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85號
ULDM,97,訴,985,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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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178、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乙○○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與解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低, 而其與賴振文前均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九病房之住院 病人。乙○○於民國97年6 月23日14時35分許,在上開病房 之圖書室內使用電腦時,因感覺遭賴振文自後毆打其頭部, 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身旁之鐵質摺疊椅毆擊賴振文之頭部 ,而一般人之頭部為身體脆弱之部位,如以外力直接攻擊可 能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可得 預見,然乙○○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 低,未及預見此結果,致賴振文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6 月28日14時30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賴政文之妻甲○○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查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敏莉、楊玲婷 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6 月28日第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方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是本件分別經檢察官與法院囑託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及信安醫院,所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 0971101127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信安醫院97年11 月28日信字第09700011182 號函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依 據上開規定,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具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手持摺疊椅毆擊被害 人賴振文頭部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97年6 月28日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楊玲婷、陳敏莉於97年6 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 6 頁至第8 頁、第13頁、第16頁)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即被 告行兇凶器折疊椅之照片共5 張(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2頁 )可為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害人賴振文係因遭被告手持摺疊椅毆打重擊頭部後, 於97年6 月23日即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腦部手術,於 97年6 月28日14時30分病逝,被害人送醫當時有:「1.心肺 衰竭2.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術後3.精神分裂症」等情,此有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6 月28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18頁)可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率同法醫相驗,經家屬指認無訛,並經解剖結果:「1. 頭部外傷合併骨折、瀰漫性出血,及腦組織壞死。2.肋膜粘 連。3.腎臟囊腫。4.脂肪肝。」,而鑑定結果:「死者賴振 文(54年4 月22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遭人持 鈍器毆打導致頭部外傷,出血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亦有97年6 月29日、97年7 月2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至第43頁)、 被害人賴振文解剖照片24張(見相驗卷第23頁及其背面、第 47頁至第59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 0971101127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驗第61頁至第 6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相字第307 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0頁)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四、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 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 致死罪係結果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為何拿 椅子打他?)第一次嚇到,第二次防身,第三次我轉過身子 槌他一、兩下,第一下完了另外第二下完了就有一個人叫我 進去認一下他,好像怪怪的我不曉得如何說。我本來在在開 電腦的開機,GH打開在裡面有一位叫蔡東楊在裡面,我抽完 煙進去開電腦,他就好像拿壹個硬器從我後腦勺拍了兩、三 下,我轉過身拿椅子在防身的時候,第三下就從他的後腦勺 下去了,他在我就防身這樣,我自己也嚇到。(問:你有無 想過用鐵椅子打人頭部會打死掉?)我知道。(問:你知道 為何還會打那麼大力?)滑手,沒作工作,沒流汗。裡面太 涼,滑手,不是有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顯見被告受到驚嚇,為了保護自己,以摺疊擊毆擊 被害人賴振文之頭部,又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 常人明顯減低(詳後述),以致於未能控制下手力道之輕重 ,其主觀上並無「打死」或「預見將打死」被害人之意思。 然就客觀面而言,一般人之頭部構造精密,原本較身體其他 部位脆弱,若以鐵椅大力毆擊而傷人頭部,有可能導致死亡 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可以預見。從而,本件被告雖 未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但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之傷害 ,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傷害致死亡加重結果, 自應負擔刑責。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到有關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卻 稱:「我在裡面住久了有些歷史上的牽拖,就是那個時候才 三歲,有看到不該看得東西,應該是他沒有錯吧,就是為了 那個他有遭不認識的他有說。」、「不同意,來法庭好,因 為裡面有些整合性的醫療團體醫療措施在裡面,有些互動上 搓磨,不同意這點就是裡面不適合裡面外交,變成要寫的一 份報告才知道有這個假日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9頁背面),明顯有詞不達意、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而 根據信安醫院97年11月28日信字第09700011182 號函及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高員(即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仍 具有知覺、理會之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識,故未達心神 喪失的程度。但是高員長期生病,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現實 判斷力差,再加上知覺系統異常,本就很容易將外界的刺激 及他人的一些無害行為(或輕微傷害行為)錯誤詮釋為會對 自己造成很嚴重的傷害,因此高員極有可能在受到賴員拿東 西戳他時,錯誤地以為賴員的行為會對他造成嚴重傷害,在 心生恐懼及憤怒的情形下,出現過當的自我防衛行為,而拿 椅子攻擊賴員。一般人的認知行為歷程可細分為動機、計畫 、預期結果等三部分,而情緒則為其干擾因子。賴員(按: 應為高員)在案發當時的動機應為保護自己,計畫則為拿椅 子打人,而預期結果則因疾病的影響而無法考慮到後果。至 於因被賴員拿東西戳心而生恐懼及憤怒,則讓高員的行為變 得衝動而不受控制。」等情,而其鑑定結果為:「高員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正、反面)。是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係「精神耗弱 」之狀態,屬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係因感覺被害人在其身後 打了2 、3 下,受到驚嚇之際,為了保護自己,故拿起身旁 之折疊椅毆擊被害人,又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 常人明顯減低,故其對於外界事務刺激、反應等判斷,未如 常人,雖知悉此舉對於被害人將會造成傷害,然其對於本身 之情緒及下手輕重,卻無法控制,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死 亡結果,惟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1 人要獨立負 擔照顧被告及其生病之父親2 人,被告或其家庭恐無法就被 害人死亡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設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則因本院已依據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不宜再依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上開信安醫院鑑定報告書同時指出:「考慮高員之治 療順從性差、長期受精神症狀干擾而導致無法工作及衝動控 制力差,再加上其家庭支持系統無法有效監督及規範其行為 。建議應給予必需之精神醫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得認定 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若未能持續接受醫療,使其 病情得到控制,則仍有發生類似案件之可能,為維護社會大 眾及被告自身安全,實有使其長期接受醫療追蹤與治療以穩 定病情之必要,故本院為避免被告因未能持續性接受精神科 專業治療,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爰依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被告得自精 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獲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 資兼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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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