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24號
ULDM,97,訴,142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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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計伍拾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計伍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94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5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論以執行完畢。
㈡緣昌柏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維敏於95年9 月22日前 3 日內標得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95年度新虎尾溪攔河堰豐 水期抬高水位補注地下水計畫--清淤工作工程」,並委由甲 ○○負責處理該疏浚工程之污泥,擔任該疏浚工程之現場負 責人,其為了堆放上開工程之污泥,於95年9 月間某日向經 雲林縣麥寮鄉○○段191 號農地所有權人張向榕授權使用之 張金生(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該農地,並將上開工程所挖



取之污泥載運至上開農地堆放。詎甲○○不知悔改,於96年 12月21日查獲前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 意,趁農地所有權人張向榕及使用人張金生鮮少至上開農地 ,疏於照管上開農地之際,遂操作挖土機,大量盜挖該農地 之砂石,再將其載運之污泥回填至上開農地,至96年12月21 日查獲止,甲○○將該農地開挖了1 個大洞,而盜取上開農 地之土石總計約1575立方公尺。嗣於96年12月21日上午9時 50分許,甲○○及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王啟林(另 為不起訴處分)欲繼續盜挖上開農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甲○○所使用盜挖農地土石之挖土機2 臺(均已責由甲○ ○保管)。
㈢又甲○○上開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後,因其曾犯另件竊盜 案件判刑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為免 真實身份被查知而遭警方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 犯意,冒用其之前員工「乙○○」之名義,先於96年12月2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表示係由乙○○本人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 ,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又接 續於同日(即96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先在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以「乙○○」名義,在調查筆 錄之權利告知欄內偽造「乙○○」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 指印1 枚),表示其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已經清楚警察權利告 知之內容,嗣以「乙○○」名義在該次調查筆錄上偽簽署押 9 枚(含簽名1 枚、指印8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7 次、指 印6 枚)、在口卡片上以偽簽署押4 枚(含簽名1 枚、指印 3 枚)、在指紋卡片上捺雙手指印共20枚、在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偽簽署押4 枚(簽名2 枚、指印2 枚)、在處理土石採 取法負責保管單上偽簽署押3 枚(簽名1 枚、指印2 枚)、 在查獲現場照片上偽簽署押6 枚(簽名3 枚、指印3 枚); 復接續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捕告 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 指印1 枚),表示欲將乙○○遭警察機關逮捕一事通知家屬 ,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又甲 ○○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警方以現行犯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訊問,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接續在該日偵訊筆錄上, 以「乙○○」名義偽簽署押1 枚,上開偽造行為,均足生損 害於乙○○及警察、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案件訊問完畢後,認甲○○



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逕命甲○○具保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於辦理交保過程中,察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生於雲林地檢署97年10月30日之具結證 述。
㈡共同被告張金生於雲林地檢署96年12月21日之供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1 份。 ㈣雲林縣非都市農牧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 份(遭挖土方 約1575立方公尺)。
㈤現場照片12張(起訴書誤載為6 張)。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8日臺西地二字第09700038 91號函覆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被挖土坑面積1673平方公尺) 。
㈦本院93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書、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 易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㈧被告以「乙○○」名義偽簽署押之口卡片、指紋卡片。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處理土石採取法負責保管單、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
㈩警方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偵訊筆錄各1 份、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1 份、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 號 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逮捕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分 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 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 意與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 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臺上 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在2 份逮捕通 知書及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上,偽造「乙○○」之署押,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欲將其



遭逮捕之事通知家屬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已經清楚警察權利 告知之內容,是上開2 份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 欄部分,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 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 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竊取上開農地之土石,其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自96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在上開農地先後多次盜挖土 石,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竊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認該多次竊盜行為係為竊盜罪之接續行為 ,應論一罪。
㈢又被告在警方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理土石採取法負責保管單、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偵訊 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 問結果及身份比對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冒用「乙○○」名義先 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 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偽造「乙○○ 」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2 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94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5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論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盜採砂石之前科紀錄,竟不思警惕,利用處 理疏浚工程,再次犯下本案,其惡性顯屬重大,惟考量其原



從事建築、土木承包工作,目前未有工作,家中僅靠曾發生 過車禍脊椎彎曲之配偶從事看護維持家計,3 名小孩中1 名 大學畢業甫工作清償助學貸款中;1 名念大四工讀中;1 名 就讀高商因腎臟病變治療中,及其因有前案通緝怕尚未處理 瑣事即入獄方冒用「乙○○」姓名,其行為誠實不該,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㈦如附表所示之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 」、「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調查筆錄」、「口卡片」 、「指紋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處理土石採取法 負責保管單」、「查獲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 捕告知親友通知」、「雲林地檢署96年12月21日晚上10時48 分之偵訊筆錄」等文件上所偽造「乙○○」之署押計53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㈧至於現責由被告甲○○保管之挖土機2 臺,無從證明係屬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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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 │偽造署押小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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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偽造「乙○○」之簽名│署押2枚。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1枚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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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偽造「乙○○」之簽名│署押2枚。 │
│ │10分調查筆錄之權利告│1枚、指印1枚。 │ │
│ │知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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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偽造「乙○○」之簽名│署押9 枚(起│
│ │10分調查筆錄 │1枚、指印8枚。 │訴誤載7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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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口卡片 │偽造「乙○○」之簽名│署押4枚。 │
│ │ │1枚、指印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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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指紋卡片 │偽造「乙○○」之指紋│署押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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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乙○○」之簽名│署押4枚。 │
│ │ │2枚、指印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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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處理土石採取法負責保│偽造「乙○○」之簽名│署押3枚。 │
│ │管單 │1枚、指印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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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查獲照片 │偽造「乙○○」之簽名│署押6枚。 │
│ │ │3枚、指印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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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偽造「乙○○」之簽名│署押2枚。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1枚、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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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雲林地檢署96年12月21│偽造「乙○○」之簽名│署押1枚。 │
│ │日晚上10時48分之偵訊│1枚。 │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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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乙○○」署押5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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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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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