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82號
MLDV,97,聲,48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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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東鴻造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鴻造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東鴻造漆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法人之 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惟在民事訴訟法上則 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 第2936號解釋參照)。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 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 款800 萬元,並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其配偶李素 貞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 年10月12日止,屆期需清償全數本金。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唯一董事丁○○於97年7 月18日死亡,公司已停止營業 ,為免因相對人公司無人代理致有損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借據等件為證,足認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丁○○死亡後,別無 其他董事及股東,李素真為丁○○之配偶,且同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對此債權債務知之甚詳 ,認由李素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擔 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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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造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