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8年度,9號
MLDM,98,苗交簡,9,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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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7鄰大庄45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97年5月3日上午9 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道三號高速公路某路段橋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RAZ─548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迄同日16 時30分許,適巧返回其住處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 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72 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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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