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及捲煙紙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戕害自 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1.4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之捲煙紙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80 巷1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捷運站旁之公園,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傻貌」之人購買大麻1 包(淨重1.45公克 )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97年9 月3日 14時50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17 公里處(苗栗縣 造橋鄉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捲煙紙1 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及捲煙紙1 包,(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 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230 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造97007A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照片7 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盧明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