、交通費部分,雖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職為保險業務員,因應工作所需之電話費較 一般人為高,且為招攬保險、拜訪客戶,需時常搭乘公車、 捷運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認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 1,500 元、交通費3,000 元為合理,應予准許。另本院考量 聲請人之母蘇陳月雲現年85歲(21年5 月21日生),目前每 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名下並無財產、近3 年內亦無 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6至97頁),故認聲請 人目前每月支出蘇陳月雲扶養費4,000 元尚屬合理,亦符倫 情。至水費、瓦斯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資證明,然本院考量前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 虛偽浮報之情,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2,378元(計算式:6, 000 +6,000 +1,000 +1,500 +3,000 +878 +4,000 = 22,378)計算,而以聲請人於105 年7 月當時之收入數額為 21,442元此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4頁),顯無法支應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聲請人當時達成 債務協商之債務尚未包括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1,655,734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及 背面),足見聲請人於105 年6 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 款而毀諾,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31,01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8,637 元(計算式:31 ,015-22,378=8,637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105 年7 月20日北院隆105 司執荒字第77912 號執行命令 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4頁、第55頁及背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2, 153,748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637 元清償債務,尚須近21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53,748 元÷8,637 元÷12月 ≒20.8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 雖有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內存款134 元、凱基銀行帳戶內 存款104 元、萬安生命生前契約、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霸公司)之股票3 股、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東企銀)之股票579 股(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第11 7 頁、第126 至132 頁),惟台東企銀、力霸公司之股票早已 分別於95年12月19日、96年4 月11日終止上市(見本院卷第 133 至134 頁),該等股票變價不易、幾無價值,其餘財產 數額亦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負債;另聲請人雖自承有向全 球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商業保險等語,惟其中僅有台灣人壽公司之好心200 殘廢照顧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具有保單解約金7,819 元,有台 灣人壽公司106 年2 月9 日台壽字第1062630070號函及檢附 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縱將該筆保單予以 解約,仍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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