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
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96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5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以將海 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15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遭 通緝,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13巷1 號緝獲,並 採集尿液送驗,另於同月16日,因另犯贓物案件解送至臺灣 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為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部分 】。
二、甲○○自96年1 月16日起,任職於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北港分公司擔任收銀員, 負責販賣店內商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職務上所保管顧客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2,505元。三、甲○○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任職 於屈臣氏北港分公司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均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李姿錦、王慧玲、紀 怡如等人之金錢,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屈臣氏公司發 現有異,而查悉上情【以上為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部分】。四、案經屈臣氏公司、李姿錦、紀怡如、王慧玲告訴暨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事實欄一之犯行, 於95年9 月15日21時30分許、95年9 月16日18時許,經被告 同意後為警方及獄方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查獲煙毒 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706號偵查卷第5 頁)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 紀錄表(見第1612號偵查卷第3 、4 頁)各1 份,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30日、95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1706號偵查卷第6 頁、第 1612號偵查卷第5 頁);事實欄二業務侵占部分,復與告訴 代理人張嘉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及屈臣氏公司庫 存檢核明細表、S355-BK 員工甲○○商品未入帳侵占營業現 金統計表各1 份(見港警偵字第0960007429號卷第6 、7 頁 、第14頁,第3582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及 監視錄影帶1 卷附卷可資為證;事實欄三竊盜部分,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嘉萍之指訴,及告訴人李姿錦、紀怡如、王慧玲 於警詢中指述(見港警偵字第0960007429號卷第7 頁至第1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同上卷第16頁至第 18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 時間,被告甲○○擔任屈臣氏公司北港分公司之收銀員,負
責販賣店內商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 用在上開屈臣氏公司任職期間,為附表一所載多次侵占犯行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即於附表二所示先後4 次竊 盜犯行,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多次業務侵 占貨款犯行間,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自96年6 月6 日起 至同年月17日止,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占之行為, 且侵害手法相同,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侵害同一法 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以一業務侵占罪論。
㈣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業務侵占犯行,及前後4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再次施用海洛因,並不足取;又其為屈臣氏公司北港分 公司之收銀員,原應盡忠職守,竟因貪圖利益,而將貨款侵 占入己,並於任職期間,竊取同事即告訴人李姿錦、王慧玲 、紀怡如等人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李姿錦、 王慧玲、紀怡如之損失,且被告向其母親謊稱需要金錢和解 ,獲得金錢支援,然告訴人等多次到庭及私下聯繫,卻均無 所獲,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侵占、 竊盜犯罪手段平和,告訴人等損失非鉅,暨被告家中有初生 幼子待其撫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是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態樣 │ 侵占金額 │
│ │ │ │ (新台幣) │
├──────┼───────┼──────────┼───────┤
│96年6月6日 │雲林縣北港鎮西│利用值班擔任收銀員之│ 99元 │
│(15時40分許)│勢里民主路100 │際,於顧客購買商品結│ │
│ │號「屈臣氏公司│帳時未開立統一發票予│ │
│ │」北港分公司 │顧客,並將顧客支付之│ │
│ │ │貨款侵占入己 │ │
├──────┼───────┼──────────┼───────┤
│96年6月7日 │ 同上 │ 同上 │ 423元 │
│(16時40分至 │ │ │ │
│21時15分) │ │ │ │
│ │ │ │ │
├──────┼───────┼──────────┼───────┤
│96年6月8日 │ 同上 │ 同上 │ 824元 │
│(14時22分至 │ │ │ │
│21時42分) │ │ │ │
├──────┼───────┼──────────┼───────┤
│96年6月9日 │ 同上 │ 同上 │ 3,598元 │
│(15時30分至 │ │ │ │
│21時44分) │ │ │ │
├──────┼───────┼──────────┼───────┤
│96年6月13日 │ 同上 │ 同上 │ 7,730元 │
│(14時32分起 │ │ │ │
│至20時32分止│ │ │ │
│) │ │ │ │
├──────┼───────┼──────────┼───────┤
│96年6月14日 │ 同上 │ 同上 │ 1,712元 │
│(16時22分起 │ │ │ │
│至21時56分止│ │ │ │
│) │ │ │ │
├──────┼───────┼──────────┼───────┤
│96年6月15日 │ 同上 │ 同上 │ 2,075元 │
│(18時54分起 │ │ │ │
│至21時14分止│ │ │ │
│) │ │ │ │
├──────┼───────┼──────────┼───────┤
│96年6月16日 │ 同上 │ 同上 │ 4,200元 │
│(14時01分起 │ │ │ │
│至19時41分止│ │ │ │
│) │ │ │ │
├──────┼───────┼──────────┼───────┤
│96年6月17日 │ 同上 │ 同上 │ 1,844元 │
│(15時18分起 │ │ │ │
│至21時55分止│ │ │ │
│) │ │ │ │
├──────┼───────┼──────────┼───────┤
│侵占總金額 │ │ │ 22,505元 │
└──────┴───────┴──────────┴───────┘
附表二: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態樣 │ 竊盜金額 │
│ │ │ │ (新台幣) │
├──────┼───────┼──────────┼───────┤
│96年5 月4 日│雲林縣北港鎮西│趁被害人李姿錦不注意│ 2,000元 │
│某時 │勢里民主路100 │之際,徒手竊取李姿錦│ │
│ │號「屈臣氏公司│置放於員工休息室櫃內│ │
│ │」北港分公司員│手提包之現金 │ │
│ │工休息室內 │ │ │
├──────┼───────┼──────────┼───────┤
│96年5月26日 │ 同上 │ 同上 │ 500元 │
│14時許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中旬 │ 同上 │趁被害人王慧玲不注意│ 4,000元 │
│某日某時 │ │之際,徒手竊取王慧玲│ │
│ │ │置放於員工休息室電腦│ │
│ │ │椅上背包內之現金 │ │
├──────┼───────┼──────────┼───────┤
│96年5月下旬 │ 同上 │趁被害人紀怡如不注意│ 500元 │
│某日某時 │ │之際,從紀怡如吊掛於│ │
│ │ │員工休息室衣架之外套│ │
│ │ │口袋內,徒手竊取錢包│ │
│ │ │內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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